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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上更一字第8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文忠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交訴字第13號,中華民國107年9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5139號、第6053號、107年度偵字第12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文忠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緩刑伍年,並應依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60號民事和解筆錄「和解成立內容」所載方式履行。
事 實
一、黃文忠未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其於民國106年8月30日上午6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行經基隆市七堵區崇孝街、明德一路路口處停等紅燈,待綠燈起步欲左轉往明德一路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且道路為無缺陷、無障礙之柏油道路,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貿然左轉,適行人李王玉女亦疏於注意穿越馬路應走行人穿越道而未走行人穿越道,逕由崇孝街路口穿越明德一路欲至對面街道,於步行至車道約中央處時,遭黃文忠駕車撞擊,致李王玉女受傷倒地,經送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基隆長庚紀念醫院)急救後,仍於同日上午9時50分許,因頭部外傷、蛛蜘網膜下腔出血及雙側肺挫傷致創傷性休克而死亡。
黃文忠於肇事後留在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前往現場處理而尚未知悉肇事人前,當場承認其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李素嬌、李素琴、李慶師、李素英、李慶庸及李素梅告訴暨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本院認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黃文忠犯罪事實之各項證據方法,其中屬供述證據者,均經本院踐行法定證據調查程序,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情形,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核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其餘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亦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取得,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之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本院前審及本院審理中坦認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份、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照片共10紙、肇事車輛照片9紙、現場照片13紙在卷可稽(106年相字第306號卷第9頁至第14頁、第21頁至第35頁)。
關於事故發生經過,亦經原審勘驗案發時行車紀錄器攝得畫面轉錄光碟,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考(原審卷第105至106頁)。
而被害人李王玉女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致創傷性休克而死亡,則據告訴人即李王玉女之子李慶庸於偵查中指述綦詳(106年度相字第306號卷第6至7頁),並有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06年8月30日診斷證明書、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各1份、相驗照片57紙存卷可佐(106年相字第306號卷第8、37至42、45至49、52至80頁)。
再被告未持有小型車駕駛執照,除據其供承明確外,另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2 紙可稽(原審卷第159至160頁)。
綜此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以駕駛計程車為業,駕車上路時,應注意及此。
次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且道路為無缺陷、無障礙之柏油道路,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卻於行經上開路口左轉時,疏於注意車前狀況,撞擊已由崇孝街步行至明德一路車道約中間處之被害人李王玉女,被告應負過失之責甚明。
交通部公路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就上開行車事故鑑定後,亦同此認定,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6年11月17日基宜鑑字第1060001726號鑑定書1份存卷可參(106年度偵字第5139號卷第7頁至第9 頁)。
綜此足認被告就本件事故發生係有過失,且其過失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顯具相當因果關係。
㈢被告主張被害人李王玉女穿越路口時,未行走行人穿越道,且闖紅燈,而認李王玉女就本案事故亦與有過失等語,經查:⒈依原審勘驗案發時之行車紀錄器監視畫面結果,被告於案發日上午6時6分1秒因停等崇孝街之紅燈而停止於崇孝街與明德一路路口。
被害人6時6分6秒自畫面左方出現,繼續往崇孝街與明德一路岔路口前進;
6時6分13秒行至橫跨崇孝街之斑馬線上,步行數步後,於6時6分25秒因紅燈而於路邊停下。
6時6分29秒又開始步行持續穿越明德一路(未行走於行人穿越道,斯時號誌仍為紅燈),崇孝街(南行)之號誌(即被告駕車依循之號誌)於6時6分37秒轉為綠燈。
被告於6時6分41秒起步行駛(此時被害人已移動至畫面中左方處,約已步行至所穿越之明德一路五分之二),被害人持續往前行走,穿越明德一路。
被告於6時6分44秒開始左轉彎,此時被害人約已步行至明德一路中間,並持續行走穿越馬路;
6時6分46秒時,可看見被害人已移動至畫面中左方處,且由畫面清楚可見被害人位於被告駕駛之計程車中前方之位置。
6時6分47秒被告駕駛之計程車前方偏右側之車身撞擊被害人,有原審勘驗筆錄1份存參(原審卷第106頁)。
參以基隆市七堵區明德一路與崇孝街路口106年8月30日上午6時至7時之交通號誌運作係為正常,而崇孝街南行方向(即被告駕車所依循號誌)紅燈時,則行人號誌(即被害人穿越馬路應依循之號誌)亦為紅燈【此由基隆市政府107年7月16日基府交工貳字第1070041582號函暨所附基隆市路○號誌控制器時制計劃表及配置圖、原審公務電話紀錄1份即可確悉;
原審卷第125至131頁】等情可知,李王玉女確實於行人號誌尚未變換為綠燈時即開始穿越馬路,然於伊緩步穿越明德一路車道期間,行人號誌已於6時6分37秒轉換為綠燈(行人號誌之變換與崇孝街南行號誌變換相同),被告亦於6時6分37秒號誌轉換為綠燈後,於6時6分41秒駕車起步,並於6時6分44秒開始左轉彎,迨於6時6分47秒時,撞擊正在行進之李王玉女,李王玉女遭被告駕車碰撞時,行人號誌早已變換為「綠燈」約達10秒之久。
是縱李王玉女起步穿越明德一路時係為紅燈,亦難認與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因果關係。
⒉按行人穿越馬路,設有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穿越,不得在其一百公尺範圍內穿越馬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依上開勘驗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行車紀錄器及監視器畫面截圖、現場照片可知(106年度相字第306號卷第9、21至23、29至31頁,原審卷第106頁)可知,李王玉女於穿越本案事故路口時,確未依照上揭規定行走於行人穿越道,是李王玉女就本案事故之發生,亦同具有過失亦明,惟李王玉女縱與有過失,仍不能卸免被告之過失責任。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致人於死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276條規定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月31日生效,將其中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新臺幣,下同)3,000元以下罰金」規定刪除,但被告之行為仍構成過失致死罪,並非不處罰,故仍應為新舊法之比較。
又被告案發時係以駕駛營業小客車為業,駕駛車輛為其業務,於刑法修正前應適用之規定為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該規定為「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於刑法修正後,應適用者為修正後刑法第276條,該規定為「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之下罰金」。
修正後之最重主刑與修正前之業務過失致死罪相同,且修正前之規定僅得選科徒刑、拘役刑,修正後適用之法律尚可選科罰金刑,又修正前可併科罰金,修正後並無併科罰金規定,依刑法第35條第3項規定,修正前適用之規定無可選科罰金刑,並有併科主刑者,應較為重,故修正後之刑罰較輕,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76條規定論處。
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因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同此見解)。
查被告未考領汽車駕駛執照,已如前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後刑法第276條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於死罪。
起訴書漏未記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但經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以補充理由書補充,亦經原審及本院告知被告該罪名,本院自得依該罪名論處,附此敘明。
又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被害人死亡,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
㈢被告肇事後,於具有偵查職務之公務員即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尚不知肇事者姓名,被告在場隨即主動承認為肇事者,並不逃避裁判等情,有警製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106年度相字第306號卷第16頁),是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斟酌其所為,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㈠原審認被告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並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6條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月31日生效,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被告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76條規定,論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及修正後刑法第276條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致人於死罪。
原審未及比較新舊法,而論被告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及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尚有未當。
⒉被告上訴後已與告訴人李素嬌、李素琴、李慶師、李素英、李慶庸、李素梅等人達成和解(見本院卷第47至49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60號民事庭和解筆錄),願分期給付告訴人等190萬元,告訴人李素嬌、李慶庸、李慶師亦當庭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等語(本院卷第92頁),原審未及審酌此部分有利之量刑因素,亦有未洽。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⒈原判決認李王玉女縱然穿越基隆市明德一路時為紅燈,惟與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無因果關係,可見原審係認定被害人於本件並無肇事因素,至多僅具有民事上之「與有過失」,則何以又於本件刑事判決中將被害人民事上之「與有過失」作為被告從輕量刑之審酌情狀?蓋刑之量定,以行為人(被告)自身責任為其基礎,此觀諸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即明,行為人本應就其自身行為負擔刑事上之非難與責任,至於被害人是否具有「與有過失」,此乃民事事件應判斷之問題,實無於刑事案件遽引本質上非刑事過失亦非肇事因素之被害人「與有過失」,作為從輕科量被告刑度之審酌情狀。
故原審兼參被害人之過失程度,從輕諭知被告有期徒刑1年10月,難認有據,容有違誤,且對已喪生之被害人不公平。
⒉原審疏未向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函詢確認監視器錄影畫面是否有缺漏,釐清被害人開始步行、被告開始駕車起步、轉為綠燈等之各項時間等疑點,已有違誤,且被告於案發後,以自行提供之行車紀錄器畫面誤導法院其視線遭汽車A柱擋住,且於調解時多方消極推諉,犯後態度不佳,原審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10月,實屬過輕等語。
㈢然查:⒈原審係認定被害人雖有違規闖越紅燈,然其闖越紅燈與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並不具因果關係,故未將之列為被害人之「與有過失」;
而原判決所認被害人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者,係指被害人於穿越本案路口時,並未依規定行走於人行穿越道而言。
故檢察官上訴意旨指稱原審將被害人闖越紅燈認屬「與有過失」云云,已有未合。
再者,被害人縱與有過失,固不影響被告過失犯罪之成立,然被害人之「與有過失」,並非僅係單純之民事問題,亦屬被告之量刑審酌因子之一。
蓋被害人是否「與有過失」及其「與有過失」之程度,勢必影響被告之犯罪情節即其違反注意義務程度之認定或判斷,而被告違反注意義務程度之輕重高低,即係刑法第57條第8款所規定法院於科刑時尤應注意審酌之事項,此亦所以向來審判實務上均將被害人之「與有過失」列為量刑審酌因子之緣故,故原審將被害人之「與有過失」列為量刑審酌事項,於法洵屬有據。
檢察官上訴意旨指稱原審將被害人之「與有過失」列為量刑審酌事項,容有違誤云云,核屬對於法律規定之誤解,要非足取。
⒉按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自均欠缺調查之必要性,原審未為無益之調查,無違法之可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331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審於審理時,業已當庭勘驗案發時之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經勘驗結果,已能清楚認定被害人開始步行、被告駕車起步及本案路口號誌變化之各項時間,俱有原審勘驗筆錄等卷內各項事證在卷足按,事實已臻明確,自無再向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函詢之必要。
是原審未為此無益之調查,自無違法可言。
檢察官上訴意旨指稱原審未向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函查,已有違誤云云,亦非可採。
⒊綜上,檢察官上訴意旨均無理由。
惟原判決既有前述可議之處,仍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五、量刑:爰審酌被告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卻疏於注意車前狀況,過失肇事致被害人傷重死亡,犯罪所生之危害嚴重且無法彌補,實應予非難。
參以被告坦承犯行、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已先支付部分賠償金(本院卷第47至49、92頁)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目前從事建築業綁鐵工作(相字卷第3 頁正面、原審卷第173頁)、品行、被告及被害人之過失程度及告訴人、檢察官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六、緩刑: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被告除坦承犯行外,並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業如前述,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5年。
另參酌被告與告訴人等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60號民事庭和解筆錄之內容,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併命被告應依該和解筆錄「和解成立內容」所載之方式履行,以為緩刑之條件。
又此乃緩刑附帶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除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被告如於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條件,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伯宇及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吳廣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紀凱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家麒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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