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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交上訴字第2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宗憲
上列上訴人因肇事逃逸等案件,不服本院109年度交上訴字第29號,中華民國109年5月7日第二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130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8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復按被告為接受文書之送達,應將其住所、居所或事務所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刑事訴訟法第5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李宗憲於準備程序時已向本院陳明其住所為桃園市○鎮區○○路0段00巷00號23樓(見本院卷第67頁),該址亦為其戶籍地址(見本院卷第93頁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嗣後被告未再向本院陳明變更(被告聲明上訴狀所載住所亦為該址),依上開法律規定,關於訴訟文書之送達,自應向其所陳明之上址送達。
三、查上訴人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7日以109年度交上訴字第29號判決上訴駁回,該判決書正本於109年5月19日送達其所陳明之上址住所,因郵務機關未獲會晤本人,而將判決書正本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收受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9頁),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之規定,上開判決於送達日即109年5月19日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上訴人係於109年6月11日始入監執行,故不影響送達效力)。
是上訴人如對上開判決書不服欲提起上訴,其20日之合法上訴期間應自109年5月20日(即合法送達判決書日之翌日)起算,加計在途期間3日後,於109年6月11日屆滿。
然上訴人遲至109年6月19日始具狀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有刑事聲明上訴狀上所蓋之法務部○○○○○○○收狀戳章在卷可憑,顯已逾越法定上訴之不變期間,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揆諸首揭法律規定,本件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復生
法 官 陳春秋
法 官 張紹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莫佳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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