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9,交上易,70,2020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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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上易字第7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秀惠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 年度交易字第87號,中華民國108年10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90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何秀惠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何秀惠於民國107年8月11日下午5時31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澎湖縣○○鄉○○○村000號旁道路(下稱119號旁道路)由東向西往白沙基督長老教會方向行駛,行經赤崁龍德宮旁時,本應注意行經該處未劃分向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偏左行駛;

適有許玉晶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119號旁道路由西向東往二六超市方向行駛,同駛至赤崁龍德宮旁,見狀後閃避不及,因而與何秀惠所駕駛之上開車輛發生碰撞,致許玉晶受有右肩部挫傷、雙側腳踝扭傷等傷害。

二、案經許玉晶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非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何秀惠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77-79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當事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及被告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21-12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及取得之情況,並無違背法定程序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76、12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玉晶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情節相符(第7242號他卷第21頁;

第29021號偵卷第7頁及反),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三軍總醫院澎湖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等附卷可稽(第7242號他卷第22-29、14-15頁;

交易卷第107-111頁),堪認前揭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符實,可以採信。

(二)被告駕駛汽車行經未劃分向線之道路,未靠右行駛,致與告訴人之機車發生碰撞,為肇事因素,告訴人因閃避不及,而肇事因素等情,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意見書可資佐證(交易卷第107-111頁)。

足認,被告上開駕駛行為,確有過失。

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第1項規定於108年5月31日修正生效。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之法定構成要件雖未變更,然其法定刑度已較修正前提高,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規定。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職權之公務員發覺犯罪前,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有澎湖縣政府警察局白沙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參(審交易卷第16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撤銷改判及量刑理由:

(一)原判決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處刑,固非無見。惟按科刑判決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判決,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經查,被告於原審雖否認犯行,惟上訴後已能承認錯誤坦承犯行,並其於警詢時供稱:我因路況不熟又太陽西照刺眼才導致與一部普重機發生擦撞致對方受傷(第7242號他卷第20頁)之違反義務程度,以及告訴人所受之傷勢,係「右肩部挫傷、雙側腳踝扭傷」,告訴人之妹妹許玉雪於原審亦到庭表示:車禍發生後,被告有開車載告訴人就醫等語(審交易卷第21頁反),且被告上訴後表達希望和解、賠償之意願,但因與告訴人間就和解金額及給付方式尚有差距,致未能達成和解之情狀,有被告之陳述及告訴人提出之書狀可憑(本院卷第87、103、120-121、126頁),暨被告自陳家庭經濟來源靠傳道、子民貢獻及身障補助(本院卷第76、81頁)等一切情狀,原判決量刑時,以「被告否認犯行,態度乖張,未見悔悟」,且未審酌上開犯罪情狀,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3月;

然修正前之過失傷害罪之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6月,告訴人所受傷勢相較於骨折、需立即開刀、住院之情形,尚非過重,原審復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卻仍量處法定最重本刑半數之刑度,其裁量權之行使,已非妥適。

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尚非無據,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為肇事因素,告訴人無肇事因素,並因而致告訴人受有右肩部挫傷、雙側腳踝扭傷之傷害;

兼衡被告上訴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雖與告訴人洽談和解,惟因和解金額及給付條件無法達成共識,致未能和解;

暨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傳道工作、領有身障補助(本院卷第81、12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依其職業、身分及經濟狀況,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於被告雖請求為緩刑之諭知;

惟被告犯後未能誠實面對自己之過失責任,於原審判決前始終否認犯行,致錯失取得告訴人諒解之時機,其上訴後雖坦承犯行,並表達和解意願及條件,然經本院協助聯繫後,告訴人亦願意退讓並提供匯款帳號(本院卷第87頁),被告卻以支付方式未有共識為由,始終未將一部或全部之和解金匯入,實未見被告有真誠悔悟之情,難認本案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不予宣告緩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羿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國棟
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曹馨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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