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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上易字第24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田清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103號,中華民國109年5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田清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 實
一、黃田清於民國108年8月27日上午11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宜蘭縣羅東鎮林森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林森路101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騎車過程將頭轉向右側方向觀看,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嚴后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自林森路103號往北行駛欲跨越該路段分向限制線至對向車道,黃田清之機車車頭因而撞擊嚴后珠所騎乘機車之左後側,致嚴后珠人車倒地,並受有多處肢體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嚴后珠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資料,公訴人、上訴人即被告黃田清均表示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㈡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均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田清於偵查中、原審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嚴后珠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形大致相符,且本案車禍發生經過及現場情狀,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照片9張等在卷可稽;
另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有多處肢體挫傷之傷害,亦有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份可證;
又被告騎乘機車行經肇事地點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與同向右側車道、由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為被告於偵審時所自承,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及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佐,是被告之駕駛行為具有過失至為灼然。
再告訴人係因與被告之機車碰撞後而受有前揭傷勢,亦經其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綦詳,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過失傷害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法律適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而予依法論科,固非無見。
惟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刑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
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法院對於被告之量刑,亦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
又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力謀恢復原狀或與被害人(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其後是否能確實履行和解條件,以彌補被害人(告訴人)之損害,均攸關於法院判決量刑之審酌,且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亦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告訴人)損害彌補之法益,務必使二者間在法理上力求衡平。
查被告於原審判決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給付款項完畢,此經被告供陳明確,並提出和解書為憑,告訴人亦表示確已收受被告所給付之全額和解款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7、35頁)。
本件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審判決未及審酌。
故被告以其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請求從輕量刑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及告訴人就本案車禍發生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多處肢體挫傷之傷勢,兼衡被告已與告訴人和解成立並已履行完竣,且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自陳已退休、子女均已成年、無需其扶養之人之生活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素行及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緩刑之說明: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其自偵查起即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且已履行調解條件,賠償告訴人損害,已如前述,足認被告已具悛悔之意,經此偵、審教訓及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本院因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諭知緩刑2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梁光宗提起公訴,被告提起上訴後,經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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