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9,交上易,86,202005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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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上易字第86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義敦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125號,中華民國109年1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調偵字第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義敦犯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民國109年7月30日前向被害人莊玉婷支付新台幣壹佰肆拾貳萬元、於民國109年9月30日前向被害人莊玉婷支付新台幣參佰萬元。

事 實

一、林義敦原為○○○○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之業務員,任職期間,駕駛公司小貨車運送建材,係以駕駛為附隨業務之人,民國107年4月23日上午8時50分許,林義敦駕駛○○公司所有0000-00車號自用小貨車,載送磁磚,沿宜蘭縣○○市○○路水溝旁○○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道路與○○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少線道車應停讓右方多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駛入該交岔路口,適有莊玉婷騎乘000-000車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兩車於交岔路口碰撞,莊玉婷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顱骨骨折、創傷性腦出血、水腦症,經治療後仍有中樞神經系統機能病變,右側肢體無力,認知功能障礙,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日常生活需他人扶助,達重傷害之程度。

二、案經莊玉婷之配偶李文愷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原審及本院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之夫李文愷於警詢、偵查證述相符合,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

二、被害人莊玉婷因本件車禍受有事實欄所載傷情,有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原審卷第28頁),被害人送醫治療後仍有中樞神經系統機能病變,右側肢體無力,認知功能障礙,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日常生活需他人扶助,是被害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稱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難治之傷害,至為明顯。

三、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

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被告為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之人,對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定,有相當瞭解,當知應予遵守,而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狀態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及號誌運作正常,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駕駛小貨車竟疏未注意停讓右方多線道車先行,肇致本件車禍發生,是被告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基宜區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亦同此看法(第6042號偵卷第17頁至第18頁)。

四、被害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本案無號誌之岔路口,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被害人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亦認「莊玉婷駕駛普通重機車,行經無號誌岔路口,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惟此不能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

五、論罪之說明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肇事後,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800053451號令修正公布,同年5月31日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規定:「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銀元1,000元(依法提高為新台幣3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依法提高為新台幣6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新法刪除第284條第2項業務過失傷害罪、業務過失致重傷罪,即不再因犯罪嫌疑人係從事業務之人而加重處罰,同時提高過失傷害罪、過失致重傷罪之刑度。

因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後段,提高罰金數額,處罰較重,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行為時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適用修正前法律論處。

㈡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

凡與其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者,即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中,而認其屬業務之範圍(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928號判決參看)。

被告於偵查庭供稱:本件事故發生時在○○公司擔任業務員,業務當時需要開車,當時是載著白馬磁磚要到客戶那裡等語(第6042號偵卷第8頁),被告平日雖以建材公司業務員為業,然載送建材為其從事工作直接且必要之行為,是被告駕車載運建材即屬附隨業務之行為,仍屬從事業務之人,其於載運建材前往客戶途中發生車禍,致被害人受傷終身難以自由行動,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同條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容有誤會。

㈢又被告業務過失重傷害之犯行,在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前往車禍現場處理之員警自首肇事,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考(警卷第16頁),合於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六、原判決之評斷㈠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判決,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是裁量刑之輕重,應斟酌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予以適度之判斷,使罰當其罪,以維護公平正義,否則判決即非允當。

㈡本件車禍造成被害人莊玉婷中樞神經系統機能病變,引起右側肢體無力,認知功能障礙,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日常生活需他人扶助,此有羅東博愛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

因被告之疏失,造成被害人及其家人長年之不便與痛楚,原審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下同)1千元折1日,相當於繳納罰金18萬元,即得免予入牢服刑,不免予外界錯誤現象,誤以為繳納18萬元即無庸再負其他責任,與被害人一輩子不適與苦痛相較,無法取得平衡。

㈢原審以被告坦承犯行,並以被告願意賠償1,530萬元,已支付27萬元,兼衡被告為大學畢業,現為公家機關約聘人員,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未審酌被害人莊玉婷及其家人長期所受痛苦,無法使量刑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不符社會之法律感情。

被告上訴,以其犯後坦認犯錯,實際上已賠償35萬元,雙方均有過失,請求減輕處罰,難謂有理。

檢察官上訴,指原審量刑過輕,則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七、量刑之說明㈠本件為過失致重傷罪,依法不得上訴第三審,本院判決之後,案件即告確定,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誠心悔悟,現於某公家機構擔任約僱人員,並準備參加今年之高考,力求上進,如馬上發監執行,無異扼殺年輕人上進之心;

又本件車禍之後,被告及其僱主○○公司與被害人方面達成調解,除強制責任險外,○○公司一次付清150萬元,被告則同意賠償1,530萬元,除於108年9月6日給付現款27萬元外,願於108年11月30日前給付150萬元,願於109年5月30日前給付300萬元,其餘金額自109年6月30日起,按月分期各給付2萬5,000元,被告並於本院辯論期日當庭支付8萬元,力謀事後補救;

參以本件車禍之發生,「莊玉婷駕駛普通重機車,行經無號誌岔路口,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不能將全部責任歸責於被告;

兼衡雙方所簽調解筆錄內容,被告如於108年11月30日前支付150萬元,被害人方面願意撤回本件之告訴,被告即得受不受理判決,而被告之父親極力籌措賠償金,將祖傳之宜蘭縣○○鄉土地以590萬元之總價委託仲介公司銷售,此有○○不動產有限公司108年9月7日書立之土地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可以為證,被告方面已力求善後之處理,惜因景氣不佳、土地銷售不易,致遲遲無法售出土地籌得賠償金,不能認被告全無和解之誠意;

爰量處有期徒刑7月。

㈡本院所處之有期徒刑7月,依法不得易科罰金,如令被告入監服刑,被告因無工作收入,必無法賠償被害人,被告家屬見被告入獄,亦必放棄相助之心,不願再協助賠償,如是,造成雙輸局面,實非處事之正道。

本院再觀被告素行良好,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前案紀錄表可參,現於某公家機構擔任約僱人員,力求上進,準備參加今年之高考,為雙方之利益,特併予宣告緩刑2年。

為督促被告履行調解筆錄內容,斟酌土地之處理時間及可能銷售金額,特為附條件之緩刑宣告,扣除在本院所為8萬元給付,命被告於109年7月30日前向被害人莊玉婷支付142萬元、於109年9月30日前向被害人莊玉婷支付300萬元,以求公允。

如被告違反上述負擔而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為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梁光宗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建興提起上訴,檢察官黃東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曾德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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