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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上易字第236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建興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366號,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64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簡建興於民國108年11月15日19時許至21時許,在宜蘭縣冬山鄉某聯誼社飲用高粱酒3杯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不顧其注意力及操控力可能因酒精作用之影響而降低,即於同年月16日9時許,自宜蘭縣○○鄉○○○路○段000號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在宜蘭縣宜蘭市旋流路搭載楊戰朝,嗣於同日9時20分許,被告沿宜蘭縣三星鄉上將路一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宜蘭縣三星鄉上將路一段與上將路一段101巷岔路口時,本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其飲酒後注意力及反應力均減弱而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違規闖紅燈前行,適有蔡德欽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宜蘭縣三星鄉上將路一段101巷口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前開路口綠燈左轉上將路一段,見狀煞車不及,被告前開機車車頭因而與蔡德欽上開機車左側車身發生擦撞,致被告受有右腳擦傷之傷害(蔡德欽、楊戰朝均未受傷)。
嗣員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9時30分許,測得被告呼氣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4毫克(mg/l),始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
且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法院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之警、偵訊供述、證人蔡德欽、楊戰朝之警詢證述、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該分局大洲派出所酒精吐氣濃度測試紀錄表(見偵卷第14頁)、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現場暨車損照片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飲用加水之高粱酒3小杯,於次日上午9時許騎乘機車搭載友人楊戰朝上路要去牽機車,但在前揭事發地點發生交通事故,經警到場後測得其呼氣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4毫克等事實,惟被告堅決否認犯行,辯稱:我已經休息一晚才出門,當天只是因為要吐痰而沒注意到紅燈,而且只是跟前車稍微碰一下,兩車都沒有倒,我右腳不知道卡到什麼才會受傷,我當時是因為緊張、車禍撞到腳麻麻的才會發抖、顫抖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有前揭飲酒後,於翌日騎車上路,因發生交通事故而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時,測得其吐氣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4毫克,業經公訴人舉證如三所述,被告亦坦認無誤,此部分事實並無疑義。
㈡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定違法之酒測標準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被告此次為警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僅每公升0.14毫克,遠低於法定值,是檢察官欲對被告訴以同條項第2款之罪,更應積極證明被告因服用酒類已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如未能盡其舉證責任說服本院,自應依首揭無罪推定原則,諭知被告無罪。
㈢被告之所以發生交通事故,證人即當時被告搭載之後座乘客楊戰朝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騎到一半朝地上吐痰,沒有看到燈號變成紅燈。
被告在撞到之前有按煞車,來不及就撞到,撞擊的力道不大,就輕輕撞一下而已,人都沒有怎麼樣,我們沒有倒地,機車有歪一邊,被告有扶住機車的扶手,沒有聞到被告身上有酒味等語;
證人即遭撞之蔡德欽亦同庭結證稱:我騎乘機車綠燈過去,被告紅燈就闖過來。
他在現場說要幫我修理車子,我人沒事,他只有輕微撞到,機車的外殼破掉。
我沒有聞到被告有酒味,我不曉得他有喝酒,是巡邏車來才測到的等語;
經核均與被告歷次供詞一致,而得以確認本案交通事故之成因。
是被告雖因闖紅燈輕微追撞前方由蔡德欽所騎乘之機車,惟係因被告吐痰而沒有看到燈號變成紅燈,且被告有立即反應並按煞車,因而兩車只有輕微碰撞、均未倒地,並非被告注意力及反應力減弱而肇事,亦非被告有逆向、蛇行、忽快忽慢或其他異常駕駛行為所導致,應認本件為一般常見之交通事故意外,不論駕駛人飲酒與否均可能發生;
且蔡德欽於車禍後在現場與被告談論車輛修理事宜,沒有發現被告有喝酒之跡象、未聞到被告身上有酒味,亦可佐證被告並未顯露任何醉態,自無法證明被告騎車闖紅燈肇事與其酒後駕車有關,不能以此推論被告已有不能安全駕駛機車之情形。
㈣關於警方到場後之觀察及測試:⒈依警方所製作之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見偵卷第23頁)所示,針對駕駛時之狀態,警方並無勾選「①夜間駕車,未依規定使用燈光,駕駛行為明顯異常。
②轉彎或變換車道未打方向燈或方向燈錯誤;
或有駛入對向車道、單行道等異常駕駛行為。
③對員警指揮及交通號誌無反應或遲緩,駕駛判斷力顯然欠佳。
④駕駛有蛇行,車身搖擺不定,轉彎半徑過大或過小等駕駛操控力欠佳。
⑤車輛行經偏離常軌,時而加速,時而突停,顯無法正常操控。
⑥查獲後,嫌疑人出入車門困難,顯無法為正常操控駕駛」等不能安全駕駛之客觀狀態,僅有勾選「因交通事故原因,顯然無法正常駕駛」,然承前所述,依被告發生交通事故肇事之原因觀之,尚無法證明其無法正常駕駛車輛,肇事與不能安全駕駛並非能簡單劃上等號之事,警方此項觀察,並非有據。
⒉前揭測試觀察紀錄表中關於查獲後之狀態,警方另勾選「呆滯木僵」、「酒容」,並記載「全身顫抖」之情,「語無倫次、含糊不清、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嘔吐、多語、大笑、昏睡叫喚不醒、泥醉、搖晃無法站立、自殘、拉扯、攻擊、大聲咆哮、酒氣」等情事則無。
然所謂「呆滯木僵」、「酒容」,實屬容易流於主觀評斷之描述,遭撞之證人蔡德欽尚且證稱沒有聞到被告身上有酒味,不曉得被告有喝酒等語明確,顯見被告於騎車肇事當下,並未呈現出客觀上一般人會稱之為酒醉之狀態,警方如此描述,尚非精確。
⒊所謂「全身顫抖」,結合測試觀察紀錄表中警方對被告進行平衡等測試,因而勾選被告「身體前後或左右搖擺不定」、「手腳部顫抖,身體無法保持平衡」之情形。
然而,經原審當庭勘驗被告進行酒精測試過程之錄影畫面光碟(見原審卷第42至44頁勘驗筆錄):①直線測試(以長10公尺直線,令其迴轉走回原地):被告通過直線,過程有重心偏移,但並無偏離直線;
②平衡測試(雙腳併攏,雙手緊貼大腿,將一腳向前抬高離地15公分,並停止不動30秒):被告抬起右腳做平衡測試,中間些許搖晃,左腳顫抖,至計時器鈴響止,右腳均未觸地;
③畫圓測試(用筆在兩個同心圓之間的0.5公分環狀帶內,畫另一個圓):被告雖於繪製時數次將筆提起,經警告知後即繼續繪製完成。
則依上開原審當庭勘驗結果,被告通過直線測試,畫圓測試雖非一筆完成,但仍未超出線外,難認未通過,接受平衡測試時,雖有身體搖晃、左腳顫抖之情形,但其右腳仍能保持不觸地之狀態,事理上無法排除被告個人肌耐力不足、平衡感不好,或於肇事後心情緊張之可能,卷內既有對被告有利之測試結果,自無法逕以被告有此左腳顫抖或身體搖晃之情形而認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㈤被告固曾於偵查中供稱:如果我前一天晚上沒有喝酒,我就可以煞車煞的住,因為我的反應會比較好、我認罪等語(見偵卷第40頁背面筆錄),惟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一致供稱:我在偵查中沒有說我如果我沒有喝酒反應會比較好,是因為檢察官一直問我,我也不知道要怎麼樣回答,車禍當時並沒有因為喝酒影響我的反應等語甚明(見原審卷第63頁、本院卷第43頁筆錄),此部分釐清事實之舉證責任在檢方,何況被告所為自白或不利於己之陳述,依法仍應有其他足夠之補強證據以查明是否與事實相符,但被告飲酒後已經過一夜,是否確因上開肇事原因及酒測結果便足以認定其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本院認補強證據不足,無法形成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上開被告偵查中自白便非可採。
六、綜上,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但被告是否已達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檢察官之舉證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又別無其他積極之舉證,自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
七、原審經詳細調查、審理後,認檢察官所提證據,尚不能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犯嫌,而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被告無罪,經核其認事用法、證據之取捨,均已詳為敘明,核與本院認定相同。
檢察官提起上訴認被告闖紅燈肇事、身體搖晃、手腳顫抖、未能連續繪製同心圓,又曾於偵查中自白,已足認其不能安全駕駛云云,然而,承上所述,被告闖紅燈之原因難認與其注意力、判斷力或反應能力有關,當係吐痰時分心未留意燈號所致,被告肇事追撞前車之事故當事人都認為被告很正常,並無飲酒後異狀,而前揭平衡測試等結果,又容有對被告有利之解讀方式,檢察官無法說服本院排除此等可能性,自無法僅因被告曾於偵查中自白便認其犯罪事證已有足夠之補強,依據首揭法律明文及證據法則,仍應諭知被告無罪,是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佩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育仁提起上訴,檢察官許祥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周明鴻
法 官 吳勇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家慧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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