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9,交上易,281,2020081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上易字第28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建成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審交易字第182號,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0863號;
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原審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原審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

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

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

而所謂具體理由,並不以其書狀應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亦不以於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時,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情形為必要。

但上訴之目的,既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或變更第一審之判決,所稱「具體」,當係抽象、空泛之反面,若僅泛言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採證違法或判決不公、量刑過重等空詞,而無實際論述內容,即無具體可言。

從而,上開法條規定上訴應敘述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判決之理由為具體之敘述而非空泛之指摘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何違法、不當情形或上訴理由就其所主張第一審判決違法或不當之情形,並未舉出該案相關之具體事由足為其理由之所憑,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陳建成(下稱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偵卷第18至20、59至60頁,原審卷第36、37、39至41頁),並佐以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見偵卷第29至31頁)等為證。

而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桃交簡字第17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7年6月20日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3至22頁,本院卷第17至26頁),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前已多次犯有公共危險犯行,足顯被告對刑之執行均不知悔改,其前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4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分別經法院判決判處拘役59日、有期徒刑3月、5月、6月確定,此有上開卷附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見原審卷第13至22頁,本院卷第17至26頁),竟仍不知自律己行,再次於飲酒後猶騎乘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且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為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48毫克,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無業(均見偵卷第15、17頁調查筆錄),暨其犯後自白,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均已詳敘所憑證據與認定之理由。

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唯一之親姊姊剛中風,亟需伊隨侍照顧,請庭上體恤云云,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之認事用法或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訴並未舉出該案相關之具體事由足為其上訴理由之所憑,揆諸前開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復生
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陳春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周彧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