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唐文邦無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其考領之普通重型機車駕
- 二、案經邱俊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下稱龜山分局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刑事訴訟
- 二、另本判決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
- 貳、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訊據被告對於前開時間騎乘本案機車沿萬壽路1段往新莊方
- 二、經查:
- (一)告訴人於106年12月18日18時2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 (二)告訴人所證被告係自萬壽路1段與三興路缺口處突然衝出迴
- (三)告訴人於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後,於同日19時53分許至衛生福
- (四)被告所辯不足採之理由
- (五)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 (六)至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固函覆本院稱:依卷附調
- 三、綜上,被告前開所辯,均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
- 參、法律適用
- 一、新舊法比較
- 二、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
- 三、被告無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而騎乘機車肇事致人受傷,應
-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
-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前開時、地發生車禍後,因上開擦撞
-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此部分犯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
- 肆、本院之判斷
- 一、被告於前開時、地騎乘本案機車,與告訴人所騎乘前開機車
- 二、被告對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告訴人受傷一事主觀上並
- (一)證人即告訴人固於原審證稱:我叫他不要走,被告問我說我
- (二)本案車禍雖致告訴人人、車倒地,被告亦自承告訴人倒地後
- (三)至卷附樂生療養院106年12月18日診斷證明書、龜山分局1
- 三、綜上,本案依檢察官所舉事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 伍、撤銷改判之理由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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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上訴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唐文邦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交訴字第87號,中華民國108年11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4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肇事致人傷害逃逸部分撤銷。
唐文邦被訴肇事致人傷害逃逸部分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唐文邦無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其考領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已於民國104年6月1日受逕行註銷駕駛執照處分,駕籍狀態為「酒駕逕註」),於106年12月18日18時2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沿桃園市龜山區萬壽路(下稱萬壽路)1段往新莊方向行駛,而萬壽路1段與桃園市龜山區三興路(下稱三興路)交會處為Y字型交岔路口,交岔路口處附近有1缺口,可供車輛自萬壽路1段迴轉駛入三興路。
唐文邦於前述時間騎乘上開機車行經萬壽路1段與三興路交岔路口附近該缺口處時,原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夜間行車應開亮頭燈,轉彎時應顯示其欲轉彎該側之車輛方向燈,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所行經之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開機車頭燈及方向燈且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自該缺口處貿然迴轉駛入三興路,適邱俊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三興路新莊往桃園方向行駛於慢車道而行經上開缺口處,因閃避不及,遭唐文邦所騎乘上開機車撞擊,致邱俊憲人車倒地且滑行數公尺,受有右側手肘挫傷及擦傷、右側前臂擦傷及右側腕部擦傷等傷害。
唐文邦亦因此人車倒地,其後自行站起,並騎乘機車離去(被訴肇事致人傷害逃逸部分另經本院諭知無罪,詳理由所述)。
嗣因邱俊憲記下唐文邦所騎乘前開機車車牌號碼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邱俊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下稱龜山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有罪部分(即上訴駁回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查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唐文邦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48、153、195至196頁;
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並稱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148、153頁);
被告於本院供稱意見同其在原審所述,而其於原審並未爭執卷內證據之證據能力(見審交訴字卷第51頁反面至第53頁、交訴字卷一第34至35頁反面、交訴字卷二第47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認該等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判決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亦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48、153、196至198頁;
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並稱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148、153頁);
被告於本院供稱意見同其在原審所述,而其於原審並未爭執卷內證據之證據能力(見審交訴字卷第51頁反面至第53頁、交訴字卷一第34至35頁反面、交訴字卷二第47至50頁)】,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前開時間騎乘本案機車沿萬壽路1段往新莊方向行駛,並於行經萬壽路1段與三興路交岔口欲迴轉至三興路時曾摔車於地等情固坦認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監視器沒有照到事發經過,本案沒有監視器等客觀證據證明其有過失傷害之行為云云,於原審則辯稱:案發當天我從岔路處騎出來,我沒有看就直接騎出來,但我是自己騎車自摔滑倒,並沒有發生碰撞或車禍事故,那個路段剛好有人行道在那邊,我可能剛好緊張就滑倒,我也有開大燈和方向燈,只是倒下時是關的,但是應該在滑倒的時候不小心按到開關所以熄掉了,但我滑倒之後,告訴人就把我攔下來,要我賠償新臺幣(下同)2萬元,我覺得他是詐騙集團,所以我就離開云云。
二、經查:
(一)告訴人於106年12月18日18時2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三興路新莊往桃園方向行駛於慢車道,該三興路與萬壽路1段交會處為Y字型交岔路口,交岔路口處附近有1缺口,可供車輛自萬壽路1段迴轉駛入三興路,告訴人騎乘上開機車行經三興路與萬壽路1段交岔路口附近缺口處時,被告適騎乘本案機車,未開啟大燈及方向燈,即由萬壽路1段突然衝出迴轉駛入三興路,被告所騎乘本案機車前輪胎左側直接撞擊告訴人所騎乘機車,被告及告訴人均人車倒地,告訴人並以坐姿向外滑行約10公尺,所騎乘機車更滑行約20公尺,且告訴人所騎乘機車因該撞擊事故致車頭受損、兩側方向燈燈殼破裂、機車左側車身多處擦損,告訴人因而受有右側手肘挫傷及擦傷、右側前臂擦傷及右側腕部擦傷等傷害,告訴人起身後即往回走察看被告傷勢,並向被告表示「為什麼你沒有開大燈跟方向燈」,同時撥打110報警處理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1至12頁反面、第71至72頁、交訴字卷二第40至45頁)。
(二)告訴人所證被告係自萬壽路1段與三興路缺口處突然衝出迴轉駛入三興路,且被告執意騎乘機車離開現場一節,核與被告於偵查供稱:「(問:是沒有看直接騎出,還是有停下來才騎出來?)我沒有看就直接騎出來」、「我認為他是詐騙集團,就直接離開」等情(見偵卷第67頁反面),互核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現場及車損照片、龜山分局107年3月23日山警分偵字第1070006294號函及檢附資料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6至18、21至27、48至50頁)。
(三)告訴人於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後,於同日19時53分許至衛生福利部樂生療養院(下稱樂生療養院)急診就診,經診斷結果受有右側手肘挫傷及擦傷、右側前臂擦傷及右側腕部擦傷之傷害等情,亦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證述歷歷,且有樂生療養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考(見偵卷第13頁)。
而告訴人對本案車禍如何致伊受傷之情節,證述始終如一,衡諸告訴人與被告互不相識、素無怨隙,此據被告供陳在卷,告訴人當無恣意誣攀與伊並無怨隙之被告而虛偽杜撰於前開時、地遭被告騎乘本案機車撞擊,致因此受有傷害情節之理。
被告辯稱告訴人所證有誇大陳述之情云云(見本院卷第36頁上訴理由狀所載),尚無足採。
(四)被告所辯不足採之理由1.被告固於原審辯稱:案發時、地其係騎車自摔滑倒,並未與告訴人發生碰撞或車禍事故;
且其行車途中原有開啟大燈與方向燈,係在車輛倒下時始關閉云云。
惟查:(1)被告於偵查時先供稱:「(問:那你為何會倒地?)轉 彎太傾斜」云云(見偵卷第67頁反面),後於原審準備 程序時供稱:「應該是滑出去,那個路段剛好有人行道 在那邊,我可能剛好緊張就滑倒」云云(見交訴字卷一 第36頁反面),就其何以於行車途中自摔於地此一甚為 單純而無混淆誤記之虞之經過情形,所供竟前後不一, 則其所辯在案發時、地,係在未發生任何車禍碰撞事故 之情況下自摔倒地一節,已難認為真。
(2)再者,觀諸案發地點照片,被告係自萬壽路1段往新莊方 向行駛,而該路段在接近三興路前為一緩坡,且在即將 與三興路交會之前,有缺口可供車輛迴轉駛入三興路, 該缺口寬約5公尺,有卷附GOOGLE MAP所示案發地點照片 及比例尺可參(見偵卷第74至78頁、交訴字卷二第65至6 9頁),供1輛自用小客車迴轉猶綽綽有餘,揆諸該缺口 坡度平緩、空間甚寬之型態,亦難認有何轉彎處過於傾 斜以致被告會自摔於途之可能。
況被告所行駛之萬壽路1 段及其迴轉欲駛入之三興路,路邊均無人行道,亦有前 開GOOGLE MAP所示案發地點照片存卷可憑,是被告辯稱 :係因案發路段剛好有人行道,致其緊張而自摔滑倒云 云,顯為虛妄之詞,不可採信。
(3)被告就其所騎乘本案機車之大燈及方向燈,於事故發生 後何以竟為關閉狀態一節,其於偵查供稱:「(問:當 時是否沒有開大燈?也沒有打方向燈?)都有,但我看 監視器時,倒下時燈是關的,可能是滑倒時手去撥到」 云云(見偵卷第67頁反面);
於原審審理時改稱:「( 問:為什麼滑倒大燈就會不亮?)我倒右邊,可能滑倒 時碰撞到大燈的開關,大燈的開關在左邊」云云(見交 訴字卷二第44頁)。
但機車之大燈與方向燈為兩個不同 之控制開關,一般普通機車常見之設計,大燈開關位於 右側、方向燈開關位在左側,則被告何以能在人車倒地 之混亂瞬間,猶兩手同時精準撥按左右不同之控制開關 ,致大燈及方向燈均予關閉,原已難以想像,而被告就 此有違經驗法則之情節,始終未曾提出合理解釋。
另依 被告於原審所為供述,其倒地方向與機車大燈開關位置 係位於不同側,則該機車大燈開關既未曾因摔車而碰撞 於地,實更難想像有何因摔車碰撞至開關關閉之可能。
基此,被告辯稱其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行車過程中, 原有開啟大燈及方向燈,然係因「滑倒時手去撥到」、 「滑倒時碰撞到大燈的開關」致開關關閉等情,均顯悖 於常情,無從信實。
2.被告雖又辯稱:監視器沒有照到事發經過,本案沒有監視器等客觀證據證明其有過失傷害之行為云云,且於上訴理由狀載稱:監視器檔案沒有存檔,告訴人與其發生車禍時間點是否有誤,員警莊子揚之證詞有無虛偽作假,並非無疑云云(見本院卷第36至37頁上訴理由狀所載)。
查員警莊子揚曾在原審陳稱:監視器沒有照到他們事發的經過,只有看到告訴人機車滑過去,也沒有拍到被告;
當時想說監視器沒有拍到事發經過,所以檔案就沒有存下來,現在找不到該監視錄影了,因為所內對監視器錄影的存檔只有1個月的期限等語(見交訴字卷一第54頁反面),與證人即員警林耀明於本院證稱:被告去作筆錄的時候沒有播放對撞錄影帶的過程,車禍現場附近監視器沒有拍到,有調閱當天車禍現場附近的監視錄影畫面,但沒有車禍時發生碰撞的情形,警員莊子揚在原審所講有符合當時情況,是這樣沒錯等情(見本院卷第203至205頁),互核相符。
據此,堪認本案確實未拍攝到被告與告訴人實際碰撞情形,難認員警莊子揚於原審說詞有誤,被告稱員警證詞作假云云,尚有誤會。
(五)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四、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
但由慢車道右轉彎時應於距交岔路口30至60公尺處,換入慢車道。
五、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汽車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使用燈光:一、夜間應開亮頭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第5款、第7款、第109條第1項第1款(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於108年10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增列第2項,並將原條文移列至第1項,因原條文第1款內容未變更,故逕適用新法)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為汽車駕駛人,於上述時、地騎乘本案機車行經上開路段時自應遵循該等規定,且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所行經之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及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足見被告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倘當時被告於行車之際注意且依其注意,在萬壽路1段與三興路交岔路口附近缺口處,由萬壽路1段迴轉駛入三興路時,禮讓直行車即告訴人所騎乘機車先行,並開啟車輛頭燈及方向燈向直行車示警,當不致與告訴人所騎乘機車發生撞擊,是被告顯有前揭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夜間行車並未開啟頭燈、轉彎時亦未顯示方向燈之過失甚明。
又告訴人因本案車禍事故受有右側手肘挫傷及擦傷、右側前臂擦傷及右側腕部擦傷等傷害,業如前述,是被告過失駕駛肇事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前開傷害結果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傷害之責。
(六)至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固函覆本院稱:依卷附調查跡證資料研議,跡證不足,歉難據予鑑定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9年7月20日桃交鑑字第1090004236號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67至169頁),且卷內亦無車禍事故現場、路口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可資本院勘驗,然被告有過失傷害犯行,業經本院詳述如前,尚難執此而為有利被告認定,附此敘明。
三、綜上,被告前開所辯,均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法律適用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108年5月31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刑法第284條第2項規定,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前段所規定刑度較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高,顯未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法。
二、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2項、第284條第1項、第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38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原考領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已於104年6月1日受逕行註銷駕駛執照處分,駕籍狀態為酒駕逕註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時供承不諱(見交訴字卷一第38頁),並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列印資料(見偵卷第19頁)在卷可查,是其於上開時、地騎乘本案機車行駛於道路上,應屬無照駕駛甚明。
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
三、被告無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而騎乘機車肇事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就其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加重其刑。
起訴意旨漏未論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固有未洽,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原審、本院均已告知被告此部分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見交訴字卷二第52頁、本院卷第135、151、193至194頁),檢察官、被告並已就此加以辯論,無礙於檢察官攻擊及被告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審酌被告明知本身持有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業因酒駕經註銷,原即不應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猶執意騎乘本案機車行駛於途,且於案發時、地因有未開機車頭燈及方向燈且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致生本案車禍事故之犯罪情節、惡性及過失程度;
告訴人因本次車禍受有右側手肘挫傷及擦傷、右側前臂擦傷及右側腕部擦傷等傷害,傷勢幸非甚鉅之傷害情節;
暨被告未曾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賠償告訴人財產及人身損害,犯後態度非佳,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經核原審此部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原判決應予維持。
被告仍執前詞否認犯罪並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乙、無罪部分(即撤銷改判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前開時、地發生車禍後,因上開擦撞亦有倒地,倒地後自行站起,明知肇事致人受傷,為脫免責任,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不顧告訴人之停留現場要求,逕自騎乘上開機車離去而逃逸,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嫌云云。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復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考。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參。
再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其客觀構成要件為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且致人死傷而逃逸,主觀要件則須行為人對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59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所謂「逃逸」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對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已有認識,客觀上並有擅自離開肇事現場之行為而言。
再刑法第185條之4係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為其犯罪構成要件。
依該條文規定於「公共危險」罪章之體系解釋,該條之立法目在於控制風險,避免損害擴大,所主要保護之法益為人身救護,倘將該要件中之「致人死傷」要件解釋為客觀處罰條件,恐有過度評價之疑慮,認將其解釋為不法構成要件要素,較符合立法之目的。
故行為人對於駕車肇事致人於死或傷應有所認識,始有構成肇事逃逸之可能。
該項主觀構成要件必須依證據認定之,倘依證據無從達到一般人均無合理懷疑而得以確信之程度,依法即應認為行為人對於其肇事致人於死或傷並無認識,欠缺犯罪故意而應為無罪之諭知。
參以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此部分犯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樂生療養院106年12月18日診斷證明書、龜山分局107年3月23日山警分偵字第1070006294號函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案發地網路地圖街景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檢察官職權搜尋網路地圖及街景照片等為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辯稱:我不會因為2萬元逃跑,並未肇事逃逸等語。
肆、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於前開時、地騎乘本案機車,與告訴人所騎乘前開機車發生碰撞因而肇事,且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一所示傷害,告訴人於起身後曾往回走察看被告傷勢,並向被告表示「為什麼你沒有開大燈跟方向燈」,同時撥打110報警處理等情,業經本院詳述如前,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再被告於告訴人與員警通話過程中,以台語向告訴人稱「你是想怎樣」,並將其所騎乘本案機車牽起後,發動油門欲駛離現場,告訴人即徒手拉住本案機車之後尾翼試圖阻止,然阻止未果,故被告騎乘本案機車離去等情,亦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證述明確,被告亦坦承其於本案車禍發生後並未停留在現場,而係騎乘本案機車離去等情不諱,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二、被告對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告訴人受傷一事主觀上並無認識,難認有肇事逃逸犯意
(一)證人即告訴人固於原審證稱:我叫他不要走,被告問我說我要幹什麼,被告一直催油門要離開,我說我已經報警了,你不能走,他就硬要走,後來因為我受傷,我拉不住,被告就騎走了等語(見交訴字卷二第42頁),然告訴人亦已證稱:車禍當下我沒有跟被告講我有受傷,我的傷外觀看不出來,因為是手肘跟膝蓋的擦傷,我當時穿的是短袖跟長褲等情(見交訴卷二第43頁)明確。
告訴人既自陳伊所受傷害無法從身體外觀上看出,且告訴人亦未跟被告提及伊受傷之情,則被告對於告訴人受傷一情,是否已有認識,顯非無疑。
(二)本案車禍雖致告訴人人、車倒地,被告亦自承告訴人倒地後有「滑出去」乙情,但「滑出去」與告訴人是否會因此受傷並無必然關係,非可一概而論,基於日常生活經驗法則,縱認被告知悉其騎乘本案機車撞擊告訴人所騎乘前開機車,但是否能以此遽認被告主觀上對於告訴人受有前開如事實欄一所示傷害亦已有所認識(知悉或已預見),實非無疑,本之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自難僅憑被告身為具有一般通常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即推認被告主觀上必有預見告訴人受傷之可能。
(三)至卷附樂生療養院106年12月18日診斷證明書、龜山分局107年3月23日山警分偵字第1070006294號函所附道路交通現場圖及案發地網路地圖街景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現場照片等書證,充其量僅足以證明確有本案車禍之發生,以及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之事實,但無從以此證明被告於發生本案車禍時對於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一所示傷害已有所認識(知悉或已預見),自無從執為認定被告有罪之依據。
三、綜上,本案依檢察官所舉事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仍有合理懷疑存在,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有如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犯行之心證,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涉有此部分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伍、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未依前述證據詳加推敲,遽以論處被告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自有未洽。
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涉犯肇事逃逸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另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貞卉提起公訴,檢察官蘇佩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葉乃瑋
法 官 黃紹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部分不得上訴。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部分,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倩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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