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9,交上訴,29,202005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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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上訴字第2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宗憲


上列上訴人因肇事逃逸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交訴字第183號,中華民國108年10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13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李宗憲於民國108年2月27日上午7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路與○○街口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雙黃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為搶先左轉往○○街行駛而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侵入對向車道,因此追撞前方同向正欲左轉由蔡曉回所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致蔡曉回人車倒地,受有左側大腿及左側小腿挫瘀傷等傷害。

詎李宗憲於肇事後,明知蔡曉回受有傷害,竟僅下車短暫察看,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報警處理或對蔡曉回為必要之救護措施,於聽聞蔡曉回欲撥打電話報警處理時旋即駕車逃逸。

二、案經蔡曉回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本判決下引具傳聞性質之各項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時提示並告以要旨後,未據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有所異議(見本院卷第6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外部情狀,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 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 ,亦應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經本院合法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77頁),然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李宗憲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108年度偵字第11308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54頁反面,原審卷第62至63頁、第68頁,本院卷第6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曉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0至11頁、第12頁正反面、第49頁正反面),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乙片及其畫面翻拍照片16張、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2張、陽明醫院診斷證明書、中華電信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各1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紙等件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3頁、第15至18頁、第23至25頁、第27至33頁反面、【光碟附於證物袋內】),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據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及刑之加重、減輕事由部分: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284條第1項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法定刑度已較修正前提高,即非較有利於被告,揆諸前揭說明,自應適用其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規定。

二、又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乙情,業據其於原審供述明確(見原審卷第67頁),並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附卷可參(見偵卷第23至24頁),足認被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係無照駕駛汽車,並因此致人受傷。

是核被告就撞傷告訴人部分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照駕駛因過失而致人受傷罪,並應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另被告既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因其過失而肇事並逃逸,是其就肇事後逃逸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三、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前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係針對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第284條之過失傷害罪、過失傷害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就行為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傷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變更刑法第276條、第284條各罪之犯罪類型,屬個別犯罪行為後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無照駕駛汽車,並因此致人受傷,依前開說明,犯罪類型已變更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而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照駕駛因過失而致人受傷罪,公訴意旨漏未審酌被告案發時為無駕駛執照駕車此節,僅論以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容有未恰,並經法院於審理時當庭告知所犯法條(見原審卷第62頁、本院卷第67頁),使當事人有一併辯論之機會,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四、被告係於過失肇事致告訴人受傷後,方起意肇事逃逸,是其所犯上開二罪間,行為明顯可分,應予分論併罰。

五、累犯部分:㈠被告前因①轉讓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7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緩刑5年,緩刑期內交付保護管束,嗣經同法院以102年度撤緩字第72號判決撤銷緩刑確定;

②詐欺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易字第2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9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

③傷害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易緝字第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④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上開②、③所示案件,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1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與①、④所示案件接續執行後,被告於106年10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7年7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節,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

是被告就本案肇事逃逸罪部分,係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此部分已符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

㈡惟原審業已審酌被告上開前科紀錄與本案所為之肇事逃逸犯行罪質迥異,犯罪型態不同,認為被告就本案尚不具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因認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被告本案犯罪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本院認原審此一不加重最低本刑之裁量權行使,尚無不當,爰不加重被告本案犯罪之最低本刑,惟該罪法定最高本刑部分,依法仍應加重(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就累犯規定,僅認係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部分,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並未認加重最高本刑部分,有牴觸憲法之問題,是關於累犯加重最高本刑部分仍屬必加重,此見刑法第67條規定自明,惟原審判決漏載加重最高本刑部分,因不影響其判決本旨,不構成撤銷理由,由本院予以補充即可)。

六、肇事逃逸罪酌減其刑部分:㈠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死傷而肇事逃逸罪,雖未直接對被害人之生命及身體造成侵害,但增加被害人死傷之危險,為保障人民之生命身體及道路往來交通安全等重要法益,採取刑罰手段禁止駕駛人離開現場,固有助於維護交通安全以避免二次事故並減少被害人之死傷。

惟肇事逃逸罪之犯罪情節輕重容有重大差異可能,其中有犯罪情節輕微者,例如被害人所受傷害輕微,並無急需就醫之必要,或被害人並非無自救力者,此時被害人死傷增加之危險顯然較低,然上開肇事逃逸罪所設之法定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

故於此情形,參諸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7號解釋意旨,倘依該案情狀,對行為人處以1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且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行為人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暨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情狀綜合考量行為人是否有可憫恕之處,而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以期令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

㈡本案告訴人雖因本次車禍受有左側大腿及左側小腿挫瘀傷等傷害,但僅屬皮肉之傷,並未達命危、瀕死之境或陷入昏迷而自救力之程度,且本起交通事故發生時間於上午7時15分許,事發當時雖略有下雨,但日間有照明光線,事發地點附近商家、住戶林立,上班時間人車來往頻繁(見偵卷第17頁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第27至30頁之現場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所示),告訴人於此情形下,通常可自行或獲得其他用路人較高之即時救助機率,告訴人於警詢中即稱:有路人叫我先打給警察,後來我打完電話報警後,對方駕駛(指被告)就離去了,旁邊的路人有幫我記對方的車號等語(見偵卷第10頁反面),是本案於上班尖峰時間發生於市區且被害人僅受輕傷之情狀,相較於夜間時段發生人車稀少之處,或被害人已陷入昏迷、失去行動能力無法自行求救之情狀,輕重顯然有別,被告於原審及本院亦坦承全部犯行,可見其尚知悔意,從而本院認被告本案肇事逃逸之犯行對告訴人所造成危害之程度及對社會造成之風險相對輕微,若仍量處肇事逃逸罪之法定最低本刑即有期徒刑1年,顯然過苛,不符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揆諸依前揭說明,於上開條文尚未修正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所犯肇事逃逸罪部分酌減其刑。

肆、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法院同上認定,以被告本案所為事證明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照駕駛過失傷害罪、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而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4、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車,於案發地點跨越雙黃線、駛入來車車道搶先左轉致撞擊告訴人,使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傷害,復於車禍發生後,罔顧告訴人安危,不為救護或必要之處置即自現場逃逸,所為非當,本應予嚴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所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考量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傷害之程度,及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月、8月,並就無照駕駛過失傷害罪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節,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件告訴人傷勢輕微,非達命危、瀕死之境或深陷昏迷頓成無自救力之人之程度,且本事故發生時間並非深夜,發生地點附近商家、住戶林立,人車來往頻繁,告訴人應可獲得其他用路人較高之及時救助機率,是相較於荒郊野外場所、夜間時段肇事逃逸之情況,輕重顯然有別,被告也坦承全部犯行,實有悔意,應認被告肇事逃逸之犯行對告訴人造成危害程度及對社會造成風險相對輕微;

又被告有誠意與告訴人和解,但告訴人所提和解金額無法接受,被告願意賠償醫藥費及工作損失,原審量刑過重,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惟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經查:原審於量刑時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該條所列情狀,以本案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所肇生之損害及被告犯後態度等節觀之,原審量刑並未逾越法定裁量範圍,亦無明顯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濫用權限情形。

另被告上訴意旨所提上開各情,原審業已斟酌在內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已無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或比例原則之情況,實難認有何量刑過重之處,其餘上訴意旨所指各情,復非應撤銷原判決改判較輕之刑之事由,是被告持前開理由認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和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復生
法 官 陳春秋
法 官 張紹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過失傷害罪部分不得上訴。
肇事逃逸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莫佳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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