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上訴字第2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志勇
選任辯護人 李孟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訴字第8號,中華民國108年11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77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志勇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林志勇於民國107年2月10日下午6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甲車),沿新北市○○區台64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八里匝道處時,適同車道前方周漢威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乙車)、周漢威前方李憲儒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丙車)均正在停等紅燈,林志勇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仍貿然前行,因而撞擊周漢威所駕駛乙車車尾,致乙車再向前推撞李憲儒所駕駛丙車,致李憲儒受有左側肩膀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詎林志勇於肇事後,因有刑事案件待執行,為免遭警方查緝,已可預見李憲儒可能因本件車禍受傷之結果,竟基於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之不確定故意,未下車查看或為任何救護及處置,隨即駕車離去。
嗣經警調閱肇事車輛資料,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院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經當事人、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作為證據充足全案事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得為證據。
二、經查: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18頁至第119頁),復經證人周漢威、李憲儒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288 頁至第289 頁、第294 頁至第295 頁、第297 頁至第299 頁),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及車損照片在卷可佐(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7041號卷〈下稱偵字卷〉第32頁至第37頁、第39頁、第43頁至第52頁)。
㈡綜上各情相互酌參,被告之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中華民國88年4月21 日增訂公布之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同條規定,提高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構成要件均相同)其中有關「肇事」部分,可能語意所及之範圍,包括「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或「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因不可抗力、被害人或第三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除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為該條所涵蓋,而無不明確外,其餘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是否構成「肇事」,尚非一般受規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於此範圍內,其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雖經司法院於108年5 月31日公布釋字第777號解釋明確,然被告對於前開事實欄所示交通事故之發生有過失,且其過失責任明確,並無不明確之情形,已如前述,自非屬司法院釋字第777 號解釋所指因「肇事」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之範圍,仍有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之適用,先予敘明。
㈡次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係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此觀該條之立法理由,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特增設本條,關於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規定」自明。
所謂「逃逸」係指逃離肇事現場而逸走之行為,故前揭規定實揭櫫駕駛人於肇事致人死傷時有「在場義務」。
又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屬抽象危險犯,據立法說明,其目的在於「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課以肇事者在場及救護的義務。
可見所保護之法益,除維護參與交通的眾人往來安全,避免事端擴大,和立即對於車禍受傷人員,採取救護、求援行動,以降低受傷程度外,尚含有釐清肇事責任的歸屬,及確保被害人的民事求償權功能,兼顧社會與個人之重疊性權益保障。
是以肇事逃逸罪之重點,在於「逃逸」的禁止,若未等待警方人員到場處理,或無獲得他方人員同意,或不留下日後可以聯繫的資料,即逕自離開現場(含離去後折返,卻沒表明肇事身分),均屬逃逸行為(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783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人,於肇事致人受傷之時,依法令立即產生對該因而受傷之人之身體、生命即時給予救護之義務,此義務並應存續至被害人得到實際救護或同意行為人離去之時為止(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6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且查:1.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
主要著眼於犯罪行為人前既已受自由刑之執行,自當知所悔改,如執行完畢未久,又再故意犯罪,足見其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故必須再延長其矯正期間,藉此協助其重返社會,同時亦兼顧防衛的效果。
惟對於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若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業經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在案。
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至如何能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自應審酌犯罪行為人之前、後案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是否相同或類似;
前案執行完畢與後案發生之時間相距長短;
前案是故意或過失所犯;
前案執行是入監執行完畢,抑或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
前、後案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侵害情形如何等具體個案各種因素,再兼衡後案犯罪之動機、目的、計畫、犯罪行為人之年齡、性格、生長環境、學識、經歷、反省態度等情綜合判斷,以觀其有無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決定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176號判決參照)。
2.查被告於10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①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64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②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29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41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且上開①至③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4年11月2日以104年度聲字第467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於106年10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0頁至第63頁),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
然參酌被告所構成累犯之上開前案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與本案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之罪名不同、罪質類型未盡相同,犯罪手段、動機顯屬有別,若據此加重其刑,罪刑之間似不相當,亦難憑此推論被告有何特別惡性,本院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不加重其最低本刑,惟最高度刑,仍依法加重之。
3.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以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即有其適用;
再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等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如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
又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遠重於同法108年5月29日修正前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之法定刑,刑責亟為嚴峻。
且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如致人於死、重傷或輕傷者),其肇事逃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已難謂允當。
另自刑法體系觀之,刑法對傷害、搶奪等「暴力型」犯罪,並未對行為人課予救治、扶助被害人暨不得規避己責之特別義務,縱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然就違反救護義務者,如依刑法第294條遺棄罪論處,亦僅就遺棄「無自救力之人」之行為始課以刑責,且若未致人於死或重傷者,刑責僅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反觀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在未斟酌行為人、被害人肇事責任歸屬,亦未慮及被害人傷亡情節,一律以最低度刑1年以上有期徒刑相繩,不免苛酷,倘未依個案情節予以舒嚴緩峻,殊有悖於罪刑相當原則。
是倘依其情狀處以1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查被告肇事後,知悉已致人受傷,卻未下車查看協助傷者就醫,亦未留下可資聯絡之方式,即離開現場,固值非難,然被告逃逸行為對被害人之危害程度非鉅,且被告犯後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頗有悔意,應有深刻反省,是本院認被告犯罪情節與其所犯法定刑相較,實有「情輕法重」之憾,本院審酌被告一切情狀,因而認縱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應有足堪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所為上開犯行,酌量減輕其刑。
四、撤銷原審判決之理由:㈠原審就被告所為上開犯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按量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惟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
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原審遽以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4月,而未依刑法第59條審酌一切情狀予以減刑,其刑之裁量似有過重之虞,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汽車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逕追撞前車,致釀本件交通事故,使被害人受有傷害,卻未報警或採取任何救護、照顧措施,即逕自駕駛汽車離去,罔顧被害人生命、身體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安全之觀念,兼衡被告素行、為規避他案執行之犯罪動機、肇事逃逸所生危害情節、被害人李憲儒所受前揭傷勢,暨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系統櫃,家庭經濟勉持,有2 名小孩分別在學,由其與父母照顧等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珮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文家倩
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尚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