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素秋於民國107年11月13日上午6時
-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無
- 參、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過失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
- 肆、訊據被告固坦認於前揭時、地,伊駕駛上開自小客貨車與告
- 伍、關於證據能力之說明: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
- 陸、經查:
- 一、前揭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上開自小客貨車,沿基隆市七堵
- 二、惟按刑法之過失犯,以行為人對於結果之發生,應注意並能
- (一)觀諸監視器畫面擷圖所示(見偵卷第45至46頁),可見肇
- (二)又就案發時之車速,被告於107年11月13日經警詢問時陳
- (三)復按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
- (四)再觀以上開車損照片,可見案發後告訴人機車排氣管上所
- (五)據此,被告為汽車駕駛人,雖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
- 三、公訴意旨復執證人林美麗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以證明因
- 四、公訴意旨所憑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 五、至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17頁、第19頁
- 六、公訴人雖依據本案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以證明否認
- 七、末查,公訴意旨固引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
- 八、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事證,尚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涉犯
- 柒、駁回上訴之理由:
- 一、原審以被告所辯應屬合理可信,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均不足
-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 (一)查現場為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被告若有注意車前狀況,在
- (二)參以告訴人亦稱:其原先有稍微減速但後來看被告車速很
- (三)原審判決以被告車輛雙方碰撞程度輕微,被告當下車速應
- 三、惟按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
- 四、從而,本件檢察官提起上訴,仍執前開情詞為爭執,並對於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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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上易字第85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素秋
輔 佐 人即
被告之配偶 許錫鐘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146號,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1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素秋於民國107 年11月13日上午6 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上開自小客貨車),沿基隆市七堵區百五街往福二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福三街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作停車準備即貿然通過上開交岔路口,適其左方有告訴人林美麗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起訴書誤載為1311-MDP)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上開機車)沿基隆市七堵區福三街往百六街方向騎乘,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左方車應讓右方車先行,告訴人騎乘之上開機車右後方排氣管因而與被告駕駛上開自小客貨車之右前方保險桿發生擦撞,告訴人機車因而失控衝進路邊騎樓鐵門,人車倒地,受有臉部4 公分撕裂傷、右手部挫傷、右手第5 指近位指節關節骨折脫臼、左腰部及左髖部挫傷(起訴書漏植)、外傷性缺牙(左側正中門齒部分斷裂至牙齦以下、牙齦撕裂傷、右上正中門齒舌側脫位、右上第一小臼齒舊填補物鬆脫【起訴書贅載蛀牙】)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5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況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明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亦同此意旨)。
參、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過失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證人即告訴人林美麗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述;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
監視器檔案;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及交通部公路總局函文為其論據。
肆、訊據被告固坦認於前揭時、地,伊駕駛上開自小客貨車與告訴人之上開機車發生車禍,且告訴人因此受有上開傷害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案發當時告訴人車速較伊快,告訴人未遵守道路遵行方向,且未打右轉方向燈,意圖直接穿越百五街雙向道進入左斜前方小巷,亦未遵守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之規定,而伊已注意車前狀況,並減速緩慢前行,於行經路面黃色網狀線時,伊有看到告訴人車輛,及時煞車停下,然伊無法猜準告訴人欲逕行穿越,當下僅剩約0.25秒反應時間,還好伊車速夠慢,也有注意到車前狀況,而反應快速急踩煞車,告訴人這種突發性的行為,伊就算很注意車前狀況也無法完全閃躲,不能因告訴人的判斷錯誤,即認定伊有過失等語。
伍、關於證據能力之說明: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
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
,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
職故,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
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
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應受無罪之諭知,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陸、經查:
一、前揭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上開自小客貨車,沿基隆市七堵區百五街往福二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福三街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適其左方有告訴人騎乘上開機車沿基隆市七堵區福三街往百六街方向騎乘,而告訴人騎乘之上開機車右後方排氣管與被告駕駛上開自小客貨車之右前方保險桿發生擦撞,告訴人機車因而失控衝進路邊騎樓鐵門,人車倒地,受有臉部4 公分撕裂傷、右手部挫傷、右手第5 指近位指節關節骨折脫臼、左腰部及左髖部挫傷、外傷性缺牙(左側正中門齒部分斷裂至牙齦以下、牙齦撕裂傷、右上正中門齒舌側脫位、右上第一小臼齒舊填補物鬆脫)等傷害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89至90頁),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美麗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所指證之情節一致(見偵卷第13至16頁、第35至37頁、第91至93頁、第111 至113 頁;
原審卷第73至74頁、第118 頁),復有告訴人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3紙;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
監視器畫面擷圖3紙,及現場及車輛照片17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7頁、第19頁、第21頁、第23至27頁、第45至63頁),是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二、惟按刑法之過失犯,以行為人對於結果之發生,應注意並能注意為成立要件,苟行為人縱加注意,仍不能防止其結果之發生,即非其所能注意,自難以過失論(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110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公訴意旨固執監視器檔案,以證明車禍發生之過程暨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等過失之事實。
然以:
(一)觀諸監視器畫面擷圖所示(見偵卷第45至46頁),可見肇事地點為無號誌岔路口,畫面最初即被告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貨車向前行駛,上開自小客貨車駛至在岔路口黃色網狀線前,斯時車尾煞車燈即為亮起狀態,告訴人駕駛上開機車快速穿越而經過上開自小客貨車前方發生擦撞,嗣上開自小客貨車即停止等情,則是否可據上開監視器檔案內容,逕認定公訴意旨所舉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等過失之待證事實,已非無疑。
況案發當時被告、告訴人雙方之時速情形如何,因上開監視器檔案係警員先以放慢速度播放原始檔案後回復正常速度再行翻攝,而無正常速度之原始監視器檔案留存,有原審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7頁),是亦無從自上開監視器檔案內容得知案發當時被告、告訴人之具體時速情形。
(二)又就案發時之車速,被告於107年11月13日經警詢問時陳稱時速20至30公里(見偵卷第31頁),而於108年3月6日警詢時係陳稱:伊當時車速約時速10公里以下等語(見偵卷第9頁),足見被告前後陳述並非相合,而告訴人就此節,於107年11月13日經警詢問時陳稱時速30至40公里(見偵卷第35頁),嗣於108年3月5日警詢時則陳稱:伊要駛入路口前,沒有停下來確認雙向無來車再起駛,但是伊有減速到約時速10至20公里等語(見偵卷第15頁),亦有陳述不一之情,惟衡諸被告、告訴人前揭陳述,可見案發當時被告之車速應係低於告訴人,再參以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均證稱:當時被告車速非常緩慢,伊認為被告是要停車,要讓伊過,所以就繼續往前行駛等語(見偵卷第15頁、第93頁),足認案發當時被告駕駛上開自小客貨車行進至上開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前已先行減速,且客觀上係呈現一般人判斷為可以隨時煞停之狀態,而因此導致告訴人主觀上誤認被告當時要停車讓其通過,稽此,尚不足認定被告有何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之過失。
(三)復按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
若因此而發生交通事故,方得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360號判例意旨參照)。
此所謂信賴原則,指行為人在社會生活中,於從事某種具有危險性之特定行為時,如無特別情事,在可信賴被害者或其他第三人亦會相互配合,謹慎採取適當行動,以避免發生危險之適當場合,倘因被害者或其他第三人之不適當行動,而發生事故造成損害之結果時,該行為人不負過失責任。
依此一原則,汽車駕駛人應可信賴參與交通行為之對方,亦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相互為遵守交通秩序之適當行為,而無考慮對方將會有違反交通規則之不當行為之義務。
故汽車駕駛人如已遵守交通規則,且為必要之注意,縱有死傷結果之發生,其行為仍難認有過失可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52號裁判意旨參照)。
以當時之路權歸屬而言,汽車行駛至未劃分幹、支線道之交岔路口,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據前所述,案發當時告訴人違反上開注意義務,行經無號誌岔路口,左方車未注意右方來車並讓其先行,於此情形下,被告已減速前進,並盡力注意車前狀況,實無從苛求被告能預見告訴人仍欲搶先通過,要難遽認被告有何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且據監視器畫面擷圖所示,告訴人駕駛上開機車快速穿越而經過上開自小客貨車前方發生擦撞時,上開自小客貨車車尾煞車燈為亮起狀態,益見被告對告訴人上開突然搶先通過之不適當行為並無一般人足夠之反應時間,縱使被告已盡其對車前狀況之注意義務,仍不免此事故之發生,是認被告上開所辯伊有注意車前狀況等節,尚非無憑。
(四)再觀以上開車損照片,可見案發後告訴人機車排氣管上所遺留被告自小客貨車之銀色烤漆,僅集中為一小點,且該排氣管亦未有凹損之情形(見偵卷第59至61頁),而被告上開自小客貨車車前保險桿上之刮痕則甚淺且長(第63頁),足認案發當時兩車交會擦撞時,被告所駕駛上開自小客貨車係處停車或近乎停止之狀態,惟因告訴人駕駛上開機車穿越車前,仍難免其車前保險桿與告訴人所騎乘上開機車之右後方機車排氣管凸起處發生擦撞,且自上開擦撞痕跡,亦可知當時被告車輛已無向前之速度或衝力,因倘發生擦撞之時被告車輛尚未停止,衡情應有可能撞凹告訴人之排氣管,或告訴人機車亦可能因過快之車速遭撞擊彈飛,然本案並無上開情形,且告訴人係陳稱:伊怕對方會撞到伊,所以伊就往左閃、就失控騎上騎樓撞上鐵門等語(見偵卷第35頁),而被告於案發第一時間所做之談話紀錄,亦陳稱:伊與對方沒有碰撞到等語(見偵卷第31頁),足見案發當時告訴人騎乘上開機車斜向衝進騎樓,亦係因其本身有向左閃避之動作,並非遭被告衝撞所致。
職是,被告當時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而無公訴意旨所指疏於注意車前狀況、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等之過失情節。
(五)據此,被告為汽車駕駛人,雖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之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然揆諸前揭說明,其亦可信賴參與交通之告訴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謹慎採取適當之行動,被告對於不可知之告訴人左方車未讓右方來車先行,而突然行駛穿越其車前之行為,已難認有預防之義務,且被告對於告訴人上開行駛行為有注意,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已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仍猶與執意繼續前行之告訴人上開機車發生碰撞,被告已盡其注意義務,是難遽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過失傷害犯行。
三、公訴意旨復執證人林美麗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以證明因被告駕駛過慢,其誤判被告欲禮讓因而穿越,遭被告駕駛之車輛碰撞後失控撞擊路邊騎樓之事實,惟據前揭各項事證,可知被告行經上開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有注意車前狀況,並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難謂被告有何未注意車前狀況等之義務違反,自無從認定被告於事故發生前有預見並注意、防範因告訴人之誤判,致告訴人之機車自左方突然行駛而來之可能性,則無足以證人林美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作為不利被告認定之憑佐。
四、公訴意旨所憑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現場及車輛照片等件(見偵卷第23至27頁、第47至63頁),僅能證明本件車禍事故現場之相關位置、情狀之事實,惟據前述,尚無足資以逕為被告有上開公訴人所指過失傷害犯行之不利認定。
五、至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17頁、第19頁、第21頁),則僅能證明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而據上開診斷證明書無法證明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確係因被告過失行為所致,是不得以上開診斷證明書,即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六、公訴人雖依據本案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以證明否認有何未注意車前狀況等過失,辯稱:伊開很慢而且有煞車云云之事實,然被告自始未供承有過失傷害之行為,是當無從憑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及前揭公訴意旨所指之待證事項,作為認定被告有上開公訴人所指之過失傷害犯行之證據。
七、末查,公訴意旨固引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及交通部公路總局函文(即覆議意見照該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意見)各1紙(見偵卷第79至81頁、第105頁),以證明本件事故,被告為肇事次因,告訴人為肇事主因之事實,而前揭鑑定意見、覆議意見固認「一、林美麗駕駛普通重機車,行經無號誌岔路口,左方車未注意右方來車並讓其先行,為肇車主因。
二、張素秋駕駛自小客貨車,行經無號誌岔路口,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
,惟案發當時被告對於告訴人上開行駛行為已有注意,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已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等節,業經本院依據卷內相關事證認定詳如前述,是前揭鑑定意見、覆議意見所認被告駕駛上開自小客貨車,行經無號誌岔路口,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之過失部分,容有未洽,此部分鑑定意見為本院所不採,而上開鑑定意見、覆議意見依法並無拘束本院之效力,本院仍得依職權認事用法。
從而,要無法徒憑上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及交通部公路總局函文,即遽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過失行為。
八、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事證,尚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犯行之心證,復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柒、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所辯應屬合理可信,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本案之行車行為有何過失,既無從證明其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已詳敘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對於檢察官所舉證據,何以不足資為被告犯罪之認定,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經核洵無違誤。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一)查現場為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被告若有注意車前狀況,在其自述一路車速甚慢僅約時速10公里之情況下,看到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穿越,理應可停下不致擦撞,竟煞車不及,煞車時車前保險桿仍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擦撞,顯見其並未注意車前狀況,太晚才注意到告訴人來車以致無法隨時作停車準備而煞車不及甚明。
(二)參以告訴人亦稱:其原先有稍微減速但後來看被告車速很慢以為被告要讓伊先過等語,倘被告有注意車前狀況,理應在告訴人稍微減速時就注意到告訴人車輛,然從被告之警、偵訊、審判時之供述觀之,其注意到告訴人車輛時已是見到告訴人機車通過煞車後仍不及以致擦撞之時,堪認其並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太晚發現告訴人機車以致煞車不及。
(三)原審判決以被告車輛雙方碰撞程度輕微,被告當下車速應已停下或近乎停止,而認被告已注意車前狀況,尚有誤會,蓋倘被告有注意車前狀況,理應可隨時作停車準備,更早停下避免擦撞,而非仍造成輕微碰撞以致告訴人機車改變方向跌入騎樓鐵門,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覆議意見亦均認被告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原審判決尚有未恰。
爰依法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惟按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
茲原判決已詳敘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認檢察官所提前揭各項證據不足採為證明被告有其所指之過失傷害犯行,其得心證的理由已說明甚詳,且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況案發當時被告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而無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之過失情節,且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覆議意見所認被告駕駛上開自小客貨車,行經無號誌岔路口,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之過失部分之鑑定意見無足採取,業經本院依據卷內相關事證認定詳如前述,原審亦同此認定。
而上訴意旨復以前揭情節,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執,並作為推論被告有過失傷害之相關事證,尚非足取。
四、從而,本件檢察官提起上訴,仍執前開情詞為爭執,並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而指摘原判決不當,並未進一步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耀賢提起公訴、上訴,檢察官楊淑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
法 官 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逸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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