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9,交上訴,38,2020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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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上訴字第3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胡鏡銘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交訴字第208號,中華民國108年1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45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胡鏡銘為營業小客車駕駛,平日以載運乘客為業,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8年3月9日23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板橋區三民路2段往中山路方向行駛,正在執行招攬乘客之業務,行經板橋區三民路2段與正隆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行駛,依當時天氣雨、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闖越紅燈,適有吳清源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板橋區正隆巷往三民路2段245巷方向行駛,見狀後緊急煞車不及,胡鏡銘所駕駛之車輛不慎擦撞吳清源所騎乘之機車,致吳清源當場人、車倒地,受有兩側肩關節扭傷、左側踝部挫傷之傷害(所涉業務過失傷害部分,業經吳清源撤回告訴,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詎胡鏡銘明知駕駛人駕駛車輛肇事致人受傷,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現場,竟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報警處理或對傷者為必要之救護措施,亦未留下聯絡方式,即逕行駕駛上開車輛逃逸離去。

嗣經警方調閱附近之監視錄影器,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清源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

查本件檢察官及被告就本判決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均不予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些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屬適當,自有證據能力。

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胡鏡銘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駕駛前揭營業小客車,與被害人吳清源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致被害人吳清源人車倒地而受傷,且於肇事後並未停留於現場等事實,惟辯稱:我在案發前一天,因為開刀剛從雙和醫院出院,為了賺錢,在身體還沒康復下就去開計程車,我當下因為下腹部疼痛,可能因為有服用藥物,精神狀態很差,才會撞到被害人,而且當時真的無意識,才沒有發現撞到,也是在無意識狀態下,將車開離現場云云(見本院卷第70頁)。

經查:㈠被害人吳清源於108年3月9日23時5分許,騎乘前揭機車沿新北市板橋區正隆巷往三民路2段245巷方向行駛,行經三民路2段與正隆巷交岔路口時,遭被告駕駛之上開營業小客車擦撞,致告訴人倒地而受有兩側肩關節扭傷、左側踝部挫傷等傷害,被告於肇事後,未停車察看並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亦未留下車禍處理相關事宜之聯絡方式,隨即駕車逃離現場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吳清源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9至11頁、第46頁背面),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各1份,及事故現場、車損、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22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4至19、21、22、26至36頁)附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並提出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108年3月8日診斷證明書暨腹部傷口照片為據(見偵卷第52、53頁),而依該診斷證明書所載,被告確因急性闌尾炎合併腹膜炎於108年2月26日入院,安排進行腹腔鏡闌尾切除手術,於108年3月8日出院。

惟被告於偵查中陳稱:我的車子左後門有刮痕,我有聽到輕微的碰的一聲,當時有別台機車騎到我旁邊,說我撞到人了叫我回頭,我跟該人說「我回頭」等語(見偵卷第47頁背面);

其於原審提出之辯護陳訴狀亦陳稱:我車子繼續往前行駛,不久後有後方騎士叫住我,請我回去查看,我便掉頭回去,但我沿路開車回去,都沒有看到事故之車輛,我下腹部越來越疼痛,人真的很不舒服,便開車回家了等語(見原審卷第59頁),依其所述,堪認被告於車輛行駛中,確實有聽到碰撞聲,且經其他機車騎士告知「撞到人了」,請其折返肇事地點查看,縱使被告當時或因甫經手術之故而有身體不適情事,仍難認其當時係處於「無意識」之狀態。

是被告辯稱因當時真的無意識,才沒有發現撞到,也是在無意識狀態下,將車開離現場云云,並無可採。

㈢另被告雖具狀陳稱:其有沿路開回去,但沒有看到事故車輛云云(見原審卷第59頁、本院卷第21頁),惟被告於警詢時已自承:「(問:當下有民眾將你攔下來告知你有發生碰撞,發生車禍,為何你還離開現場?)我當時身體不舒服,意識模糊,有回頭無法回到現場」、「(問:你駕車離開現場後至何處?)我開到員山路國際牌工廠附近,路旁停車休息」等語(見偵卷第5至7頁),顯見被告於事發後確未返回肇事之事故現場,其辯稱有沿路開回去,但沒有看到事故車輛云云,實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依上所述,被告既已聽見所駕駛之車輛發出碰撞聲,甚至經其他騎士告知「撞到人了」,被告顯已明知遭其碰撞之被害人將因此受有傷害,縱認被告當時或因甫經手術之故而有身體不適之情,其仍可撥打電話報警、呼叫救護車或請路人協助,然被告捨此不為,卻仍擅自駕車離開現場,並未報警、呼叫救護車或其他方式協助被害人就醫,被告顯然係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而為本件犯行。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㈡關於刑法第59條規定之審酌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判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251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所犯上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其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無從依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不可謂不重。

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1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兩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而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⒉本件被告肇事逃逸犯行固值非難,惟告訴人就過失傷害部分,業於偵查中與被告達成和解,並撤回告訴,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6月12日訊問筆錄、新北市○○區○○○○○000○○○○○000號調解書及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6頁背面、第51、56、57頁),又參照肇事逃逸罪立法理由在於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觀諸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地點屬交通要道,住店家林立,人車來往頻繁,是告訴人於此情形下,通常應可獲得其他用路人較高之即時救助機率,且告訴人所受傷勢非重,因認被告本案肇事逃逸犯行相較於其他肇事逃逸之行為人肇事致人受傷嚴重、拒絕賠償被害人、肇事地點是否易獲他人救助等情形以觀,本案被告犯罪情節及所造成之危害程度,實屬較輕,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綜合以觀,倘就被告量處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1年,仍嫌過重,在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確有法重情輕之失衡情狀,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符合罪責相當之原則。

㈢再按88年4月21日增訂公布之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同條規定,提高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構成要件均相同)其中有關「肇事」部分,可能語意所及之範圍,包括「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或「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因不可抗力、被害人或第三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除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為該條所涵蓋,而無不明確外,其餘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是否構成「肇事」,尚非一般受規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於此範圍內,其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88年上開規定有關刑度部分,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尚無不符,未違反比例原則;

102年修正公布之上開規定,一律以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其法定刑,致對犯罪情節輕微者無從為易科罰金之宣告,對此等情節輕微個案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於此範圍內,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違,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2年時,失其效力,108年5月31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777號解釋文參照。

衡酌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受傷等情,被告具有過失,且其過失責任明確,並無不明確之情形,有前述相關證據可資參佐,是被告此部分所為,仍應適用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論以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另本件已斟酌上開意旨,就被告所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依犯罪情節予以量刑及減輕其刑,並無上揭解釋所指顯然過苛之情,本院自應依法判決,附此敘明。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所犯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185條之4、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並說明審酌被告駕駛營業用小客車致告訴人受傷後,未停留現場對告訴人加以救助,亦未等待警方到場以釐清肇事責任,更未將其聯絡方式提供予告訴人而逕行逃逸,所為應予非難,所幸告訴人傷勢非重,且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佳,兼衡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自稱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

並說明: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於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損害,有新北市板橋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份在卷可稽,堪認被告已盡力修復其犯罪所造成之損害,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是原審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經核其認事用法,洵無違誤,量刑及緩刑之諭知亦屬妥適。

㈡被告上訴意旨主張:其案發時係處於無意識狀態,原審判決將造成被告駕駛執照遭吊銷,請求判決無罪或再予輕判、縮短緩刑期間等語(見本院卷第19、20、70頁)。

㈢惟查,被告主張其於肇事及離開現場時,乃處於無意識狀態之辯詞,難認有理由,業經本院審認如前。

再按刑罰之量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法院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所量定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1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審判法院裁量之權,量刑之輕重,屬於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

本件原審量刑時,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敘明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於法定刑度範圍內,詳予考量審酌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亦無濫用裁量職權情事,核屬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尚屬妥適,自難指為違法或不當。

且原審就被告本件犯行,僅量處有期徒刑6月,乃係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1年予以減輕1/2之最低刑度,已屬從輕;

另依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宣告緩刑期間為2年以上5年以下,原審就被告所宣告之刑,諭知緩刑2年,亦為緩刑宣告之最短期間,自難認原審就被告有何量刑過重或諭知緩刑期間過長之情,被告徒以前詞、溢於法律之規定,指摘原審量刑、諭知緩刑期間不當,均無可採。

綜上,本件被告之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柏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昱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李釱任
法 官 梁耀鑌
法 官 連育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紫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註:
本條文規定: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依據司法院大法官民國108年5月31日釋字第777號解釋,其中有關「肇事」部分,可能語意所及之範圍,包括「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或「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因不可抗力、被害人或第三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除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為該條所涵蓋,而無不明確外,其餘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是否構成「肇事」,尚非一般受規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於此範圍內,其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有關刑度部分,一律以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其法定刑,致對犯罪情節輕微者無從為易科罰金之宣告,對此等情節輕微個案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於此範圍內,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違。
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2年時,失其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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