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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上訴字第22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麗真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訴字第18號,中華民國108年11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74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麗真於民國107年4月12日上午6時4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起訴書誤載為720-KGO號,下稱甲機車),沿臺北市大同區環河北路1段南向北方向行駛,行經玉泉公園旁時,適告訴人盧聖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機車)搭載告訴人吳欣怡行駛於被告前方,被告應注意於超車時應保持與其他車輛之安全距離,亦無不能注意情形,而疏未注意,貿然自乙機車左側超車,因未保持安全距離,碰觸到乙機車左側後照鏡,乙機車因此傾斜倒地,告訴人2人亦因此倒地,告訴人盧聖崴受有左手腕、右腳掌擦挫傷,告訴人吳欣怡受有兩側上肢、左下肢、左髖等處挫傷(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原審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詎被告見狀未停車留在現場,卻逕行騎車離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嫌等情。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復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
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2人之指述、診斷證明書、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暨翻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暨機車照片等證據為憑。
經查:㈠訊據被告固不爭執伊於上開時、地所騎乘之甲機車曾與告訴人盧聖崴所騎乘之乙機車發生擦撞,且乙機車倒地時致告訴人2人受傷,伊並未停留現場仍騎車離去等客觀事實,並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診斷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在卷可證,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惟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當時伊跟告訴人的車速都很快,伊要超越告訴人,當時伊不知道告訴人跌倒,發生撞擊時伊完全不知道等語。
㈡原審於108年10月14日當庭勘驗本案「後車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檔案,可知被告原騎乘甲機車沿環河北路1段內側車道向北行駛,迨經過與忠孝西路2段之路口後,即駛入中間車道,欲再向右行駛至外側車道,並由後超越右前方之乙機車,遂與自外側車道欲偏左行駛至中間車道之乙機車前後交會,於乙機車開始向左傾斜而尚未倒地之際,甲機車即已超越乙機車行駛在前方等情,此有當日勘驗筆錄暨附件編號1至10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17-27頁)。
又依卷附「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暨翻拍照片顯示,乙機車倒地後,被告仍騎乘甲機車繼續向右行駛至環河北路1段之外側車道,雖於接近前方與鄭州路之交岔路口處時,曾因外側車道有數輛汽車排隊等待右轉,遂駛回中間車道俾超越等待右轉之汽車,惟其最終仍在該交岔路口右轉至鄭州路(原審108年10月14日勘驗筆錄誤載為右轉忠孝西路),期間未見被告有回頭或驟然減速等不自然之行車狀況,亦有該錄影畫面檔案編號1至24翻拍照片在卷足憑(見原審卷一第113-124頁),是被告於乙機車開始失控傾倒前,既已騎乘至乙機車前方,其後亦未曾向後觀看或停車確認超車情況,仍依原先預定行駛路線右轉至鄭州路,自難認定被告主觀上乃明知或可得知悉兩車已發生擦撞肇事而致告訴人等受傷之情。
㈢告訴人盧聖崴於原審時固證稱:依照我騎車的感覺,我認為被告應該知道撞到我,我認為被告可能害怕就跑走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85、186頁)。
惟按證人之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除以實際經驗為基礎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60條定有明文,核告訴人盧聖崴並未敘明係依據何項實際具體理由以認定被告主觀上知悉兩車發生擦撞乙事,是其前開證詞已顯難逕採。
況告訴人盧聖崴於原審尚證稱:甲、乙機車是因為併行距離太近所以撞到,當時可能是我也有點偏,被告也偏過來,兩車可能有輕微碰到一下,我不知道甲機車的何處碰到乙機車的左邊後照鏡,自己也嚇到,導致我沒有將把手扶好,重心不穩就倒下去。
我倒地往前滑行時,沒有注意甲機車的狀況,乙機車在滑行時有摩擦聲音,之後我爬起來喊被告,被告已經到橋下的紅綠燈,當時我覺得自己車速應該有60幾至70公里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86-189頁),而經原審將本案送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進行鑑定結果,亦認告訴人盧聖崴騎乘乙機車向左變換行向未注意其他車輛同為肇事原因,此有該會鑑定意見書附卷足憑(見原審卷一第27、28頁),且依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案發路段之速限僅為時速50公里(見偵卷第31頁),是倘告訴人盧聖崴未同時超速向左變換行向,甲、乙機車即未必發生擦撞,則被告於騎乘甲機車超越乙機車之際,原難以預見可能發生擦撞肇事之情。
另除案發時乙機車駕駛座腳踏板處放置有大量物品而顯然影響騎乘,此有現場照片在卷可參外(見偵卷第37頁),告訴人盧聖崴亦於原審時自承兩車擦撞情形實甚輕微,甲機車未倒、乙機車倒地之主要原因係其受到驚嚇未扶好把手重心不穩所致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90頁),再參諸乙機車係於甲機車超越後直接向左傾倒,並非循甲機車行駛方向受力翻覆、變更行向之情,可見兩車接觸極為輕微,益徵被告辯稱事發當時並未發覺兩車擦撞等語,尚非無稽。
至乙機車倒地後固應有摩擦地面發出聲音之情,惟被告於原審時供稱案發時甲機車時速大概有100公里(見原審卷二第73頁),稽之被告尚可騎車超越時速達60幾至70公里之乙機車,則其時速應當確有至少超過70公里以上,就此依前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編號2至4翻拍照片顯示(見原審卷一第113、114頁),甲機車於乙機車倒地時,已向前相隔至少1段路面白虛線標線之距離,而由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換算比例尺可知(見偵卷第37頁),前開白虛線之長度應即達4公尺,被告又頭戴全罩式安全帽遮蔽耳朵,則被告騎車當時是否確可聽見在後方之乙機車倒地所產生或嗣後告訴人盧聖崴起身叫喊之聲音,亦非無疑。
故本案自不得單憑告訴人盧聖崴之證詞即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
㈣告訴人吳欣怡雖於原審時證稱:我認為被告知道撞倒我們,因為她撞到我們後騎得很快,前面已經是紅燈,被告還闖紅燈右轉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95頁),然被告於超越乙機車前,如前述本即為高速行駛之狀態,自難以被告騎車速度甚快佐證其知悉業已肇事之情。
又本案案發地點前方路口(即環河北路與鄭州路之交岔路口)之號誌應為直行紅燈、右轉綠燈,被告於案發後沿環河北路右轉鄭州路時,應無違規闖越紅燈右轉等情,業經原審勘驗本案後車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檔案無訛,有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18頁),足見告訴人吳欣怡於案發後實未正確注意、觀察被告動向;
另告訴人吳欣怡復於原審證稱:「(問:機車倒地滑行的聲音是否很大?)不知道,當下我跌倒了,滾了很多圈」、「(問:後照鏡被碰撞震動的聲音是否很大聲?)我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94頁),益徵乙機車倒地滑行聲音是否大到足使在場人員均得知悉乙節,要非無疑。
故告訴人吳欣怡所證同難作為認定被告具有肇事逃逸故意之依憑。
㈤另經本院審理時當庭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可知被告所騎乘之甲機車與乙機車交會後,於甫出現於監視器畫面左下方之第一時間,甲機車之煞車燈有亮起等情,固有本院審判程序筆錄及原審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6、67頁、原審卷一第113頁),然被告就此情形供稱:當時速度很快,告訴人騎車經過我旁邊時,我完全不知道有跟他發生擦撞,煞車只是個人的反應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參以被告於騎乘甲機車欲超越乙機車之際,甲、乙機車之車速均甚快,且乙機車有向左變換行向,已如上述,是被告見狀於超車之時有此煞車以稍微減速之舉,亦合於常情,被告前揭所辯,尚非全然不足採信。
從而,自難據此即推認被告主觀上確有知悉兩車發生擦撞而致告訴人等受傷仍騎車逃逸之故意。
四、綜上所述,依卷內相關積極證據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形成被告於本案案發時有肇事逃逸主觀犯意之確信,而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是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罪為由,而諭知無罪之判決,經核尚無違誤。
五、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原審時自承有與告訴人之機車發生碰撞,依一般合理謹慎之人應可聽到告訴人機車倒地聲音,且若為親身經歷之事實,苟無特別情事,應認為其知悉事實,是本件被告應知悉告訴人機車倒地之情,原審認定被告不知情而無肇事逃逸情事,顯有違誤云云。
惟查,被告於原審時雖供陳「告訴人的前輪撞到我的排氣管」等語,然亦續稱「車禍當天我並不知道有發生碰撞,我是事後看影片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5頁),依前開說明可知,尚難認定被告當時主觀上已明知或可得知悉兩車發生擦撞肇事而致告訴人等受傷之情甚明。
再者,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惟本件檢察官所舉之事證僅能證明被告於前揭騎乘機車超越告訴人機車時,兩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之人車倒地受傷之客觀事實,然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肇事逃逸之主觀犯意。
檢察官猶執前揭情詞提起上訴,惟其所列證據及卷內訴訟資料,經本院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心證,已俱如前述,檢察官上訴意旨僅就原審採證之職權行使再為爭執,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學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提起上訴,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李釱任
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崔玲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李政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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