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9,交上訴,103,2020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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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上訴字第103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淑惠


選任辯護人 劉上銘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270號,中華民國109年5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調偵字第17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邱淑惠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邱淑惠於民國108 年1 月20日上午7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泰山區明志路一段122巷(以下簡稱122巷)往福德街方向行駛,行經明志路一段122 巷17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前行,適行人侯秀梅於右前方沿明志路一段122 巷路邊行走,同未注意左右來車,逕行穿越道路,邱淑惠見狀閃避不及,其機車右後照鏡與侯秀梅身體發生碰撞,侯秀梅因而倒地,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併顴骨骨折等傷害,經送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下稱輔大醫院)急救,於同年1 月31日出院,而於同年2 月18日上午8時30分因中樞神經衰竭併呼吸衰竭死亡。

二、案經侯秀梅之子高嘉勇訴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邱淑惠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100至102、168至169頁),復經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與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 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死犯行,辯稱:被告駕駛機車時速約20至30公里,按照「行駛距離及反應距離一覽表」、「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及道路摩擦係數對照表」計算,所須煞停距離為10公尺,惟被害人侯秀梅步行於122巷內,無預警忽然左拐,此時雙方距離不到5公尺,顯已不及閃避,致遭被害人碰撞,本於信賴原則,被告可合理相信被害人能為遵守交通秩序之適當行為,對於被害人未注意左右來車貿然橫越道路之突發不可測之違規行為,並無預防義務。

又本件被害人經急救後業已轉入普通病房,當時病況穩定,卻因家屬堅持出院,未獲妥適照顧,造成其他風險介入,致被害人死亡風險增加,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與被告駕駛行為之因果關係即已中斷,不得以過失致死之罪名相繩云云。

經查:㈠被告於108 年1 月20日上午7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泰山區明志路一段122巷往福德街方向行駛,行經122 巷17號前,與在該處步行穿越122巷之被害人發生碰撞,致被害人倒地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併顴骨骨折等傷害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9123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7至9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相字第265號相驗卷宗【下稱相卷】第31、32頁、本院卷第102頁),核與證人侯秀梅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偵卷第13至15頁),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暨現場圖、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採證照片13張、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資佐證(偵卷第21至25、31、33、39、41頁)。

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應負過失責任: 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為汽車駕駛人應盡之注意義務。

次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示,本件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偵卷第23至25頁),被告於警詢時亦陳稱:當時視線清楚,並無障礙物等語(偵卷第9頁),是依本案情節,客觀上當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⒉而原審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光碟結果:①畫面時間07:00:58被害人身著桃紅色上衣、深色長褲,往福德街方向步行,於道路的右側前進(圖一)。

同向有騎乘白色機車騎士經過。

②畫面時間07:01:01被害人行經路線停放有一台轎車,被害人繞開,與該車相距些許距離前行。

被告騎乘藍色機車進入畫面(圖二),和被害人為同向。

③畫面時間07:01:03對向有一藍色上衣騎士經過,此時被害人身體漸漸偏離該停放之轎車,且自其腳步向左移動觀之,被害人欲向左轉(圖三、圖四)。

④畫面時間07:01:04藍色上衣騎士和被告車輛交會,此時被害人身體已完全面向左側並欲穿越巷子(圖五)。

⑤畫面時間07:01:05被害人和被告車輛發生碰撞(圖六)。

碰撞後被害人往右側身體前傾、面朝下趴在地上,被告連同機車往左側滑出畫面(圖七、圖八、圖九)。

⑥畫面時間07:01:07被害人倒下後,被告停車查看。

有原審勘驗筆錄暨擷取圖片9 張在卷足稽(原審卷第177 至181 頁)。

對照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顯示(偵卷第21、37頁),明志路一段122巷往福德街方向在122巷17號前右側道路縮減,人車行至此處勢必向左偏行,且122巷道路寬度僅有4米、減縮後寬度為3米,兩側又無連貫騎樓供行人通行,一般行人在類此狹窄巷道內靠向一側或居中而行,又或隨道路狀況、路旁停車情形、陽光遮蔽等各種原因改變動向或於巷道間穿越,均甚為常見,遑論依國人用路習慣,殊難想像行人步行於巷道中,其擬前往對號側者,將於抵達巷口再行穿越巷道、折返對號側之可能,凡此均為駕駛人應注意之車前狀況。

被告於監視錄影畫面時間07:01:02進入122 巷時,被害人早已行走在其前方道路右側多時,且非緊靠上開停放路邊之車輛,於接近122巷17號前道路減縮路段時,被害人於畫面時間07:01:03腳步已有向左偏移現象,於此同時,該路段又有機車自對向駛抵(圖三),勢必影響併行距離,惟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問:當時你跟侯秀梅還距離一小段距離,你有無發現侯秀梅?)沒有。」

(相卷第32頁),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於上開圖二出現在監視錄影畫面中時,沒有注意到前方有行人在行走,是騎到快接近,也就是圖四的時候才注意到等語(原審卷第164頁),於本院審理時仍稱:我沒有注意到被害人往左邊要橫越馬路,我只有注意前方,我沒有注意到被害人的行向等語(本院卷第172頁),可見被告騎車進入122巷後,對於其行向前方被害人步行於道路右側,未予注意,以至未能因應被害人在狹窄巷道內可能之行向,及時察覺被害人向左偏行之行跡,適時採取煞停車輛或減速避讓之必要措施,難謂已盡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注意義務。

本件交通事故經送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結果,亦認被害人穿越道路未注意來車,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 號鑑定意見書、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意見書存卷為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調偵字第1791號偵查卷宗第12頁、原審卷第121、122 頁),俱與本院前揭認定相同。

從而,被告駕駛行為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有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無疑。

⒊被告雖否認過失犯行,而以前揭情詞置辯。

然查:①在現代高速、頻繁之交通活動中,為提昇交通工具效能以促進交通快捷迅速,並兼顧維護交通秩序以保障公眾行的安全,乃透過交通安全規則等注意義務之社會分工規範,使交通參與者各自在其經合理分配之注意義務範圍內定其行止,互相採取謹慎注意之安全行為,俾免擔負超乎容許之注意義務,動輒得咎。

故汽車駕駛人雖可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對方能遵守交通規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謹慎採取適當之行動,而對於不可知之對方違規行為並無預防之義務,惟其自身亦須遵守具危險關連性之交通規則,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得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

行為人既未遵守交通規則善盡注意義務,以防免發生交通事故之結果,因而肇事致人於傷,即不得以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為由,以免除自己之責任,自不得援引信賴原則,而主張解免其應負之過失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1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駕駛機車行駛於巷道內,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揆諸上開說明,縱被害人有違規穿越道路之過失行為,被告仍不得主張信賴原則免除過失責任甚明。

②又本件被害人係年近80歲之高齡老嫗,在監視錄影畫面時間07:01:02被告駕車進入122 巷時,早已行走在其前方道路右側,復係與路旁停放車輛保持一定距離,往福德街方向緩慢前進,初無任何自路旁建物隱蔽處、障礙物後方突然竄入道路之情,且被害人在監視錄影畫面時間07:01:03腳步即有向左偏移現象,亦非以不合於一般人行進習慣之直角左轉方式穿越道路。

被告駕駛機車行駛於巷道內,按通常一般人之注意能力、視線距離及被害人行走路線,不待左右張望、刻意觀察,一望可見前方右側有被害人步行於巷道中,而得預見被害人隨時可能按前方道路減縮情形調整動向或於狹窄巷道間穿越而行,於此同時對向又有車輛駛抵該路段,影響並行間隔,此即被告駕車應注意之車前狀況,被告疏於注意前方被害人步行動向,貿然前行,而於被害人穿越道路時,反應時間、煞車距離不足,因而與之發生碰撞,此乃被告未及時注意上開車前狀況所致,非得倒果為因,再以其不及閃避為由,解免過失之責。

③從而,被告雖以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09 年2 月6 日新北交安字第1082297289號鑑定覆議函所揭本案「無法明確判斷被告是否有足夠反應時間及有足夠煞停距離」一情(原審卷第119頁),聲請囑託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再行鑑定,然而被告於被害人穿越道路時,縱然欠缺「足夠反應時間」、「足夠煞停距離」,亦係被告駕車進入122巷,在仍有充足反應時間、距離之際,疏未注意其行向前方有被害人緩慢步行於道路右側,而未能確實觀察被害人動向,即被告個人疏於注意車前狀況造成,無從據此為何有利被告之認定,自無更行鑑定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被告駕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有因果關係:⒈我國刑法實務上關於因果關係理論,向採「相當的因果關係說」,其目的係為防止「條件說」不當擴大刑事責任。

因相當的因果關係可以將「偶然的事實」或「偶然發生的結果」從刑法評價上予以摒除,即原則上得將不尋常或異常因果連結關係視為偶然發生的條件,以不具相當性而加以排除。

換言之,「相當性」理論是以條件因果關係為前提,認為並非所有造成結果的條件均係犯罪構成要件相當的條件,而是對於結果的發生具有一定程度或然率的條件,始被認為結果發生的相當條件。

至何謂「相當性」,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的一切事實,為客觀地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的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的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的發生即具相當性,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的因果關係。

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地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的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

是關於「相當性」的判斷,雖不要求行為之於結果的發生必達「必然如此」或「毫無例外」的程度,惟至少具備「通常皆如此」或「高度可能」的或然率(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2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法上結果犯以一定結果之發生為必要,其結果與行為之間若無因果關係,行為人自不負既遂犯之刑事責任。

關於有無因果關係之判斷,固有各種不同之理論,採「相當因果關係說」者,主張行為與結果間,必須具備「若無該行為,則無該結果」之條件關係,然為避免過度擴張結果歸責之範圍,應依一般經驗法則為客觀判斷,亦即必須具有在一般情形下,該行為通常皆足以造成該結果之相當性,始足令負既遂責任。

但因因果關係之「相當」與否,概念欠缺明確,在判斷上不免流於主觀,且對於複雜之因果關係類型,較難認定行為與結果間之因果關聯性。

晚近則形成「客觀歸責理論」,明確區分結果原因與結果歸責之概念,藉以使因果關係之認定與歸責之判斷更為精確。

「客觀歸責理論」認為除應具備條件上之因果關係外,尚須審酌該結果發生是否可歸責於行為人之「客觀可歸責性」,祇有在行為人之行為對行為客體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而該風險在具體結果中實現(即結果與行為之間具有常態關聯性,且結果之發生在規範之保護目的範圍內並且具有可避免性),且結果存在於構成要件效力範圍內,該結果始歸由行為人負責。

因之,為使法律解釋能與時俱進,提升因果關係判斷之可預測性,乃藉由「客觀歸責理論」之運用,彌補往昔實務所採「相當因果關係說」之缺失,而使因果關係之判斷更趨細緻精確(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80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害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併顴骨骨折等傷害,經送輔大醫院急救,於同年1 月31日出院,繼之於108 年2 月18日上午8時30分因中樞神經衰竭併呼吸衰竭死亡,有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在卷可供參憑(偵卷第31頁、相卷第34、35至41、43至47頁反面),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檢驗結果,被害人死亡時,於頭部有一處外傷(血腫5×3公分)、顱內出血、顴骨骨折及一處瘀血、兩處挫瘀傷,另因久臥泌尿道感染,此外別無任何外傷,據此判斷其直接死因中樞神經衰竭併呼吸衰竭之先行原因為外傷性顱內出血、頭部外傷併顴骨骨折,死亡方式為意外死,此觀卷附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之記載即明,可見被害人除本件交通事故造成之頭部外傷、顱內出血併顴骨骨折之傷害外,並無其他足以引發中樞神經衰竭併呼吸衰竭死亡之原因。

對照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門診病歷資料記載,被害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經送醫急救,其外傷嚴重度分數評分表顯示頭部損傷程度達AIS:4、ISS:16,為嚴重外傷(病歷卷第91、92頁),並經該院發出病危通知單(病歷卷第19頁),可見被害人遭被告駕車撞擊倒地,傷勢嚴重,客觀上足以致命。

且被害人傷後於108年1月22日自加護病房轉入一般病房,但其腦外傷後續仍然可能導致延遲性腦出血、腦中風,久臥在床也可能導致心肺功能低下,有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可佐,復經該院說明:本案依被害人急診入院時之傷勢,若按醫囑繼續留院治療,仍然無法避免(無法確認)死亡結果之發生,外傷性出血具備較高的死亡率及植物人機率,適當醫療可降低風險,但不可能保證避免死亡或成為植物人(原審卷第137頁)。

由以上各情觀之,被害人遭被告駕車撞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併顴骨骨折之傷害,於送醫時傷勢嚴重,達醫療上嚴重外傷程度,並經院方發出病危通知,依經驗法則客觀審查,在一般情形、環境之同一條件下,足以發生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被害人於車禍中所受頭部外傷、顱內出血併顴骨骨折之條件,顯與所引發中樞神經衰竭併呼吸衰竭之死亡結果具有相當性,並可歸責於被告之駕車過失行為,是被告之過失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當即具有相當的因果關係。

⒊而被害人因車禍受傷經送醫救治,經醫囑其腦出血仍有繼續治療必要,雖仍自行辦理出院,有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出院病歷摘要、病人自動出(離)院自願書可參(病歷卷第36頁、原審卷第117頁)。

惟因果關係中斷係將最初之行為,稱為前因行為,將其後介入之行為,稱為後因行為,前因行為實行後,因後因行為之介入,使前因行為與結果間之因果關係因而中斷而言。

被害人縱未及時就醫,或因過度行走而加速傷勢之惡化,惟因非屬其他獨立之因素,介入於傷害之原因行為與被害人因而死亡之結果間,自無因果關係中斷之可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4號、85年度台上字第6152號判決意旨參照)。

因果關係倘若有前、後數個可能導致產生犯罪結果之條件時,評價前後條件之因果關係,學說上有「因果關係中斷」、「超越的因果關係」及「累積因果關係」之別。

所謂「因果關係之中斷」,係指前一條件雖已開始發生作用,但尚未造成結果前,因後一條件介入而中斷前一條件之作用力,此時僅後一條件具有因果關係;

「超越的因果關係」,係指前一條件已經發生作用,但結果尚未呈現前,另有一個不相干因素介入並超越前一條件之作用力,而獨立造成結果發生,此時僅後一條件具有因果關係;

「累積因果關係」,係指對於結果之發生,有二個以上條件存在,惟各別的條件若單獨存在,並不足以導致結果發生,必須等到所有的條件共同結合發生作用,始足導致結果發生的情形。

承前所述,本件被害人遭被告駕車撞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併顴骨骨折之傷害,傷勢嚴重,並經院方發出病危通知,依經驗法則客觀審查,在一般情形、環境之同一條件下,均足以發生被害人死亡之結果,縱然遵循醫囑繼續留院治療,仍然無法避免死亡結果之發生或無法確認死亡結果之不發生,則被害人「拒絕繼續住院」之行為,顯非在其所受傷勢原不足以造成死亡結果之前提下,獨立介入或超越其受傷條件之作用力,導致被害人死亡結果之發生,而為因果關係中斷、超越事由。

且觀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護理紀錄所示(病歷卷第193至246頁),被害人年事已高,於本件車禍事故受傷經送醫救治後,由主治醫師持續評估病況,始終未施以手術,而是以投藥方式治療,又因被害人為跌倒之高風險族群,為預防跌倒,每須對被害人施加肢體約束,造成被害人不適,則經輔大醫院擬定出院照護計畫(病歷卷第254頁),被害人不需要任何管路(鼻胃管、導尿管、氣切管)護理,僅需身體基本照護,並提供長照資源後,被害人與家屬在此情況下辦理出院,復按醫囑指示遵期持續回診(原審卷第107頁),未見有何足以中斷、超越其頭部外傷、顱內出血併顴骨骨折傷害之其他作用力獨立介入,造成被害人死亡,自不得認被告之過失行為導致被害人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併顴骨骨折傷害之條件,所引發被害人中樞神經衰竭併呼吸衰竭之死亡結果,其因果關係已因被害人「拒絕繼續住院」之行為而中斷。

㈣從而,被告之過失,及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之因果關係,均臻灼然。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致死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6條規定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31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2 項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銀元)2000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銀元)3000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276條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本次修正參採學說見解認從事業務之人因過失行為而造成之法益侵害未必較一般人為大,且對其課以較高注意義務,有違平等原則,又難以說明何以從事業務之人有較高之避免發生危險之期待,故除刪除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2項關於業務過失致死規定,並提高同條第1項之法定刑,使法官得依具體個案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量處適當之刑。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過失致死罪之法定刑業經提高,對被告並非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之刑法規定。

三、論罪:㈠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肇事後,於尚不知何人肇事之警員據報到場時在場,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偵卷第29頁),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是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雖非無見。

惟被害人遭被告駕車撞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併顴骨骨折之傷害,其傷勢達嚴重外傷程度,並經院方發出病危通知,依經驗法則客觀審查,在一般情形、環境之同一條件下,均足以發生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被害人縱然遵循醫囑繼續留院治療,仍然無法避免死亡結果之發生或無法確認死亡結果之不發生,此一條件與被害人中樞神經衰竭併呼吸衰竭死亡結果具有相當性,被害人「拒絕繼續住院」之行為,顯非在其所受傷勢原不足以引起死亡結果之情況下,獨立介入、導致被害人死亡結果之發生,而為因果關係中斷之事由。

原審未察,以被害人死亡結果之因果歷程係因可歸責於被害人本身不遵醫囑自行離院,及其後所可能產生之其他風險介入造成,非可歸責於被告,認與被告駕車過失行為間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乃變更起訴法條,論以過失傷害罪,容有未合。

被告上訴猶執前詞否認犯行,均經指駁如前,洵屬無據;

檢察官以原審對被告論以過失傷害罪為不當,提起上訴,則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機車行駛於道路,本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審慎從事,以維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參諸被告騎乘機車行駛於巷道間,遇有被害人在巷道內緩慢行進之車前狀況,疏於注意行人動向,俾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貿然前行,過失情節非微,又觀卷附全民健保醫療費用申報資料,被害人於本件事故發生前2年間,僅有於診所就診三次之紀錄(原審卷第107頁),依告訴人高嘉勇於警詢時所陳(偵卷第17頁),被害人於案發時外出目的係代家屬領取補助物資,足見被害人雖已年邁,身體尚稱硬朗,生活自理能力無虞,正是含飴弄孫、安養天年之時,被告過失肇事,造成被害人枉送寶貴生命,無以回復,其家屬受此天人永隔之慟,從此人倫夢碎,再無承歡膝下、克盡孝道之機會,應嚴予非難,兼衡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本院卷第69頁),素行尚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本院卷第77頁),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工作所得、經濟能力、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73頁),復念被害人步行於巷道間,未注意來車逕行穿越道路,就本件交通事故同有可咎之責,暨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未能與告訴人、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損失,於犯後態度無從為更有利考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27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政寬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亭君提起上訴,由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廖怡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芷含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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