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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上易字第52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奕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245號,中華民國108年12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調偵字第2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奕廷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奕廷於民國108年3月3日2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林○劭,沿宜蘭縣宜蘭市中山路1 段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行經宜蘭縣宜蘭市中山路1段與公園南路交叉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閃光黃燈號誌岔路口,應減速慢行,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及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而該路段速限時速60公里,復依當時情況為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減速接近,以逾越速限(經推估約80至82公里之平均速率)之時速超速行駛,貿然通過該閃光黃燈號誌岔路口,適有張○偉無照、飲用酒類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吳○瑄,沿同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至該路口欲左轉公園南路,在上開閃光黃燈號誌岔路口,行駛於禁行機車道上,且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林奕廷所駕駛之前開車輛左前車頭與張○偉騎乘之上揭機車車頭在交岔路口處發生擦撞,張○偉、吳○瑄因此人車倒地,張○偉因而受有顱骨閉鎖性骨折合併顱內損傷、耳漏、雙下肢變形合併雙大腿骨折、肋骨骨折等傷害導致創傷性休克死亡;
吳○瑄則受有右側膝部關節僵硬、右側手臂肱骨幹橫斷移位性骨折合併右側上臂橈神經損傷、右側股骨下端股骨髁第Ⅱ型開放性移位性骨折、右側髕骨第Ⅱ型開放性骨折、右側脛骨下端閉鎖性骨折、右側腓骨下端閉鎖性骨折、右側足部第一蹠骨移位開放性骨折、右側足部第2-5蹠骨移位閉鎖性骨折、左側上頷骨(左側眼窩)閉鎖性骨折、右側橈骨骨幹橫斷非移位閉鎖性骨折、右側拇指撕裂傷、牙齒骨折等傷害,經救治後迄今右膝關節仍攣縮僵硬、活動度受阻,已達嚴重減損1肢以上之機能及其他於身體有重大難治之重傷害程度。
林奕廷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於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交通分隊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願受裁判。
二、案經吳○瑄、張○偉之母林○珠告訴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上訴人即檢察官、被告林奕廷於本院對該等證據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47至49頁、卷二第41至44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審酌此等供述證據筆錄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此等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又本判決所援引之其他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對該等證據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47至49頁、卷二第41至44頁),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46、300頁、卷二第4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瑄、證人林○劭、陳○鈴、賴○瑋(見偵卷第10至12、31至33頁、相卷第7至10、69至70頁)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被害人張○偉之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自首情形紀錄表、吳○瑄之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108年11月7日(108)新醫醫字第1771號函各1份及照片、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及交通部公路總局108年7月3日路覆字第1080069188號函、事故畫面擷圖、現場及車損照片、證號查詢汽機車駕駛人資料及車籍資料、路口監視器錄影及本院勘驗筆錄、國立澎湖科技大學交通事故案鑑定意見書(見他字卷第4至6頁、相卷第15、17至18、19至44、73、75至96頁、偵卷第9、13至15頁、調偵卷第3頁正反面、原審卷第67至243頁、本院卷一第57、77、125至128、233至256頁)在卷足憑。
㈡按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又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該閃光黃燈號誌岔路口處,自應遵守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號誌及速限規定,該路段速限為時速60公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調查表(一)附卷可稽(見相卷第35頁),然本案經檢送全卷及監視器錄影等卷證,送請國立澎湖科技大學交通事故鑑定,鑑定結果認被告於本案路口係以逾越速限(經推估約80至82公里之平均速率)之時速超速行駛,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左側來車,小心通過,為肇事原因(50%),有該校鑑定意見書(見本院卷一第233至256頁)在卷可稽,則被告違反上開規定,行經閃光黃燈號誌岔路口疏未減速接近,未注意安全小心駕駛,且超速行駛,從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被告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至為灼然。
又被害人張○偉雖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同有過失,惟被告仍難辭過失之責。
㈢被害人張○偉因該事故受有顱骨閉鎖性骨折合併顱內損傷、耳漏、雙下肢變形合併雙大腿骨折、肋骨骨折等傷害,導致創傷性休克死亡,告訴人吳○瑄則受有右側膝部關節僵硬、右側手臂肱骨幹橫斷移位性骨折合併右側上臂橈神經損傷、右側股骨下端股骨髁第Ⅱ型開放性移位性骨折、右側髕骨第Ⅱ型開放性骨折、右側脛骨下端閉鎖性骨折、右側腓骨下端閉鎖性骨折、右側足部第一蹠骨移位開放性骨折、右側足部第2-5蹠骨移位閉鎖性骨折、左側上頷骨(左側眼窩)閉鎖性骨折、右側橈骨骨幹橫斷非移位閉鎖性骨折、右側拇指撕裂傷、牙齒骨折等傷害,經救治後迄今右膝關節仍攣縮僵硬、活動度受阻,現仍不良於行,顯已達嚴重減損1肢以上之機能及其他於身體有重大難治之重傷害程度,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張○偉之死亡、告訴人吳○瑄之重傷結果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㈣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法律適用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6條、第284條規定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原規定為「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為「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000 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284條第1項規定處斷。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及同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公訴意旨漏未斟酌告訴人吳○瑄之傷勢已達重傷之程度,而認被告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又本院於審理時就上開事實、罪名已告知被告,自應予審理,並變更其起訴法條。
㈢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㈣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留在現場並當場向前來處理事故之員警承認為肇事者而願受裁判等情,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相卷第39頁),核其情節與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認被告過失致死等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被告本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然疏未注意,逾越速限超速行駛通過事發路口,業如前述,原判決就此未予認定審酌,自有未洽。
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不當,為有理由,原審判決既有前揭未洽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刑事犯罪前科紀錄,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二第33頁)在卷可參,素行良好,本應遵守相關交通法規,以維護交通安全,並確保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法益,惟其疏未注意行經閃光黃燈號誌岔路口應減速慢行及行車速度應遵守速限,猶超速行駛,過失肇致本案交通事故,造成被害人張○偉不治死亡與告訴人吳○瑄受有上開重傷害之結果,犯罪所生損害非輕,犯後於原審及本院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吳○瑄達成調解,並已按時履行完畢,此有本院112年度上移調字第1688號調解筆錄、告訴人陳報狀、轉帳明細(見本院卷二第27至28、51至55頁)等存卷可參,與被害人張○偉之家屬(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間則未能達成和解、調解(另行民事訴訟中),酌以被告之過失程度、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二第4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佩蓉提起公訴、檢察官孫源志提起上訴,檢察官劉異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羅郁婷
法 官 葉乃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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