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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上訴字第104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綱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交訴字第72號,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8年度調偵字第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綱珉經營消防工程公司,平日以駕駛自小貨車載運貨物、工具為業,為從事於業務之人。
於民國107年8月8日14時1分許前某時許,本應注意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冒然將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停放在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前路旁,該車之左側車輪已超出路邊白線10公分,整體車寬亦超出路邊白線40公分。
適陳宏吉於107年8月8日14時1分許,酒後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沿義民路3段行經上開地點時,亦因轉頭望向右方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直接撞及上開自小貨車左後側車斗處,致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顏面骨折、顱內出血及腦挫傷、胸部挫傷合併肺部挫傷、肋骨骨折及血胸等傷害,經緊急送新竹縣竹北市東元綜合醫院急救,仍因顱內出血、氣血胸合併多重器官衰竭,延至同年月17日凌晨4時57分許不治死亡。
嗣林綱珉於肇事後,於員警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者,自首而願受法院之裁判,始循線查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嫌等語。
二、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及告訴人即被害人父親陳闊業於警詢及偵查中時之指訴、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份、現場及車輛照片13張、監視器錄影紀錄擷取照片3張、員警職務報告書1份、測量照片10張、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檢驗報告書、診斷證明書影本、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消防局救護紀錄表影本各1份、相驗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
檢察官上訴意旨並未提出其他證據,僅略以:本件送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為鑑定,經該鑑定會派員至現場勘查,認被告停放車輛之地點屬「車道邊線劃屬15cm線寬之路面邊線」,足認任何人於上開地點停車,應停放於路面邊緣之外,且前後輪胎外側距離不得逾40公分,方屬合法之停車行為。
員警事後之測量無法確認上開貨車侵入路面之距離,但測出貨車整體寬度為190公分、輪胎寬度為160公分,但至少可以確認上開車輛絕無可能完全停放在白實線之外側。
又觀諸現場及車輛照片13張、監視器錄影紀錄擷取照片3張,被告所停放之貨車左側車輪已跨壓路面邊緣之白實線,則雖員警未於至現場處理時,立即測量上開貨車侵入路面之距離為何,但自現場拍攝之照片可明顯看出,該貨車左側輪胎不僅壓在白實線上,甚至有部分輪胎已越過白實線,以致於上開貨車之部分車體侵入車道範圍內,已造成妨礙其他人、車通行之違規行為。
本案經原審勘驗現場監視器光碟後,確認死者騎乘機車撞擊肇事貨車左後角,致肇事貨車晃動且肇事機車騎士倒地,又觀諸現場照片及監視器擷取畫面,死者騎乘機車撞擊上開貨車時,雖有偏向車道外側之情況,但仍行駛在車道內,而上開貨車左後方撞擊點之車牌護欄明顯有凹陷之痕跡等情,足認本件死者騎乘機車撞擊被告貨車左後方,正是在被告貨車車體侵入車道之位置。
從而,本件死者酒後駕車,且行車時因不明原因望向右側,自車道內側偏向車道外側,雖容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惟若非被告之貨車侵入車道,死者非必然會撞擊被告之貨車左後方,而造成死者死亡之結果,故應認被告之違規停車行為與死者之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等語。
三、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間,將上開自小貨車停放於該處,適死者陳宏吉因酒駕騎乘機車經過,追撞上開自小貨左側後車斗處致死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業務過失致死犯行,辯稱:我停車的位置是劃白線,不是紅線禁止停車的地方,依一般駕駛人的認知都可以停車;
死者是自己酒駕騎車,顯然對於車輛的控制力已經薄弱,又沒有注意車前狀況,才會撞到我的車,而且鑑定報告也認為我沒有肇事責任等語。
本院經查:㈠被告有於107年8月8日14時1分許前某時許,將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停放在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前路旁,適死者陳宏吉於107年8月8日14時1分許,酒後騎乘車號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沿義民路3段行經上開地點時,不慎直接撞及上開自小貨車左後側車斗處,致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顏面骨折、顱內出血及腦挫傷、胸部挫傷合併肺部挫傷、肋骨骨折及血胸等傷害,經緊急送新竹縣竹北市東元綜合醫院急救,仍因顱內出血、氣血胸合併多重器官衰竭,延至同年月17日凌晨4時57分許不治死亡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相字第414號卷【下稱414號相字卷】第7頁、第8至10頁、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相字第501號卷【下稱501號相字卷】第24頁至24頁背面、原審卷第31至34頁、第55至58頁、第91至97頁、第55至58頁、第109至120頁),亦核與告訴人即陳闊業於警詢及偵查中時之指訴大致相符(見414號相字卷第4至6頁、原審卷第31至34頁、第55至58頁、第91至97頁)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東元綜合醫院檢驗報告單、自首情形紀錄表、診斷證明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消防局救護紀錄表各1 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現場及車輛照片13張、監視器錄影紀錄擷取照片3張、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檢驗報告書等在卷足參(見414號相字卷第11至17頁、第24至35頁、第41至58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惟按白實線設於路段中者,用以分隔快慢車道或指示路面範圍;
設於路口者,作為停止線;
設於【路側者】,作為車輛停放線;
設於同向分隔島兩側者,用以分隔同向車流,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3目定有明文。
再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六、不依順行方向,或不緊靠道路右側,或單行道不緊靠路邊停車;
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
二、在設有彎道、險坡、狹路標誌之路段、槽化線、交通島或道路修理地段不得停車。
三、機場、車站、碼頭、學校、娛樂、展覽、競技、市場或其他公共場所出、入口及消防栓之前,不得停車。
四、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不得停車。
五、在設有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標誌處所,非身心障礙者用車不得停放。
六、汽車所有人、汽車買賣業或汽車修理業不得在道路上停放待售或承修之車輛。
七、路邊劃有停放車輛線之處所不得停車營業。
八、自用汽車不得於營業汽車招呼站停車。
九、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
十、不得併排停車。
十一、於坡道不得已停車時應切實注意防止車輛滑行。
十二、停於路邊之車輛,遇視線不清時,或在夜間無燈光設備或照明不清之道路,均應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
十三、在停車場內或路邊准停車處所停車時,應依規定停放,不得紊亂。
十四、一個小型車停車格位得停放一輛以上之大型重型機車。
十五、停車時間、位置、方式及車種,如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有特別規定時,應依其規定;
汽車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邊緣,其「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40公分,道路交通管理處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2項(107年12月24日修正前之條文) 分別定有明文。
是依上開規定,若白實線設於路側者,為車輛停放線,車輛停放時,應依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車輛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40公分,且不得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各款之規定。
從而依上開規定,車輛停車時若未違反上開規定,自無何違規停車之可言。
㈢本件上開事故地點之白實線設於路側,有現場及車輛照片13張、監視器錄影紀錄擷取照片3張在卷可查(見414號相字卷第28至35頁),依上開規定,該白實線為車輛停放線,並非禁止停車之地點,依規定原則上均得依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停放車輛,車輛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始受不得逾40公分之限制。
本件車禍經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進行事故鑑定,鑑定意見固認為:「有關路面邊線以外之停車問題乙節,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及第98條規定:『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基此,路面邊線以外範圍,除另有特別規定外,尚非不得供作停車之用…」而認定被告車輛有跨壓路面邊線之違規停車行為,此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108 年8 月26日竹監鑑字第1080155402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1份(下稱鑑定意見)及交通部公路總局108年12月25日路覆字第1080142984號函維持原鑑定意見書1份(下稱覆議意見)在卷可參(原審卷第37頁以下及第77頁)。
惟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係規定:「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第98條則規定:「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顯然上開條文均係在規範車輛於車道上行駛時,應為或不應為之行為,而非有關車輛停放時,與標線之相關位置關係,第97條第4款所謂「不得駛出路面邊線」,即係指「車輛行進中」不得「逾越」路面邊線,並非規範車輛停放之禁止規定。
關於車輛於道路停車之規範條文,乃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2條之規定,此依該條規定:「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甚為明確。
是以,上開鑑定報告關於此部分,顯然係對於法規所適用之事實涵攝錯誤,即不足採信。
檢察官上訴意旨以上開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認為被告係違規停車云云,依上所述,顯有誤會。
㈣本案檢察官固提出現場測量照片10張為據,認為事發當時,上開車輛之左側車輪已超出路邊白線10公分,整體車寬亦超出路邊白線40公分,惟此節經為被告所否認,辯稱:該測量照片非事故當下當場測量,乃事後於派出所前廣場模擬測量等語。
觀之提出該測量照片10張之警員職務報告製作日期為107年8月17日,照片上之日期亦載為17/08/2018(見414號相字卷第61至66頁) ,可知該測量照片10張確非事故發生當下之107年8月8日所拍攝,且測量照片編號(一)至(四)乃員警於事發地點測量邊線寬度及邊線與路邊距離之測量照片;
測量照片編號(五)至(十)則為上開車輛於不明地點由員警所測量之車寬及輪胎寬照片(上開測量照片一至四均有標明測量地點為事故地點;
五至十則未標明) ,並加以比對後,得出前開車輛逾越白線寬度之結論。
惟上開測量之基礎事實,既非於上開案發地點測量所得,自不能以事後之模擬結果,據而推斷認事故當下車輛逾越白線之程度為何,而應由事發當下,現場所拍攝之照片或監視器相關畫面,據以判斷。
本件觀諸現場及車輛照片13張、監視器錄影紀錄擷取照片3張(見414號相字卷第28至35頁) ,上開車輛左側車輪雖有跨壓白線,惟整體車寬大抵仍於白線之內,經與監視器錄影紀錄擷取照片3張畫面中間之自小客車比對,該自小客車完全停於白線之內,與畫面右下方之被告車輛前後位置大致相對應,再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比對(見414號相字卷第11頁) ,因被告車輛大部分車身仍於白線之內,可知該東西向車道仍應有接近3.5公尺寬之寬度,足供一般自小客車、普通重型機車等車輛通行,足認被告上開停放車輛之處,應不致有過多逾越白線而使車道難以通行之情形發生。
是縱認被告停放車輛時車輪有跨壓白線,然綜合上開卷內證據判斷,亦難認上開車輛有何未緊靠路邊停車,導致車輛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超越不得逾40公分之限制之違規情事發生。
㈤再被告停放車輛之位置,該路段未劃設禁止(臨時)停車標線之劃設,業經前開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認定在案(見414號相字第39頁) ,且有卷內現場照片可以明白判斷,且被告停車之位置亦已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邊緣,其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亦未逾四十公分,甚至已經盡量靠邊停車,而且部分已停放在道路邊緣以外(見相驗卷第18至20頁),顯見被告並無在禁止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停車行為,停車也沒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所定各款項規定之情形。
足證本件被告之停車行為,並無任何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定之禁止規定,是上開鑑定意見及覆議意見認被告「但跨壓路面邊線停車有違規定」之說明,亦與事實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上開規定不符,均無可採。
㈥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
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
本件案發監視錄影光碟經原審於準備程序中勘驗結果如下:勘驗標的:107年度相字第414號相驗卷附信封面記載「監視器」且碟面無記載之監視器光碟內「1-02-Z 000000000000.avi 」檔開始:00分00秒(錄影時間14:00:28):肇事貨車(林車)已停放畫面右下方,且肇事機車(陳車)已通過畫面上方之新湖路口駛入左彎路段。
00分03秒(錄影時間14:00:31):肇事機車騎士【回頭往右後方向轉】視線離開前方車道,此時機車在車道中間偏左靠分向限制線(雙黃色實線),沿車道中央駛入繪設網狀線之無號誌三岔路口。
00分04秒(錄影時間14:00:32):通過繪設網狀線無號誌三公路口之肇事機車騎士,【頭往左轉回,視線回到前方車道】,且車身往右偏入車道右側,近路面邊線(白色實線)。
00分05秒(錄影時間14:00:33 ):肇事機車撞擊肇事貨車左後角,致肇事貨車晃動且肇事機車騎士倒地。
00分06秒結束,有勘驗筆錄及監視錄影畫面各1份附卷可參(原審卷第92至93頁;
414號相字卷證物袋)。
又死者陳宏吉受傷後,經緊急送往東元綜合醫院救治,檢測其血液中酒精濃度檢測值204.3mg/dL,有東元綜合醫院檢驗報告單在卷可佐(414號相字卷第15頁) ,經換算約等於酒精濃度呼氣檢測值1.0215mg/L,已遠超過刑法公共危險罪之0.25mg/L之標準值,足認係以遠超過刑事處罰之酒精濃度狀態(亦同樣違反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飲用酒類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不得駕車之規定),騎乘機車行經上開路段時,顯係已不能安全駕駛。
再從上開勘驗筆錄及現場監視錄影光碟可知,死者陳宏吉於撞擊前,因不明原因望向右側,整體行車走向自車道內側偏向車道外側,待其目光回正後旋即撞擊上開車輛,駕駛行為實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之規定。
復參以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依上開客觀天候及路面狀況,為客觀之事後審查,通常騎乘機車之人如果未酒駕,又有充分注意車前方向,都可以明顯看到被告所停放之車輛,也可以安全地閃避,不至於會撞擊上開車輛。
是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原因,純係因死者陳宏吉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而仍違規駕駛;
復有騎乘機車未充分注意車前狀雙重違規行為所導致,且本案肇事責任,經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綜合卷內筆錄、現場圖、照片等綜合研判,亦認為死者陳宏吉酒精濃度過量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致往右偏駛撞擊路邊停止中之車輛,為肇事原因,被告並無肇事因素,嗣經送請覆議後,經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決議同原鑑定意見,有上開鑑定及覆議意見書各1份在卷可參,與本院認定之結果相符。
㈦由上可見,本件車禍事故純粹是死者陳宏吉酒後不能安全駕駛還騎乘機車,又完全未注意車前狀況,而且是在完全沒有任何反應的狀況下,直接從後方正面撞擊被告所停放之車輛所造成,被告之停車行為也沒有違反任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客觀上也沒有無妨礙到後方同向車輛之通行。
況且依現場照片顯示,被告停放車輛之後方駕駛,也可以在相當遠的地方明顯就可以發現該車輛,即使到了非常近的地方才發現該小貨車,也有充足的空間可以輕易的閃避,所以除非後方駕駛有相當長的時間都完全沒有注意前方,否則不可能發生如本件之事故。
在這樣平常可見的情形下,一般來說,通常人是不可能看不到被告所停放的車輛,也不可能無法迴避,然而死者陳宏吉卻發生了這種狀況,也沒有任何其他因素之介入造成死者陳宏吉無法注意車前狀況之情形,可見本案的發生完全係可歸責於死者陳宏吉自己之因素所導致。
否則在相同的條件之下,雖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亦不必皆會發生此種結果者,則被告上開停車之條件與死者陳宏吉追撞自被告所停放車輛之結果,依上所述,在刑法上即不具有客觀的相當因果關係。
是公訴及檢察官上訴意旨認為,被告有違規停車行為,且與死者陳宏吉所受傷後死亡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云云,顯係採條件說,與當前刑法的客觀相當因果關係理論不符,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並沒有在劃設紅線禁止停車之地方停車,而被告停車之位置,客觀上也沒有妨礙車輛通行,通常駕駛人在後方也可以在相當遠的地方就發現該自小貨車,也有充足的空間可以輕易的閃避;
然而死者陳宏吉卻在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況下,又完全都沒有注意車前狀況,才會在完全沒有任何煞車或迴避的情形下直接從後方正面撞擊被告所停放之自小貨車,則被告之停車行為與死者陳宏吉之死亡結果,也就沒有客觀之相當因果關係,自難令被告負何過失責任。
原審判決據此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檢察官上訴意旨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而僅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職權之行使反覆爭執,為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得為提起上訴,檢察官許鈺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陳文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洪宛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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