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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上更一字第4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睿杰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交易字第307號,中華民國107年9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9234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睿杰係擔任水電工,平日需駕公司貨車載運工具至工地工作,駕駛即屬其附隨業務。
被告於民國104 年12月18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沿桃園市龜山區長壽路,由龜山方向往桃園成功路方向直行,於同日下午4時10分許,途經桃園市桃園區成功路二段與三民路口欲右轉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並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兩車間之安全併行間隔,而依當時之一切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右轉,適同路同向偏右前方有告訴人龔尊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沿成功路直行,即遭被告自左後方向撞擊該機車,致人車倒地,告訴人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左腰、左前臂、右手、左髖、左膝多處挫傷;
外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左側耳耳鳴、腦震盪症候群、記憶力衰退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有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經修正,經新舊法比較後,新法未較有利於被告)。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三、起訴書認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告訴人之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2 紙及該院105 年6 月7 日桃聖業字第1050000176號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12張等件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前開時日駕駛上揭車輛行經該路段,且聽聞有人喊車禍後停車,下車查看時見告訴人人、車倒地,惟堅詞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其辯稱:我當時駕車行向的交通號誌是綠燈,我從長壽路右轉三民路大約40、50公尺後,聽到有人喊車禍,我就停車下車觀看,看見告訴人躺在地上,因我不確定是否確為我肇事,所以我有去醫院探視,且基於人道立場,想說用保險公司來處理,所以叫公司出保險來解決這件事。
而本件認為我有過失傷害,應該拿出證據,說我撞到告訴人,但車輛應該要有刮痕,然本件均無相關的跡證,且當下我與被告的行向為垂直方向,怎麼可能撞到告訴人等語。
經查:㈠被告於104 年12月18日下午4 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沿桃園市龜山區長壽路,由龜山往桃園成功路之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桃園市桃園區成功路3段交岔路口時(此路口為多條道路交岔之路口,除前開道路交岔外,尚有三民路亦與此路口交岔),右轉駛入三民路等節,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供稱明確(偵卷第4、5 、34頁,原審交易字卷第14頁反面、15頁),核與證人簡士鵠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吻合(本院卷第117至119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12張在卷可稽(偵卷第17至23 頁),前揭事實,洵堪認定。
㈡告訴人於前揭時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沿桃園市桃園區成功路三段往成功路直行時,突遭自其左後方向之車輛擦撞,致其人車倒地,而受有頭部外傷、左腰、左前臂、右手、左髖、左膝多處挫傷、外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左側耳耳鳴、腦震盪症候群、記憶力衰退等傷害等節,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指訴甚詳(偵卷第10、11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12張、告訴人之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104 年12月18日診字第Z000000000000 號、105 年2 月17日診斷證明書各1 份,及該院105 年6 月7 日桃聖業字第1050000176號函附卷可參(偵卷第15至23 頁),亦堪認定。
㈢徵諸告訴人於警詢時指稱:我是騎乘前開機車沿桃園市桃園區成功路三段往成功路直行,對方從我左後方行駛而來,而從我左後方撞上來,在事故發生前我沒看見對方的自小貨車,是撞上來我才知道的,我的機車左側與對方車輛右側發生撞擊云云;
於檢察官訊問時陳稱:我當時是沿成功路靠路邊騎乘,遭被告自左後方撞擊,被撞後我就沒意識了云云;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從成功路直行,騎在腳踏車道附近,當時我的行車號誌為綠燈,突然遭車輛自左後方擦撞我機車的左後方,發生車禍前我沒有看見對方所駕駛之車輛,只感覺左後方有車輛向前擦撞我所騎乘的機車,我遭撞擊後立即昏迷失去意識,根本不知道是什麼車撞我的,直到上救護車才恢復一點意識,之後在醫院才第一次看到被告,因為被告有到醫院探望我並且道歉,所以我覺得是被告撞的云云(偵卷第13、34頁,原審交易字卷第49至52頁),可徵告訴人固就其所騎乘機車之左後方遭車輛撞擊乙節,前後證述一致,惟依其所證之情,亦見其遭人駕車撞擊後,當場人、車倒地並喪失意識,故未能見聞究係遭何車輛撞擊。
㈣稽之被告迭於警詢、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其係駕車於長壽路,且於長壽路之交通號誌燈號為綠燈時右轉駛入三民路,其於駕車行進、轉彎之過程中,均未見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亦未有發生撞擊之感覺,係直至聽聞有人喊發生交通事故後,始才停車查看,進而發現告訴人人、車倒地之情,前後所辯一致,核無瑕疵。
參照證人簡士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於本件事故發生時,我與被告是同事關係,但被告已經沒在公司上班了,所以現在我與被告沒有任何關係。
案發時被告駕車有行經成功路往三民路走,因當時我係坐在副駕駛座,且是往前看,所以我確定當時被告行向的交通號誌係綠燈,當下我沒有看到告訴人的機車,也感覺不到有發生碰撞,更沒有聽到碰撞的聲音,只有聽到機車倒下的聲音,我聽到聲音後,因為聲音方向在後方,且聲響算是近的,因為我聽到聲音了,加上不是我開車,所以不曉得是不是,我就請被告停車,確認是否遭我們撞到,不然撞到又離開不就是肇事逃逸,當時被告停車的位置距離路口大約有20、30公尺了,我下車後,因我先前沒遇到車禍的狀況,剛好告訴人倒下的地方在路口的轉彎處,且當下車流量很大,我沒想太多,怕後面車輛追撞,我就把告訴人扶到旁邊,並把機車移動到旁邊,並以我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報警及叫救護車。
又當下我跟被告有看一下車子,因為看起來沒怎麼樣,也看不出來是否有發生碰撞,不能確定是不是我們等語(本院卷第117至122頁)。
審酌證人簡士鵠僅係就其前開親身經歷、見聞而為陳述,且其證稱被告業已自斯時任職之公司離職乙節,與被告、告訴人所陳相符;
此外,其陳稱被告離職後與其並無關係乙節,亦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其很久未與證人簡士鵠聯繫,亦不知證人簡士鵠之聯絡電話有無變更等語相符(本院卷第42頁),堪認被告與證人簡士鵠間已無來往之情事;
復其與本件訴訟毫無利害關係,衡情無甘冒偽證罪責恣意為不實證詞之必要;
此外,證人簡士鵠所證係其持前揭行動電話報案、呼叫救護車乙節,核與卷附之遠傳電信通話明細、桃園市消防局109年4 月24日之函文及檢附之桃園市緊急救護案件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09年4月24日之函文及所檢附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案件紀錄表所彰顯之(原審交易字卷第29頁,本院卷第101至107頁),前開門號確為證人簡士鵠所申辦,且該日係持用該門號之人報警及呼叫救護車之情吻合;
復且,證人簡士鵠就被告斯時之行向為綠燈,且先前未見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係直至聽聞聲音後,始下車查看之情,與被告所辯情節全然吻合;
此外,佐以被告於警詢之初,即提及其案發時係有搭載其同事等語明確(偵卷第6頁),堪認證人簡士鵠前揭證述情節非虛。
㈤依卷附之桃園市政府交通局107 年3 月21日桃交資字第1070011255號、109年4月1日桃交資字第1090014760號函暨所附桃園市○○區○○路○○○路○○路○○○○○號誌時制計畫表所示(原審交易字卷第36、37頁,本院卷第65至67頁),可徵於104年12月案發時迄今,前開交岔路口之號誌設定未曾變更,且於被告沿長壽路行經前開路口時,如交通號誌燈號為綠燈,則告訴人往成功路方向之交通號誌燈號定為紅燈,此情復據原審當庭勘驗員警於該路口所拍攝交通號誌運作情形之錄影影像所為之勘驗筆錄暨擷取畫面確認無訛(原審交易字卷第59至61頁)。
而證人簡士鵠明確證稱,該日被告行向之燈號確為綠燈;
復稽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以觀(偵卷第17頁),可徵被告駕車自長壽路右轉而駛入三民路時,尚須先行經成功路之路口,且依被告及證人簡士鵠所陳情節,可知事發時往來之車流量大,被告衡情應無闖越紅燈更橫越成功路路口,而右轉駛入三民路之理,堪認被告辯稱其行向之號誌為綠燈乙節非虛。
是告訴人指陳,其係於綠燈直行時,遭被告駕車撞擊乙節云云,已難盡信。
㈥觀諸卷附現場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偵卷第22、23頁),可見除告訴人所騎乘之前揭輕型機車之左側車殼確有倒地刮擦痕跡,及後方車牌左側有受力凹損外,未見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之前保險桿或右後車身處有明顯之接觸、碰撞或轉移痕跡,實難遽認上揭二車確有碰撞之情;
復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以觀(偵卷第17頁),亦見被告駕車自長壽路右轉駛入三民路時,與騎乘機車沿著成功路前行之告訴人間,此時被告所駕駛之車輛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係呈近乎垂直之狀態,參照告訴人自始即稱,係左後車身遭他人駕車擦撞,且係該車之右側車身撞擊騎機車之左側車身處,苟告訴人指陳情節非虛,其理應係遭同往成功路之行向在其左後方行駛之車輛撞擊,惟此節核與被告駕車自長壽路右轉之動向,迥然有異。
況依告訴人沿成功路直行,而被告則係駕車自長壽路右轉,先行橫越成功路路口而駛入三民路以觀,苟2 車間確有發生碰撞,衡情亦應是被告所駕車輛之車頭處,撞擊告訴人所騎乘機車之左側車身處,惟此情除與告訴人機車之左側,未見有明顯之遭撞擊之痕跡,反為倒地之刮擦痕跡有所不符外;
復與被告、證人簡士鵠所陳,未見告訴人之機車,係直至聽聞聲響才停車查看之情相悖。
是依告訴人所證車禍發生之歷程,暨現場及兩車留存之稽證以觀,已難認告訴人遭撞擊乙事係與被告有涉。
㈦依告訴人前開指陳情節,可徵其未親眼見聞係被告駕車撞擊其機車,僅係因被告停留於現場,嗣前往醫院探視並向其致歉,故而認定駕車肇事者確為被告云云。
對此,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係因當時不確定自己是否為當事者,始至醫院探視等語。
而稽之被告於警詢時,固陳稱其有向到場員警表明為交通事故之當事人;
嗣於偵訊時,並稱其有撞到告訴人,惟細繹被告於警詢、偵訊時所陳情節,可見其均明確表示,不知道有撞到人,聽聞有人喊發生交通事故才停下來等語;
甚於警詢時被告尚提及,其不知道是車輛之何部位與告訴人之機車撞到,其所駕駛之車輛並無任何損害之處(偵卷第5、34頁),足徵被告自始即表明不知如何發生車禍、更不知撞擊處究竟在何處;
另參酌證人簡士鵠前開亦證稱,當下係因不知道是否為被告駕車肇事而停下來,且其與被告還有在場檢視車輛,但也看不出有何撞擊之處,核與被告所辯情節全然一致。
甚稽之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到醫院探視我時,被告有說對不起,問我哪裡不舒服,但被告並沒有承認駕車撞到我左後方,被告根本不想承認,就只是說抱歉而已等語(原審交易字卷第50、51頁),亦見被告自始即未向告訴人坦承該日係其駕車肇事。
審酌被告既已留在現場,並待員警到場處理,嗣後更至醫院探視告訴人,苟被告確認為自己即為肇事者無訛,有何不向告訴人坦認係其駕車撞擊乙節之動機,依被告前舉,反可推知被告所辯不確定是否為肇事者之情非虛。
㈧至被告雖有請公司投保之保險公司辦理理賠,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以,當初看到告訴人的狀態可憐,想說請公司投保的保險公司出險解決,這件事情就算了等語。
衡酌現行發生交通事故,於雙方責任尚未釐清之際,為免將來面臨民事訟訟之麻煩、甚受有過失傷害之刑事訴追,故而欲私下和解、解決,核屬常見。
是被告於不確定有無肇事,且被告所任職之公司就該日被告駕駛之車輛亦有投保,被告因而先行選擇由公司之保險公司辦理出險,希冀藉此解決本件事故,避免將來訟爭之煩,難認與常理有違,尚難據此逕認被告即為本件之肇事者。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各項證據均不足證明被告有刑法修正前之業務過失傷害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以昭審慎。
六、原審本同上之見解,以不能證明被告有起訴書所指之業務過失傷害之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
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依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陳稱,其聽聞右後方有撞擊聲響,且聽聞路人大喊車禍始下車查看,惟倘被告不知與人發生擦撞,更自認未與告訴人發生車禍,被告豈有聽聞有人大喊發生車禍後隨即下車之理。
㈡原審認當時車流量甚鉅,遑論無相關證據可資證明外,甚又為何僅有被告停下並下車查看,而未有其他車輛停下查看之情事。
㈢被告所駕之車輛固未發現車損或車體擦痕,然依機車與小貨車在輕微碰撞下,極易導致重心不穩之機車側倒,故被告所駕車輛上未見碰撞痕跡,核與常情並非不相符云云。
惟查:被告係因不確定是否為自己肇事固而下車查看,此節復據證人簡士鵠前開證述明確;
況現行車禍實務,實際肇事者未停留於現場而逕自離去,反由其他在旁車輛之駕駛施以救助,並非罕例,且於肇事責任未明之際,停車查看、協助救助被害人,尚屬妥適,尚難僅以只有被告停車查看,逕認肇事者即為被告,否則豈非變相鼓勵肇事逃逸或對交通事故受傷之人置之不理。
又被告固於警詢時陳稱,其為交通事故之當事人,然依被告歷次所陳情節,均稱不知如何發生車禍,甚於至醫院探視告訴人時,亦未坦認駕車撞擊告訴人,且被告辯稱當下無法確認是否為肇事者乙節,核與證人簡士鵠所證一致,已如前述,亦難以被告曾向員警表示其為事故當事人,遽認被告確為肇事者。
又被告所駕之車輛除未留存有任何碰撞之跡證,甚依告訴人指訴其機車遭撞擊之過程,亦與被告駕車行進之動向有所扞格,而無從認定告訴人係遭被告駕車撞擊,已據本院詳述如前,是上訴要旨,要無可取。
原審本於上開相同見解,以檢察官並未提出適合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業務過失傷害之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
且經原審對於卷內訴訟資料逐項審認結果,以檢察官所舉證據,尚無從憑以獲得被告有罪之心證,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於法自無違誤。
檢察官提起上訴,仍執前詞再事爭執,復未提出其他積極事證證明被告確有業務過失傷害之情形,其砌詞漫指原判決不當,尚無可取,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佳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彭秀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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