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9,交上訴,42,2020052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上訴字第42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姜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交訴字第48號,中華民國108年7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16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范姜良於民國106年7月5日晚間1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楊梅區楊新路往新屋方向行駛,於同日晚間10時35分許,駛至桃園市楊梅區新成路與楊新路交岔路口時,未禮讓直行車而貿然左轉,欲往同市區新成路方向時,適被害人黃浩翔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機車沿同市區楊新路往新屋方向直行,雙方因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被害人人車倒地,受有右側髖部挫傷、右側肩膀及右側膝部多處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被告於肇事致人受傷後,竟未對傷者施以必要之救護或向警察機關報案,即置傷者黃浩翔救護於不顧,反而騎車逃逸。

因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至於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本於無罪推定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而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三、公訴人認被告范姜良涉有前開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黃浩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天成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照片25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測定紀錄表2 份、員警職務報告2份等為主要之論據。

四、訊據被告於固坦承有於前開時、地與被害人發生車禍一情不諱,惟堅詞否認有何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行,辯稱:是我遭被害人撞到,他撞到我車後倒下來,我有先問他有沒有怎樣,當時他還回答沒有怎樣,且身上穿著的衣服、褲子也都沒有破,所以我覺得被害人沒有受傷,被害人主要因為騎乘的機車是新買的受損要我賠償,新臺幣(下同)2、3萬還是3 、4萬元,我覺得要求太高我沒有辦法賠償才離開現場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范姜良於106年7月5日晚上1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楊梅區楊新路往新屋方向行駛,於同日晚間10時35分許,駛至桃園市楊梅區新成路與楊新路交岔路口,欲左轉同市區新成路方向之時,適有被害人黃浩翔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機車沿同路同向在被告之左後方行駛,見被告左轉時已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當場人、車倒地,被告彼時雖有於現場停留,然未待警員到場處理,亦未獲得被害人之允許即先行離去等情,業據被告供稱在案(見偵字卷第5至6頁、第50頁至背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浩翔於警詢、偵訊時證述之情節(見偵字卷第11頁至背面、第65至66頁)大致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現場照片25張等(見偵字卷第15頁、第17至18頁、第21至27頁)在卷可稽,是前揭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證人黃浩翔因前開車禍而受有右側髖部挫傷、右側肩膀及右側膝部多處擦傷等傷害一節,復據證人黃浩翔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字卷第11頁背面、第65頁背面),並有天成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字卷第27頁)在卷可按。

觀之證人黃浩翔所受傷害,均屬挫傷、擦傷等屬較輕微之傷勢,且以其與被告係因騎乘機車發生碰撞,致人、車倒地,是證人黃浩翔前開所陳其係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右側髖部挫傷、右側肩膀及右側膝部多處擦傷之傷害,亦堪認定。

㈢是本件爭點即係被告是否於車禍當下知悉被害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害之情事?依證人即被害人黃浩翔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發生碰撞後我人車倒地,當時被告有問我人有沒有怎樣,我當下就直接站起來與被告對談,我應該是回答「沒有怎麼樣」,但我所謂沒有怎麼樣是指我傷勢不嚴重的意思,關於我受挫傷的部分,也是後來才腫起來的等語(見原審卷第37頁)。

可見被告前揭所辯,其當下即有詢問證人黃浩翔人有沒有怎樣,證人係回覆其人沒有怎樣一節,核屬實情。

至證人黃浩翔雖於審理時證稱其所謂人沒有怎麼樣,係指傷勢不嚴重之意,並表示其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稱被告應該知道其受傷一節,係因發生撞擊後,其還在地上滑行,且身體有被車子壓到,因此認為被告應該會感覺其有受傷,另外,被害人當天係著短褲,從外觀上可看到被害人膝部擦傷等語(見原審卷第77至78頁)。

惟審酌被告於事故發生後,隨即上前詢問被害人情況,顯見被告於車禍後第一時間下車之目的,即在確認被害人是否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害、傷勢如何;

而被害人當下既然表示:「沒有怎樣」,復能隨即起身回應被告所詢,被告因而主觀上認定被害人未因車禍受有傷害一情,實非無據。

參以卷附車損照片,顯示被告與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車殼均完整而無破裂(見偵字卷第21至27頁),足徵被害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等發生車禍時之撞擊力道不大等語(見原審卷第37頁正面),核與事實相符。

再者,本案未見有何車禍後迅即拍攝被害人所陳之膝部擦傷情況之照片附卷,案發時點又屬夜間,已難憑認確有被害人所陳其在車禍現場時,膝部即有得以肉眼察覺之擦傷一情;

況被害人於原審審理時尚稱其所受挫傷部分,亦係之後才腫起來等語(見原審卷第37頁),從而,實難據此逕認被告於車禍事故發生之時即能知悉被害人受有前揭傷害。

㈣是以,縱使被害人於本件車禍發生後有人車倒地、滑行、遭機車壓到身體而受有前述傷害之情況。

然審酌本件車禍之撞擊力道非鉅,且於發生碰撞之後,被告及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車殼亦未有破裂情事;

另被害人僅受到右髖部、右肩、右側膝小範圍之挫傷、擦傷等較輕微之傷勢,挫傷部分更係事後才腫起來;

且被告於碰撞後,旋上前詢問被害人有沒有怎樣,而被害人除能隨即起身與被告交談外,更當場回應其人沒有怎樣,綜此各情,被告所辯之其認為被害人於車禍後並未受有傷害一節,應可採信,準此,被告未經被害人之同意下從現場離去,亦難斷認其具有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主觀犯意,尚難以該罪責相繩。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各項證據,仍不足以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積極證明。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肇事逃逸之犯行。

是依上開說明,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則本件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七、原審同前認定,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諭知被告無罪,經核其認事用法、證據之取捨,均已詳為敘明,並無不合。

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就原審證據取捨指摘,認被告涉犯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嫌云云,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師敏提起上訴,檢察官孫治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黃玉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傅國軒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