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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上訴字第39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錫宗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訴字第43號,中華民國108年12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6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余錫宗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 實
一、余錫宗於民國107年7月16日上午9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本案貨車),沿新北市新莊區思源路往新北市五股區方向行駛,行經思源路與中原路交岔路口(下稱本案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應隨時注意交通號誌顯示狀況,於交通號誌顯示為圓形紅燈時不得超越停止線而進入路口,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仍疏未注意,在本案交岔路口顯示其行駛方向之交通號誌為圓形紅燈時,仍貿然前行左轉進入中原路,適有何浩榛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輕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沿中原路往中原東路方向行駛,至本案交岔路口時欲左轉進入思源路,亦未遵守兩段式左轉標誌而逕行左轉,致二車發生碰撞。
何浩榛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尾椎骨閉鎖性骨折、下背和骨盆挫傷、左小腿挫傷腫脹瘀血病痛之傷害。
詎余錫宗明知駕駛車輛肇事致何浩榛受有傷害,竟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於下車短暫查看並將本案機車移至路旁後,未對何浩榛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或報案等待警方到場處理,亦未留下相關聯絡資料,旋即駕駛本案貨車逕自離去事故現場而逃逸。
嗣何浩榛前往警局報案,復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何浩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具傳聞性質之各項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調查證據時提示並告以要旨後,未據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有所異議,本院復查無該等證據有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應認為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以下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亦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107年7月16日上午9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著思源路到達思源路與中原路的交叉口,左轉進入中原路,而與何浩榛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發生車禍事故,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犯行,辯稱:我沒有闖紅燈,是何浩榛騎機車玩手機撞到我,當時我有下車牽他的車,因為我那時候肚子痛,就先離開了云云。
本院經查,上揭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犯行,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44、49頁),且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何浩榛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略以:當時我騎到思源路口時號誌為紅燈,變綠燈後我起步要左轉五股工業區方向,被告車速很快,我這邊所有的直行車輛都在通行,被告顯然闖紅燈,然後我車頭就撞上被告的車身左側;
被告下車就將我車子移到旁邊,然後罵我,也沒叫救護車,然後就上車離開了等語(見偵卷第17至18頁)。
此情與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偵卷第27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見偵卷第29至31頁)、現場車損照片(見偵卷第45至47頁)所顯示之客觀情狀,大致相符。
㈡本院亦於審理時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告訴人行向的車輛原本都在停等,後來開始直行,被告的藍色貨車才從畫面上方的路口朝畫面下方左轉,與告訴人的機車發生碰撞(見本院卷第69頁)。
此與現場錄影翻拍照片顯示,告訴人騎乘之機車前方已有二輛機車啟動行駛,同方向車輛均在行駛當中(見偵卷第37至41頁),可見告訴人騎乘機車行駛之方向係綠燈,則依一般常情,被告行駛之思源路往新北市五股區方向號誌,應該已經變換為紅燈。
此情與告訴人上開之證述內容一致,足認被告確係闖紅燈違規屬實。
被告辯稱沒有闖紅燈云云,顯與事證不符,不足採信。
㈢依上開勘驗錄影紀錄、現場錄影翻拍照片及偵查中檢察官之勘驗紀錄顯示(見偵卷第64頁反面),告訴人當時騎乘機車行駛當中兩手均握著機車把手,並沒有在玩手機。
被告辯稱,告訴人當時是騎機車在玩手機,不注意才撞到其所駕駛之車輛云云,亦與客觀事證不符,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告訴人因騎乘機車與被告所駕駛之車輛違規闖紅燈,而二車因此發生碰撞,導致告訴人受有尾椎骨閉鎖性骨折、下背和骨盆挫傷、左小腿挫傷腫脹瘀血病痛之傷害,亦有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15頁),在卷可資佐憑,顯見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有客觀之相當因果關係。
㈤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告訴人受傷後,未報警或叫救護車,也沒有留任何聯絡資料給告訴人,亦據告訴人證述如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坦承:我看她人沒怎樣,我肚子痛就先離開了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
縱令被告當時確係肚子痛,然尚能駕駛車輛離開,自無不能報警或呼叫救護車救護告訴人之期待可能性。
是被告確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亦堪認定。
被告辯稱是肚子痛才駕車離開云云,亦非合理之阻卻違法事由,亦無可採。
㈥綜上證據及理由,本件被告所犯事證明確,均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5月31日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284條規定雖未更動過失傷害罪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然已將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上限提高,並刪除業務過失傷害罪之處罰,自以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規定處罰。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構成要件不同,顯係數行為,自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其中有關「肇事」部分,可能語意所及之範圍,包括「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或「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因不可抗力、被害人或第三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除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為該條所涵蓋,而無不明確外,其餘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是否構成「肇事」,尚非一般受規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於此範圍內,其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雖經司法院於108年5月31日以釋字第777號解釋在案。
惟本案車禍被告具有闖紅燈之過失,且其過失責任明確,是被告仍有上開法條之適用,附此敘明。
㈣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等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如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369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如致人於死、重傷或輕傷者),其肇事逃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
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1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本案被告雖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未停留於現場報警、協助救護,而應予非難。
然考量告訴人當時所受之傷害並非十分嚴重,現場又係白天有車輛經過,告訴人仍可即時獲得其他經過路人之協助救護,且告訴人亦確已獲得經過路人報警救護,亦據告訴人於警詢中陳述明確等情。
足徵被告所造成之危害情狀,與本案所侵害告訴人生命身體法益之可責內涵,顯與車禍肇致相對人受有明顯重大傷害,未能獲得即時救護,而逕自逃逸之情節有別。
是在上述犯罪情狀下,若仍科以被告最低法定刑度,於客觀上顯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猶嫌過重,難認與罪刑相當原則相符,堪認被告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至本院酌減其刑後,所科處之刑已可易服社會勞動,並無顯然過苛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7號解釋意旨,本院自可逕予依法審判,無待修法後再行判決。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所犯對告訴人造成之傷害非輕,又否認犯行,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實難認犯後態度良好,詎原審判決在未得有告訴人之宥恕並達成和解給付相當賠償金之情況下,僅判處被告過失傷害罪部分拘役30日、肇事逃逸罪部分有期徒刑6月,並均緩刑,衡諸被告應為本案所負之責任、犯後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等情,不無有過輕之嫌,原審判決之量刑有違量刑之比例原則等語。
㈡原審判決認被告所犯事證明確,因與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自應審酌被告確否能藉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
本件被告矢口否認犯行,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提出適當合理之損害賠償條件,實難認犯後態度良好,且就所犯已能反省自新。
詎原審判決在未得有告訴人之宥恕並達成和解給付相當賠償金之情況下,就被告所犯之罪,均予以宣告緩刑,雖同時有命被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亦難認符合緩刑宣告在獎勵被告自新之立法目的,檢察官上訴所指非無理由,自應予撤銷改判。
㈢本院爰以被告之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肇事係因為貪快闖紅燈之故,因此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犯罪所生所害,又肇事後僅短暫停留查看,將告訴人之車輛移置後,未對告訴人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或報警處理,亦未留下任何聯絡資料,旋即駕車逕自離去,漠視告訴人生命、身體安全之心態,所為實不可取,自應受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
又被告犯後,仍矢口否認犯罪,且未能提出合理賠償告訴人所受傷害之條件,難認有悔意之犯後態度;
再兼衡被告肇事逃逸當時係屬白天,尚有其他車輛經過,告訴人仍可獲得及時援救,且亦已獲得即時援救,並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被告之過失程度暨本件車禍事故告訴人亦有未遵守兩段式左轉標誌而逕行左轉之過失,以及檢察官上訴意旨與公訴檢察官之意見,綜合考量後,就被告所犯上開二罪,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所犯過失傷害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符罪刑相當原則。
㈣至於被告所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罪法定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其最重本刑已逾5年,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自毋庸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歐蕙甄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郁璇提起上訴,檢察官許鈺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陳文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過失傷害罪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宛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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