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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上易字第262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家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25號,中華民國109年6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25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家卉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家卉於民國108年6月19日14時46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新竹縣竹北市沿福興路由東往西方向駛至福興路與福興一路口處欲左轉福興一路時,其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提前左轉又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適對向有戴宇均駕駛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雙方見狀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戴宇均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及腦挫傷、右手腕橈骨骨折、右手腕撕裂傷、右手大拇指撕裂傷貳處、左腳踝挫傷拉傷及韌帶撕裂傷等傷害。
嗣陳家卉於肇事後留置現場,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尚不知孰人犯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警員承認其係肇事人,並配合製作筆錄,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戴宇均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下列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含書面供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本案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據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
至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亦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自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家卉於警詢、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審理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108年度他字第2518號偵查卷宗第10、23背面至24頁、原審卷第62、106、110頁及本院卷第52頁),並經告訴人戴宇均於警詢、偵查中指訴歷歷(見同上偵查卷宗第11、23至24頁),復有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酒測單、監視器翻拍照片、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等資料在卷可稽(見同上偵查卷宗第3、12至15、17至18、30至32頁),足認被告前揭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停留現場等候,於員警獲報到場時表明為肇事者,並配合警方製作談話紀錄表等情,業據被告供述明確,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1紙為證(見同上偵查卷宗第10頁),足認被告應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科刑:㈠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按科刑判決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判決,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查本件事發係緣因於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提前左轉又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其應注意、能注意卻疏未注意,導致告訴人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及腦挫傷、右手腕橈骨骨折、右手腕撕裂傷、右手大拇指撕裂傷貳處、左腳踝挫傷拉傷及韌帶撕裂傷等傷害,被告之過失情節、過失程度及告訴人所受傷勢均非輕微,且告訴人指稱: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係肇事主因,其是次因,但被告車上的乘客對其提出告訴,導致其被判兩個月,其與被告迄今尚未和解,被告卻判刑較輕並得緩刑之宣告,量刑顯然失衡,況告訴人受傷至今還在復健之情(見本院卷第52至53頁),參以被告所搭載之乘客楊世鋒確實對告訴人提告,致告訴人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竹交簡8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之情,此有前述判決1份附卷可佐,可見告訴人確實因本件車禍事件而遭判刑,而告訴人所受之傷勢不輕,且被告迄今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獲告訴人之諒解,原審於科刑時,僅以被告於審理期間表示願意賠償新臺幣(下同)23萬元,然此與告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提出至少35萬元之和解條件,尚有差距而未能成立和解,即認並非被告無和解誠意或拒絕賠償,原審並未詳予斟酌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微,且告訴人亦因過失傷害案件遭判刑之情狀,依告訴人所受傷勢及過失程度,對被告僅判處拘役50日,不免過輕,且被告並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賠償之和解,又未獲告訴人原諒,自不宜予其緩刑,檢察官上訴指原審量刑過輕及不宜緩刑,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駕駛車輛時,未能注意轉彎車禮讓直行車及車前狀況,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及腦挫傷、右手腕橈骨骨折、右手腕撕裂傷、右手大拇指撕裂傷貳處、左腳踝挫傷拉傷及韌帶撕裂傷等傷害,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及被告之過失情節、為肇事主因之過失程度,應予非難。
再酌以被告迄今又未與告訴人成立民事賠償之和解,雖其坦承犯過失傷害罪,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房仲業,平均月入6 至7 萬元,育有2 名未成年子女需要照顧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111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依刑事裁判簡化原則,僅記載程序條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文提起上訴,檢察官楊四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連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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