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駱信毅於民國107年1月8日0時55分許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
-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下略)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
- 理由
-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被告於107年1月8日0時55分許,飲酒後駕駛車號000-
- (二)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依證人即到場處理之宜蘭分局民族派
- 三、論罪部分:
- (一)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酒後不能安全操控車輛,並
- (二)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
- (三)查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法定
- 四、撤銷改判及量刑理由:
- (一)原判決以被告肇事逃逸之事證明確,予以論處,固非無見。
-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肇事後明知告訴人因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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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上更一字第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駱信毅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交訴字第44號,中華民國107年9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3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肇事逃逸部分撤銷。
駱信毅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犯罪事實
一、駱信毅於民國107年1月8日0時55分許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自宜蘭縣○○市○○○○○○路0段00號某友人住處前,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部分,業經本院判刑確定)。
嗣於同日1時4分許,沿農權路2段往農權路3段方向直行時,因飲酒影響其操控力致違規逆向駛入對向車道;
適連偉丞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農權路2段同向行駛而至,欲左轉進入宜大郵局停車場(往宜中路方向),因閃避不及,致其機車左側車身遭駱信毅之車頭撞擊,連偉丞因此倒地而受有左側遠端腓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
詎駱信毅於車禍肇事後,明知連偉丞因此倒地受傷,因擔心酒後駕車為警送辦,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停留現場施以必要之救護或向警察機關報案,即駕車離去。
嗣駱信毅離開後因心中不安,遂委由其女兒駱少凡駕車返回現場瞭解狀況,並於同日1時50分許親自返回現場處理。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下略)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非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駱信毅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審卷第49-51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當事人而為合法調查(本審卷第67-6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及取得之情況,並無違背法定程序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認於上開時間,飲酒後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行駛至該處時,因飲酒影響其操控能力,違規逆向駛入對向車道,而撞擊告訴人連偉丞之機車左側車身,致其倒地並受有上開傷害。
嗣其於車禍肇事後,未停留現場對告訴人施以必要之救護或向警察機關報案,即駕車離去等情;
惟矢口否認有肇事逃逸之犯行,並辯稱:我當時是逆向行駛沒錯,這件車禍的發生,我承認我有過失,車禍過失傷害部分,告訴人已經撤回告訴。
肇事逃逸部分,我當時是一時緊張,離開現場是車子壞掉,我離開後就馬上通知我女兒駱少凡到場處理,30分鐘後,也請我朋友張玲玲載我回去現場,我認為這樣不算肇事逃逸,我如果要肇事逃逸就不會再回到現場云云(本院卷第48-51、69頁)。
經查:
(一)被告於107年1月8日0時55分許,飲酒後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時4分許,沿農權路2段往農權路3段方向直行時,因酒後不能安全操控車輛,而違規逆向駛入對向車道;
適告訴人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沿農權路2段行駛,欲左轉進入宜大郵局停車場(往宜中路方向),因閃避不及,其機車左側車身遭被告之車頭撞擊,致告訴人倒地後受有左側遠端腓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
而被告於車禍肇事後,未停留現場施以必要之救護或向警察機關報案,即駕車離去等事實,為被告供承不諱(本院卷51-52頁),且與證人即告訴人連偉丞於警詢及偵訊、證人即被告女兒駱少凡、友人張玲玲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警卷第8-13頁);
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告訴人之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及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等在卷可稽(警卷第14、16-17、19、20、22-38頁;
第1386號偵卷第21頁)。
從而,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被告上開違規駕駛之過失行為所致,且被告於肇事後,確實駕車離開現場等情,可以認定。
(二)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依證人即到場處理之宜蘭分局民族派出所警員鄭遠叡於偵訊時證稱:駱少凡大約是在我到現場後,約5-10分鐘後至現場,她本來跟我們所長說車子是她開的,後來我們所長請她想清楚再講,不要亂講,當場她才改稱說是她父親開的車子。
因為駱少凡說車子是她父親開的,所以我們所長就請她去聯絡她父親過來,被告是在我到現場後半小時出現在現場,我主動問被告說車子是否是你開的,他才回答是等語(第1386號偵卷第19頁及反),顯然被告於肇事離開現場後,並非主動返回,而係應警方要求而返回現場釐清責任。
再由被告於肇事當日接受警員詢問時供承:我在107年1月8日1時4分發生交通事故,我於事故時因有喝酒害怕所以離開現場,我因為感到內心過意不去,所以馬上請我女兒到現場瞭解狀況,後來我在1時50分回到事故現場接受警察處理等語(警卷第3頁),顯然被告係因酒駕擔心遭警查辦,為規避其酒駕刑責而離開肇事現場。
且其自承「感到內心過意不去」,即是對於其於肇事後離開現場,而使告訴人陷於無人救助,或自己不用負責之情形,感到不安及愧疚,始會有「感到內心過意不去」之自責情緒,足證其肇事後離開現場之時,已有肇事逃逸之主觀犯意;
至於被告於肇事逃逸後,因良心不安而返回現場,乃其事後良心未泯之表現,無礙其主觀上有肇事逃逸犯意之認定。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一)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酒後不能安全操控車輛,並逆向駛入對向車道之過失行為所致,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7號解釋意旨,其肇事逃逸之行為,仍有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之適用。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二)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46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嗣撤回上訴而確定;
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4年度上訴字第1923號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4年、1年4月、8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再經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07號駁回上訴確定。
嗣上開2案有期徒刑之罪,復經本院97年度聲減字第666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於103年5月30日縮刑假釋出監,106年6月2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其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查。
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前揭所犯槍砲、毒品案件,與本案所犯罪質不同,難認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為免與其行為之罪責不相當,爰不予加重其刑。
(三)查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法定刑調整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如致人於死、重傷或輕傷者),其肇事逃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
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1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以本案犯罪情節而論,被告未留在現場固於法不容,惟考量該車禍地點,尚非杳無人跡之處,且被告於肇事後先委請其女兒前往現場處理,不久亦請友人載返現場,被告一時思慮欠周而離開肇事現場,其犯罪情狀與上開修法加重刑度之立法原意相較,可非難性程度較輕微,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7號解釋意旨,避免因此一犯罪情節輕微者,量處法定最輕本刑有顯然過苛,而不符罪刑相當原則,與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有違,從而本院認被告所犯縱科以最低之刑,猶嫌過重,有情輕法重、堪予憫恕之情狀,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俾能兼顧比例原則及防衛社會之目的。
四、撤銷改判及量刑理由:
(一)原判決以被告肇事逃逸之事證明確,予以論處,固非無見。惟被告前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原判決就其情形加重法定最低本刑,與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符;
且被告肇事逃逸之犯罪情節輕微,對其科處法定最輕本刑以上之刑,顯有過苛之情形,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而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有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原判決就此已有失當,被告上訴否認犯行,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此部分既有可議之處,即應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肇事後明知告訴人因其肇事而受傷,僅因擔心酒駕為警送辦,即駕車離開現場,嗣後因感到良心不安而返回現場之犯罪動機、手段及情狀,及就車禍致告訴人車損及受傷部分,已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害;
兼衡其品行,及犯後原坦承犯行,嗣於本院更審時否認犯行之態度;
暨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做檳榔批發、經濟狀況欠佳等語(交訴卷第24頁;
本院卷第71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暨預防需求,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年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為限,而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是被告雖經判處有期徒刑6月,依法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得依規定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植和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國棟
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曹馨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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