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9,交上易,253,2020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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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上易字第25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欣穎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戴遐齡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交易字第180號,中華民國109年4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5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甲○○於民國108 年4 月10日晚間6時20分許,明知其所考領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已受易處逕行註銷之處分,而為無駕駛執照之人,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沿新北市中和區圓通路往板橋區方向行駛,嗣於行經圓通路與錦和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且依當時天候雖雨、柏油路面固濕潤,惟夜間有照明、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卻疏未注意,未充分注意其車前狀況即貿然前行,不慎撞擊欲穿越圓通路步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之乙○○,致乙○○倒地後受有左側尺骨鷹嘴突骨折之傷害。

理 由

一、當事人及辯護人對於本院作為得心證依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經本院審理時逐項提示,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認為並無不可信或不適當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甲○○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原審卷第44、49頁,本院卷第49頁),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吻合(偵字卷第33、34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暨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足憑(偵字卷第25至30、35至42、53、57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既曾考領有駕駛執照(偵字卷第57頁),顯見被告應知悉並注意確實遵守上揭法律規定。

再者,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所示(偵字卷第27、28、35至39頁),車禍當時天候雖雨、柏油路面固濕潤,惟夜間有照明、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然被告竟疏未注意其車前狀況即貿然前行,因而與告訴人發生碰撞,而肇致本件車禍,足見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應甚明確。

又被告因本件過失,致告訴人受有上開所載傷害之結果,其間自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從而,被告本件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第1項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

而修正前刑法284 條第1項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經提高為新臺幣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經提高為新臺幣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之法定構成要件雖未變更,然其法定刑度已較修正前提高,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規定。

㈡按汽機車駕照為駕駛汽機車之許可憑證,駕照經吊扣、吊銷或註銷,其處分期間即無許可駕駛汽、機車之憑證,自不得駕駛汽、機車,故於駕照吊扣、吊銷或註銷期間駕車,無駕駛許可憑證,自確應認係無照駕駛。

次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

該條項規定係就刑法基本犯罪類型,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傷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刑法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查本件被告所考領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已於95年9 月12日受易處逕行註銷駕駛執照處分,駕籍狀態為易處逕註,之後並未重新考照一節,有前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在卷可參,其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而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且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告訴人受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犯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且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傷害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同時有上開2 種違規情形,造成1 個過失行為,同時構成2 個加重要件,惟僅加重其刑1 次。

㈢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留在現場並當場向前來處理事故之員警承認為肇事者而願受裁判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按(偵字卷第45頁),核其情節與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

審酌被告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危及公眾往來之安全甚鉅,且行經行人穿越道復未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勢,其行為應予非難,惟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然與告訴人因賠償數額及賠償方式未能達成共識,調解並未成立,又考量被告為低收入戶、罹患心血管疾病,並有1 未成年之子須扶養之生活狀況,有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用藥紀錄卡、新北市政府福利資格證明中和區各1 份附卷可稽,兼衡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註記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素行、過失情節、告訴人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尚屬允當。

又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原審已就量刑刑度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如上,其量定之刑罰,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裁量權限,核屬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何不當。

綜上,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佳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彭秀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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