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9,交上易,89,2020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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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上易字第8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春廷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145號,中華民國109年1月21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82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黃春廷緩刑貳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完成捌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

事 實

一、黃春廷於民國108年5月22日晚上10時許,在臺北市大同區太原路朋友處所飲用威士忌酒後,雖知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未待體內之酒精成分完全消退,即於翌(23)日上午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原判決誤繕為TDK-1327號,應予更正)營業用小客車(下稱本件車輛)自太原路附近限時的停車格駛離,旋因感覺疲累,遂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停車欲作休息,又因該處有劃設紅線禁止臨時停車,適為在承德路2段與民權西路交岔路口值勤的員警察覺有異而趨前盤查,發現其散發酒氣,經警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後,於同日上午7時4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

查本件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黃春廷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本院所認定犯罪事實而經調查採用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見本院卷第45至47頁、第70至71頁),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本件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於108年5月22日晚上10時許,在臺北市大同區太原路朋友處所飲用威士忌酒後,於翌(23)日有駕駛本件車輛行駛,於該日上午7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為警盤查並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8213號卷【下稱偵卷】第14至15頁、第39頁;

本院卷第48頁、第72至73頁),並經證人即查獲被告之警員鍾育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108年5月23日上午7時許,在承德路2段接近民權西路口執行交通勤務,伊在攔查違規的機車時,餘光有瞄到只有被告1輛車停在距路口沒有很遠的台灣銀行前,應該剛停2、3分鐘而已,該處有劃設紅線,是供沿承德路2段的車輛右轉民權西路的右轉車道,長時間停在該處,會被開罰,因為停車的位置很突兀,所以一看就怪怪的,查獲時,該車是行駛中暫停的狀態等語(見本院卷第68至70頁),又有酒精測試列印紙(見偵卷第28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偵卷第28頁)、汽車駕駛人查詢資料(見偵卷第29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30頁)、財團法人臺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見偵卷第32頁)、原審勘驗筆錄(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145號卷【下稱原審卷】第32至33頁)在卷可稽。

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於原審及上訴意旨雖另以其並非開車中被攔查,而是停在路邊休息時為警盤查,不是酒駕云云置辯。

惟依被告於偵查中自陳:伊在太原路朋友家中喝威士忌,喝到晚上12時許,喝完後搭乘計程車送另外2位朋友返家,計程車再送伊回到本件車輛上休息,當時車輛停在限時停車格,因7時至9時不能停車,故伊於上午7時許將本件車輛移到前面2、30公尺的紅線處休息等語(見偵卷第39至40頁);

繼於原審中亦陳稱:伊在太原路上朋友的公司喝威士忌,喝酒後搭計程車送2位朋友回到他們的住處,再搭同1輛計程車回到本件車輛上休息,警察過來關心的時間應該是上午7時許,伊不是一直在被查獲的地點休息,伊之前移動過才到查獲的地點等語(見原審卷第28至29頁);

嗣於本院審理中也供承:伊是在太原路喝酒,喝酒後伊有移動過車子,本件車輛原停在太原路,伊搭計程車送朋友回去後,再回到本件車輛上睡到天亮才移動車子等語(見本院卷第44至45頁),參以前揭證人鍾育彰所證其目睹本件車輛駛至查獲地點甫短暫停車一節,足徵被告自承於飲酒後至為警盤查並接受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前,確有發動汽車引擎並移動本件車輛,而此等舉措,即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要已至明。

至本院依被告聲請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函詢調取成淵高中外,承德路靠近民權西路角落之監視器錄影紀錄,業經函覆因時間過久已遭覆蓋,致無法檢視有無本件車輛之影像等語,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109年4月20日北市警同分刑字第1093014631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1頁)。

從而,被告此部分所辯,尚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㈢綜上,足認本案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罪。

至於刑法第185條之3於108年6月19日雖修正增訂第3項,惟第1項則未修正,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

三、原審本於同上見解,認定被告前揭犯行,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酒精成分對於一般人操作動力交通工具之控制能力有不良影響,飲酒後對於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將顯較平常狀況薄弱,因此於飲用酒類後,在道路上駕駛汽機車等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往來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具有高度危險性等情,政府機關業以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且社會上時常發生酒後駕車肇事,肇事者並遭社會大眾撻伐之事件,並透過新聞媒體廣為傳播,被告身為職業駕駛人,理應更加注重遵循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法令,竟仍駕駛營業小客車上路,輕忽酒後駕車所可能造成之潛在性危險,罔顧公眾之生命、身體及往來之安全,所為實屬不該,又被告雖犯後態度不佳,惟念其無前科紀錄,併考量本件被告測得酒精濃度呼氣值為每公升0.31毫克,其自陳國小畢業,駕駛計程車為業,月收入不定,已婚,有已成年子女2名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卷第51頁),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業經本院論駁如前(見理由欄貳一㈡);

又被告上訴雖併以:伊並非在行駛中被攔下查獲,請念及係初犯,減輕其刑云云,惟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本件被告之犯行既經認定,原審判決之量刑業依刑法第57條規定而為衡酌,亦經本院詳述於前,並未逾越職權,亦未違反比例原則。

從而,被告上訴猶為前情及量刑之爭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1至32頁),其因短於思慮,致罹刑典,經此次科刑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為前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又為使被告能因本案從中深切記取教訓及強化其法治觀念,使於緩刑期內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完成8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以加強其法治觀念,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

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家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被察官陳正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張江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明慧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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