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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上訴字第33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良斌
選任辯護人 楊仁欽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交訴字第88號,中華民國108年12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調偵字第7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甲○○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完成拾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06年6月20日下午5時4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蘆竹區仁愛路往吉林路方向行駛,行經仁愛路與油管路口時,貿然闖越紅燈右轉,適有游○○(為成年女子,惟依兒童及少年福利及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身分之資訊,為免揭露其未成年孫女之身分,故以「游○○」代稱,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詳細車牌號碼詳卷)搭載其孫女簡○○(101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沿油管路往南上路直行駛至該處,因閃避不及而與甲○○所騎乘上開機車發生碰撞,游○○因此受有右側鎖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簡○○則受有右側膝部擦傷之傷害(甲○○對游○○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簡○○受傷部分未據告訴)。
詎甲○○明知車禍肇事且可能已致人受傷後,竟未下車察看,也未對游○○、簡○○之傷勢進行救護或報警處理,隨即基於肇事逃逸之不確定故意,騎乘機車離開現場,嗣經游○○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1項)。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經查,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分別表示同意或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66至68頁),復於審判期日就本院提示之前揭證據方法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就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認該等證據均具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應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94頁),核與證人游○○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證述相符(106年度偵字第22769號卷〈下稱偵字卷〉第9至10頁、原審卷第67至69頁),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字第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照片14張、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及原審勘驗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偵字卷第14至23頁、第26頁、原審卷第18頁、第20至25頁),被告上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㈡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而依規加定重其刑者,固不以其明知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人有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即該成年人須預見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且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731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被害人簡○○係101年生,固為12歲以下之兒童,然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駕車肇事後,未曾下車查看即行離去,此經本院認定如前,已難認被告預見除告訴人游○○外,尚有兒童簡○○受有傷害,仍自行離去,此外,並無其他客觀證據足證被告確有預見被害人為兒童,仍不違背其本意,肇事逃逸之不確定故意,檢察官亦未訴請就被告上開肇事逃逸犯行依前開規定加重其刑,故就被告本案所犯爰不依前開規定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㈢刑法第185條之4之法定刑度為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相較於違背義務之遺棄罪為重;
且同為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其肇事情節不一,逃逸情節亦未必盡同,或有碰撞輕微致傷害情形甚小,亦有碰撞嚴重致他人危及生命者,所造成危害性非可等量齊觀,故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經查,告訴人游○○、被害人簡○○因本次車禍雖受上開傷勢,然非達已臨命危、瀕死之境或沈陷深度昏迷頓成無自救力之人,且案發路段亦非偏僻而無人車經過之路段,可認被告逃逸行為對告訴人所可能衍生危害之程度相對仍輕;
再參酌被告於犯後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有桃園市蘆竹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份在卷可參(107年度調偵字第731號卷第2頁),且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亦陳稱:因被告有誠意,伊與被告也已經和解,若能息事寧人最好,可以盡量輕判就輕判,大家都是討生活的人等語(原審卷第71頁反面),而並無意再追究被告肇事逃逸之責任,被告嗣於本院審理中亦坦承犯行,顯已知所錯誤,因認縱科以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不無情輕法重之虞,客觀上有情堪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㈣大法官釋字第777號解釋意旨雖指:「中華民國88年4月21日增訂公布之刑法第185條之4 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同條規定,提高刑度為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構成要件均相同)其中有關『肇事』部分,可能語意所及之範圍,包括『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或『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因不可抗力、被害人或第三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除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為該條所涵蓋,而無不明確外,其餘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是否構成『肇事』,尚非一般受規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於此範圍內,其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然本案係因被告騎車過失肇事,已如前述,故與前揭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是否仍構成「肇事」之爭議無涉,非屬司法院釋字第777 號解釋所指因「肇事」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之範圍內,而仍有刑法第185條之4 規定之適用。
另該解釋亦認:「上開規定(即指102 年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一律以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其法定刑,致對犯罪情節輕微者無從為易科罰金之宣告,對此等情節輕微個案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於此範圍內,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違,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2年時,失其效力」,參諸司法院解釋憲法,並有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之權,為憲法第78條所明定,其所為之解釋,自有拘束全國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有司法院釋字第185號解釋可考,依我國現行法律違憲審查制度,普通法院法官對於違憲法律不僅無違憲審查權限,亦無拒絕適用權限,法律違憲審查權限係專屬於司法院大法官,揆諸上開說明,上開釋字第777號解釋闡述之2年違憲定期失效宣告之效力,自產生拘束普通法院法官之效力。
而上開解釋係於108年5月31日公布,依上開解釋意旨,至遲於110年5月30日,始失其效力。
據此,於立法者尚未修正刑法第185條之4之法定刑規定,使之符合比例原則前,尚難認系爭法律已因違憲而失其效力,即適用上開刑法第185條之4之規定,仍屬有效法律,合先敘明。
況本件已斟酌上開意旨,就被告所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依犯罪情節予以量處適當之刑,故非屬上揭解釋所指有過苛之虞的情形,併予敘明。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原審經詳細調查及審理後,為相同之認定,並審酌被告係因騎乘機車闖紅燈右轉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而肇事後,不僅未為必要之處置,亦未停車查看,即逕自騎車離開現場,對告訴人及其所搭載乘客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險,亦危及公共交通安全秩序之保障,應予非難;
且被告犯後仍否認犯行,無從據此為有利認定;
惟考量其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且告訴人已無意再對被告肇事逃逸之犯行進行追究,如前所述,併兼衡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以及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月。
經核原審上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恰。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以告訴人傷勢、案發時造成之危害非高,暨被告事後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然上揭情節業經原審作為量刑依據,難謂無重複評價之嫌,況被告闖紅燈肇事後逃逸,嗣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矢口否認犯行,犯後態度委無可取,實難認有何情堪憫恕之情狀,原審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容有違誤等語。
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自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
原審審酌本案告訴人傷勢非重、案發時造成之危害非高暨被告事後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節,認本案不無情輕法重之虞,客觀上有情堪憫恕之處,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係綜合被告犯罪之情狀而為審酌,已難認有違誤。
又被告固於原審審理中未坦承犯行,惟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顯已知所錯誤,公訴人以被告於原審理中未坦承犯行,認定本案並無情堪憫恕之情,亦難採認,公訴人上訴為無理由。
㈢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係因不諳法律,故未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自白認罪,嗣經辯護人為法律上解釋並細繹原審判決理由,被告坦承確有肇事逃逸犯行,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諭知等語。
惟按量刑之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99年度台上字第18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審判決關於科刑部分,已於理由內說明其審酌之量刑事由,復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裁量濫用之情形,所量之刑亦屬允當,並無應構成撤銷之事由。
至被告固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然審酌被告自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否認犯行,經原審耗費司法程序調查相關證據後為有罪判決,被告始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因認被告是否認罪此一量刑因子雖有改變,然對於刑度減輕幅度極微,未達因此而改變原審量刑之程度,故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亦即指摘原審量刑過重,難認有理由。
綜上,公訴人及被告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末查,被告前於89年間,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89年7月1日執行完畢,嗣後未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業已坦承犯行,知所錯誤,且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人亦未因此事故造成嚴重之傷害或財產損失,並表達不予追究之意思,詳如前述,被告經此教訓,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惟被告因闖紅燈右轉肇致本案車禍並逃逸,嗣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未坦承犯行,顯見被告法治觀念尚有欠缺,為深植被告法治觀念,記取本案教訓,確切明瞭其行為之不當與所生危害,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6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完成10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促其於緩刑期間徹底悔過。
又被告上揭所應負擔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6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品潔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淑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俞秀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修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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