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9,交上易,268,2020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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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上易字第26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義翔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233號,中華民國109年6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4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此為上訴必備之程式;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

又按「所稱『具體理由』,並不以其書狀應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亦不以於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時,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情形為必要。

但上訴之目的,既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或變更第一審之判決,所稱『具體』,當係抽象、空泛之反面,若僅泛言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採證違法或判決不公、量刑過重等空詞,而無實際論述內容,即無具體可言。

從而,上開法條規定上訴應敘述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判決之理由為具體之敘述而非空泛之指摘而言。」

(最高法院106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亦即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過重或過輕,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629、163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王義翔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悛悔有據,請從輕量刑,讓被告得以在家庭經濟上侍親在側,修復親情,並請求量處得易科罰金之刑,以免在監獄習得惡習云云。

三、經查:

㈠、本件原判決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依憑被告之自白及卷附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新埔所警員出具之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108年11月27日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等證據資料,認定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且為累犯,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8月,業已詳述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採證認事及用法,並未違背法令或悖離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㈡、按量刑之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99年度台上字第189號、103年度台上字第3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判決業於理由欄說明:被告除有構成累犯之科刑暨執行紀錄(即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審交易字第28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被告提起上訴,再經本院以105年度交上易字第424號駁回上訴確定,於106年10月22日徒刑執行完畢)外,尚分別於103、105、109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4月、6月確定,詎其猶不知戒慎其行,再次於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升0.40毫克,駕駛車輛行駛於公眾往來之公路上,其行為已生相當之危險,極可能因此造成自己或他人家庭健全性受到嚴重影響,且終生無法獲得修復之巨大損害,自應嚴正的予以非難,惟考量本案幸未肇生交通事故,被告犯罪情節尚非屬最嚴重之情形,又審酌其自始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自述學經歷、工作情形及家庭狀況等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8月。

顯係基於行為人之責任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客觀上並無量刑畸重畸輕之裁量權之濫用,而無顯然失出或有失衡平之情事。

況被告如上所述,其業已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先後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4月、5月、6月確定,除曾因此入監服刑外,現亦因此在監服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顯見被告並未因經判刑而心生警惕,當不應輕縱。

本院審核前開之量刑事由,認為原審對被告所犯之罪所量處之刑洵屬妥適,並無顯然失出或有失衡平之情事,上訴意旨就原判決所處刑度為爭執,指摘量刑過重云云,無實際論述內容,無具體理由,於法不合。

四、綜上所述,被告於上訴狀內雖已敘述上訴理由,惟係針對原判決得自由裁量以求個案妥當性之量刑事項再為爭執,並非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要難謂其上訴書狀已經敘述具體理由。

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莊明彰
法 官 廖紋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江珮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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