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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交上易字第83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康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30日所宣示
之判決,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理由欄貳、一、第二行關於「彭泰康」之記載應更正為「彭康泰」;
又事實欄一、第一行「被告」之記載應予刪除。
理 由
一、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司法院釋字第43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關於主文欄、理由欄貳、一、第二行「彭泰康」之記載,係「彭康泰」之顯然誤載,又事實欄第一行贅載「被告」之記載,而上開文字之誤載及贅載,並不影響全案情節及判決本旨,應予更正及刪除,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李釱任
法 官 梁耀鑌
法 官 連育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紫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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