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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上易字第93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奇樺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87號,中華民國108年12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3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奇樺於民國107年6月11日上午7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沿臺北市士林區士東路299巷(下稱士東路299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巷口與臺北市士林區士東路(下稱士東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與相鄰之車輛保持行車安全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害之發生,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兩車併行間隔,即貿然駕車右轉,適有告訴人嚴盛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在被告右側車道,見狀閃避不及,系爭機車左側車身與系爭汽車右前保險桿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脛骨幹閉鎖性骨折、左側腓骨幹閉鎖性骨折、多處擦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證據,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刑法上之過失犯,以行為人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始克相當;
若事出突然,依當時情形,不能注意時,縱有結果發生,仍不得令負過失責任(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457號、87年度台非字第33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刑法上過失犯特有之規範性要素之注意義務,乃客觀之義務,其義務之有無應就法令、規則、習慣、法理及一般日常生活經驗等予以觀察(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4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劉奇樺涉犯過失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偵訊時之供述、告訴人於警、偵訊時之指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天母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臺北市聯合醫院(陽明院區)診斷證明書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3張等為其論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7年6月11日上午7時40分許,其所駕駛系爭汽車之右前保險桿與系爭機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告訴人在伊後方,士東路299巷與士東路為T形路口,從士東路299巷駛出之車輛僅能右轉,後車必然知悉前車行徑方向,伊自士東路299巷右轉士東路後要馬上切內側車道左轉士東路286巷,告訴人係右轉後要沿著士東路直行,伊所駕駛系爭汽車距離士東路299巷右側路邊最窄處仍有3公尺,故伊無過失等語。
經查:㈠被告於107年6月11日上午7時40分許,駕駛系爭汽車,沿士東路299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士東路299巷與士東路交岔路口處,欲由士東路299巷右轉彎沿士東路由東往西方向之內側車道(下稱系爭內側車道)左轉彎駛入臺北市士林區士東路286巷(下稱士東路286巷),其由士東路299巷右轉彎駛入士東路由東往西方向之外側車道(下稱系爭外側車道),暫停在系爭外側車道,嗣欲右轉彎駛入系爭內側車道而向前行駛時,在系爭外側車道,與告訴人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108年度偵字第1356號卷〔下稱偵卷〕第13至15、97至99、123頁、原審卷第113至114、224至228頁),核與告訴人於警、偵訊時、原審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之指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9至12、95至97頁、原審卷第116、229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3張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5至39頁)。
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左側脛骨幹閉鎖性骨折、左側腓骨幹閉鎖性骨折、多處擦傷等傷害,業據告訴人於警、偵訊時指述明確(見偵卷第9至12、95至97頁),並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7年6月14日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23頁)、X光片影像截圖(見偵卷第115至119頁)存卷可參,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有疏未注意兩車併行間隔,貿然駕車右轉之過失云云。
惟查:1.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固定有明文。
此所指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之情形,係指駕駛人就其注意力所及之情況下,對於車前已存在或可能存在事物應予注意,以便採取適當之反應措施而言,是駕駛人注意車前狀況,應建立在行車當時之時間、空間之一切狀況下進行綜合判斷。
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伊當天自天母國中欲至芝山國小,沿士東路299巷由北往南行駛。
伊撞到以後才看到告訴人,撞到之前沒看到告訴人。
伊有看前方,而且轉彎之前,會確認右前側及士東路有無車輛,都沒有看到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224至225頁),證人即告訴人嚴盛煌於107年6月11日警詢時證稱:伊騎車沿士東路299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經肇事路口時,見前方自小客車(即系爭汽車)也要右轉(有打右轉燈),因天雨路滑,伊煞車時打滑,前車頭碰撞到系爭汽車右前車頭而倒地,被告繼續右轉因此將伊左腿擠壓骨折等語(見偵卷第125頁),於107年11月30日警詢時證稱:伊駕駛系爭機車自士東路299巷欲右轉士東路時,停在巷口確認沒有來車後,正要右轉士東路時,遭同樣從士東路299巷右轉士東路之被告所駕駛之系爭汽車從左側撞,撞擊時未受傷,倒地後系爭汽車繼續行駛,保險桿右側擠壓伊之左腿,導致左腿脛骨及腓骨嚴重骨折等語(見偵卷第10頁),於偵訊時指稱:伊行經士東路299巷與士東路交岔路口時,當時靠右行駛,到路口時暫停一下看左右有無來車,伊同向前方也有車要準備右轉,伊起步要右轉,右轉時,左邊的車子,亦即被告之自小客車一直靠近伊,被告當時也右轉彎,伊有煞車往右偏,希望能閃避被告,但是被告還是一直往右,所以後來就撞在一起,然後車子就卡住,因為被告沒有煞車,繼續往前開,所以伊之腿遭撞斷。
該處是丁字路口,伊看到伊左前方有車即系爭汽車,士東路方向也有車,伊見士東路車輛有點距離,就慢慢往右騎。
伊看到系爭汽車時,雙方距離約5公尺。
當時伊穿著雨衣跟安全帽,視線不是很好等語(見偵卷第95頁),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照片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5至39頁),足見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前,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行駛於被告駕駛之系爭汽車右後方,已見系爭汽車顯示右轉方向燈,且士東路及士東路299巷為T字形三岔路口,除士東路286巷與士東路交岔路口處外,士東路雙向道路間設有交通島,車輛自士東路299巷駛入士東路時,僅能右轉彎,是以,告訴人應可預見被告駕駛系爭汽車將右轉彎駛入士東路,卻未注意前方右轉彎之系爭汽車及其右側之行駛空間,逕自於士東路299巷與士東路交岔路口處、系爭外側車道行駛至系爭汽車右方進行右轉,導致煞車打滑後與系爭汽車發生碰撞,客觀上無法期待被告對於告訴人自後方駛入其右側並煞車打滑之行為,事先得以注意並作出適當反應或防範、閃避之可能,自不應課予被告負有防範或避免結果發生之義務。
2.系爭外側車道寬度為6公尺,系爭機車後輪與系爭外側車道邊緣虛擬延伸線(即系爭外側車道與士東路299巷相連處)距離為3.7公尺,與士東路299巷由北往南方向道路邊緣虛擬延伸線距離為1.8公尺,系爭機車前輪靠近系爭內側及外側車道間之車道線,與士東路299巷由北往南方向道路邊緣虛擬延伸線距離為0.8公尺,系爭汽車右後車尾與系爭外側車道邊緣虛擬延伸線距離為0.4公尺,與士東路299巷由北往南方向道路邊緣虛擬延伸線距離為3公尺,系爭汽車右前車頭與士東路299巷由北往南方向道路邊緣虛擬延伸線距離為1.7公尺,此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照片在卷可佐,足見告訴人、被告之右轉彎幅度不同,佐以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指稱:「被告如果要走內側車道,不應該進到外側車道,應該是在臺北市士林區士東路299巷停止線直接開到內側車道直接過去,而不是在外側車道暫停」等語(見原審卷第229頁),是以,告訴人預見被告駕駛系爭汽車將右轉彎,惟認為被告係自士東路299巷右轉彎駛入系爭內側車道,而非自士東路299巷右轉彎駛入系爭外側車道,其主觀上認定被告駕車右轉彎幅度,較客觀上被告駕車右轉彎幅度為小,益徵告訴人未注意系爭汽車及其右側之行駛空間,逕自行駛至系爭汽車右方右轉彎,自不應課予被告防範或避免結果發生之義務。
3.綜上,尚難認被告得預見告訴人自後方駛入系爭汽車右側右轉彎之可能,自無從令被告就本件告訴人受傷之結果負過失責任。
公訴意旨認係被告疏未注意兩車併行間隔因而貿然右轉撞擊告訴人云云,難認有據。
㈢告訴人雖指被告另有①汽車起駛前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
②汽車行駛中驟然煞車,任意於車道中暫停;
③在未劃分方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未靠右行駛;
④右轉彎時未依規定靠右行駛;
⑤未依「停」字之交通標誌在士東路299巷停止線前停車再開等過失云云。
惟查:1.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所定「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乃在規範靜止停車中之車輛發動起駛,自停車處所駛入道路而言,尚與行駛中停等紅燈或其他車輛通行之車輛之起駛無涉,此自同規則同條項第1款至6款所定內容均屬行車前之準備即可明瞭。
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伊當天自天母國中欲至芝山國小,沿士東路299巷由北往南行駛,自天母國中出發至肇事地點間隔5分鐘以內等語(見原審卷第224頁),告訴人於警、偵訊時供稱:同向左前方沿士東路299巷行駛之系爭汽車要右轉士東路等語(見偵卷第10、95、125頁),足見本件事故發生時,被告駕駛系爭汽車已沿士東路299巷行駛,並非處於行車前、起步前之狀態,自無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規定之適用。
2.按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自士東路299巷停止線到系爭外側車道暫停處,距離很短,且剛起步,伊未踩油門,以系爭汽車未踩煞車時之速度行駛,同時腳放在煞車踏板上,準備馬上再煞車等語(見原審卷第226頁),佐以現場並無任何被告駕駛系爭汽車之煞車痕乙情,有上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可佐,堪認被告自士東路299巷右轉彎駛入系爭外側車道,係以緩慢速度前行,其應無驟然減速之需,尚難逕認被告駕駛行為有何任意驟然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之情狀,自難認被告有違反上揭規定之過失。
3.按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
但遇有特殊情況必須行駛左側道路時,除應減速慢行外,並注意前方來車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稱「靠右行駛」,非謂須緊貼道路邊緣行駛,而係指在安全之情形下,應靠右側行駛。
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伊沿士東路299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時,係靠右行駛,因案發時間士東路299巷雙向均會有車輛,須靠右行駛,否則會與對向來車碰撞等語(見原審卷第224頁),參以士東路299巷道路寬度為9.6公尺,系爭汽車右後車尾與士東路299巷由北往南方向道路邊緣虛擬延伸線距離為3公尺,系爭汽車右前車頭與士東路299巷由北往南方向道路邊緣虛擬延伸線距離為1.7公尺,已如前述,參以系爭汽車(廠牌為Nissan牌、型號為BLUEBIRD SYLPHY,見原審卷第69頁)車輛寬度約為1.7公尺,職此,系爭汽車右後車尾與士東路299巷由北往南方向道路邊緣虛擬延伸線距離3公尺加計車輛寬度1.7公尺,總計為4.7公尺,尚未踰越士東路299巷道路邊緣與道路中央之距離即4.8公尺(計算式:9.6÷2=4.8),職此,尚難認被告沿士東路299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進時,未行駛於該路段右側道路,而行駛於該路段左側道路。
又觀諸現場照片(見原審卷第68頁),士東路299巷由北往南方向道路右側劃有停車格,停放有其他汽車,一般車輛寬度為1.6公尺至1.9公尺,是以,被告駕駛系爭汽車右側與士東路299巷由北往南方向道路邊緣距離3公尺,尚難認有何未在安全之情形下,未靠右側行駛之情事。
至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偵卷第25頁)上「A車稱行向」(即系爭汽車行駛路線)之箭頭標記繪製在士東路299巷略微偏離中央靠東處,然此等現場圖上汽車行向係依肇事當事人所述加以繪製,僅能大概描述行車狀況,並無較為精準之現場測量長度、寬度、車距等為據,且本質上仍屬被告之書面陳述,尚難據此作為認定被告駕車未靠右行駛而有過失之依據。
4.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前段定有明文。
本款規定應係適用於不同車道之行駛情形,若汽車係於同一車道行駛,其前後車之行車秩序,自非本款規範範圍,自無本款規定之適用。
查士東路299巷未繪設車道線及快慢車道分隔線,有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7、121頁),足見士東路299巷由北往南方向並無內、外側車道、右轉、直行車道或快、慢車道之劃分,自無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前段之適用。
告訴人執此款規定主張被告右轉彎時未盡應靠右行駛之義務,尚有誤會。
5.⑴按停車再開標誌「遵1」(即紅底白字即「停」字樣、白色細邊之八角形),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必須停車觀察,認為安全時,方得再開。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⑵士東路299巷由北往南方向靠近士東路交岔路口處設置有「停」字樣之停車再開標誌乙情,有上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可佐,堪以認定。
⑶告訴人雖指被告未在士東路299巷停止線暫停云云。
惟為被告所否認,其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伊在士東路299巷停止線暫停,確認士東路外側車道有無來車等語(見原審卷第226頁),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未在該處暫停,難認被告沿士東路299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時,未在士東路299巷與士東路交岔路口停車觀察。
⑷系爭機車後輪與系爭外側車道邊緣虛擬延伸線(即系爭外側車道與士東路299巷相連處)距離為3.7公尺,系爭汽車右後車尾與系爭外側車道邊緣虛擬延伸線距離為0.4公尺,已如前述,是以,本案案發地點在士東路之系爭外側車道,系爭機車與系爭外側車道及士東路299巷相連處已有相當距離,被告縱在士東路299巷與士東路交岔路口未停車觀察後再開,亦難認與本案事故發生間有因果關係。
㈣本件經原審送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本件事故肇事責任,鑑定、覆議結果均為「劉奇樺駕駛1721-QX號自小客車:(無肇事因素)。
嚴盛煌騎乘TH5-401號普通輕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
(肇事原因)」,有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見原審108年度審交易字第197號卷〔下稱原審審交易卷〕第43至45頁)、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見原審卷第199至201頁),均同原審前揭認定。
㈤被告於偵查中及原審準備程序時雖承認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等語(見偵卷第99頁、原審審交易卷第34頁),然被告嗣即否認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見原審審交易卷第80頁)。
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依公訴人所舉之證據,並不能證明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何過失,已如上述,揆諸前揭規定,自難單憑被告曾經自白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即認被告應負過失傷害罪責。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未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並闡明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證據,本院對於卷內之訴訟資料,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被告成立過失傷害罪嫌之確切心證,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核無不合,應予維持。
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所駕駛之系爭汽車與告訴人所騎乘之系爭機車碰撞後,被告仍繼續行駛,致車輛保險桿右側壓告訴人之左腿,並導致告訴人左腿嚴重變形骨折之事實,告訴人指訴歷歷,並為被告當庭所不爭執,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現場及車損照片13張、臺北市聯合醫院(陽明院區)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佐。
被告於駕車碰撞告訴人機車時,未立即停車,而仍繼續行駛,致告訴人左腿變形骨折,其有過失至為明顯。
原審僅就兩車碰撞原因肇事責任為判斷,惟對於被告於兩車碰撞後,因未注意告訴人車輛行向,而未立即停車仍繼續行駛之事實疏未審察,即逕認定被告無罪,尚有未洽等語。
惟查,被告於偵查中已供稱:(告訴人稱碰撞後你車輛未停下繼續往前駛,致保險桿壓到告訴人左腿?)我看到人就煞車了等語(見偵卷第99頁),參酌被告所駕駛之系爭汽車為動力交通工具,縱使被告發現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後立即踩煞車,亦因汽車引擎之動力推動汽車往前行駛之機械性能,而無法分毫不差的將系爭汽車立即煞停,是檢察官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怡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提起上訴,檢察官陳孟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國棟
法 官 呂煜仁
法 官 許永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侑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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