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9,交上易,256,2020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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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上易字第25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鄒銘祥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審交易字第124號,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2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鄒銘祥明知施用毒品後,將產生疲倦、頭昏及意識不清等症狀,竟於民國108年11月6日下午6時許,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2樓居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燒烤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施用毒品部分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聲請觀察勒戒),又於108年11月7日上午8時許,明知施用毒品後,再服用酒類,海洛因將因酒類之催化造成身體平衡感、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均有所障礙,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在前一日施用之第一級毒品尚未代謝完畢之際,猶在桃園市楊梅區民隆路飲酒3瓶各約355ML之啤酒後,於108年11月7日下午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行駛,嗣於同日下午2時4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前,終因施用毒品及飲酒後操控車輛能力降低而自撞路旁護欄。

鄒銘祥經送往龍潭國軍804醫院治療,抽血鑑驗後發現第一級毒品嗎啡項目有檢測值超標情形,經警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3毫克,並對鄒銘祥採集尿液後鑑驗,結果呈第一級毒品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本件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等證據),均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並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56至57頁),經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俱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不諱(109年度偵字第3209號卷,下稱偵卷,第8至10、77至78頁;

原審卷第34、39頁;

本院卷第58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國軍桃園總醫院住院病患彙整報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8年11月2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19/B0000000)、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在卷可稽(偵卷第23、27至35、39、49至55頁),是上開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上開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服用毒品、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本件不構成自首:按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

至其方式雖不限於自行投案,即託人代理自首或向非偵查機關請其轉送,亦無不可,但須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自承犯罪且有受裁判之事實,始生效力。

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5號、97年度台上字第5969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依被告於警詢時自陳:我於108年11月7日下午2時4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前,自撞路旁護欄,發生交通事故後我有昏迷,後來搭上救護車前往龍潭區的國軍804醫院就醫,我不清楚國軍804醫院急診室對我所採集的血液實施毒品反應檢驗,於嗎啡檢驗數值超過法定標準值,我自國軍804醫院出院後,於108年11月7日下午5時42分至八德分局交通分隊,警方對我施予酒測後,超過法定值,我向警方坦承有酒後駕車之情事,警方於108年11月7日下午6時25分在八德分局交通分隊對我實施採尿,是我本人親自排放等語(偵卷第9至11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國軍桃園總醫院住院病患彙整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附卷可憑(偵卷第23、27、39、49至55頁),足見本案於被告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飲酒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於108年11月7日下午2時4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前,自撞路旁護欄,員警於同日下午2時59分至3時49分許即至事故現場並拍攝現場事故照片(偵卷第49至55頁),被告於同日下午4時41分許就醫後經醫院抽血鑑驗發現第一級毒品嗎啡項目有檢測值超標情形(偵卷第27頁),被告於同日下午5時42分許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交通分隊,經警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3毫克(偵卷第39頁),並於同日下午6時25分許採集其尿液(偵卷第23頁,在警局依台灣尖端生技公司之簡易尿液檢試劑初步鑑驗結果呈嗎啡海洛因反應)。

被告嗣於同日下午7時37分許製作筆錄時稱:其係警方對其施予酒測「後」「超過法定值」,始向警方坦承有酒後駕車之情事,惟仍就警方所提示804國軍醫院之血液檢驗毒品反應呈現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事實,反覆辯稱「我不清楚」等語(偵卷第8至12頁),是以偵辦員警在被告其坦承有飲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前,既已藉由科學檢測儀器知悉被告酒後駕車之犯罪事實,另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部分,被告既未坦言,而係透過醫院抽血結果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依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LC/MS/MS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儀之確認檢驗據予辨明(偵卷第29頁),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與自首要件未符,即不得適用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是被告以其出院後自行前往八德分局製作筆錄,對自己服用毒品、飲用酒類後駕車行為坦承不諱,應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減輕其刑之適用云云,即非有理。

(三)不適用刑法第59條之說明: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

查依被告之陳述與相關證據,其係先前一日於其居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於案發當日再飲用酒類後,駕駛自用小客車,於同日下午2時4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前,因施用毒品及飲酒後操控車輛能力降低而自撞路旁護欄,依其犯罪情狀觀之,被告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自用小客車並非輕型動力交通工具,又行走於市區道路,並非人車稀少之處,且於日間駕駛上路,對來往車輛及行人造成不容忽視之危險;

復參酌其後經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3毫克,及尿液檢驗可待因濃度4788ng/mL(正常值為小於3500ng/mL)、嗎啡濃度70408ng/mL(正常值為小於3500ng/mL),毒品濃度甚高,相應於其操控動力交通工具之能力必然產生極大影響;

足證其犯罪所生之危害程度非輕,自難認被告上揭情節有得以減輕或顯可憫恕之事由。

四、維持原判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審酌被告前已多次因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罰金銀元10,000元、有期徒刑2月、4月、5月、6月確定(均不構成累犯),仍於施用毒品及飲酒後,在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自小客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暨其犯後自白,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

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二)被告上訴意旨以其車禍發生時陷入昏迷,經醫院治療出院後,即前往八德分局製作筆錄,並對服用毒品、飲用酒類駕車之行為坦承不諱,主動向警方自首、接受裁判,應符合刑法第62條前條規定;

又本案未造成任何人受傷,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正視己非,家有87歲父親及13歲未成年子女需要照顧,並有正當工作,如入獄執行,家中經濟因此陷入困頓,被告犯罪情狀,實有情輕法重,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為緩刑之諭知云云。

惟查: 1、被告何以不符合自首之要件及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業經本院一一說明認定如前,不再贅述。

2、又行為人服用酒類後雖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然此係基於交通運輸與公共安全之考量,而動力交通工具之駕駛行為須手、腳、眼、耳多重感覺意識器官彼此高度配合,且須對於周遭道路車況持續保持極高之注意力,始得以順利安全完成駕駛,是以飲酒後,若致身體各部之相互協調或高度注意之持續上產生障礙,駕駛過程中極易產生危險而肇禍(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658號判決意旨參照)。

足見酒後駕車行為具有高度之危險性,而被告不僅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甚而飲用酒類,又於日間駕駛自小客車行駛於人車頻繁之市區道路,無異開啟連同其自身之所有用路人車之高度風險,危險殊甚,遑論被告已然造成自撞傷害,更現被告確實毒品及酒類之加乘效果,嚴重影響其判斷及操控能力,確已產生實害之結果,而邇來社會上酒駕傷亡事件頻傳,立法者順應民情不斷提高酒駕刑度,所著重者是在於飲酒後駕車此一行為之痛惡,司法機關自當予以回應,對酒駕之人不宜寬待,否則無異縱容酒駕之危險行為一再發生。

本案係被告自撞,若仍一再予縱容,難免心生僥倖,造成日後難以彌補之憾,被告必須為自己所作所為付出一定代價,才能深切知悉酒駕之危害並心生警惕。

矧諸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如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

3、另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鼓勵自新。

法院對於具備緩刑條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為刑法第74條第1項所明定;

至於是否「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則由法院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本其職權自由裁量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888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固有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情形,然審酌被告前已有5次服用酒類或服用毒品(其中2次為施用愷他命,3次為酒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犯行,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31至34頁),雖未構成累犯,然被告經前開判決處刑仍不知省惕,仍第6度犯本案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罪,且變本加利,先施用毒品後飲用酒類,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罔顧施用毒品、飲酒後駕車對自身及公眾產生之加乘危害,顯然未能記取教訓,復萌漠視、怠忽自身及其他用路人安危之故態,重覆犯相同性質之犯罪,造成自撞之後果,因認尚無暫不執行被告刑罰為適當之情事,不宜為緩刑之宣告。

被告上訴指稱符合緩刑宣告之要件,希為緩刑宣告云云,亦非可採。

是本件被告之上訴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諭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佳微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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