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9,交上訴,37,202005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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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上訴字第37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奕鈞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交訴字第38號,中華民國109年1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7586號、第176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奕鈞為中壢客運之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駕駛中壢客運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下稱A 車),沿桃園市中壢區中華路1段由桃園往中壢方向行駛,於民國106年6月20日18時52分許,行經中華路與遠東路之交岔路口時,A車跨中線與外側車道分道線行駛,適有被害人許勇勤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中華路同向,在A車右側沿外側車道偏左行駛;

詎被告本應注意駕駛營業大客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時,在超越前行車時應顯示左方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

被害人亦應注意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之交岔路口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均疏未注意,被告貿然跨越中線與外側車道欲超越前車,然未與前車保持適當之間隔,被害人亦貿然偏左行駛,未保持適當間隔,B車之前車頭與A車之右後車尾發生碰撞,被害人因此人車倒地,受有胸部右肋骨骨折,右股三角部挫瘀傷,併骨盆(右)骨折,右上臂後,肘後部擦傷,左前臂後部擦傷,右大腿後部外側緣擦挫傷,左膝部擦傷,左小腿近足緣擦傷,左肘部外側緣擦傷,左外踝部刺傷,併足踝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急救,至同年月21日凌晨0時15分許,因骨盆骨折及多處擦挫傷、疑腹腔內出血,導致出血性休克併呼吸衰竭死亡。

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告訴人許丹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被告汽車駕照(職業大客車)、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急診病歷、相驗照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報告書、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6年11月7日桃市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A車與騎乘B車之被害人發生事故,被害人因而死亡等事實,惟否認有何業務過失致死罪嫌,辯稱:我沒有過失,碰撞之前我就已經超越被害人的車子,從行車紀錄器來看,我駕駛的A車與被害人騎乘的B 車有保持半公尺以上距離,雖然A車有越過車道線,但兩車是併行,被害人偏左碰撞到我的車;

被害人的車在我右側,他前方有狀況,他煞車向左靠,我要怎麼保持安全距離,我沒有應注意而未注意等語。

經查:

㈠被告於106年6月20日18時52分許,駕駛A車沿桃園市中壢區中華路1段由桃園往中壢方向行駛,於行經中華路與遠東路之交岔路口時,跨中線與外側車道分道線行駛,嗣與被害人騎乘之B車發生碰撞致其人車倒地,造成被害人許勇勤骨盆骨折及多處擦挫傷,並因而死亡之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被告汽車駕照(職業大客車)、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急診病歷、相驗照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報告書、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等在卷可佐(見相卷第9頁、第18至24頁、第32至37頁、第43頁、第48至53頁、第67至74頁;

偵卷第1至2頁、第32至40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本應注意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跨越兩條車道行駛,且超越前行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竟疏未注意及此之過失云云。

本案被告是否有前揭公訴意旨所指之違規行為,業據原審當庭勘驗A車所裝設之行車紀錄器光碟,依勘驗結果及截圖所示,事故地點為三線道之道路,係以白虛線為車道線,用以劃分內側車道、中間車道及外側車道,被告駕駛之A 車原行駛於外側車道,被害人騎乘之B車則在A車車頭前方右側,亦行駛於外側車道;

本件事故發生前,A車係持續向左往中間車道偏行,於接近交岔路口停止線時,A車漸漸超越B 車,兩車開始併行,當時兩車間隔約有1部機車寬度,間隔應超過半公尺,A車至少有3分之2車身在中間車道(見原審交訴卷一第59頁上方截圖);

而於超越交岔路口停止線後,A車仍持續向左往中間車道偏行,此時B車亦開始向左偏行,由於B 車向左偏行之幅度較A車大,兩車遂發生碰撞,被害人人車倒地,此時A車持續向前直行,無明顯偏左或偏右,行駛一段路後停止;

整個勘驗過程,A車除於剛開始偏左行駛時有閃爍左側警示燈外(即畫面時間18:52:00至18:52:04),在接近、超越、併行B車至發生碰撞期間,並無閃爍遠光燈、方向燈或按鳴喇叭之情形,此有原審勘驗筆錄及截圖在卷可佐(見原審交訴卷一第55至62頁,勘驗結果詳如附表所示)。

從上可知,被告駕駛A車在本件事故發生時,雖有公訴意旨所稱「跨越中線與外側車道分道線行駛」之情形,然而A車係從外側車道跨越車道線往中間車道行駛,並非從中間車道跨越車道線往外側車道行駛,且當時A車大部分車身已在中間車道,而兩車剛開始併行時,A車也有與B車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故被告縱有跨越車道線行駛之情形,亦不能遽認被告對於本件車禍即屬有過失,仍應進一步就具體個案及事故發生情況審認之。

㈢按刑法上之過失犯,應以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始能成立,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若依當時情形,結果之發生,乃事出突然,非其所能注意防範,即無過失之可言,縱有結果之發生,亦不能令負刑責(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4056號判決參照)。

則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結果原因」、「行為不法」及「結果不法」等三要件,始具有過失犯之構成要件該當性,亦即行為人之行為必須為結果之原因、行為具有行為不法、行為導致之結果具有結果不法,方足以構成過失犯。

惟倘個案中欠缺風險實現關係,而不具「結果不法」,則注意違反行為雖與構成要件該當結果具有因果關係,亦不會構成過失犯。

換言之,實害結果必須是因為注意違反行為所形成的特定危險,在注意規則的保護目的範圍所造成者,行為與結果之間始具有風險實現關係,而存在結果不法。

故在判斷結果與行為之間有無存在此種風險實現關係,應依行為所違反的注意規則的保護目的而定。

結果若非由於注意違反行為所形成的特定危險所直接造成,且該結果亦非屬於注意規則的保護目的範圍之內者,則結果縱與行為具有常態關聯性,亦可能因不具備風險實現關係而欠缺「結果不法」,致不構成過失犯。

查被告駕駛A車雖有跨越車道線行駛之情形,然被告係從外側車道往中間車道跨越車道線行駛,且本件事故發生時,A車大部分車身已在中間車道等情,業經認定如前,此與被告於審理中供稱其是往中間車道行駛相符,且被告另稱其是為了閃避右邊機車,也要注意左方車輛,才並非完全在中間車道行駛等語(見原審交訴卷二第51頁),是被告並非無故跨越車道行駛,而被告上開行駛行為,固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5款「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或跨越兩條車道行駛」之規定,然被告駕駛之A車是往左側偏移進入到中間車道,B車則是直行在外側車道,從風險實現的角度,被告向左偏行之駕駛行為,應會導致A、B兩車間隔越來越寬,也就是兩車碰撞的機率會越來越低,易言之,被告向左偏行的駕駛行為應會降低兩車碰撞之事故風險。

又從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害人騎乘B 車亦有往左偏行的行為,且偏行的幅度較A車來得大,且被害人往左偏行時,顯然未注意左方或後方來車,才會在A、B兩車併行時,仍持續往左偏行,縮短兩車併行間隔,提高事故發生之風險,進而發生本件車禍。

綜上所述,被告駕駛之A車既然已經超越B車,而與B車併行,被告對於被害人持續向左偏行之行為,實難預見,亦非被告所能注意及防範,被告縱有違反跨越兩條車道行駛之規定,但其違反情節輕微,且被告持續向左往中間車道偏行,大部分車身已在中間車道,若非被害人未注意兩車間隔,持續向左偏行,兩車不致發生碰撞,進而導致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是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之行為固具備行為不法,且該不法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相關,惟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並非因被告跨越車道行駛所造成(即無結果不法),被告難論有何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情形,是本案無法證明被告有何過失或違反注意義務之情形,自從無從令被告負過失致死責任。

㈣所謂超車,是指在同車道行駛的前後車輛,後車變更行進路線,由前車的側方通過,超前之後,再駛入原車道內繼續行駛的駕駛行為,與變換車道超越前車之駕駛行為有別,此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106年4月28日立法理由即明。

本件交通事故固然經送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先認定:「陳奕鈞駕駛營業大客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跨中線與外側車道分道線超越前車時,未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間隔超過,為肇事主因。」

(見偵字卷第59頁);

後經覆議,將審查結論文字更改為「陳奕鈞駕駛營業大客車,跨車道線行駛超越前車時,未與前車保持安全間隔,為肇事主因。」

(見原審交訴卷二第9頁)。

上開鑑定援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5款:「汽車超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五、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

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

惟依前揭勘驗結果,被告係從外側車道變換至中間車道超越前車,與上開規定之同車道行駛的前後車輛超車行為不同,是本件事故應無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之適用,鑑定結果援引此規定認定被告為肇事主因,已有誤會;

另依客觀情狀,被告駕駛之A車係持續從外側車道向左偏行至中間車道,此雖亦屬「跨越車道行駛」,然而此與從中間車道向右偏行至外側車道之跨越車道行駛有顯著不同,此亦未見上開鑑定報告論及;

又本件被告突遇被害人向左偏行至碰撞,已措手不及,實無從防範及注意,尚難認定有何注意義務之違反,業如前述。

綜上,上開鑑定意見書僅泛指被告於超越前車時未能保持安全間隔,惟從法規之引用及客觀事實之認定,有違誤疏漏之處,故上開鑑定意見書不能據以認定被告有何肇事責任,基於罪疑唯輕原則,本件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又本件既非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規範之超車行為,則公訴意旨認被告於超車時未先按鳴喇叭或變換燈光,而有違反同條第1項第3款之注意義務,亦屬誤會,併此敘明。

五、綜上,依本案事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犯行,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六、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有超車不當與未適時保持安全間隔等過失;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被告駕車本應注意上揭兩車併行間隔之規定,且肇事當時現場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足見當時狀況依被告之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且被告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對於駕駛中發生危險之認識能力,較一般人為強,故法律上課以較高之注意義務,換言之,其避免發生駕駛危險之期待可能性較常人為高,竟因疏於注意,貿然跨越中線與外側車道欲超越前車,卻未與前車保持適當之間隔而發生碰撞,致被害人受創死亡,其行為顯有過失。

又本件車輛事故經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並經覆議,均認定被告有未與前車保持安全間隔之肇事原因。

從而,本案被告疏未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以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因而肇事致被害人傷重不治死亡,被告顯有過失責任甚明。

另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所謂「超車」,應係指超越同車道前方之車輛而言,原審判決亦認同上旨,並於原審判決理由欄第四項第二款載明:「依勘驗結果及截圖所示,事故地點為三線道之道路,係以白虛線為車道線,用以劃分內側車道、中間車道及外側車道,被告駕駛之A車原行駛於外側車道,被害人騎乘之B車則在A車車頭前方右側,亦行駛於外側車道」等情(原審判決理由書第4頁第5至9行),足證被告上開駕駛行為符合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之「超車」定義,然原審判決割裂上開事實,逕行採認事發當下之客觀情況,認定被告於本件超越被害人機車之行為並非處於同車道行駛之狀態,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從而被告於超車時未先按喇叭或變換燈光,而有違反同條第1項第3款之注意義務,自屬於法有據;

綜上,被告過失之駕駛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原審判決認定被告無過失,顯非合理。

爰依法提起上訴,請撤銷改判等語。

㈡惟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判決參照);

又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106年4月28日立法理由明示「本條之超車規定係規範汽車超車行為,與變換車道超越前車之駕駛行為有別」,原審於勘驗本件行車紀錄器錄影、踐行直接審理後,就如何認定被告係從外側車道變換至中間車道超越前車,與同車道行駛的前後車輛超車行為不同,本件事故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所定情形有間暨被告並無公訴意旨所指超車不當與未適時保持安全間隔等過失之理由,原審業已詳予論述認定之理由,而為無罪諭知,尚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之處;

檢察官執上開理由提起上訴,無非係對原審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重為爭執,然所舉證據仍不足以證明被告犯修正前業務過失致死罪或修正後過失致死罪,尚難說服本院推翻原判決,另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建銘提起公訴,檢察官洪鈺勛提起上訴,檢察官吳慧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葉乃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
附表(A 車行車記錄器勘驗結果)
檔案名稱:FX_00000000_185200_185250.exe (該檔案之畫面共有四格,係從A 車不同角度拍攝,相關截圖 見原審交訴卷一第59至62頁) 一、右下方影片 1.【影像畫面顯示時間18:52:00至18:52:12】 被告駕駛車輛(即A 車)偏左直行;
被害人騎乘機車(即B 車,紅圈處),原先行駛在A 車車頭前方右側,嗣漸漸為A 車超越,而行駛在A 車車身右前側。
此時A 車、B 車均無閃 警示燈或方向燈的情形。
2.【影像畫面顯示時間18:52:13至18:52:16】 畫面顯示時間18:52:13時,A 車、B 車車頭到達路口的機車 停等區,畫面顯示時間18:52:14時,A 車、B 車車頭到達路 口停止線,並隨即超越停止線。
過程中A 車持續偏左直行;
B 車(紅圈處)亦偏左直行,但B 車偏左移動之幅度較大。
畫面顯示時間18:52:16,B 車與A 車距離相當接近時B 車有 煞車動作(B 車煞車燈亮起)。
另畫面顯示時間18:52:15時 ,B 車右前方有其他機車煞車燈亮起。
此時A 車仍無閃警示 燈或方向燈的情形。
3.【影像畫面顯示時間18:52:17至18:52:19】 (圖3-1 )A 車與B 車(紅圈處)發生擦撞,被害人與B 車 均倒下;
(圖3-2 )A 車持續向前行駛,A 車無明顯偏左或 偏右的直行。
此時A 車仍無閃警示燈或方向燈的情形。
4.【影像畫面顯示時間18:52:20至18:52:51】 A 車開啟方向警示燈,並放慢速度偏右徐行至停下,A 車駕 駛下車查看。
二、左上方影片 1.【影像畫面顯示時間 18:52:00 至 18:52:11 】 A 車偏左直行,自外側車道移動至中間車道,惟仍然有部分 車身在外側車道處;
B 車原先行駛在在A 車前方右側,隨後 A 車偏左行駛後,A 車漸漸靠近右前方的B 車,嗣A 車車頭 與B 車並行前進,隨後在A 車右側的B 車消失在畫面右側中 。
此時畫面中無法判斷A 車有無閃遠光燈、警示燈或方向燈 的情形,而B 車則無閃警示燈或方向燈的情形。
2.【影像畫面顯示時間18:52:12至18:52:20】 A 車仍微偏左直行,因A 車左方有一普通小客車自內側車道 變換至中間車道,A 車稍有減速;
後行經路口時A 車在中間 車道。
此時畫面中無法判斷A 車有無閃遠光燈、警示燈或方 向燈的情形。
3.【影像畫面顯示時間18:52:21至18:52:51】 A 車急減速,並自中間車道處向外側車道緩速前進至停下A 車。
三、左下方影片 1.【影像畫面顯示時間18:52:00至18:52:06】 A 車左側車頭在中間車道中間處,A 車偏左直行並有開啟車 身左側警示燈持續閃爍,畫面顯示時間18:52:03、18:52:04 時A 車車身左側分別出現二台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在中間車 道偏內側車道的位置。
畫面顯示時間18:52:04時,A 車車身 左側的警示燈停止閃爍,此時畫面中A 車沒有閃爍方向燈, 但無法判斷A 車有無閃遠光燈的情形。
2.【影像畫面顯示時間18:52:07至18:52:15】 畫面顯示時間18:52:07時A 車左方有一黑色普通小客車自內 側車道變換至中間車道,A 車稍有減速;
至路口時A 車左側 車頭已接近中間車道與內側車道之白線。
此時畫面中無法判 斷A 車有無閃遠光燈、方向燈的情形。
3.【影像畫面顯示時間18:52:16至18:52:20】 A 車直行行駛過路口,A 車左側車身在內側車道右側白線上 。
此時畫面中無法判斷A 車有無閃遠光燈、方向燈的情形。
4.【影像畫面顯示時間18:52:21至18:52:51】 A 車緩緩偏右側直行至A 車停下,車身佔據中間車道及外側 車道。
四、右上方影片 1.【影像畫面顯示時間18:52:00至18:52:14】 A 車直行,B 車於畫面時間18:52:04起自畫面左上方出現 且為直行。
A 車逐漸超越B 車,並於畫面顯示時間18:52:09 時A 車車頭與B 車車頭平行而並行,畫面顯示時間18:52:12 時,A 車車頭略落後於在其右側之B 車車頭,畫面顯示時間 18:52:13時,A 車、B 車到達路口機車停等區,畫面顯示時 間18:52 :14 時,A 車、B 車到達路口停止線,並隨即超越 停止線。
2.【影像畫面顯示時間18:52:15至18:52:18】 畫面顯示時間18:52:15時,A 車車頭超越原與A 車並行、在 A 車右側之B 車車頭,畫面顯示時間18:52:17時,B 車消失 於畫面中,A 車仍持續直行。
畫面中無法明顯判斷A 車與B 車有無擦撞情形。
3.【影像畫面顯示時間18:52:19至18:52:51】 A 車緩緩偏右側直行至A 車停下,A 車右側車頭在道路外側紅線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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