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李春成於民國108年4月8日上午11時20分,駕駛車牌號碼0
- 二、案經陳耀發、徐德能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
- 壹、證據能力: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 二、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被告李春成雖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未到庭,惟據其上
-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本應注意前車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
-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
- 參、論罪:
- 一、新舊法比較: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
- 三、又被告以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陳耀發、徐德能2人受傷,係
- 四、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行為各別,罪名互殊,應分論併罰。
- 五、查被告㈠因竊盜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9年度桃簡字第2579號
- 六、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
- 七、又大法官會議釋字777號解釋文指出,102年修正公布之刑
- 肆、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 一、原審本於同上見解,以被告前開犯行罪證明確,適用修正前
-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07年10月起無故出現身體不適
- 伍、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 陸、法律之適用: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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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上訴字第5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春成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交訴字第236號,中華民國109年2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06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李春成於民國108年4月8日上午11時20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桃園市中壢區中正路4段往中壢市區方向行駛,行經中正路4段220巷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同向前方由陳耀發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及徐德能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陳耀發、徐德能雙雙摔倒在地,陳耀發因此受有頸部、肋骨挫傷及雙手擦挫傷之傷害,徐德能則受有左側創傷性氣胸之傷害。
詎李春成於發覺肇事致陳耀發、徐德能受傷後,未待警方到場處理,亦未將傷者送醫急救,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行駕車逃離現場。
嗣經警據報當場處理,始循線查得上情。
二、案經陳耀發、徐德能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本案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李春成(下稱被告)於原審審理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原審卷第169-171頁),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應無違法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於原審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李春成雖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未到庭,惟據其上訴狀及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耀發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徐德能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訊問時之證述、證人翁菱萱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證號查詢汽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聯新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8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本應注意前車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仍疏未遵守交通規則,而肇致本次事故,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自應負過失責任甚為明確,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受傷之結果,兩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於上開之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於108年5月31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284條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84條修正後,過失傷害並沒有除罪,但構成要件減縮,比較修正前後關於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修正後之刑法第284條將「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提高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自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從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所為,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及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
三、又被告以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陳耀發、徐德能2人受傷,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四、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行為各別,罪名互殊,應分論併罰。
五、查被告㈠因竊盜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9年度桃簡字第25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
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13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
㈢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22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
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12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
㈤因傷害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0年度壢簡字第4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4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15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
㈨因竊盜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2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上開㈠至㈥所示之刑,經桃園地院以100年度聲字第463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上開㈦至㈨所示之刑,經桃園地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59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105年4月8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於106年4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視為執行完畢,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肇事逃逸罪,固為累犯,惟審酌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不僅犯罪型態不同,且所侵害之法益、對社會之危害程度,亦有相當差別,兩者間顯無延續性或關聯性,故本案均以不加重其刑為宜。
六、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立法理由中指出: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
查被告所犯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其法定刑係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無從依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不可謂不重。
衡諸本件告訴人陳耀發、徐德能雖因上開車禍受有傷害,然其分別受有頸部、肋骨挫傷及雙手擦挫傷之傷害、左側創傷性氣胸之傷害,惟車禍地點非屬偏僻路段,告訴人陳耀發、徐德能經送醫救治後,已經診治,可徵告訴人陳耀發、徐德能因被告逃逸而未能受及時救護之可能性較低,相較之於事故發生於荒郊野外之場所、四下無人之深夜時段,且無視被害人是否有人救助更不問事故後續而犯者,輕重顯然有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重典,是依本件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觀之,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七、又大法官會議釋字777 號解釋文指出,102 年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85條之4 規定,「對犯罪情節輕微者無從為易科罰金之宣告,對此等情節輕微個案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於此範圍內,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違。
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2 年時,失其效力。」
查本案審酌個案情節適用減輕規定後,宣告 刑量處6 月以下,惟因依刑法第41條限制不得易科罰金僅 得易服社會勞動,參照如解釋文中黃虹霞大法官意見書即指出:本號解釋大法官之關切在於,刑法第185條之4 之罪,因法定最高刑期超過5 年,致情節輕微者縱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仍無從易科罰金,對此所生之人身自由保護之當否之關切,且認為就此等少數個案而言,未例外賦與法院得准予易科罰金之裁量權,乃屬顯然過苛,而不符比例原則(第8 頁)。
又大法官對於得否易科罰金之疑慮,似已將刑法第41條第3項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情形列入考量,如本號解釋理由書第14段提及:「法院就符合88年系爭規定構成要件之犯罪行為,得因個案情節之差異而宣告不同的刑度,俾使犯罪情節輕微之個案得依刑法第41條第1項本文易科罰金,以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或『易服社會勞動』,致過度影響行為人重新回歸一般社會生活之流弊(本院釋字第662 號及第679 號解釋參照),藉由法官裁量權之行使,避免個案過苛之情形,88年系爭規定有關刑度部分,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尚無不符,未違反比例原則。」
本院認本案審酌個案情節適用減輕規定後,宣告刑量處6 月以下,惟因依刑法第41條限制不得易科罰金僅得易服社會勞動,尚非過苛,附此敘明。
肆、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本於同上見解,以被告前開犯行罪證明確,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過失肇事致人受傷,且未依規定救護及為必要之處置,反離開現場而逃逸,所為俱屬不該,考量本件過失情節之輕重、告訴人等2人所受傷害之程度,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拘役59日、有期徒刑6月,並就過失傷害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經核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07年10月起無故出現身體不適,是因三叉神精導致不明疼痛,案發日突有急事,一時間無友人可載,故自行駕車,詎因一時失了神,未踩剎車貿然直行追撞告訴人陳耀發、徐德能所騎乘機車,雙雙倒地,惟因不曾發生此事,選擇離開,事後非常後悔,並請求與告訴人和解,請求從輕量刑云云。
然查,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法規之目的,即須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等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
是原審判決既已詳細記載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及理由,並已審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之一切情狀,核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況被告希與告訴人和解,惟經本院排定調解程序,仍未到場,亦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原審量刑並無違反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被告上訴意旨所述,自難遽予採納,是被告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陸、法律之適用: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方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過失傷害罪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亮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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