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林德雄於民國107年3月21日下午2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 二、案經陳江河之配偶黃潤嬌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部分:
- 一、本判決下引具傳聞性質之各項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判期日調
- 二、至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德雄於原審及本院均坦承不諱(
- 二、按汽車停車時,不得併排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
-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 參、論罪及刑之減輕事由:
-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
- 三、被告於肇事後前,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
- 四、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規定,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
- 肆、上訴駁回部分:
- 一、原審同上認定,以被告所為事證明確,係犯前揭過失致人於
- 二、被告上訴意旨雖主張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惟關於
- 伍、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有本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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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上易字第7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德雄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152號,中華民國108年12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調偵字第7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林德雄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林德雄於民國107年3月21日下午2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00號前,欲路邊停車時,本應注意汽車停車時,不得併排停車,而當時天候陰、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以併排停車之方式,準備停入該路邊停車格,適有陳江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同向後方行駛而來,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閃煞不及,而擦撞林德雄所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左後方,致人車倒地而受有頭部外傷、腦實質挫傷、腦室出血等傷害,經送往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急救後,仍於107年4月7日下午4時36分許不治死亡。
林德雄於肇事後,即停留於案發現場,並於其犯罪未經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自首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江河之配偶黃潤嬌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下稱南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下引具傳聞性質之各項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時提示並告以要旨後,未據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有所異議(見本院卷第49至51頁、第76至78頁),本院復查無該等證據有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顯不可信之情狀,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查無顯不可信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亦應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德雄於原審及本院均坦承不諱(見原審交易卷第35、44頁、本院卷第48、7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潤嬌所為之證述相符,並有南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被害人陳江河)、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被告林德雄)、現場照片12張、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處107年4月3日診斷證明書、三軍總醫院107年4月7日死亡通知單、出院病歷摘要、病歷資料、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6月11日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筆錄、南港分局107年4月8日司法相驗照片簿(陳江河司法相驗案)、107年4月17日司法相驗照片簿(陳江河司法相驗解剖案)、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法醫研究所【107】醫鑑字第1071100926號)等件附卷可稽(見107年度相字第235號偵查卷【下稱相驗卷】第11至16頁、第19至24頁、第28、29頁、第44至51頁、第53頁、第55至61頁、第67至117頁反面、第139至154頁、第156至210頁、第213至217頁反面、第218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汽車停車時,不得併排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
被告為領有合格汽車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其駕駛自小客車自應注意上開規定。
而依前引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及現場照片所示,案發當時現場雖為陰天,但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而併排停車,致被害人陳江河駕駛機車行駛至該路段時,因而擦撞該自小客車左後方,人車倒地後受有前述嚴重傷害而死亡,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甚明,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本件經送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結果,亦均認被告駕駛自小客車併排停車為肇事次因(另認被害人騎乘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有上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各1份在卷可按(見107年度調偵字第864號卷第52至54頁、第78至80頁),亦可參照。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及刑之減輕事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6條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31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銀元)二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276條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過失致死罪已提高法定刑度,顯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三、被告於肇事後前,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留在現場向前來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駕駛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相驗卷第26頁),嗣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規定,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
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此觀同法第60條:「依法律加重或減輕者,仍得依前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意旨自明(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所犯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之最低法定刑度僅為銀元2千元以下之罰金刑,被告並得再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顯無「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之情事,其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刑(見本院卷第25頁),自非有理,亦無必要。
肆、上訴駁回部分:
一、原審同上認定,以被告所為事證明確,係犯前揭過失致人於死罪,並符合自首要件,而依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考領有合法駕駛執照之人,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因一時疏失肇事釀成本件車禍事故,導致被害人死亡此一無法彌補之損害,並造成被害人家屬精神上莫大之創傷與無可挽回之遺憾,犯罪所生損害非輕,惟念及被告前無犯罪前科紀錄,素行尚佳,兼衡被告就本件車禍為肇事次因之過失程度、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已婚、目前從事電子業、月薪約新臺幣6至7萬多元、尚有1名子女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交易卷第45頁),暨其於犯後雖坦認犯行,惟迄今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賠償其等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二、被告上訴意旨雖主張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惟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原審於量刑時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於理由內說明其審酌該條所列情狀後之量刑事由,且已考量被告為肇事次因之過失程度,以本案因被告過失造成被害人死亡之損害結果觀之,原審量刑並未逾越法定裁量範圍,亦無明顯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濫用權限情形,尚難認有何量刑過重之處。
其餘上訴意旨所指各情,復非應撤銷原判決改判較輕之刑之事由,是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重,而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案發後被告已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於原審法院民事庭達成調解,並付清賠償金(見本院卷第85、87頁之調解筆錄及第83頁之簽收證明書),告訴人並具狀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宣告(見本院卷第81頁之刑事陳述意見狀),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疏忽致罹刑典,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經此罪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和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復生
法 官 陳春秋
法 官 張紹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莫佳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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