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9,交上訴,71,2020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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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上訴字第71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淑芬


選任辯護人 黃國展律師
陳正鈺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訴字第14號,中華民國109年3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88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李淑芬為淡水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3樓,下稱淡水客運公司)之駕駛員,平日以駕駛營業用大客車搭載不特定乘客為業,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其於民國107年5月9日19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營業大客車(新北市公所免費接駁公車),沿新北市淡水區鄉間道路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淡金路2段交叉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駕駛行至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之交岔路口時,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並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行駛,且該鄉間道路地上劃設有右轉指向線,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暫停禮讓淡金路2段南往北方向(橫向多線道)來車先行,亦未遵循右轉指向線,即貿然逆向左轉斜穿駛入前開路口,適有劉哲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淡水區新市二路4段左轉進入淡金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騎駛,疏未注意依紅燈號誌管制在上開路口停等,致與李淑芬駕駛上開營業大客車發生碰撞,致劉哲維人車倒地,受有腹部頓挫傷併脾臟破裂與腹內出血、低血容性休克、硬腦膜下出血、蜘蛛膜下腔出血、鼻骨骨折、肋骨骨折、肺臟挫傷等傷害,經送往淡水馬偕紀念醫院急救,仍因顱內及腹腔內出血,於同年月21日凌晨0時2分許不治死亡。

而李淑芬於肇事後,隨即撥打電話報警說明其姓名、肇事地點,並向接獲報案到場處理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交通分隊員警坦承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劉哲維之配偶楊亞倩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

查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李淑芬(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於以下經本院調查之各項供述證據證據能力均未爭執(見本院卷第77頁),復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認以之作為證據尚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至本院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主張排除該等證據(見本院卷第156頁至第166頁),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非供述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55頁、第168頁),核與目擊證人藍宸凱於警詢證述車禍事故發生之情節大致相符(見107年度相字第353號卷一第24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事故現場照片、案發現場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客車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淡水馬偕紀念醫院107年5月21日診斷證明書、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照片及本院109年7月13日勘驗筆錄暨附件等在卷可佐(見107年度相字第353號卷一第27頁至第29頁、第31頁至第37頁反面、第10頁、第48頁至第54頁反面、第58頁至第59頁反面,107年度偵字第8815號卷一第28頁、第39頁正、反面,本院卷第90頁至第92頁、第97頁至第127頁)。

準此,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既有上開各項證據足資佐證,堪認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二)按指向線用以指示車輛行駛方向。

以白色箭頭劃設於車道上。

本標線設於交岔路口方向專用車道上與禁止變換車道線配合使用時,車輛須循序前進,並於進入交岔路口後遵照所指方向行駛;

又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且汽車行駛至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之交岔路口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8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第2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既領有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見107年度相字第353號卷一第29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㈡第㉛項駕駛執照種類、同卷第13頁中華電信公路監理電子閘門),駕駛營業大客車於道路上,自應遵守上揭規定;

而被告駕駛營業大客車行駛之鄉間道路為單線道,於進入淡金路2段3線道之交岔路口前,地面繪製有右轉指向線及停止線,且未設置號誌,另該路口正對淡金路2段605號,而淡金路2段設有安全島等節,有107年5月25日事故現場白天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108年2月18日新北警淡刑字第1083874664號函暨附件模擬被告行車路線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檢察官108年4月16日勘驗筆錄存卷可參(見107年度偵字第8815號一第34頁正、反面、卷二第47頁至第53頁、第67頁至第68頁),足徵自該鄉間道路進入淡金路2段時僅能右轉,倘左轉欲斜穿交叉路口,將導致逆向行駛。

又本案車禍發生時為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被告視野所及範圍應可發現其行駛動線屬少線道,於交叉路口應暫停且遵指向線右轉行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駕駛營業大客車行駛進入淡金路2段時,未減速暫停,逕向左往交岔路口行駛等情,有本院109年7月13日勘驗筆錄暨附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1頁、第119頁至第127頁),以致其逆向左轉斜穿路口之際與被害人騎乘機車發生碰撞而肇事,足見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少線道車未暫停禮讓多線車道之車輛,亦未遵循右轉指向線而貿然行使之駕駛疏失甚明。

又被害人因本案車禍傷重不治死亡,業如前述,則被告前述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另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前段。

查本院會同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當庭勘驗卷附光碟片結果略以:「㈠檔案名稱「店家監視器.MOV」(監視器架設於淡金路2段605號的路邊,拍攝角度由淡金路2段三芝往臺北方向,可看見十字路口中間的斑馬線、靠近店家朝臺北行向的外側兩線道、對面雙向道路共6線道):...4.畫面顯示時間2018/05/09、19:18:09,被害人騎乘機車出現在畫面右上角,由新市二路4段出來左轉至淡金路2段往三芝方向,行駛在外側車道,未停車逕行穿越十字路口(由畫面上往下行駛),畫面顯示時間2018/05/09、19:18:18消失在畫面左下方,機車行進時全程未減速。

...7.畫面顯示時間2018/05/09、19:18:37暫停在停止線之汽機車才開始向前行駛(三芝往臺北行向),此時可以看出三芝往臺北行向之路口號誌為綠燈。

...㈢檔案名稱「路口監視器.MP4」(監視器拍攝角度由臺北往三芝方向):...2.畫面左下角錄影時間2018/05/09、19:17:50...被害人騎乘機車由左下角新市二路4段駛出後左轉淡金路2段,由臺北往三芝方向行駛,在畫面左下角錄影時間2018/05/09、19:17:54由中間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穿過十字路口停止線時未停,機車未減速仍往前行駛。

...畫面左下角錄影時間2018/05/09、19:17:58機車直行撞擊營業車左側車身。

...㈣檔案名稱「KKA-1876行車紀錄器資料夾內檔案1876_00000000000000.avi」(呈現四格畫面,左上格為營業車正前方之畫面,左下格為營業車右方後往前看之畫面,右上格為營業車左方後往前看之畫面,右下格為營業車左方前往後看之畫面):2....2018/05/09、19:18:16右上格畫面出現被害人騎機車由左往向方向穿越十字路口斑馬線,營業車則直行出鄉間道路,兩車均未見減速,機車逕直撞上營業車左側前方。

3.2018/05/09、19:18:18右下格出現被害人騎乘機車撞上營業車,隨即人車倒地之畫面。

被告駕駛之營業車發生撞擊後即停下,此時左上格及左下格暫停在停止線之汽車,均在路口停等紅路燈」,有本院109年7月13日勘驗筆錄暨附件之店家、路口監視器、行車紀錄器錄影截圖畫面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0頁至第92頁、第97頁至第107頁、第117頁、第119頁至第127頁)。

綜上,應認被害人沿新北市淡水區新市二路4段行駛左轉進入淡金路2段後行駛在外側車道,通過上開淡金路2段路口時,其餘車輛均暫停在停止線前,足見被害人行向號誌確為紅燈,被害人未依紅燈號誌管制停等,未減速逕行騎駛穿越十字路口,終與被告所駕車輛發生碰撞,是被害人就本案車禍之發生,有未依號誌指示行駛之過失,亦應認同為本件車禍肇事因素之一。

且本案經送請鑑定,亦認為被害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依號誌管制(闖紅燈)行駛,與被告駕駛民營客運,逆向斜穿道路行駛,雙方同為肇事原因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07年10月22日新北交安字第1071758756號函在卷可按(見107年度相字第353號卷一第71頁至第72頁、第103頁至第104頁),足資佐證本院前開認定被告與被害人之過失情節。

惟被害人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縱與有過失,核屬過失程度、比例之認定,仍無礙於被告前揭行車過失之事實認定或解免其罪責,特予說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已經證明,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與刑之減輕: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6條於108 年5 月29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800053451 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同年5 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2項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276條刪除原條文第2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之規定,僅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依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2項及修正後刑法第276條之規定,最重主刑與次重主刑均相同,惟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規定無選科罰金刑,僅得併科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76條之規定有選科罰金刑,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76條規定論處。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自行撥打電話報警,並報明姓名、肇事地點,請警方到場處理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張附卷可憑(見107年度相字第353號卷一第40頁),是被告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知悉肇事者係何人前,即向警員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足見被告已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同法第62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第276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營業大客車司機,未禮讓被害人先行,亦未依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行駛,逆向左轉斜穿路口,因而肇致車禍,使被害人因此受有上開傷害並於送醫急救後宣告不治,被告之行為確實具有相當之可非難性,且被告與被害人同為本案肇事原因之過失比例;

復衡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之犯罪後態度、告訴人對本案量刑意見(見原審訴字卷第276頁至第277頁),及被告自陳為高工畢業之教育程度、擔任大客車司機職務、月入新臺幣(下同)52,000元、已婚之家庭生活狀況(見原審訴字卷第27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以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並說明審酌被告於原審之犯後態度、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節,認不宜為緩刑之宣告。

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二)檢察官依循告訴人請求提起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痛失配偶,所受痛苦甚鉅,原審僅判處有期徒刑6月,未能收警惕之效,似與量刑相當性原則未盡相符,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然查:①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

查原審判決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各款及前開所列情狀(包括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予以綜合考量,在法定刑度範圍內,詳予審酌科刑,經核原審量刑並無濫用量刑權限,亦無判決理由不備或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違法或失當之情形,於法並無不合。

②至犯罪行為人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固屬量刑審酌因素,然刑事案件被告及被害人家屬之互動反應、和解成立與否,本有諸多變數,刑事訴訟程序倘能一併達成民事和解的效能,固有助於彌平人際紛爭,但若一次終局解決糾紛的努力失效,被害人家屬仍得循民事訴訟程序尋得救濟,並非必然應轉由刑責承擔,是縱本件被告與被害人家屬經數次協商、調解程序,迄今未能達成民事上和解,然被害人家屬可循民事訴訟途徑請求被告賠償,非無其他救濟管道,且原審既已詳細記載量刑審酌上揭各項被告之犯罪情節、過失程度、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並予以綜合考量後在法定刑內予以量刑,尚無違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難認有何不當。

檢察官執此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

(三)被告原否認有過失而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認定不當,惟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見本院卷第155頁、第168頁),且原判決已說明依據卷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事故現場照片、案發現場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客車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淡水馬偕紀念醫院107年5月21日診斷證明書、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照片等證據資料相互勾稽,而為綜合判斷、取捨,因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並於理由欄內詳為說明判斷依據與心證,亦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辯解無法採信之理由,原審推理論斷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是被告否認犯罪提起上訴亦無理由。

(四)從而,檢察官、被告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碧霞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幸容提起上訴,檢察官蘇佩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何俏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芝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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