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9,交上訴,110,2020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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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上訴字第1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萬枝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李廣澤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交訴字第47號,中華民國109年5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47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吳萬枝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 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分別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4月,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雖否認犯罪,辯稱未撞到告訴人吳淑貞云云。惟查:

㈠、證人吳淑貞於偵查中證稱:「我是路邊收費員,我騎電動腳踏車,當天我在開單,到了004 號車格時,我停下等繳費單列印,突然一台機車從我左後方撞過來,撞到我的左手、左腳、左腰,我快跌倒時,右手去扶004 號車格的汽車,才沒有倒下來,這時我看到一台機車往前方搖晃駛過去,我就用手上的筆記下該車車號在我手上,當時我看到該機車停在礁溪國中前,我就請路邊停車的兩個人幫我看那台機車的車號,他們跟我說車號,與我抄下的是相同的。」

等語(見偵查卷第9頁);

於原審證稱:「我是在路邊夾車單,到最後第4 台或第6 台,被告從後面撞過來,我有叫被告,被告沒有停下來,被告的車子是搖晃的,一直晃一直晃,被告後來在礁溪國中正門口有停下來並看後視鏡,當時我手上有拿著筆,我就把車號記下來,我也有叫路人把車號記下來,路人看的車號跟我紙上所紀錄的車號是一樣,後來我就報警。

被告機車前輪撞到我身體的左側後背,前輪壓過我的左腳板。

我當時有喊被告說『你把人撞到了,你把人撞到了你不知道嗎(台語)?』。

當時我人沒有倒地,我人是往右靠向路邊的車子。

被告當時沒有立即停下來,搖晃了約9 個車格之距離才停到礁溪國中門口,被告停下來在礁溪國中有看後視鏡,他是看左右的後視鏡,他是身體左傾右傾,而當時有正停車的年輕人幫我記下車號的時候等語(見原審卷第82頁)。

㈡、依事故現坦路口監視錄影光碟、截圖及原審之勘驗筆錄(見警卷第25至26頁,原審卷第60頁),被告分別於事發當日14時56分56秒、14時59分52秒經過礁溪路段肇事地點之前後路口(即宜六線與礁溪路口、大忠路與礁溪路口)。

而被告於原審亦坦承騎乘機車之人係其本人無誤(見原審卷第61頁),且於警詢亦自承:「我當時確實有騎乘313-EHC 號機車經過宜蘭縣○○鄉○○路0段00號(礁溪國中)前。」

等語(見警卷第2頁)。

㈢、綜上所述,本案確係被告騎乘機車撞擊告訴人無誤。且如前述,告訴人於原審證稱:被告的車子是搖晃的,一直晃一直晃,被告後來在礁溪國中正門口有停下來並看後視鏡等語,是被告對已發生擦撞之事實難諉為不知情。

從而,被告前辯稱不知道有撞到人云云,要屬臨訟卸責之詞,自非可採。

三、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號、第33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原審審酌被告騎乘機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卻疏未注意之過失程度,使告訴人受有左足部、左上臂挫傷瘀血之傷勢,肇事致告訴人受傷後,卻未留於現場救護,旋即逃逸離去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

再被告前於75年間有傷害經判處罰金之前科紀錄,該案執行完畢後即無何犯罪前科紀錄,素行良好。

考量告訴人傷勢不重、被告已高齡82歲、未受教育、目前無業、由子女供給生活費、已婚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暨其於原審否認犯行,不願賠償告訴人損害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為被告量刑之基礎量刑,並無濫用量刑權限,亦無判決理由不備,或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

是辯護人為被告辯護指摘原審量刑過重,尚非可採。

四、被告上訴意旨仍持前詞否認犯罪,業據本院論駁如前,自非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頲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幸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莊明彰
法 官 廖紋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過失傷害罪部分不得上訴。
肇事逃逸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珮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訴字第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萬枝
選任辯護人 陳倉富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47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萬枝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犯 罪 事 實
一、吳萬枝於民國108 年7 月21日14時5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宜蘭縣礁溪鄉礁溪路4 段由南向北行駛,行至礁溪路4 段23號前,其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為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有路邊停車格收費員吳淑貞騎乘電動自行車於該處製發停車格停車繳費單,與左方吳萬枝來車發生擦撞,吳淑貞因而受有左足部挫傷瘀血及左上臂(起訴書誤載為左上部)挫傷瘀血等傷害。
詎吳萬枝於肇事後,可得預見吳淑貞受撞擊後勢必受有傷害,竟另基於肇事逃逸之未必故意,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靜待警方到場處理以釐清肇事責任,復未向吳淑貞表明身分或留下聯絡方式,即逕行駕車逃逸。
嗣經吳淑貞報警及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循線查知涉案,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淑貞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
而所謂「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係指依各該審判外供述證據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是否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加以綜合判斷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277號、第583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不同意證人吳淑貞於警詢中之陳述作為本案證據,而證人吳淑貞於警詢中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無證據能力。
至其他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吳萬枝、辯護人於審判程序,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爭執;
又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另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卷內之文書、物證)之證據能力,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當事人等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證物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 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吳萬枝固坦承於上揭時間,經過事故地點,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及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之犯行,辯稱:當時人很多,我的機車是用牽的,到沒有人的地方才開始騎車,我不知道有撞到人;
我沒有撞到告訴人吳淑貞云云。
被告辯護人辯稱:①過失傷害的部分:本件依告訴人在警詢所述,被告是從左邊撞到她左邊的身體,與診斷證明書所顯示的傷害不一;
②肇事逃逸的部分:依照司法院大法官公布肇事逃逸罪,欠缺法律明確性的部分,是自該解釋公佈後失其法律效力,被告是否有肇事逃逸之故意,尚有疑義等語。
經查:(一)證人即告訴人吳淑貞於108 年7 月21日14時58分許,騎乘電動自行車於宜蘭縣○○鄉○○路0 段00號前處製發停車格停車繳費單,遭左方被告來車擦撞,因而受有左足部、左上
臂挫傷瘀血等傷害乙節,業據證人吳淑貞於偵查中證稱:
我是路邊收費員,我騎電動腳踏車,當天我在開單,到了
004 號車格時,我停下等繳費單列印,突然一台機車從我左後方撞過來,撞到我的左手、左腳、左腰,我快跌倒時
,右手去扶004 號車格的汽車,才沒有倒下來,這時我看到一台機車往前方搖晃駛過去,我就用手上的筆記下該車
車號在我手上,當時我看到該機車停在礁溪國中前,我就
請路邊停車的兩個人幫我看那台機車的車號,他們跟我說
車號,與我抄下的是相同的,我就馬上打110 ,對方停了一下就騎走,連頭都沒轉過來看,警察後來就到場等語(
見偵卷第9 頁)。再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是在路邊
夾車單,到最後第4 台或第6 台,被告從後面撞過來,我
有叫被告,被告沒有停下來,被告的車子是搖晃的,一直
晃一直晃,被告後來在礁溪國中正門口有停下來並看後視
鏡,當時我手上有拿著筆,我就把車號記下來,我也有叫
路人把車號記下來,路人看的車號跟我紙上所紀錄的車號
是一樣,後來我就報警。被告機車前輪撞到我身體的左側
後背,前輪壓過我的左腳板。我當時有喊被告說「你把人
撞到了,你把人撞到了你不知道嗎(台語)?」。當時我
人沒有倒地,我人是往右靠向路邊的車子。被告當時沒有
立即停下來,搖晃了約9 個車格之距離才停到礁溪國中門
口,被告停下來在礁溪國中有看後視鏡,他是看左右的後
視鏡,他是身體左傾右傾,而當時有正停車的年輕人幫我
記下車號的時候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前後核屬一致。復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車牌號碼000-000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吳淑貞礁溪杏和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事故現場及肇事
車輛照片13張、前後路口監視錄影光碟及截圖5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3-27頁),堪可認定。
(二)被告雖辯稱:當時人很多,我的機車是用牽的云云;
惟證人吳淑貞於偵查中證稱:那是礁溪路,是大馬路,當時並
沒有廟會活動,被告不可能下來牽車等語(見偵卷第9 頁
);
再被告分別於當日14時56分56秒、14時59分52秒經過礁溪路段肇事地點之前後路口(即宜六線與礁溪路口、大
忠路與礁溪路口),被告均係騎乘機車通過而非牽車,此
有前引之路口監視錄影截圖(見警卷第25-26 頁)在卷可參,前述礁溪路與大忠路口之路口監視錄影光碟並經本院
當庭勘驗,被告坦認騎乘機車之人係其本人無誤(見本院
卷第61頁),參以被告通過該路段二路口僅費時約3 分鐘,應無可能以牽機車之方式通過,再被告於警詢中自承:
我當時確實有騎乘000-000 號機車經過宜蘭縣○○鄉○○路0 段00號(礁溪國中)前等語(見警卷第2 頁),顯見被告嗣後改稱案發時機車是用牽的云云,不僅與其於警詢中之
供述不符,亦與卷內證據相左,應屬臨訟卸責之詞而不足
採信。
(三)至辯護人辯稱:告訴人稱被告是從左邊撞到她左手、左腳、左腰、左腳掌,與診斷證明書所顯示的傷害不一云云;
惟告訴人自警詢、偵查中至本院審理時均稱被告係從左後
方撞到左側身體、腿、足等部位,且告訴人遭被告碰撞後
,當日15時20分許立即前往礁溪杏和醫院就醫,經診斷受有左足部挫傷瘀血及左上臂挫傷瘀血等傷害,有礁溪杏和
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9頁),其傷勢與告訴人前開證述過程合致,並無不合常理之處,益徵
證人前開所證為真。
(四)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並為汽車駕駛人應盡之注意義務。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及案發地點照片所示,本案事故發生時,天候晴、
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當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被告應注意
能注意而疏未注意以致肇事,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而告
訴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前揭傷害,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
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
(五)按司法院大法官民國108 年5 月31日作成第777 號解釋,其中有關「肇事」部分,可能語意所及之範圍,包括「因
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或「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
因不可抗力、被害人或第三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
,除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為該條所涵蓋,而
無不明確外,其餘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之情
形是否構成「肇事」,尚非一般受規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
,於此範圍內,其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此違反部分
,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被告自左後方擦撞告
訴人後,未報警處理,亦未向告訴人表明自己之身分或留
下聯絡方式,即騎乘車輛離去,此經告訴人證述明確,已
如前述,且有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1 份在卷
可參(見警卷第16頁),是被告騎乘機車,因上揭過失行為肇事後,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仍離去現場而逃逸,具有
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犯行甚明。則本件自非屬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777 號解釋所指因「肇事」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而失其效力之範圍,故仍有刑法第185條之4 規定之適用。被告辯護人前開辯解,應屬無據。
(六)本案被告騎乘機車自左後方撞擊告訴人,足見告訴人不僅在被告前方視線範圍內,且被告係操控機車之人當更可感
受到車輛因車禍發生之聲響及震動,且證人吳淑貞於本院
審理時證述:被告的車子是搖晃的,一直晃一直晃,被告
後來在礁溪國中正門口有停下來並看後視鏡等語,是以,
被告對已發生擦撞之事實難諉為不知情,從而,被告前揭
所辯不知道有撞到人云云,經核均屬臨訟卸責之詞,要難
採信。雖告訴人事後就醫檢查,所受傷害尚非甚重,事故
時並未倒地,然衡以被告係機車自後方直接撞擊告訴人之
身體,縱被告未見告訴人傷害結果,客觀上亦可以預見告
訴人應受有傷害,然被告仍未待警方到場或協助救護告訴
人,即騎車離去現場,自應具有肇事致人傷害之不確定故
意。檢察官雖認定被告具有肇事逃逸之故意,惟尚無積極
證據可以證明,但被告既具有肇事逃逸之未必故意,即不
能解免被告肇事逃逸致人傷害之罪責。
(七)綜上所述,被告上揭辯解,均不可採,被告前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 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被告所犯前揭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又被告係於民國00年0 月00日出生,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紙附卷可稽,是其為本案行為時已滿80歲,應依刑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
時,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
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
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而逃
逸,本為刑法第185條之4所定之犯罪行為,自不得單純據為判斷犯罪情狀並無顯可憫恕之事由,觀諸告訴人雖因上
開車禍受有傷害,然其傷勢尚屬輕微,並未因被告肇事逃
逸或未即時給予救護而使傷害擴大,參以本件被告係騎乘
機車,車速不快,車禍地點尚非偏僻路段,足認被告逃逸
行為對告訴人所可能衍生之危害較微,因認被告本案犯行
相較於其他肇事逃逸之行為人,肇事致人受傷嚴重、肇事
地點不易獲他人救助等情形以觀,本案被告犯罪情節實屬
較輕,參酌前開法定本刑之規定,倘依上開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後,處以最低度刑罰,客觀上猶有過苛
而情輕法重之感,實足以引起一般社會大眾之同情,爰就
被告所犯前揭肇事逃逸犯行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遞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卻疏未注意之過失程度,使告訴人受有左足部、左上臂
挫傷瘀血之傷勢,肇事致告訴人受傷後,卻未留於現場救
護,旋即逃逸離去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再被告前於
75年間有傷害經判處罰金之前科紀錄,該案執行完畢後即無何犯罪前科紀錄,素行良好;考量告訴人傷勢不重、被
告已高齡82歲、未受教育、目前無業、由子女供給生活費、已婚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暨其於本院審理時仍否認犯
行,不願賠償告訴人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就過失傷害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五)另刑法第41條第1 至3 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
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
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
者,不在此限。」、「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
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 小時折算1 日,易服社會
勞動。」、「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
1 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
動。」
,而刑事訴訟法第479條第1項規定:「依刑法第41條、第42條及第42條之1 易服社會勞動或易服勞役者,由指揮執行之檢察官命令之。」,是本件被告所涉肇事逃
逸經宣告6 月以下有期徒刑,雖合於前述「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要件,然關於是否准許易服社會勞動,係屬案件判
決確定後檢察官指揮執行之職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 、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18條第3項、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頲翰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育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郭淑珍
法 官 游欣怡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淑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註:本條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依據司法院大法官民國 108 年 5 月 31 日釋字第 777 號解釋,其中有關「肇事」部分,可能語意所及之範圍,包括「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或「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因不可抗力、被害人或第三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除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為該條所涵蓋,而無不明確外,其餘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是否構成「肇事」,尚非一般受規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於此範圍內,其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有關刑度部分,一律以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為其法定刑,致對犯罪情節輕微者無從為易科罰金之宣告,對此等情節輕微個案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於此範圍內,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與憲法第 23 條比例原則有違。
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 2 年時,失其效力。】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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