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9,交上易,244,2020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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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上易字第244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銘富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69號,中華民國109年5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99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楊銘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楊銘富於民國108年9月10日凌晨0時7分許,在臺北市萬華區武昌街某卡拉OK店飲酒後,仍於同日凌晨1時46分許,在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508巷口,逆向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1時47分許,行經○○市○○區○○路000巷0號前,為警攔查,並於同日凌晨1時5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

理 由

一、當事人對於本院作為得心證依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經本院審理時逐項提示,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認為並無不可信或不適當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楊銘富固坦承於108年9月10日凌晨0時7分許,在臺北市萬華區武昌街某卡拉OK店飲酒,並於同日凌晨1時46分許,在○○市○○區○○路000巷0號前,乘坐在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辯稱:當天我在卡拉OK店飲酒後,搭乘計程車到機車停放地點,我當時坐在機車上用雙腳移動機車,沒有發動機車,我要把車牽回居住地點云云。

經查:㈠被告於108年9月10日凌晨0時7分許,在臺北市萬華區武昌街某卡拉OK店飲酒,並於同日凌晨1時46分許,在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508巷口,乘坐在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嗣於同日凌晨1時4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前,為警攔查,並於同日凌晨1時5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偵卷第67至68頁,交易卷第32、69至71頁,本院卷第44、64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呼氣酒精濃度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在卷可考(偵卷第25、27至29、31至33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件應審究者,係被告有無發動引擎而騎乘機車。

⒈證人李柏亨即查獲警員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稱:當時我與尤逸帆警員執行巡邏勤務,從508巷內中正路方向騎乘經過巷口,被告從巷口中正路方向騎進來,那條是單向,被告是違規逆向,我們和被告是對向車道,被告當時車速約10公里左右,機車是發動的,所以我們將他攔下,攔下時聽到引擎有發動的聲音,攔下後發現他有酒味,詢問他後,他坦承有喝酒,我們當下就對他實施酒測,我不清楚何人關掉被告之機車引擎等語(偵卷第78頁,交易卷第56、59頁);

證人尤逸帆即查獲警員亦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稱:當時我與李柏亨警員一起巡邏,要往中正路方向直行,行經508巷口時,看到1台機車逆向進來,就是被告從對向過來,我遠遠就看到被告機車在行進,被告約從我前方20公尺左右移動過來,但不清楚車速多少,當時被告有發動引擎,我們就去攔他,發現他身上有酒味,就對他做酒測等語(偵卷第90頁,交易卷第62至64頁)。

經核證人李柏亨、尤逸帆就查獲被告之經過、被告當時逆向行駛、機車引擎處於發動狀態等情,所述互核相符,則證人李柏亨、尤逸帆既親眼見到被告逆向行駛,且當時夜深人靜,人車稀少,證人李柏亨既於攔查被告時親耳聽到引擎發動聲,堪信被告當時確有發動引擎騎乘車輛甚明。

⒉經本院勘驗被告為警攔查後之密錄器光碟,勘驗結果如下(本院卷第59頁):「被告:叫車叫不到,摩托車騎來這邊,搭捷運去,回來還是坐計程車回來,不騎摩托車,想說應該人近了沒什麼人,自己慢慢騎騎回去,我很直接這樣講,有錄音也沒關係,我也不知道,因為遠遠我就看到兩台,我就阿警車(手比騎摩托車之手勢) ,想說死了死了死了,呵呵呵,遠遠我就看到你們來,想說要不要call你們來載我,想說不對啊,你們沒有那個權力,那既然遇到了就是面對,那我也很簡單,所以說如果可以方便的話」等情;

復經本院勘驗被告之警詢光碟,勘驗結果如下(本院卷第60至61頁):「員警:啊你於何時何地於酒後騎乘普通重機033-HZR?你什麼時候在什麼地方開始騎車?被告:我幾分被攔截?員警:1點50、1點47分攔你的。

被告:那我就1點46分30秒。

員警:從哪裡開始騎?被告:508巷口。

員警:508巷口開始騎乘普重機033-HZR?被告:嗯。

員警:在哪邊被我們攔?被告:騎不到10公尺。

員警:騎不到10公尺是不是?被告:嚴格說起來是8公尺。

員警:啊騎不到8公尺就在1點47分被我們警方攔查是不是?被告:嗯。

員警:啊你於108年9月10號01時20分,等一下稍等一下喔,你是1點20分結束嘛對不對?被告:嗯。

員警:然後1點46分開始騎乘普重機嘛,是要準備去哪裡?被告:回家啊。

員警:回家齁,三和路的家嘛對不對?被告:那公司啦,住公司。」

等情。

由上可知,被告為警攔查後自承其係搭計程車到機車停放地點,慢慢騎乘機車回去等情,且被告於警詢中經警詢問何時地騎車時,亦回以騎車之時間、地點,甚至表示騎了8公尺即為警攔下等節,顯見被告為警攔查後及警詢中均坦承有騎乘機車之行為,從未表示只是乘坐在機車上以腳移動機車之情,衡諸被告為警攔查後及警詢中距離案發時間較近,無暇刻意構思辯解以求脫免罪責,且被告為前開陳述時意識清楚,回答過程中亦有所思考及更正,可認其所述係基於自由意識而為,應與事實相符。

又縱被告為警攔查後,其機車引擎業已關掉,然被告既於為警攔查後自承其遠遠看到兩台警車,想說死了等語,則被告為避免遭到員警查緝酒駕刑責,而於見到警車時立即將引擎關掉,尚不悖於常情,自不能因此反推被告於員警攔查前並無發動引擎騎乘機車之情。

⒊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稱:我喝完酒後,坐計程車到輔大站1號出口附近牽機車回居住地點,當時我戴著安全帽,機車開大燈,但我沒有發動機車,我要用推的直接推回去,因為距離我住的地方只有600公尺,用推的15分鐘能到家等語(交易卷第69至71頁)。

則倘如被告所述係要將機車牽回去,只要徒手推動機車前進即可,然被告卻戴上安全帽並打開機車大燈,甚至乘坐在機車上,足徵被告當時係在騎乘機車,而非牽機車至明。

又被告既已於飲酒後搭乘計程車,為何不直接搭乘計程車回到居住地點,待隔日休息足夠且酒精退去後,再步行前往僅有600公尺之機車停放地點將機車騎乘回去,乃被告卻搭乘計程車在機車停放地點下車,再花費15分鐘徒手推動機車回去,如此耗時費力,顯與常情有違,益見被告所辯要牽機車回居住地點一情,委無可採。

㈢綜上,被告所辯係事後卸責之詞,要非可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原審就被告本件犯行,未就卷內全部證據資料詳予勾稽,輕信被告辯解,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顯有未洽。

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未予詳查,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

五、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竟仍於本件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之情況下,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公眾往來之道路,顯然漠視自己、他人及公眾生命財產安全,且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兼衡其素行、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從事飯店備品通路工作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6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佳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陳彥年
法 官 文家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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