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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交上訴字第7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鍾鴻羽
指定辯護人 林正杰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本院109年度交上訴字第72號,中華民國109年7月23日第二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1589號,原審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交訴字第10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鍾鴻羽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於死部分,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
又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經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但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經第二審法院撤銷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者,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76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規定,原審法院(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鍾鴻宇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第一審法院認被告犯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於死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於死而逃逸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1年10月。
嗣檢察官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審理後,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2年6月。
被告所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於死而逃逸部分,非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從而此部分自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另被告所犯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於死部分,為法定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無同法第376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之例外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情形,而屬同法第376條第1項本文第1款所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罪。
茲被告對本院就上開2罪所為之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因未表明僅就其中一罪上訴,依法視為全部上訴。
則被告所犯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於死部分之上訴,顯屬違背上開規定,且無從補正,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三、至被告所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於死而逃逸部分,本院待卷證齊全後,再送最高法院審理,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俞秀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謝崴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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