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9,交上易,79,2020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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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上易字第7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明俊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195號,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調偵字第8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明俊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明俊於民國106年11月16日2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由新北市土城區忠義路(起訴書誤載為千歲路,應予更正)欲左轉往金城路1段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一段與忠義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冒然左轉,適有告訴人楊宜蓁(原名楊佳欣)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忠義路直行往南天母路方向行駛,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楊宜蓁因而受有頭部創傷、臉擦挫傷、左肩、左足挫傷及鼻挫傷鼻出血疑似鼻骨折、雙膝擦傷、左眼鈍傷、左上顎犬齒齒震盪等傷害。

案經告訴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下稱土城分局)報請偵辦,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照)。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再刑法上之過失犯,以行為人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始克相當;

若事出突然,依當時情形,不能注意時,縱有結果發生,仍不得令負過失責任(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457號、87年度台非字第33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刑法上過失犯特有之規範性要素之注意義務,乃客觀之義務,其義務之有無應就法令、規則、習慣、法理及一般日常生活經驗等予以觀察(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4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以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及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之供述及指述、土城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下稱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監視器翻拍及現場照片共24張、被告駕駛之車輛行車紀錄器光碟暨勘驗筆錄1份、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等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傷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告訴人當時從行人專用道逆向衝出,我在注意前方的忠義路有無來車,且因告訴人衝出的速度太快,只有2秒鐘,告訴人就撞過來,我無法反應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於106 年11月16日20時28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0時30分許」,應予更正)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土城區忠義路由承天寺往金城路1 段方向行駛,行經忠義路接近金城路1 段交岔路口時,欲左轉進入金城路1段,遂與對向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從金城路1段43號前之人行道違規斜切,騎入金城路1段行人穿越道之告訴人發生碰撞,告訴人並因此人車倒地,而受有頭部創傷、臉擦挫傷、左肩、左足挫傷及鼻挫傷鼻出血疑似鼻骨折、雙膝擦傷、左眼鈍傷、左上顎犬齒齒震盪之傷害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審卷第50、102頁、本院卷第61、87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8429號卷〈下稱偵查卷〉第23、84頁),復有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 份、交通事故現場照片20張、被告車輛行車記錄器畫面翻拍照片4 張在卷(偵查卷第31、33、35、49、51至73頁)可稽,並有原審勘驗被告車輛行車記錄器及現場監視器畫面之筆錄及擷圖13張在卷(原審卷第99、100、105 至111頁)可佐,是被告確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有發生碰撞並導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惟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而此「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注意義務之規範目的,乃在防免車輛行駛時,因前方突發狀況產生碰撞事故、進而造成人身傷亡。

是對於直行車之汽車駕駛人而言,其行駛時所應注意之「車前」狀況,應係指依一般社會通念,位在其車輛前方對於碰撞結果之發生可得預見且具有迴避可能性,而應予注意避免碰撞之一切行人、其他車輛,此乃基於一般社會相當性之當然解釋。

故「注意車前狀況」乃係指駕駛人就其注意力所及之情況下,對於車前已存在或可能存在事物應予注意,以便採取適當之反應措施而言,是駕駛人注意車前狀況,應建立在行車當時之時、空等一切情況下進行綜合判斷。

又汽車駕駛人,因可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且衡諸日常生活經驗及一般合理駕駛人之注意能力,已為必要之注意,並已採取適當之措施,或縱未採取適當之措施,仍無法避免交通事故之發生時,該汽車駕駛人對於信賴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乃竟違規之行為,自無預防之義務,難謂該汽車駕駛人即有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而令負過失之責任(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400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倘他人之違規行為係不可預見,且無充足之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發生交通事故之結果時,自不能課以駕駛人對於不可知之對方違規行為有預防之義務。

經查:1.依原審勘驗如附表所示之被告車輛行車記錄器畫面結果可知,被告駕車行經忠義路口時,告訴人機車固已出現在金城路1段人行道上,被告汽車經過忠義路口後,始開始左偏欲左轉進入金城路一段,此使適逢行人號誌燈由綠燈轉紅燈(原審卷第106、107頁,圖4、圖5),然告訴人機車已從路外斜穿道路並違規行駛至金城路一段中央分隔島前之行人穿越道上,欲從被告駕駛之車輛左側穿越時,即與被告所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而從告訴人駛出路口(原審卷107頁、圖5、畫面顯示時間:2017/11/16 21:29:55)時至被告車左前方時(原審卷第108頁、圖7、2017/11/16 21:29:56),僅僅歷時約1秒,依上開客觀情狀,被告當時顯然確無足夠反應之時間防止本案車禍之發生,已難認被告與告訴人車輛之擦撞有何防止結果發生之可能。

是被告辯稱:告訴人當時從行人專用道逆向衝出,我在注意前方的忠義路有無來車,告訴人衝出的速度太快,只有2秒鐘,告訴人就撞過來,我無法反應,非無理由。

2.又告訴人雖稱其騎乘機車在行人穿越道上應為行人等語(偵查卷第105頁),然觀被告駕駛汽車行經忠義路與金城路一段之交叉路口時,前方亦有一台黃色計程車持續沿忠義路方向繼續向前行駛,而忠義路為一斜向之道路,與金城路一段之交叉路口並非方正之十字路口,該路口之行人穿越道起點係位於金城路一段上,距離忠義路之路口較遠,方向亦非完全平行,此有原審勘驗結果、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原始卷第105至108頁、偵查卷第31、51至57頁)可稽,被告欲左轉前,其視線自會隨前方車輛而行,以觀察前方車輛動態,並藉勢觀察忠義路之對向車道是否有來車以利左轉,又適逢該方向之行人穿越號誌已由綠轉紅,已如前述,被告駕駛汽車於正常行駛中,其欲左轉行經行人穿越道時,衡情一般車輛駕駛人應不會沿著由行人專用之行人穿越道行駛而出,詎告訴人竟仍騎乘機車行駛於穿越道上並貿然衝出,致發生本件車禍而受有傷害,而告訴人貿然衝出路口後,被告之反應時間僅有1秒,已如前述,依上開之說明,被告就車前狀況既已為必要之注意,依當時情狀亦無迴避之可能,即難認被告有何過失可言。

又行車紀錄器之裝設位置,多位於汽車前檔玻璃置中處,而本件被告係使用照後鏡型之行車紀錄器,有被告所提出之型號在卷(本院卷第33頁)可佐,其拍攝視角及角度本會與汽車駕駛人於駕駛汽車時之視線視角有所落差,本件依原審之勘驗結果,固有拍攝到告訴人從行人穿越道斜穿駛出,惟依告訴人從行人穿越道駛出之位置及行駛之方向,本院認亦無法排除告訴人於駕駛車輛時,其視線就告訴人之來車方向有受汽車左前方A柱所遮蔽之可能,附此敘明。

3.再按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

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5款分別訂有明文。

查被告所駕駛之車輛雖曾行駛於忠義路中央之雙黃線上(圖2、原審卷第105頁、2017/11/16 21:29:52),惟被告於通過忠義路口停止線及開始進入交叉路口時,車輛仍維持在車道右側,並無跨越雙黃線逆向行駛之情事(圖3、4、原審卷第106頁、2017/11/16 21:29:53~54),被告車輛於通過忠義路路口之機車待轉區後,始欲左轉進入金城路1段北往南方向之內側車道(圖5、6、原審卷第107頁、2017/11/16 21:29:55~56),而該路口並非完全方正之十字路口,且忠義路為二線道,金城路一段為設有分隔島之四線道,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稽,被告於越過忠義路口停止線後始開始左轉之行為,難認被告有何搶先左轉之情事,此觀原審勘驗結果即明,被告之駕駛行為自未違反上開之交通規則。

4.又本件交通事故先後經偵查、原審送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為初鑑、覆鑑結果,分別認為「一、楊宜蓁(原名楊佳欣,即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路外駛入斜穿道路且未讓行進中車輛先行,為肇事原因;

二、被告陳明俊駕駛自用小客車,無肇事因素」、「楊宜蓁(原名楊佳欣)所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沿土城區忠義路往南天母路方向直行,行經肇事地點時路外駛入斜穿道路且未讓行進中車輛先行,致與沿忠義路左轉往金城路方向行駛之被告陳明俊駕駛自用小客車發生撞擊,結論仍維持原鑑定意見」等語,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08年11月5日新北交安字第1081769193號函在卷(偵查卷第54、55頁、原審卷第69、70頁)可憑,亦與前情所析相符,自屬可採,益足證被告並無過失。

㈢綜上,本案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過失傷害犯行之心證,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涉犯前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五、原審未依前述證據詳加推敲,遽以被告跨越忠義路之分向限制線,搶先左轉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由,論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自有未洽。

被告以其無過失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淑惟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許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范家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9 日

原審勘驗筆錄及擷圖出處(原審卷第99、100、105至108頁) 三、於畫面顯示時間「2017/11/16 21:29:52」(按:比實際時間快1小時1 分,以下僅記載時間),畫面顯示時間「2017/11/1621:29:52」,被告車輛行駛在忠義路中央之雙黃線上,即將駛入忠義路與金城路1段口,忠義路方向號誌為綠燈,此時告訴人騎乘機車,出現在金城路一段143號前的人行道上。
四、畫面顯示時間「2017/11/16 21:29:53」,被告車輛通過忠義路口停止線,路口號誌仍為綠燈,此時告訴人機車在金城路1段人行道上往忠義路與金城路口行駛。
五、畫面顯示時間「2017/11/16 21:29:54」,被告車輛開始進入忠義路與金城路1段口,忠義路上號誌仍為綠燈,此時告訴人騎乘機車,開始從金城路1段人行道騎上金城路1段往忠義路方向之行人穿越道。
六、畫面顯示時間「2017/11/16 21:29:55」,被告車輛由忠義路開始左轉欲進入金城路1段,忠義路上號誌仍為綠燈,此時告訴人機車行駛在忠義路與金城路1段口之行人穿越道上。
七、畫面顯示時間「2017/11/16 21:29:56」,雙方車輛逐漸接近,被告車輛左前側隨即與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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