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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上易字第9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銘淵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交易字第730號,中華民國109年1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56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黃銘淵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判處有期徒刑8月。
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深知多次酒駕不可取,其已於犯後改以徒步或搭乘大眾運輸工具,不敢再犯。
另觀以被告多次犯行均未肇事,總維持時速30至50公里行車速度,深惜用路人安全之理。
再以被告係為求生計,於外出工作時飲用酒類精神補充液(保力達)藉以抒解壓力,所為舒壓方式雖有違背法令意旨,但被告非危害社會之人,原審量刑實有過重等語。
三、新舊法比較之說明: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民國108年6月19日公布,於同年6月21日施行。
經查修正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除增列第3項「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加重規定外,其餘第1項、第2項均未經更動。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論處。
原審雖未及比較適用,但適用結果則無不同,亦即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四、次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抑或是否宣告緩刑等,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
至是否為緩刑之宣告,亦應形式上審究是否符合刑法第74條所定前提要件,並實質上判斷被告所受之刑,是否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等要件。
質言之,法官為此量刑或緩刑宣告之裁量權時,除不得逾越法定刑或法定要件外,尚應符合法規範之體系及目的,遵守一般有效之經驗及論理法則等法原則,亦即應兼顧裁量之外部及內部性,如非顯然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事,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此亦為最高法院歷年多起判例所宣示之原則(參見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72年台上字第3647號判例等,上述四則判決原均係判例,但依據108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第2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本院以為,量刑或緩刑宣告與否之裁量權,乃憲法所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之核心,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理原則之拘束,即仍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國民法律感情及一般合法有效之慣例等規範,尤其應遵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意旨,否則即可能構成裁量濫用之違法(另參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655號判決)。
亦即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即使上級法院對下級法院裁量權之審查,亦應同此標準,此不僅在保障法官不受任何制度外之不當干涉,更保障法官不受制度內的異質干涉,此方符憲法第80條所宣示獨立審判之真義。
五、查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涉犯108年6月19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並審酌被告前已有5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分別經原審法院先後判處罰金新臺幣40000元、拘役59日、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6月確定在案,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被告仍不知自律己行,再次於飲酒後猶騎乘上開重型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且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為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42毫克,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暨其犯後自白,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因而量處有期徒刑8月。
本院以為,原審在考量被告前已有五度酒駕犯行,且本次為第6次犯同類之罪,前數次均量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罪,被告仍一犯再犯,且依前案紀錄顯示,被告執行刑罰方式有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及部分刑期入監服刑均有,被告仍未能戒除酒駕惡行,又犯本案犯行。
甚且本次犯行是在前案已確定執行未到案,經檢察官發布通緝,於通緝期間再犯本案,原審因而在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範圍,量處有期徒刑8月,量刑實難謂有逾越比例及平等原則,客觀上亦無裁量權怠惰或濫用之情,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等情事。
至被告上訴意旨所執其為舒緩工作壓力,而飲用酒類精神補充液(即保力達)等語,殊不論所言尚無證據支持,即令屬實,仍屬其酒後駕車之動機及原因,尚難執為原判決量刑過重之理由,且被告上訴意旨既自承其犯後已改為徒步或搭乘大眾運輸工具通勤,顯見對於酒後不應駕車上路之舉,被告並非沒有選擇餘地,尤以酒駕造成重大傷亡事故頻傳,政府多次加重法定刑及處罰,被告自97年間至108年間,歷經每次修法加重其刑,卻仍多達6次酒駕觸法,實難謂有何減輕其刑之事由,是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鳳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錢建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俊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7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交易字第730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銘淵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563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銘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黃銘淵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仍於民國108 年5 月22日上午11時許起至同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新北市林口區文化三路1 段工地內,飲用含酒精成分之飲料保力達及啤酒後,未待體內酒精充分代謝,即於同日下午4 時50分許,自上開工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5 時許,行經桃園
市龜山區復興一路與文化七路口,經員警攔檢稽查,並於同日下午5 時7 分許,測試其吐氣酒精濃度測定值為0.42MG/L,始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黃銘淵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有5 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分別經本院判決罰金新臺幣40000 元、拘役59日、有期徒刑4 月、有期徒刑5 月、有期徒刑6 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於本案不構成累犯),竟仍不
知自律己行,再次於飲酒後猶騎乘上開重型機車行駛於公
眾往來之道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且缺乏尊重其他用路
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為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高達每公升0.42毫克,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暨其犯後自白,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本案經檢察官魏豪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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