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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上訴字第6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廷仿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交訴字第207號,中華民國109年2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57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黃廷仿於民國108年7月27日6時8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樹林區環漢路5段往板橋方向行駛,行經樹林區八德街395號加油站對面時,貿然跨越雙黃線逆向欲進入加油站,適有陳明達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對向路段直行,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陳明達因而受有右側前胸壁挫傷、頭部外傷併右臉部及人中挫擦傷、右側手部挫擦傷、右側小腿挫擦傷、左側膝部挫擦傷、左側第5腳趾挫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黃廷仿明知其騎車肇事致陳明達受傷,竟未留在現場採取救護措施,即騎車離開現場。
嗣經警據報到場,尚未知悉肇事車輛之駕駛人前,黃廷仿主動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向員警表明其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供述證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黃廷仿(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92至93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俱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引各項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時均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7至11頁第63至64頁、原審卷第134頁、第142頁、本院卷第95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明達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相符(見偵查卷第13至15頁、第64至65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交通事故現場照片、監視翻拍照片、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7至30頁、第35頁、第37至41頁);
而被害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右側前胸壁挫傷、頭部外傷併右臉部及人中挫擦傷、右側手部挫擦傷、右側小腿挫擦傷、左側膝部挫擦傷、左側第5 腳趾挫擦傷之傷害,亦有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存卷可考(見偵查卷69頁)。
綜上,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
公訴意旨認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然前述規定係以行為人具備法定事由,因過失致人受傷或死亡,應負刑法第284條、第276條罪責者,始有適用,而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則在處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於肇事致人死傷後而逃逸之行為,要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範圍;
而被告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既未據告訴,自無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㈡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
查警方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未見被告,嗣經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察看,亦僅查知肇事車輛之車牌號碼,尚未獲悉肇事者身份,而被告在警方尚未得知肇事逃逸之行為人係何人前,即於108年7月27日21時37分許,主動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交通分隊供述肇事逃逸犯行等情,有被告當日警詢筆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7至11頁、第35頁),故被告於警方獲悉肇事者身份前,已主動向警方自承為肇事逃逸之行為人,並接受裁判,應認與刑法自首之規定相符,而得就其肇事逃逸犯行減輕其刑。
㈢至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所為肇事逃逸犯行,再為酌減其刑一節,考量被告所犯之罪及經本院宣告之刑,未見量處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情狀,且依被告犯罪情節,亦無足以引起社會上普遍性同情,而達顯可憫恕之程度,實與刑法第59條要件不合,當無酌減其刑之餘地,是被告此部分所請,難認可採。
㈣司法院釋字第777號解釋認刑法第185條之4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對犯罪情節輕微者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與憲法比例原則有違,自該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2年時,失其效力,是本罪之法定刑仍屬有效之法律,本院自當受其拘束,先予說明。
惟被告犯罪情節並非輕微,已如前述,且被告經適用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非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易服社會勞動,該減輕後之刑度並無顯然過苛之情狀,核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違,併予敘明。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185條之4、第62條前段規定,並審酌被告肇事後未照料受有傷勢之被害人,亦未通報警方、救護人員到場實施救護,反逕自騎車離開現場,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案發後已自首並坦承犯行,知所悔悟,犯後態度尚可,又其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新臺幣3萬元,被害人亦未提出過失傷害之告訴,且被害人於原審審理時更表示就肇事逃逸犯行無再追究之意,足見被告確已獲取被害人之諒解,另考量被告之素行、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從事木工及保全業之家庭生活經濟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其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
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肇事後有向被害人表示願負賠償責任,因無駕駛執照,一時失慮離開現場,固屬不該,然被害人傷勢尚非嚴重,未因被告逃逸而擴大,被告復於當日晚間至警局自首,並當場與被害人和解,且已履行和解條件,被告所為對被害人衍生危害之程度尚屬輕微,顯可憫恕,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觀之,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應合於刑法第59條之要件云云。
查被告所執情由,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尚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而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乃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
再按量刑之輕重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查原判決就如何量定被告前開犯行宣告刑之理由,業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予以綜合考量後,在法定刑內科處其刑,並說明論罪科刑之各項法律依據,尚難遽指為違法。
被告任意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委無足採。
被告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景聖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騰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葉力旗
法 官 陳俞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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