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9,交上易,59,20200528,1

快速前往

  1. 主文
  2. 事實
  3. 一、緣詹兩傳於事發前高齡屆滿91歲近92歲,不論體力、反應力
  4. 二、案經藍林牡丹之女藍如瑛、林照雄之子林志強訴由臺灣基隆
  5. 理由
  6. 一、被告審判外不利於己之陳述
  7.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
  8. (二)查被告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對於檢察官所提出
  9.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及其他文書之證據能力
  10.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11. (二)查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檢察官所提出之其他文書證據,包
  12. 壹、實體部分-證明力
  13. 一、訊據被告詹兩傳固坦承其於上述時間、地點,駕駛車號00-0
  14. 二、經查被告於108年2月18日14時25分許,駕駛車號00-0
  15. 三、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行車速度
  16. 四、此外,檢察官為釐清本件肇事責任歸屬,選任交通部公路總
  17. 五、按生活當中處處充滿著利益侵害的風險,不論駕車與否,出
  18. 六、惟須注意者,信賴原則並非毫無限制,前述最高法院之判決
  19. 七、前述覆議意見書除認為被告「措手不及,無肇事因素」外,
  20. 八、至原審另依職權就被告得為反應的總煞車距離函詢公路總局
  21. (一)依據西北大學事故重建與鑑定技術(NWUTI)提及,大多
  22. (二)經套用上述公式計算,被告速度13.64公尺/秒,則被告之
  23. 九、再依卷附檔案名稱為「0000000南榮街509巷口.avi」
  24. 十、查本案被告於案發時已年屆92歲高齡,大多數駕駛於一般之
  25. 貳、論罪部分
  26.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27. 二、再查被告於警至現場處理時,停留於現場,並當場承認為肇
  28. 參、撤銷原判決併諭知緩刑之說明
  29. 一、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抑或是否宣告緩
  30. 二、原判決以被告所辯不足採信,認被告有超速及未注意車前狀
  31. 三、爰審酌被害人林照雄、藍林牡丹2人於穿越交岔路口時,有
  32. 四、併諭知緩刑之說明
  33.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4.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上易字第5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詹兩傳




選任辯護人 胡坤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交訴字第13號,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478號、108年度偵字第14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詹兩傳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不得駕車行駛於道路,並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緣詹兩傳於事發前高齡屆滿91歲近92歲,不論體力、反應力均明顯下降,更有重聽等情,實不宜再為駕車,卻仍於民國108年2月18日14時2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基隆市仁愛區南榮路外側車道,由市區往八堵方向行駛,行經南榮路與南榮路509巷(通往南榮公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且運作正常之交岔路口,南榮路接近該交岔路口之內側車道與外側車道路面均各繪有3個「慢」字,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面路況變遷,應減速慢行;

復應注意車前狀況,行經路口隨時減速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為陰,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且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固然以遵循該路段速限時速50公里之行車速度前進,惟因92歲高齡,年事甚高,就認知能力、協調及反應能力均較一般青壯駕駛人遲緩之狀態下,適有行人藍林牡丹、林照雄違規闖越紅燈、且未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上,由南榮路509巷口步行穿越南榮路(以詹兩傳行向而言,藍林牡丹、林照雄係由左至右穿越南榮路)行至該處,詹兩傳發現後煞閃不及,致車頭中間偏右處撞擊藍林牡丹、林照雄,藍林牡丹、林照雄遭撞擊後分別向右、向前彈飛後倒地受傷,經送醫急救後,林照雄仍於同日15時25分許,因受有頭部外傷併四肢多處骨折等傷害,導致多重創傷性休克死亡,藍林牡丹仍於同日17時52分,因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雙側肺損傷、骨盆骨折等傷害,導致多重創傷性休克死亡。

詹兩傳肇事後,於犯罪尚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留在現場並向前來處理之警員表明係肇事者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藍林牡丹之女藍如瑛、林照雄之子林志強訴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審判外不利於己之陳述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

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此等規定係在保障被告陳述之「意志決定及意志活動自由」,如被告之陳述非屬自白之性質,而僅係不利,或甚至有利於被告之陳述,如檢察官提出作為證據,基於相同意旨,仍應受前述證據能力之限制。

(二)查被告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對於檢察官所提出警詢、偵查訊問筆錄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筆錄之證據能力,本院亦查無明顯事證足證檢、警機關於製作該等筆錄時,有對被告施以不正方法訊問製作之情事,是被告審判外之陳述係出於任意性,具證據能力。

至原審程序所為陳述,被告亦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而認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及其他文書之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五第2項亦有明文,此即學說上所稱「未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之規定。

至非屬供述證據之其他文書證據或物證,基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係兼採直接審理原則及傳聞法則(立法理由參見),而「同意性法則」亦屬採直接審理原則國家之共通例外法則,是類推上述同意性法則之意旨,當事人既不爭執,本院又認具證據能力不致侵害當事人權利,而具相當性者,同具證據能力。

(二)查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檢察官所提出之其他文書證據,包含警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監視器畫面擷圖、現場照片、被害人林照雄、藍林牡丹2人之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等書證,均均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亦查無證據證明該等證據有不法取得之情事,致影響真實性,是該等審判外筆錄及文書具相當之可信性,依據及類推適用前述「同意性」之傳聞法則例外規定,上述文書均具證據能力。

壹、實體部分-證明力

一、訊據被告詹兩傳固坦承其於上述時間、地點,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基隆市仁愛區南榮路外側車道,由市區往八堵方向行駛,行經南榮路與南榮路509巷,並與未依行人號誌指示,逕行穿越該路口之被害人林照雄、藍林牡丹發生碰撞,並因而造成林照雄、藍林牡丹受傷死亡等情。

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死之犯行,援用原審辯稱(略以):我認為我沒有過失,我當時依照規定,且事發時左前方有小客車擋住我視線,且被害人也違規,我無法避免事故發生,我也已經煞車等語。

辯護人並為被告利益辯護(略以):以監視錄影帶角度觀之,被告前面有三部機車前進,左前方有白色小客車,依據正常開車的習慣,前面有機車前行的時候,會看著前方的機車,不太會注意旁邊有沒有人跑出來,且當時為綠燈,前面的車子亦無緊急煞車,前面有機車,旁邊有小客車,如果看到有人跑出來,其實距離是很短的,以那麼短的距離,根本反應不及等語。

二、經查被告於108年2月18日14時2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基隆市仁愛區南榮路外側車道,由市區往八堵方向行駛,行經南榮路與南榮路509 巷(通往南榮公墓)交岔路口,於直行越過停止線進入路口後,與未走在行人穿越道上、由南榮路509 巷口步行穿越南榮路(以被告行向而言,係由左至右穿越南榮路)之被害人藍林牡丹、林照雄發生碰撞等等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供陳在卷,並有警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1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貼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共22張,及監視器畫面擷圖9張在卷可稽(參見第67號相字卷第27至31、35、39至65頁;

原審卷第225至245頁)。

而被害人林照雄、藍林牡丹等2人因遭被告碰撞後,分別向右、向前彈飛後倒地受傷,被害人林照雄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四肢多處骨折等傷害;

被害人藍林牡丹則係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雙側肺損傷、骨盆骨折等傷害等情,有被害人2人之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佐(參見第67號相字卷第23至35頁);

且被害人2人均因上述傷勢導致多重創傷性休克死亡之結果,亦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相驗屬實,有卷附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及相關相驗照片在卷可佐(參見上同相字卷第79、87至121頁,第68號相字卷第81、89至121頁)。

足認被害人林照雄、藍林牡丹2人所受傷勢,及傷重不治之結果,確係因被告之行為所致,其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餘應審究者為,被告對於被害人之傷害,是否應負過失之責。

三、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前段、第93條第1項前段、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慢」字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面路況變遷,應減速慢行。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3條第1項亦有明文。

被告既考領有合法之普通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對於上述規定自應知之甚詳並確實遵守。

復依卷附警製A1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及車損照片22張所示,案發當時天候雖為陰天,但為日間、有自然光線,行駛道路為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是被告當時於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四、此外,檢察官為釐清本件肇事責任歸屬,選任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為鑑定機關,鑑定意見認(略以):「一、行人林照雄、行人藍林牡丹,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岔路口,未依號誌指示闖紅燈,且未走行人穿越道,穿越車道未注意右方來車,為肇事主因。

二、詹兩傳駕駛自小客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岔路口,未注意車前行人穿越讓其先行,為肇事次因」等語。

惟林照雄、藍林牡丹為違規穿越馬路,號誌為綠燈的被告是否及有無可能注意其等穿越讓其先行,不無疑問。

經原審依職權選任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後,覆議意見認為,被害人林照雄、藍林牡丹沿南榮路東側至西側方向穿越道路時,依規定應依行人穿越專用號誌之指示前進並迅速穿越,且應由行人穿越道穿越,惟其等未依規定穿越路口,而致與沿南榮路北往南行駛之詹兩傳車輛碰撞肇生事故,結論為(略以):「一、行人林照雄、行人藍林牡丹,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岔路口,未依號誌指示闖紅燈,且未走行人穿越道,跑步穿越車道未注意右方來車,為肇事原因。

二、詹兩傳駕駛自小客車,措手不及,無肇事因素」等語。

有交通部公路總局108年9月27日路覆字第1080100401號函暨所附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可證(參見原審卷第125至129頁)。

五、按生活當中處處充滿著利益侵害的風險,不論駕車與否,出門即有遭遇交通事故之風險,但我們不可能因而不出門生活,此時為追求更高度的生活利益,不得不接受某些行為的附帶風險,而一個利益侵害的風險如屬於理性冒險的範圍,就不應被認為是不法的行為,此正係判斷因果關係上的負面要件之一「容許風險」(詳可參見黃榮堅教授,基礎刑法學上,92年5月,第237頁以下;

101年3月4版,第289頁以下)。

而最常使用在交通行為上作為判斷標準的「(容許)信賴原則」,正是容許風險的下位概念,亦即透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等注意義務之社會分工規範,將利益加以強化的容許風險型態,透過此些規範的存在,一方面得以強調規則利益的存在及其重要性;

另一方面也形成其他社會生活參與者,違背規範而造成利益侵害之低概然率。

因而高利益加上低風險,在容許風險的判斷上,自然亦提升其被容許度(參見黃榮堅教授,前述書,92年5月,第244頁;

101年3月,第300頁以下)。

至所謂信賴原則,又稱容許信賴原則,係指行為人於行為時有權假設,即信賴其他社會生活參與者會克盡其規範上之義務,並且在此一信賴的基礎上作出行為之反應,如果基於此一信賴所為之行為,導致有利益受到侵害結果的發生,行為人之行為並不會被評價為不法。

質言之,信賴原則在學理上是來自於「容許風險」,是一個透過社會生活規則(例如交通安全規則),使利益加以強化的容許風險的型態,已如前述。

在道路交通事故之刑事案件上,係指參與交通行為之一方,遵守交通法規等秩序,得信賴同時參與交通行為之對方或其他人,亦必會遵守交通法規秩序,不致有違反交通法規秩序之行為發生,因此,對於對方或其他人因違反交通法規秩序之行為所導致之危險結果,即無注意防免之義務,從而得以免負過失責任,此原則亦為我歷來實務所承認,包括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6963號判決、72年度台上字第5258號判決、79年度台上字第5128號判決、80年度台上字第2997號及86年度台上字第2462號判決等,均承認信賴原則之適用。

六、惟須注意者,信賴原則並非毫無限制,前述最高法院之判決均有強調稱(略以):「關於他人之違規事實已極明顯,同時有充分之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發生發生交通事故之結果時,即不得以信賴他方定能遵守交通規則,以免除自己之責任」(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5258號、80年度台上字第2997號判決意旨參見);

「對於該對方或其他人不致發生違反交通法規秩序之行為,若無期待可能性,或行為之一方對於危險結果之發生,若稍加注意即能認識並予避免者,仍不能免除其注意義務,即無上開(信賴)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462號判決意旨參見)。

尤其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5360號判決,對於信賴原則的限制有如下說明謂:「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

若因此而發生交通事故,方得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等語。

本院以為,行為人自身的違規行為,必須是足以將發生事故的可能性提高到超過容許風險的範圍,始不得主張信賴原則,而違規行為是否足以將發生事故的可能性提高到超過容許風險的範圍,應視具體情形而定,例如汽車駕駛人未帶行車執照上路,雖然違規,但對於事故發生的風險根本無關,不能說其不受信賴原則的適用。

甚至學說上有主張,即便行為人有違規的情形,還是有權信賴,不會有其他人「離奇」的違規行為出現,而造成事故。

實則交通規則上的一些規定,是基於現實上危險係數的統計所形成行為上的抽象準則,此類準則的抽象化,是基於技術上的必然性而來。

例如關於時速的限制,雖然在同一路段上其兩公里後的路況可能已經不一樣,但是客觀上不可能每兩公里就設置不同時速限制的數字牌,因此超速行駛之本身,並不等同於超越容許風險的限制,同時也並不絕對就喪失主張信賴保護原則的權利,質言之,行為人本身有無違規,乃是判斷容許風險與信賴保護的「參考標準」,而非「絕對標準」,本身違規的行為,不一定就排除其信賴原則的主張(參見黃榮堅教授,交通事故責任與容許信賴,在月旦法學第50期,第178頁以下,此段引自第182頁)。

信賴原則的意義應該是,違規製造風險的對方如尚有能力或機會採取防止結果發生的措施,就沒有道理要求由未違規的正確行為人來代勞,至於前述判決所要求正確行為人「有充分之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發生發生交通事故之結果」的標準,乃求正確行為人採取防果措施的必要條件,而絕非充分條件(參見黃榮堅,前述文,第182頁)。

綜上所述,前述最高法院判例及各判決對於信賴原則之限制,應視個案情形判斷,而絕無「祇要違規行為人有違規之傾向,遵守規則之正確行為人就必須放棄其容許信賴」之意思。

適用最高法院判例或判決,應配合該判例或判決所植基之個案事實,不應將之作為抽象的法原則適用,此可參見大法官林子儀、許宗力及楊仁壽三人於釋字第576號解釋所提出的協同意見書。

七、前述覆議意見書除認為被告「措手不及,無肇事因素」外,並依行車記錄器畫面顯示之時間及行車距離,計算出被告當時行車時速約49.1公里,未逾越該路段速限50公里(參見原審卷第128頁)。

據此認定被告並無違規行為,而得主張容許信賴免責。

原審則以勘驗之監視器畫面側錄時間顯示為14:23:56時,為被告與2位被害人發生碰撞之時點,進而推認被告車輛自越過停止線(52.33秒)乃至與2位被害人發生碰撞(56.00秒),行駛時間為3.67秒。

再以血跡處推論被告車輛與2位被害人發生碰撞之位置「應在女性行人血跡垂直向左延伸之南榮路外側車道處」。

據以又推論被告車輛自進入路口至與2位被害人發生碰撞之直線距離,等於該路口停止線迄至女性行人血跡處,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繪之距離為59.5公尺(參見原審卷第225頁)。

從而據以計算出被告之行車時速為58.356公里等語。

除與前述覆議意見書所載時速應為49.1公里有極大差異外,所憑以計算之依據,如以血跡遺留處推算、以越過停止線駛入路口的監視器畫面格數秒數相減,均無學理基礎,不無恣意之嫌,又本件2位被害人係遭被告車輛撞擊後,分別向右、向前彈飛,並分別遺留血跡在南榮路南下南側行人穿越道與南榮路198號前,且被告車輛尚有煞車痕跡,有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佐(參見原審卷第225頁),顯見原審以案發路口停止線至女性行人血跡處之直線距離,作為計算被告車速之基數,不無誤會,而難遽信,是仍應以具專業鑑定知識之上述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意見書所載之時數49.1公里為可採。

八、至原審另依職權就被告得為反應的總煞車距離函詢公路總局覆議會,經該局函覆(略以):依車道線之距離(一組為10公尺,線段長4公尺,間距6公尺),被告車輛由側錄時間14:23:45至14:23:49共行駛50公尺(即五組車道線)。

又依卷附監視錄影器及Google Earth量測顯示,被告可預見左前方行人時(即監視器側錄時間14:23:53),距行人(南榮路南下北側行人穿越道之南端至南榮路509巷南端延伸,扣除被告駕駛車輛4.57公尺),約25公尺。

而本件總煞停距離為34.46公尺,其計算式如下:

(一)依據西北大學事故重建與鑑定技術(NWUTI)提及,大多數駕駛於一般之交通狀況下,在未感知危險而必須做停車動作之典型反應時間為1.6秒(含觸發、感知、判斷,鬆開油門、踩煞車、開始有效煞車),而總煞停距離係由反應距離及煞車距離(開始煞車至煞停之距離)加總而得。

在已知行駛速度時,依牛頓第二運動定律,可套用以下公式,求出總煞車距離:T:反應時間1.6秒V:速度(公尺/秒)g:重力加速度(9.81公尺/秒平方)u:摩擦係數(0.75〈鋪面瀝青,路面乾〉)D1:反應距離(公尺)D2:煞車距離(公尺)D1=V×TD2=V×V÷(2×g×u)總煞車距離=反應距離D1+煞車距離D2。

(二)經套用上述公式計算,被告速度13.64公尺/秒,則被告之反應距離D1為13.64×1.6=21.82公尺(算至小數點後第二位接著四捨五入);

被告車輛以時速49.1公里行駛之煞車距離D2為13.64×13.64÷(2×9.81×0.75)=12.64(算至小數點後第二位接著四捨五入),其總煞車距離為反應距離D1(21.82公尺)+D2(12.64公尺)=34.46公尺等情。

有交通部公務總局108年10月25日路覆字第1080117186號函所檢附之總煞停距離計算方式、108年12月11日路覆字第1080150361號函及隨函檢附之相關文獻、原審公務電話紀錄表、Google Earth衛星圖像量測結果圖等資料附卷可佐(參見原審卷第137至139、、第143至145、303至311頁)。

九、再依卷附檔案名稱為「0000000南榮街509巷口.avi」監視器檔案中,監視器畫面時間顯示為「14:23:45」至「14:23:49」間,被告車輛行駛時,與左側內車道白色小客車相距約一個車身之相當車距,兩車係維持此一車距,持續前行至案發路口。

且該白色小客車位於被告車輛左前方,是年逾90歲,身為高齡駕駛人之被告,其駕駛視野範圍已相較於一般人縮減之情況下,當可預期對於行車時左前方之視角難免因白色小客車之阻擋受有影響。

再觀之原審勘驗之卷附監視器畫面擷圖,被害人2人出現在白色小客車左前方時,畫面時間為「14:23:52」(即照片編號5),而其等越過白色小客車前方時,畫面時間則為「14:23:54」(即照片編號6),迄至被害人2人出現在被告車輛車頭中間偏右發生碰撞時,畫面時間顯示「14:23:56」(即照片編號7),僅有2秒鐘之間隔,參酌車輛行駛時,一般時速50公里之反應速度1.6秒需14公尺,加上煞車距離18公尺,總煞停距離至少需32公尺(本件經覆議鑑定機關認為34.46公尺)。

而被告能預見行人的時,距行人約25公尺,亦如前述。

是實難認被告如未以減速方式通過,得預見以奔跑方式違規闖紅燈,無視車流狀況穿越道路之被害人等,而即時煞停之可能。

十、查本案被告於案發時已年屆92歲高齡,大多數駕駛於一般之交通狀況下,在未感知危險而必須做停車動作之典型反應時間為1.6秒(含觸發、感知、判斷,鬆開油門、踩煞車、開始有效煞車),肇事南榮路接近該交岔路口之內側車道與外側車道路面均各繪有3個「慢」字,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面路況變遷,應減速慢行,被告並未有任何減速或預備減速之準備,從而未及注意車前狀況之行人即被害人等,而不及隨時減速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以被告於案發時年屆92歲之高齡駕駛者,應可推認反應時間,應較上述研究所得反應時間1.6秒來得長。

於此,交通部公路總局鑑於近年高齡駕駛人口持續增加,且依據內政部警政署統計,與本案相類似之A1類道路交通事故死亡人口亦有增加之趨勢,爰規定自民國106年7月1日起建立高齡駕駛人管理制度,針對「實施日期後屆滿75歲者」及「逾75歲實施日期後有受違規記點或吊扣駕照者」,進行認知能力鑑定與駕照限期換發。

而本件被告早於實施日期前已屆滿75歲,卷內又無其他資料足以證明其於上述高齡駕駛管理制度建立後,有受違規記點或吊扣駕照之紀錄,從而,被告自信其具有駕駛車輛上路之能力,非無可能。

形式上被告以92歲之高齡駕車上訴,固無違國家管制的行車法令,殊不論此等仍容許92歲高齡者仍得無條件駕車上路的法令,顯有所不當,無從保障其他用路人的生命、身體安全(公路總局因而經監察院提糾正案在案,參見本院卷第127頁),遑論有無違反行政法規固然得作為是否有逾越風險的參考標準,但非絕對標準。

依據一般生活經驗,如認為合理的規範,未必須形諸於法令明文,仍不無拘束判斷之意義。

十一、本案固然被害人林照雄、藍林牡丹未依行人穿越號誌指示,未行走於行人穿越道,及無視車流駛至,逕行跑步穿越交岔路口,甚屬離譜行徑,經兩次鑑定均為肇事主因或全部因素,而被告亦有遵從速限規定,惟其行經明顯標示有「慢」字標誌之路口,顯無任何預作減速之準備,復以其年歲甚高,感覺、認知與運動能力均退化,對於複雜的外在刺激與情境,所需反應時間較長,且被告駕駛車輛行進間尚有左前方內側車道,以車速相當前進之白色小客車,此一因素,不僅縮短了其自身對於被害人林照雄、藍林牡丹逕行快跑穿越交岔路口之反應時間,其自身生理協調反應能力退化之要素,亦將發生事故的可能性提高到超過容許風險的範圍,相較一般青壯駕駛人足以為適當反應,容有差距。

雖未能百分百證明被告高齡駕駛所致生理機能、反應能力退化之原因,將使被害人等遭撞身亡之風險實現,甚或未能百分百保證被告如遵守地面標誌,於交岔路口時適時放慢車速行駛就能避免本案結果之發生,但由於被告自身高齡駕駛所附隨之生理機能退化(例如視力退化的視野範圍變窄等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自承與呈現的聽力嚴重退化等情),乃至於對周遭環境認知、協調反應能力退化等諸多影響,依舊提高了實害結果發生的可能性(即風險升高),且該風險超過容許風險之界限時,自仍應將結果歸責於被告。

是被告仍不得主張信賴原則,且因其高齡駕駛伴隨之反應能力退化,導致被告疏未注意而發生事故,被告於此顯然製造了一個不被容許的危險,其雖為按號誌行使的有路權之人,然因,其行為已超越容許風險的界限,被告自應負過失責任。

而被告所製造不被容許之危險,導致被害人林照雄受有頭部外傷併四肢多處骨折等傷害;

被害人藍林牡丹則係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雙側肺損傷、骨盆骨折等傷勢導致二人多重創傷性休克死亡,足見被害人等死亡結果之發生,與被告所製造之危險間具有常態關聯性之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起過失致死之罪責。

貳、論罪部分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6條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修正後之規定將修正前普通過失罪名的法定刑予以提高,茲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是核被告詹兩傳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刑法第276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其以一過失行為致被害人等2人死亡,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

二、再查被告於警至現場處理時,停留於現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被告之警詢筆錄記載,及員警藍國彰製作之基隆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份在卷可佐(參見第67號相字卷第12、37-1頁)。

是被告於犯罪行為實施後,未被發覺前主動向警自首而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經本院裁量後,認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又被告行為時為年滿80歲之人,另依刑法第18條第3項前段規定,遞減其刑。

參、撤銷原判決併諭知緩刑之說明

一、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抑或是否宣告緩刑等,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

至是否為緩刑之宣告,亦應形式上審究是否符合刑法第74條所定前提要件,並實質上判斷被告所受之刑,是否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等要件。

質言之,法官為此量刑或緩刑宣告之裁量權時,除不得逾越法定刑或法定要件外,尚應符合法規範之體系及目的,遵守一般有效之經驗及論理法則等法原則,亦即應兼顧裁量之外部及內部性,如非顯然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事,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此亦為最高法院歷年多起判決所宣示之原則(參見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2年台上字第3647號等判決意旨,上述四則判決原均係判例,但依據108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第2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本院以為,量刑或緩刑宣告與否之裁量權,乃憲法所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之核心,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理原則之拘束,即仍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國民法律感情及一般合法有效之慣例等規範,尤其應遵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意旨,否則即可能構成裁量濫用之違法(另參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655號判決)。

亦即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即使上級法院對下級法院裁量權之審查,亦應同此標準,此不僅在保障法官不受任何制度外之不當干涉,更保障法官不受制度內的異質干涉,此方符憲法第80條所宣示獨立審判之真義。

二、原判決以被告所辯不足採信,認被告有超速及未注意車前狀況等違規行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因而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被告於案發時之行車速度未逾該路段速限規定,原審不採覆議鑑定並未超速的結論,容有違誤,業如本院前述,本件實乃為被害人林照雄、藍林牡丹2人所為未按行人號誌指示,逕行闖紅燈為肇事主因,被告則為有優先路權之綠燈時向進入交岔路口車輛,惟因被告屬高齡駕駛人,其就行車時周遭事物之感覺、認知與運動能力均退化之影響下,對於道路安全駕駛已有致生危險之疑慮,並因而造成其對於被害人2人擅自穿越馬路之突發狀況閃煞不及,被害人等2人死亡結果之發生,與被告所製造之危險間,仍因升高風險而具有常態關聯性之因果關係,被告仍應負過失致死罪責,但本件絕大多數肇事因素仍為被害人等所致。

且被告業與被害人藍林牡丹之全體繼承人於原審法院民事庭所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中達成和解,不含強制責任險,被告另賠償被害人藍林牡丹家屬合計新臺幣(下同)280萬元,且被告應於109年5月28日前匯入被害人家屬指定之銀行帳戶等情,有被告109年5月18日刑事陳報狀所附原審法院民事庭109年度重訴第12號和解筆錄影本可佐(參見本院卷第123至125頁)。

是本件另有情事變更,原審未及審核此等和解事由,及就被告是否超速行駛因而肇生本件事故之事實認定尚有違誤,因而影響於原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之正確性,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三、爰審酌被害人林照雄、藍林牡丹2人於穿越交岔路口時,有闖紅燈之與有過失且情節未輕,足認屬肇事主因,然被告現已年滿93歲,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亦已滿91歲,屬高齡駕駛人,在速限為50公里之道路,雖無超速行駛,但因其行進間受左側內車道同速度前進之車輛影響,擴大其駕駛上之視野死角,又因被告高齡駕駛所伴隨對於駕駛周遭環境之應對、注意、反應能力降低所升高之風險,而致被害人二人死亡,並造成被害人家屬承受同時喪失二位至親之精神上莫大創傷與無可挽回之遺憾,兼衡被告犯後否認主觀上有過失致死之犯意(惟因當時及現時法令准許其能合法駕車,實難苛責),復衡及被告業與被害人藍林牡丹之全體繼承人於原審法院民事庭所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中達成和解,不含強制責任險,被告另賠償被害人藍林牡丹家屬合計280萬元,已如前述。

至被告雖未與被害人林照雄之全體繼承人達成和解,然被害人林照雄之全體繼承人亦於原審提出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可預期被害人林照雄之家屬所受損失,經由民事訴訟途徑受有填補;

及考量被告之年歲甚高,其就本件車禍之過失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併諭知緩刑之說明被告於本案行為前之70年代間,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72年10月9日執行完畢,迄今未再有曾因故義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被告以超過90歲之高齡實不宜再駕車上路,仍因法令未為禁止而為,致生本件過失致死案件,固然於審理中仍爭執其犯行,但此為被告基於法令及證據所提出的合法質疑及權利行使,自不能厚非。

且被告業與被害人藍林牡丹之全體繼承人達成和解,業如前述,與被害人林照雄之全體繼承人雖未達成和解,惟民事訴訟已在進行中,亦如前述;

及考量被告之年歲甚高,處以得易科罰金之刑,所付出之財產上不利益,尚不如用以賠償被害人家屬更為妥適。

本院考量刑罰之功能在於對受刑人之矯治、教化,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有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案無論自一般或特別預防之刑責考量目的,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被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又因高齡駕駛較可能因反應時間的延長、整體動作速度變慢、知覺動作表現衰退、認知方面有關注意力及辦識力的改變,以及視覺方面的改變等,影響安全駕駛能力,被告實在不能再駕車上路,於現行法令未有禁止之前提下,更有預防被告再犯之必要,另命被告於緩刑期間不得駕車行駛於道路,並依法應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18條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明志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鳳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錢建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俊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以上罰金部分,均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台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