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9,交上訴,21,2020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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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上訴字第21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高宗誠


選任辯護人 許博森律師
陳羿蓁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130號,中華民國108年11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6970號)及移送併辦(案號:108年度偵字第1200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甲○○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且其明知一般人於飲酒後,駕駛技巧、視覺及行為反應能力會因酒精作用而受影響,於客觀上可得預見於飲酒後駕車上路,因精神不佳及注意力、反應力、駕駛操控力均降低,稍有不慎,極易導致車禍發生,危及自身、乘客及其他用路人之身體、生命安全,造成受傷或死亡之結果,然主觀上對於將造成受傷或死亡結果並無預見,仍於民國108 年4 月28日晚上7 時許,在位於新北市淡水區學府路之大腳印小吃店內飲用500CC 之啤酒約3 瓶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上11時許,自上開飲酒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返家而行駛於道路,嗣於當日晚上11時35分許,沿新北市○○區○○○○○○道○○○○○○○○○○○路段○號427129路燈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道路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飲酒後精神不佳、注意力及反應力降低而疏未注意上情,致未發現前方同向行走在該自行車道上之LE SAOUT EMMY ANNE SOPHIE HELENE(法國籍;

中文名為乙○○,下稱乙○○),而自後撞及乙○○,致乙○○當場倒地,受有頭部挫傷、下背挫傷及左側踝扭傷等傷害,經救護車送往淡水馬偕紀念醫院急診後,於同年月29日離開醫院返家後,因頭部嚴重疼痛及暈眩,且發現疑似有嗅覺、味覺喪失之情形,故於同年月30日至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下稱振興醫院)就醫,經診斷發現其頭部外傷腦震盪合併雙側前額顱底少量出血、疑外傷性嗅覺失調,迄今其嗅覺仍喪失、味覺則嚴重減損,且幾無恢復可能,而達重傷害之程度。

嗣甲○○在有偵查權之警察發覺其犯行之前,主動向警方承認其為駕駛上開機車肇事之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警方復於翌(29)日凌晨0時5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乙○○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供述證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沒有意見,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40頁),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結果,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下述本判決認定事實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均坦承不諱(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6970號卷〈下稱偵108偵6970號卷〉第13-16、77-79頁、原審108 年度交易字第130號卷〈下稱原審卷〉第77-78、89頁、本院卷第13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所為指訴相符(見108偵6970號卷第17-19頁),且有告訴人提出之淡水馬偕紀念醫院108 年4 月29日開立之乙種診斷證明書2 份、振興醫院108 年5 月3 日、108 年5 月10日、108年10月16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各1 份、振興醫院108 年11月11日振行字第1080006963號函所附告訴人108 年4 月30日及同年10月16日門診紀錄、108 年5 月3 日出院病歷摘要及護理紀錄、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及現場採證相片8 張附卷可稽(見108偵6970號卷第25-29、37、41、43、45-51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他字第4964號卷〈下稱新北108他4964號卷〉第9 、10頁、原審卷第25、37-53頁)等資料在卷可憑,足見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㈡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為刑法第10條第4項第3款所明定。

經查:⒈告訴人於108 年4 月28日遭被告騎乘上開機車撞擊後,於翌(29)日凌晨0 時17分許被救護車送至淡水馬偕紀念醫院急診時,固僅診斷出其頭部挫傷、下背挫傷、左側踝扭傷,然其返家後因感覺頭部、頸部劇烈頭痛,乃於同年月30日至振興醫院急診,經醫師以腦部電腦斷層檢查結果,其頭部外傷腦震盪合併雙側前額顱底少量出血、疑外傷性嗅覺失調,並因此住院至同年5 月3 日,告訴人嗣於同年10月16日至振興醫院就診,診斷結果為其頭部外傷腦震盪合併雙側前額顱底少量出血、外傷性嗅覺味覺失調,且嗅覺味覺受損至今無恢復跡象等情,此有告訴人提出之振興醫院108年5月3日、同年月10日、同年10月16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各1份、振興醫院108 年11月11日振行字第1080006963號函所附告訴人108 年4月30日及同年10月16日門診紀錄、108年5月3日出院病歷摘要及護理紀錄可按(見新北108他4964號第9-10頁、原審卷第25、37-55頁)。

⒉復衡酌告訴人於原審時陳稱:目前其味覺及嗅覺完全喪失,於垃圾車經過、有人在其旁邊抽煙時都聞不到任何味道,且無法分辨大蒜、鹽巴的味道,吃東西都沒有味覺,只能勉強分辨鹹、酸、辣、甜這4 種味道,其只能分辨鹹或不鹹,無法知道是什麼菜的味道,醫生診斷過,說其這6 個月來嗅覺、味覺都沒有任何恢復,判斷其嗅覺、味覺神經已經被切斷,無法靠吃藥及任何方式讓嗅覺及味覺回復等語(見原審卷第91頁)。

⒊再參酌振興醫院函所示:告訴人受傷前無此問題,故其頭部外傷、腦震盪、雙側額葉顱底少量出血與外傷性嗅覺失調與車禍有絕對之關係;

味覺與嗅覺除第1 對腦神經嗅覺神經外,有共通的第10對迷走神經支配其感覺,故常合併味覺及嗅覺異常,告訴人於住院時已告知其味覺異常;

嗅覺異常神經的恢復需要3 至6 個月,非常難恢復,故依此判斷告訴人具外傷性嗅覺味覺失調,判斷幾乎無恢復可能等語,此有該院108年11月11日振行字第1080006963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7頁)。

⒋綜上,足認告訴人因本件事故,致其嗅覺毀敗、味覺嚴重減損,已達重傷害之程度。

㈢次按汽車係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

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雖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查詢結果1 份在卷可憑(見108偵6970號卷第61頁),然其於案發時既已46歲,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騎乘機車上路,對於前開規定自不得諉為不知,則其騎乘上開機車行經事故地點時,自應遵守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且本案事故發生時,為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道路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採證相片在卷可佐,客觀上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因飲酒後精神不佳、注意力及反應力降低,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發現告訴人在前方行走,因而撞及告訴人,致告訴人倒地,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合併雙側前額顱底少量出血、嗅覺喪失、味覺嚴重減損之重傷害,足認被告上述駕駛行為有過失。

且告訴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前述重傷害乙節,亦有上開診斷證明書、振興醫院108年11月11日振行字第108000693號函及其所附門診紀錄、病歷摘要及護理紀錄在卷可證,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重傷害結果之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灼明。

㈣再按刑法上之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有預見之可能,能預見而不預見者為要件。

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920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於原審自陳其學歷為國中肄業(見原審卷第90頁),且於行為時已46歲,主觀上雖無對重傷害結果之預見及認識,然依其智識程度,在客觀上已能預見其於前開時、地,飲用酒類後仍執意駕車上路,並在行車途中,因飲酒後注意力、判斷力、操控車輛之能力降低而違規肇事,導致告訴人重傷結果,且被告酒醉駕車不能安全駕駛之行為亦確與告訴人重傷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對告訴人重傷害之加重結果負責。

㈤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本案被告行為後,於民國108 年6 月19日修正公布刑法第185條之3 增列第3項:「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 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並於同月21日生效施行,然因該條文第1 、2 項並未修正,是本案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先予敘明。

㈡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加重結果犯之立法理由,係對於酒駕行為之處罰方式,增訂因酒駕行為而致人於死或重傷,分別處以較高刑責之規定。

對酒駕肇事致人於死或重傷行為獨立規範構成要件之情形,故增訂該條第2項加重結果犯之刑罰。

其立法目的係結合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過失致死罪、過失致重傷罪之構成要件而合為一獨立規範構成要件之特別處罰規定,而成為一種加重結果犯之處罰類型,並變更、加重法定刑度,以彰顯酒駕肇事致人於死或重傷之惡性,另於102年6月11日再次修正,提高法定刑度。

是該條立法目的係有意將酒後駕車肇事致人於死或重傷之處罰,以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之規定,取代同條第1項與同法第276條或第284條併合處罰之意,故於此種情形,應依法條競合優先適用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之規定處斷。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後段、同條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因而致人重傷罪。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容有未洽,然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原審與本院亦已當庭告知變更後之罪名(見原審卷第76、84頁、本院卷第138、178頁),已保障被告之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另關於檢察官移送併案部分(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108年度偵字第120008號),與本件原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㈣再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惟100 年11月30日新增訂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已就行為人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因而致人於死之犯行,為較重刑罰之規定,則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肇事致人於死,即無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加重其刑之適用。

又汽車駕駛人除酒醉駕車外,如另有上開條例第86條第1項所定無駕駛執照駕車或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之應加重其刑之情形,因該條項之規定,係加重條件,就數種加重事項為列舉規定,既被規定在同一條項內,縱同時有數種該條項規定之加重情形,亦僅能加重1 次,不能再遞予加重其刑。

而新增訂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規定,將酒醉駕車之不能安全駕駛之加重條件,以加重結果犯之立法方式,將原本分別處罰之不能安全駕駛罪與過失致人於死罪結合為一罪,實質上已將酒醉駕車之加重條件予以評價而加重其刑,立法上又未將該酒醉駕車之加重條件自上開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內刪除,即難認係有意將此一加重條件與其他之加重條件予以區別,而分別加重處罰,倘行為人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之罪而併有無照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等情形,如再予以加重刑期,無異於重複加重,而為雙重評價過度處罰,是增訂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規定後,如行為人另有無照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等情形時,即不能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予以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3473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478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查詢結果1 份可稽(見108偵6970號卷第61頁),而併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所規定之酒醉駕車及無照駕車之情形,然其行為既已依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後段之罪論處,自不得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

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之犯罪,行為人如於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固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然倘其中一部分犯罪已先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行為人事後方就其餘未被發覺之部分,自動供認其犯行,因與自首要件不符,並無自首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 105 年台上字第859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酒後駕車之故意行為,雖係待警方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後始查悉之,然被告於肇事後留於現場,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駕駛上開機車因過失而肇事前,即已向到場處理之警方坦承其為前揭事故之肇事者乙節,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可按(見108偵6970號卷第53頁),其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駕駛前開機車肇事前,主動向警方自首,進而於本案偵查、審理期間到庭接受裁判,是被告已先就過失肇事部分自首,則縱使被告酒後駕車之故意行為係待警方對其實施酒精測試後始查悉,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駁回被告上訴及諭知緩刑:㈠原審以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後段、第62條前段等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政府屢加宣導、嚴禁酒後駕車之法令,於飲用酒類,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68毫克後,竟仍無照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終因其酒後注意力、駕駛判斷力、反應力降低,致未發現告訴人行走在前方而追撞告訴人,嚴重危害道路交通安全,更造成告訴人受有嗅覺喪失、味覺嚴重減損之重傷害,使告訴人承受極大身心理痛苦及生活不便,有告訴人之陳述可參(見原審卷第91頁),衡以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雖具悔意,然因經濟狀況不佳,致於原審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此有其於原審之供述可佐(見原審卷第79頁),且於原審亦未獲得告訴人之原諒,其犯後態度難認良好,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情節、告訴人受傷程度、被告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3 名未成年子女、現年各3 歲、7 歲、13歲、現與母親、配偶及子女同住、因肩膀裝人工關節已失業多年、家中只有配偶有收入、其3 歲的小孩左手只有手掌沒有手指、領有殘障手冊之家庭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9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期徒刑1年4月。

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㈡被告上訴意旨主張請求從輕量刑云云。

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因被告酒駕肇事致受有嗅覺、味覺嚴重減損之重傷害,造成告訴人身體與精神上莫大之損害,日常生活亦因而受極大不良影響、無法工作,且告訴人將陷於嗅覺、味覺相關之危險,並再無恢復之可能,被告並非無資歷之人,竟辯稱告訴人賠償金額過高,而仍未賠償告訴人,足見被告犯後態度惡劣,毫無悔意,原審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有違罪刑相當之比例原則云云。

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80萬元,已如前述。

又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

即就個案量刑審酌之情狀為整體綜合之觀察,苟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為之觀察,倘其刑之量定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亦不生量刑畸重之裁量權濫用,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93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原審量刑時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兼顧被告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或失出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

是本件被告與檢察官執前詞提起上訴,均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上訴。

㈢末查被告前於8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0年11月12日執行完畢,嗣後未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被告因一時失慮觸犯本案刑章,其於犯後坦承全部犯行,堪認具有悔意,並已與告訴人達成以賠償新台幣80萬元和解,且業於109年5月18日將上開款項匯入原告指定之帳戶,此有本院和解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99-200頁),堪認被告確有彌補己身過錯之誠意及舉措,另審酌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到庭陳稱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49頁),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原審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 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子宜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家美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郭勝月提起上訴,檢察官何嘉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陳玉雲
法 官 邱滋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淑婷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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