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9,交上訴,132,2020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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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上訴字第13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玉鎮


選任辯護人 蕭萬龍律師
黃曼瑤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交訴字第32號,中華民國109年6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81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許玉鎮明知其駕駛執已因酒駕不能安全駕駛而被吊銷,猶於民國109年1月20日8時25分許前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桃園市蘆竹區南昌路往南福街方向行駛,嗣行經南昌路與忠孝西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安全距離,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不慎追撞在同向前方因黃燈號誌停等之莊捷任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莊捷任人車倒地,並受有下背和骨盆挫傷合併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詎許玉鎮於事故發生後,明知莊捷任已受有傷害,其應隨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逕行離開肇事現場,竟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留下任何聯絡方式或施以救助,逕自步行離開現場。

嗣經警巡邏到場,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以下援引之審判外供述證據以及書證,本案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卷第51至52頁),而該等證據經本院審酌並無違法取得之情況,認為適宜做為證據,自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前述肇事逃逸之犯行,迭於警詢、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109年度偵字第8100號卷,下稱偵卷,第7至9頁;

原審卷第30、36頁;

本院卷第53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莊捷任(下稱被害人)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一致(偵卷第18至19、75至76頁);

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蘆竹交通分隊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9年1月20日診斷證明書(莊捷任)、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參(偵卷第23至27、29、35、41至54、55至57、63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被告為汽車駕駛人,於上開時、地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貨車行經上開路段時自應遵循該規定,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等在卷可按(偵卷第25、41至44、49至50頁),足見被告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適被害人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同向前方因黃燈號誌停等,遭被告所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貨車自後方追撞而肇事,被告對於本案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甚明。

本案既為被告所駕駛之車輛右前後照鏡撞擊被害人,被告對於其所駕車輛肇事並因而致被害人有受傷之事實,應有所認識,被告竟未停車查看或為必要之協助或救護,亦未留在現場等候員警到場處理,復未留下任何聯絡方式,旋駛離現場,足認其有肇事逃逸之犯意及逃逸行為,灼然甚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二)本案不依累犯之規定加重: 1、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

2、經查,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桃交簡字第101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5年8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7至28頁),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然依上開解釋意旨,法院仍應於個案具體審認有無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本院衡酌前開所示公共危險之前案,與本案如事實欄所示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罪質尚非相同,犯罪型態各異,且被告構成累犯之上開前案乃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尚無確切事證足認被告有何特別之重大惡性,或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教化上之特殊原因,是綜觀全案情節,對比本案罪名之法定刑,其罪刑應屬相當,並無必加重其最低法定本刑之情,依上述解釋意旨,自無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而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於法定刑內再予斟酌即可。

(三)另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立法理由中指出: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

查本件被告所犯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其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無從依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不可謂不重。

衡諸本件被告肇事後未對被害人為適當救護即駕車離去,固有不該,惟念本案被害人所受傷勢為下背和骨盆挫傷合併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之傷害,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9年1月20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偵卷第35頁),尚非已臨命危、瀕死之境或深度昏迷頓成無自救力之人,被害人因被告離開現場而未能受及時救護之可能性較低;

再觀諸本案案發時間為上午8時25分許,車禍發生地點為市區道路(偵卷第23、25頁),被害人亦非陷於人煙罕至難以尋求救助之境;

被告並就過失傷害部分於偵查時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已全部履行完畢,被害人並表示對被告科刑無意見等語,有和解書及原審被害人傳真附件附卷可參(偵卷第39頁,原審卷第19頁)。

是以,本件被告犯罪情節實屬較輕,倘就被告肇事逃逸犯行論以法定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1年,導致被告必須入監服長期自由刑,勢必中斷其社會活動之參與,亦無助於被告之再社會化,是依被告本件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觀之,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其所犯肇事逃逸罪部分酌減其刑。

(四)至108年5月31日司法院釋字第777號解釋意旨雖指:「中華民國88年4月21日增訂公布之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同條規定,提高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構成要件均相同)其中有關『肇事』部分,可能語意所及之範圍,包括『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或『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因不可抗力、被害人或第三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除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為該條所涵蓋,而無不明確外,其餘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是否構成『肇事』,尚非一般受規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於此範圍內,其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然本件被告駕車確有過失,已如前述,故與前揭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是否仍構成「肇事」之爭議無涉,本案情節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7號解釋所指因「肇事」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且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之範圍內,故被告肇事逃逸之犯行仍有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之適用。

另該解釋認:「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一律以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其法定刑,致對犯罪情節輕微者無從為易科罰金之宣告,對此等情節輕微個案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於此範圍內,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違,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2年時,失其效力。」

,惟本件已斟酌上開意旨,就被告所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依犯罪情節予以量刑及減輕其刑,並無上揭解釋所指過苛之虞。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依刑法第185條之4、第59條規定,審酌被告於肇事致人受傷後,竟未停留在現場協助處理傷患,亦未留下姓名或任何聯絡方式,即逕行離開肇事現場,欠缺法治觀念,所為實屬不該,然念及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尚知坦承犯行,犯後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態度並非惡劣,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以工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偵卷第7頁),暨被害人對於量刑並無任何意見(原審卷第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

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二)被告上訴意旨以其犯罪情節實屬輕微,並非司法院釋字第777號解釋理由書中應依法審判之個案,為保障被告權益,請求停止審理云云。

惟衡酌本案交通事故係因被告之過失而致被害人受傷,其過失責任明確,並無不明確之情形,已如前述;

又被告肇事後,未對被害人施以任何救護,即逕自離開現場逃逸,亦已認定如前;

足見本案並無上開釋字第777號解釋所指「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狀況,不在司法院釋字第777號解釋文所指有違法律明確之原則,應自該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之範圍,而仍應依現行有效之刑法第185條之4之規定論科;

加之,原審所量處有期徒刑6月刑度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應不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無停止審判之必要。

被告以本案屬司法院釋字第777號解釋文宣告自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失效之情形,應於刑法第185條之4條文修正前停止審判云云,自非可採。

從而,本件被告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佳微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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