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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上易字第66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柏洋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交易字第1335號,中華民國108年12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調偵字第23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柏洋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柏洋於民國107年2月12日上午6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桃園市中壢區福州二街由福州一街往中園路方向直行,行經福州二街346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曾黃月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福州二街346號前起駛,本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亦疏未注意即貿然起駛,張柏洋見狀不及煞車、閃避,其駕駛之自用小客貨車右前車頭直接撞擊曾黃月容騎乘之上開機車,因而造成曾黃月容受有左側小腿未伴有異物撕裂傷之左側下肢皮膚缺損大於10公分之傷害。
而張柏洋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前往現場處理車禍之員警坦承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曾黃月容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
查本件檢察官及被告就本判決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均不予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些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屬適當,自有證據能力。
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張柏洋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貨車,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此而受有未伴有異物撕裂傷之左側下肢皮膚缺損大於10公分之傷害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看到告訴人時,就已經來不及了,鑑定結果也說我沒有責任云云(見本院卷第97、101頁)。
經查:㈠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桃園市中壢區福州二街由福州一街往中園路方向直行,行經福州二街346號前,發生本案事故,告訴人因而受有左側小腿未伴有異物撕裂傷之左側下肢皮膚缺損大於10公分之傷害等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所自承,復經證人即告訴人曾黃月容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8、9、31頁),此外復有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2幀、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暨畫面截圖、檢察官107年11月9日勘驗筆錄暨畫面截圖等資料在卷可考(見偵卷第12、14至16、21至25、37、38頁及置於證物袋內),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就本件之案發經過,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50、53至62頁):於畫面時間18秒時:被害人身影已出現畫面右前方於畫面時間19秒至20秒:被害人身影受路人遮擋於畫面時間20秒時:被害人又再度出現於畫面右前方於畫面時間21秒時:被害人從路旁起駛、繼而車頭壓住路邊 白線、繼而車頭已過路邊白線、繼而車 身一半已過白線於畫面時間22秒時:被害人機車僅後車輪仍在白線上、繼而 駛入道路、被告與被害人兩車距離甚近於畫面時間23秒時:被告與被害人兩車距離甚近、繼而兩車 擦撞出聲,被告驚覺後「啊」一聲由上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可徵,被告所行駛之福州二街道路略呈右彎,惟告訴人所處位置未受彎路影響被告之視線,自畫面時間21秒起,告訴人騎乘機車身影完全出現在被告車輛前方,視線未受遮擋。
又告訴人自畫面時間21秒起,即從路旁起駛,繼而車頭壓住路邊白線、車頭通過路邊白線、車身一半通過路邊白線、駛入道路、與被告車輛距離甚近等駕駛動作,直至畫面時間23秒時兩車擦撞發出聲響,被告始驚覺發出「啊」一聲。
依上所述,告訴人騎乘機車於被告駕駛車輛前方之路邊起駛,其起駛時間為畫面時間21秒之時,兩車發生碰撞時間為畫面時間23秒之時,自告訴人起駛至兩車發生碰撞之時間,期間為2秒之時間,且此段時間被告之視線良好、未遭遮擋等情,應可認定。
又被告從接近告訴人之前到發生碰撞之時,行駛之車速大概維持相同速率,並無特別加速或減速之情形,直到碰撞發生時,被告才發出「啊」的一聲,亦經本院當庭勘驗明確,有本院上開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0頁),足認被告於本件碰撞發生之前,對於前方道路往來車況、行向變化,未有注意,致未採取煞車、減速或按鳴喇叭等相應的舉措。
㈢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被告既合法考領駕駛執照,具有通常智識能力、社會經驗,其駕駛車輛自應注意上開道路交通安全之相關規定。
又一般駕駛人煞車反應時間(含觸發、感知、判斷、鬆開油門、煞車、開始有效煞車)約為1.6秒【文獻來源:PaulL.Olson,HumanFactor,Vol.28No.1,c1986】」之所需時間(參國立交通大學105年10月3日交大管運字第1051010736號函,此亦為本院辦理相類似車禍案件所週知之事項)。
而依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當時天候為晴,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且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且依本院勘驗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貨車所裝設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之結果,當時並無不能注意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告訴人騎乘之機車已自其右前方起駛進入道路,自告訴人起駛直至碰撞發生歷經2秒時間,被告均未注意及此,未予減速、煞停或按鳴喇叭示警等其他必要之安全措施,仍貿然直行,乃致撞擊告訴人騎乘之機車,告訴人因而受有前揭傷勢,是被告對於其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肇事,致使告訴人受傷之刑為具有過失責任一節,至為灼然,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之間,顯然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㈣再按行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參諸本院勘驗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所示,告訴人騎乘機車於被告駕駛車輛前方之路邊起駛,其起駛時間為畫面時間21秒之時,兩車發生碰撞時間為畫面時間23秒之時,在此期間,告訴人並未顯示方向燈,視線始終保持正前方,未加注意左右有無車輛或行人,以致未注意左方有被告駕駛之車輛前來,更未禮讓行進中之被告車輛,貿然起駛進入道路,固堪認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且應為肇事主因。
惟刑法之過失傷害罪,祇以加害人之有過失為致傷害之一原因已足,不因被害人亦有過失而影響於犯罪之成立,但得審酌各方過失程度,為量刑輕重之標準,有關被害人與有過失乙節,僅係被告與被害人間民事賠償責任之過失比例分配問題,並不因此影響被告刑事過失責任有無之認定,是本件被害人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雖與有前揭過失,仍不能解免被告應負之過失責任。
㈤不採原鑑定及覆議結果之說明:1.本件經原審送請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其鑑定意見如下:「曾黃月容未戴安全帽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中央行車分向線右彎路段,由路旁起駛進入車道,未顯示方向燈且未讓車道上行進中之車輛先行,為肇事原因。
張柏洋駕駛自用小客貨車無肇事因素。」
,有該會108 年3 月15日桃交鑑字第1080001249號函暨所附桃市鑑0000000 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20至22頁)。
嗣經覆議,同認「一、曾黃月容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由路邊起駛進入車道,未顯示方向燈光且未讓車道上行進中之車輛先行,為肇事原因。
另未戴安全帽有違規定。
二、張柏洋駕駛自用小客貨車無肇事因素。」
,有桃園市政府交通局108 年10月2 日桃交運字第1080047742函存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9頁)。
2.惟上開鑑定及覆議之結果,未予審究被告駕駛車輛就其視線可及,得以觀察告訴人於其車前起駛狀況之時間點,直至撞擊發生止,所經過之時間,以致未能衡酌被告是否有足夠反應時間,而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兩車並行安全距離之情形,顯有未盡周全之處,容有瑕疵,自無從採認。
㈥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顯為事後卸責之詞,難認可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第1項規定業於108年5月29日經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
修正後該條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該條項規定之有期徒刑刑度由6月以下提高至1年以下,且提高罰金刑之法定刑度,自應以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即行為法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案發後停留現場,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人並願接受裁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7頁),合於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及科刑審酌事項:㈠原審未予詳酌,遽以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存在,不能證明被告有過失傷害犯行,而為無罪之諭知,即有未洽。
檢察官執此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貨車違反前揭注意義務,致撞擊告訴人而肇事,並造成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並非肇事主因,其過失情節尚屬輕微,兼衡被告高中畢業、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未婚,從事餐飲業之生活狀況與經濟能力(見偵卷第3頁、本院卷第77頁),暨其未能坦承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秉賢提起公訴,檢察官簡志祥提起上訴,檢察官陳昱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李釱任
法 官 梁耀鑌
法 官 連育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紫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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