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9,交上易,99,20200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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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上易字第9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偉信



選任辯護人 范振中律師
陳俊隆律師
江政俊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240號,中華民國109年2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4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偉信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偉信係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警員,於民國107年2月9日23時27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桃園區樹仁三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欲前往樹仁三街與大原路22巷附近之自助洗車場,查察青少年聚集有無鬧事,本應注意攔停車輛駕駛人受檢時,先以口頭、手勢、哨音或開啟警鳴器方式攔阻,仍未停車者,再以追蹤稽查方式,俟機攔停,且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直行,欲攔停機車,適有少年官○禹(姓名年籍詳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陳力銘,自洗車場出口右轉,擬往建新街方向行駛,被告見狀閃避不及,與官○禹所騎乘機車擦撞,致官○禹及陳力銘人車倒地,而後座之陳力銘則因此受有左足踝骨折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有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可資參照。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更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先例足參。

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而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亦分別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決先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嫌,無非係以陳力銘指訴、官○禹證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案件紀錄表、監視器畫面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刑事案件陳報單、職務報告、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等為其論據。

訊之被告雖不否認因接獲指示而前往查察疑似少年聚眾滋事事件,並於上開時間、地點與官○禹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官○禹後載之陳力銘則受有傷害等情,惟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當時只是隱約看到停車場有人影,不知道有車子要出來,而且對方衝很快,當時根本還沒有攔查,也不是去追逐,官○禹衝出來直接右轉,我無法防止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於案發時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警員,於107年2月9日22時55分許,接獲勤務指揮中心通報前往桃園市桃園區建新街與吉多街口處理青少年聚集鬧事,現場發現多位青少年持械,見警方到場四處逃竄,現場查到4名少年,依查獲少年之陳述,於同日23時2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警用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桃園區樹仁三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欲前往同市區樹仁三街與大原路22巷附近之自助洗車場,查察有無青少年聚集鬧事;

而官○禹無駕駛執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陳力銘,自洗車場出口行駛而出並右轉,與被告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擦撞,官○禹之機車倒地,後座之陳力銘亦因此受有左足踝骨折之傷害等情,為被告供述在卷且不爭執(見他卷第33頁及反面、本院卷第87至88、153、178至180頁),核與證人官○禹、證人即告訴人陳力銘分別證述在洗車場會面、聊天、洗車後準備離去,並與被告發生本件車禍事故,陳力銘因此受有傷害等情大致相符(見他卷第41至42、63頁及反面、偵卷第7頁及反面、原審卷二第97、101至102頁),並有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官○禹)、事故現場與車損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案件紀錄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刑事案件陳報單、職務報告等在卷可稽(見他卷第12、19、22、24至30、35至39、48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關於被告與官○禹雙方機車碰撞前,雙方之駕駛行為:⒈官○禹於警詢、偵查、少年法庭訊問及原審法院審理時分別證稱:當時是有朋友表示他有朋友在洗車場請我一起過去,我就到桃園市桃園區樹仁三街洗車場;

後來接到我母親電話要我回家,我就發動機車準備回去,聽到有人喊警察來了,因為我無照駕駛很緊張所以要趕快騎走,但陳力銘立刻上我機車給我搭載;

因為我無照,原本沒有騎很快,聽到有人喊警察來,才加速;

我剛右轉出去洗車場,被告直行,就被被告騎乘的機車從左後方撞到,撞倒後我的機車有滑行至道路,我有聽到被告喊不要動,喊不要動的當下我們已經撞到了;

當時是直接右轉,沒有看左右方來車等語(見他卷第41頁反面至42、63頁及反面、原審卷二第100、102至108頁、本院卷第155至156頁);

陳力銘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則證稱:當時我們在洗車場聊天、洗車,後來官○禹要騎機車離開,我就跳上機車給他載,但才剛右轉出去洗車場就被被告的機車從左側撞過來,當時是被告機車的車頭撞到我們機車的左側後半部,撞到後我就倒在地板上;

撞到的位置是在出洗車場的位置,還沒有出到道路上,警察撞到時,官○禹緊張有催到油門,所以滑行到道路上等語(見偵卷第7頁至反面、原審卷二第96至98頁);

而被告於少年法庭訊問時、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則供稱:我們接到110通報有青少年聚集滋事,現場看到有青少年持械,見到警方到場後四處逃竄,跟同事在現場攔到4個青少年,其他逃跑,我們從攔到的青少年手機看到一直傳來訊息,約在樹仁三街洗車場,其他同仁將4名青少年帶回派出所,我及同事直接到洗車場,我先到,我隱約有看到人影,但不確定是不是剛剛逃竄的那些人,因為現場人數很多,我就喊不要動,看到官○禹先騎車要離開,我本來想騎到他前面攔住他,但因為他騎車比較快,我的車頭就撞到他左側,2車倒地,我喊不要動後官○禹才催油門;

我有開啟大燈、警示燈,當時是直行;

撞擊位置是在我機車倒地位置往道路延伸的道路邊線等語(見他卷第33頁及反面、本院卷第87至88、153至155、179至181、183至185頁),佐以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雙方車輛撞擊之位置「最初」(即事故發生時)欄位記載,官○禹之機車係「14」(指左側車身)、被告係「11」(指前車頭),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可參。

⒉官○禹於偵查中雖標註與被告機車撞擊處係在洗車場出入口靠前方之外側接近道路邊線而尚未進入道路處,有其標註之照片可參(見他卷第27頁反面、第63頁反面),然被告否認之,供稱:官○禹標註地點太往前,應該是在我機車倒地位置往道路延伸的道路邊線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亦即為洗車場出入口中間接近道路邊線處。

而參酌陳力銘證述:撞到的位置是在出洗車場,還沒有出到道路上乙節(見原審卷二第98頁),及依前揭官○禹標示之現場照片,被告機車倒地位置較官○禹標註之處明顯更為後方且在洗車場內,則以被告自陳騎乘方向係往前直行,而與官○禹騎乘機車從洗車場欲右轉行駛而為同一方向以觀,雙方機車在發生碰撞之後,被告騎乘之機車應不可能往雙方機車同一行進方向之右後方遠處倒地、滑行。

是被告機車與官○禹機車發生撞擊之處應以被告前開供述「在我機車倒地位置往道路延伸的道路邊線」乙節較為可採。

再者,依據前揭⒈官○禹、陳力銘、被告所述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記載,被告機車車頭撞及官○禹機車左後側,益見官○禹所騎乘之機車應尚未進入道路,而甫從洗車場出入口處欲騎出右轉,亦即被告騎乘機車甫到達洗車場出入口中間位置即與正準備出洗車場右轉之官○禹機車發生碰撞。

⒊陳力銘於原審審理中雖證稱:我們要從洗車場右轉準備離開的時候,被告看到我們,就把油門催到底,然後用人跳車的方式,用機車撞我們,就是快要撞到的時候人跳開等語(見原審卷二第94至96頁),然陳力銘前於107年2月10日警詢、108年2月11日偵查中對於車禍發生過程均未曾提及此部分(見他卷第43至44頁、偵卷第7至8頁),直至108年12月23日原審審理時方為前開陳述,此等距107年2月9日案發後近2年時始為之陳述,是否屬實,已屬有疑。

而官○禹於原審審理中經提示上開陳力銘陳述雖亦附和之,然其亦稱:(問:你方才回答不是你沒有往左看,怎會知道警察有跳下車?)撞上來的時候就有看到被告人沒有在車上等語(見原審卷第106頁),顯見官○禹附和陳力銘之證詞僅係臆測,亦不足採。

且如陳力銘所述「把油門催到底,然後用人跳車的方式,用機車撞我們」一情屬實,被告所騎乘之機車在與官○禹之機車發生碰撞前之速度勢必相當快,佐以前開⒈官○禹、陳力銘所述官○禹騎乘機車在當下有加速乙節,2輛均在加速中之機車發生撞擊,遭撞擊左後側之官○禹機車理應受有相當之衝擊加以自己車輛之加速,則其機車倒地滑行之距離亦應有相當長遠之距離,然綜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上開現場機車倒地之照片,官○禹機車倒地位置僅係往左前方越過道路邊線停留在往建新街方向即官○禹原本欲右轉進入之車道上,而未見有滑行甚遠之情。

足徵陳力銘直至原審審理時方證述被告係「把油門催到底,然後用人跳車的方式,用機車撞我們」云云,亦屬誇大之詞,不足採信。

⒋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否認有準備上前攔停官○禹機車之舉及其機車撞及之位置係官○禹機車左後側,並就其先前於少年法庭及偵查中所述辯稱:當時只是到洗車場去察看,隱約有看到人影。

少年法庭所述係事後回想敘述的過程,只是在交代為何要騎過去洗車場門口,剛看到當下就撞到,根本不知道官○禹機車要出來,不知道有人要出來,我當下並沒有要攔停的意思;

是撞到官○禹機車左前方等語(見本院卷第182至184頁)。

然觀之被告於107年3月29日少年法庭訊問時除陳述「因為現場人數很多,我就喊不要動,看到官○禹先騎車要離開,我本來想騎到他前面攔住他,但因為他騎車比較快,我的車頭就撞到他左側,2車倒地」,復接續稱「我到場時其他人都沒有動,我喊不要動,少年才騎車離開,這點我很確定」、「(問:所以少年是第一台要離開的車?)是」、「我喊不要動後少年才催油門」等語(見本院卷第153至155頁),顯見被告對於騎乘機車到達洗車場時,現場多數人而其中有1機車即官○禹欲加速離去乙節確有發覺,且關於撞及官○禹機車位置,被告前開於少年法庭訊問時之陳述亦與官○禹、陳力銘所述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記載相符。

被告事後否認有發現官○禹騎乘機車欲離去、其原準備上前攔停、是撞到官○禹機車左前方等情,尚非可採。

⒌由官○禹前述「喊不要動的當下我們已經撞到」、被告供述當時其係直行等節,及雙方機車撞擊之位置為被告機車車頭撞到官○禹左後側車身一情觀之,車禍事故發生之時間,應係在官○禹騎乘機車加速準備右轉出洗車場出入口而尚未完成右轉進入車道之時,亦即被告喊「不要動」、官○禹加速疾駛而出右轉,係瞬間發生之事。

⒍是綜上說明,官○禹在洗車場內原雖已準備離去,但聽聞在場之人警示「有警察來了」,因自己無照駕駛而緊張亟欲離去,陳力銘於該時亦跳上官○禹機車欲一同離去,且官○禹因急於離開,故於出洗車場進入道路時並未觀看左右有無來車,即加速逕行右轉;

而被告由其他稍早查獲之少年處知悉少年第二聚集地點即為上開洗車場而前往,並開啟警示燈,於到達洗車場時,因見現場人數很多,為使現場人不要離去而先喊「不要動」,然見官○禹仍騎乘機車搭載陳力銘從洗車場欲離去,被告乃繼續直行上前準備攔停,而該時適官○禹搭載陳力銘加速由洗車場出入口準備右轉而尚未完成右轉進入車道,被告騎乘之機車車頭即在洗車場出入口、接近道路邊線處撞及加速疾駛而出準備右轉之官○禹機車左後側之事實,可以認定。

㈢檢察官起訴認被告有應注意攔停車輛駕駛人受檢時,先以口頭、手勢、哨音或開啟警鳴器方式攔阻,仍未停車者,再以追蹤稽查方式,俟機攔停,且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安全措施,而未予注意之過失。

惟:⒈依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本應注意攔停車輛駕駛人受檢時,先以口頭、手勢、哨音或開啟警鳴器方式攔阻,仍未停車者,再以追蹤稽查方式,俟機攔停,且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直行,欲攔停機車」,僅說明被告「貿然直行」而未說明就所指攔停方式之規定,被告有何違反之情,且與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有何關連性。

而本件陳力銘、官○禹雖均證稱:案發當時,被告並未開啟警鳴器一情(見原審卷二第97、107頁),被告亦不否認之,並稱有開警示燈,沒有鳴警鳴器,因為非緊急任務等語(見本院卷第181頁)。

然檢察官所援引上開規定係內政部警政署依據警察職權行使法、警察勤務條例等相關規定所訂定之「執行巡邏勤務中盤查盤檢人車作業程序」作業內容㈦,有該作業程序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0至11頁反面),而此係規範警察人員於執行巡邏勤務進行盤查、盤檢人車時應遵循之流程、各程序之權責人員、各階段應準備、注意之事項、要件,甚至包括勤前之準備等之行政作為,如有違反,僅係是否因此有相關之行政責任,或警察人員因此取得之相關證據是否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證據而不具證據能力之判斷,或如若進一步造成其他民眾之傷亡,則可供是否為依法令行為而可阻卻違法之探討,然尚與警察人員於執行職務駕駛車輛發生車禍事故有無過失之認定無關。

檢察官以此規定作為判斷本件被告與官○禹騎乘機車發生碰撞有無過失之依據,容有誤會。

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是否應擔負過失傷害之刑事責任實應回歸被告之駕駛行為有無過失,而與其是否遵循「執行巡邏勤務中盤查盤檢人車作業程序」並無關連性。

⒉關於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安全措施部分:⑴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如前㈡之⒋所述,被告騎乘機車到達洗車場時,確有發覺其欲前往查察之洗車場中有多數人,且其中有1機車即官○禹欲加速離去乙節,是被告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既已發覺前方路旁有機車竄出欲進入車道,此等情狀仍應屬其駕駛行為所應注意之車前狀況,而有應注意之義務。

⑵按「本法所稱警察職權,係指警察為達成其法定任務,於執行職務時,依法採取查證身分、鑑識身分、蒐集資料、通知、管束、驅離、直接強制、物之扣留、保管、變賣、拍賣、銷毀、使用、處置、限制使用、進入住宅、建築物、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場所或其他必要之公權力之具體措施。」

、「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下列各款之人查證其身分:一、合理懷疑其有犯罪之嫌疑或有犯罪之虞者。

二、有事實足認其對已發生之犯罪或即將發生之犯罪知情者。」

、「警察依前條規定,為查證人民身分,得採取下列之必要措施:一、攔停人、車、船及其他交通工具。」

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條第2項、第6條第1項第1、2款、第7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係據報有青少年聚集鬧事,先於桃園市桃園區吉多街與樹林一街口發現多名青少年持械聚集,查獲其中4名少年後再輾轉前往上開洗車場查察,並於到達洗車場時見現場多人而告知「不要動」時,又見官○禹騎乘機車搭載陳力銘加速準備右轉離去現場,被告遂繼續直行上前準備攔停,業如前㈠、㈡所認定,是依前開規定,被告前往該洗車場公共場所,已有合理懷疑現場之人有犯罪之虞,自得對現場之人查證身分;

而官○禹搭載陳力銘在該處聚集,自在場之人警示「有警察來了」而知悉有警察到場,因擔心為警察查獲無照駕駛情事亟欲逃離現場而加速準備離去,則被告已告知現場之人「不要動」,又發覺該現場之人即官○禹騎乘機車搭載陳力銘欲加速逃離,其遂繼續直行上前準備攔停,此等依前開規定欲查證身分、攔停之行為,並無違法、不當。

⑶被告係前往查察少年聚眾滋事且已有合理懷疑有犯罪之虞,復於喝令「不要動」時發覺官○禹欲逃離現場而準備上前攔停,被告本於職務,為達維護社會治安之目的,實不可能期待其上前攔停之行為尚須距離官○禹機車有若干車身以避免追撞之可能,而以一般用路人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標準審視之。

且如前㈡之認定,在被告到達洗車場見現場多人而喊「不要動」、官○禹為逃離現場突然加速疾駛右轉,兩車碰撞係瞬間發生之事,尤難期待被告要執行查察、攔停之職務,對於官○禹竟不遵令停車受檢,反而加速逃離之駕駛行為,應注意能注意而與官○禹機車保持不會撞及之安全距離,採取有效防免、迴避之措施。

檢察官起訴指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直行,亦難憑採。

㈣綜上所述,陳力銘於原審審理中指訴被告以機車加速,然後跳車,再以機車撞其搭乘之官○禹機車之事實,難以採信,且依現場情狀無從期待被告能注意而採取必要措施以防免撞及官○禹所騎乘之機車。

此外,復查無其他事證足資證明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前開犯行,本件事證尚有未足,尚未達於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為有罪之程度,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五、原審疏未詳酌上情,以被告未依「執行巡邏勤務中盤查盤檢人車作業程序」作業內容㈦之規定進行攔停,且認為被告於攔停前有足夠時間以其他方式攔阻以避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而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自非允洽。

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洪榮甫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陳錫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紀凱峰
法 官 黎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格瑤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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