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9,交上訴,69,20200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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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上訴字第6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宏一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交訴字第225號,中華民國109年02月0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調偵緝字第3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1項、第36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上訴必備之程式;

倘所提上訴理由非屬具體理由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由同法第361條之立法理由第3項:「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

等語可知,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89號判決意旨參照),第二審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第367條前段之規定以判決駁回之。

而所稱「具體理由」,並不以其書狀應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亦不以於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時,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情形為必要。

但上訴之目的,既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或變更第一審之判決,所稱「具體」,當係抽象、空泛之反面,若僅泛言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採證違法或判決不公、量刑過重等空詞,而無實際論述內容,即無具體可言。

從而,上開法條規定上訴應敘述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判決之理由為具體之敘述,而非空泛之指摘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準此,上訴人之上訴書狀縱有敘述上訴理由,倘僅是徒托空言或漫事指摘,未舉出該案相關之具體事由者,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所為上訴即非適法。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理由略以:被告於開庭時,坦承所犯情事,及自動與被害人即告訴人(下稱被害人)達成調解,表達萬分悔悟,故原審判處刑期,明顯過重,請鈞院依刑法第59條犯罪情狀顯可憫恕,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給予被告自新的機會云云。

三、經查:

(一)原審認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吳宏一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並說明被告所犯上開之罪,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無從依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不可謂不重,衡諸本案交通事故責任,被告固未為適當救護而駕車離去,然就被告另涉犯過失傷害部分,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經被害人當庭撤回告訴,顯見被告已取得被害人諒解;

佐以肇事逃逸罪立法理由在促使駕駛人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觀諸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地點位於新北市三重區,被害人於此情形,可獲得其他用路人較高之即時救助機率,因認被告本案肇事逃逸犯行,相較於其他肇事逃逸之致人受傷嚴重、行為人拒絕賠償被害人、肇事地點是否易獲他人救助等情形,本案被告犯罪情節實屬較輕,倘就被告肇事逃逸犯行論以法定最低度刑,依被告犯罪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觀之,確屬情輕法重,縱非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惟參酌上述犯罪情狀及結果,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應無悖於社會防衛之刑法機能,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及說明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4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確定,嗣經新北地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15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並與假釋經撤銷之殘刑有期徒刑2年1月又2日接續執行,於106年1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上開假釋經撤銷,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3月又6日,於107年7月28日執行完畢出監一節,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固已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惟被告前揭所犯為施用毒品案件,與本案犯罪類型與罪質並不相同,難認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科以重刑亦無益於被告社會復歸,綜觀全案情節,其罪刑應屬相當,並非必再加重其最高或最低法定本刑不可,復已將被告素行列為量刑因素之一,是認無再依累犯規定加重之必要。

且審酌被告面對警方臨檢,理應配合受檢,竟藉故趁隙駕車逃逸,復於致被害人受傷後,未停留現場對被害人加以救助,亦未等待警方到場以釐清肇事責任,更未將其聯絡方式提供予被害人而逕行逃逸,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業與被害人達成調解,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係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於警詢時自稱家庭經濟勉持或貧寒之生活狀況、被害人所受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均已詳敘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

(二)又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行為罪責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

至上訴意旨主張被告坦承犯行,及自動與被害人達成調解,表達萬分悔悟,原審判處刑期,明顯過重,應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云云。

惟查:被告所犯係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原審業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復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原審所量處之刑,亦屬低度量刑,且審酌被告面對警方臨檢,竟趁隙駕車逃逸,復未對致傷之被害人加以救助而逕行逃逸,應予非難;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調解,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國中畢業智識程度,自稱家庭經濟勉持或貧寒、被害人傷勢等一切情狀,已如上述,經核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

是被告上訴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構成應予撤銷之理由,亦未表明原判決之量刑有何輕重失衡、濫用裁量權或不適用法則之情形,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理由,已難謂提出合於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規定之具體理由。

四、綜上,本件上訴未依法記載上訴之「具體理由」,其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連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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