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9,交上訴,77,2020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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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上訴字第7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家富


被 告 鄭俊宏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過失致人於死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交訴字第5號,中華民國109年3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8316號、第207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林家富、鄭俊宏均緩刑肆年,並均應於判決確定後貳年內,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調解內容。

犯罪事實

一、林家富以駕駛計程車為業,於民國108年7月27日7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搭載乘客鄭志承、張麗珠夫婦及其等女兒鄭郁庭,沿臺北市松山區民生東路5段第1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駛至臺北市松山區民生東路5段與光復北路交岔路口,欲從民生東路5段左轉入光復北路往南行駛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彎,適有計程車駕駛鄭俊宏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搭載陳孟涵(原名陳姿穎)沿臺北市松山區民生東路4段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未依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之規定,貿然超速欲直行通過該交岔路口,雙方見狀因避煞不及,鄭俊宏所駕駛車輛遂撞擊林家富所駕駛車輛車身右後側部,致乘客張麗珠受有胸部鈍創骨折、血氣胸而造成出血性休克死亡;

致乘客鄭郁庭受有第五頸椎椎體滑脫合併椎體破裂、脊髓壓迫症候群(目前四肢癱瘓,肌內力量零分)、左小腿撕裂傷合併髕骨韌帶斷裂及胸部挫傷合併肋骨骨折之重傷害;

致乘客鄭志承受有左胸挫傷、背部挫傷等傷害;

致乘客陳孟涵受有頸部挫傷、左胸挫傷、腹部挫傷及四肢擦傷等傷害(業經陳孟涵撤回過失傷害告訴,詳下述)。

嗣因鄭志承等人報警處理,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但尚未知悉何人肇事前,當場向警承認肇事而接受訴追、裁判,而悉上情。

二、案經鄭郁庭、鄭志承、張麗珠之夫鄭志承及子鄭英杰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

查本件檢察官及被告等就本判決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均不予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些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屬適當,自有證據能力。

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等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57、78、85頁、本院卷第80、81、131頁),復與告訴人鄭郁庭於偵訊之指訴內容(見相卷第168頁)、告訴人鄭志承於警詢、偵訊之指訴內容(見相卷第167、169至171頁、108偵18316卷第10至11頁)、告訴人即張麗珠之子鄭英杰於警詢、偵訊之指訴內容(見108偵18316卷第14至15、138頁)、證人即在場路人蘇嘉祥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內容(見相卷第169頁、108偵18316卷第16、139頁)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車損照片、現場監視器錄影與行車記錄器檔案光碟及截圖照片、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國泰醫療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病歷、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108年12月9日回函、病歷、臺北地檢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照片、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等件(見相卷第173、175至184頁、108偵18316卷第17、19、21至22、26至29、41至48、53至54、94至112、119至129、133至134、147頁、108偵20741卷第17至23、49、53至446頁)在卷可證。

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係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2人肇事時均係以駕駛計程車載客為業,既合法考領駕駛執照,具有通常智識能力、社會經驗,其駕駛車輛自應注意上開道路交通安全之相關規定。

再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案事故發生時,天候晴、乾燥柏油路面且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2人竟均因疏於違反注意義務,其中被告林家富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被告鄭俊宏則行車超速逕行直行通過,乃致不及閃避而撞擊被告林家富所駕駛之車輛而肇事,是其等對本案事故之發生均係有過失甚明。

又被害人張麗珠確因本件車禍經送醫後仍不治死亡;

告訴人鄭郁庭因本件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重傷害;

告訴人鄭志承因本件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則被告2人駕駛車輛過失肇事行為,與被害人張麗珠之死亡結果間、與告訴人鄭郁庭之重傷害結果間、與告訴人鄭志承之傷害間,顯然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第284條前、後段之過失傷害罪及過失致重傷害罪。

被告2人均係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觸犯前開3罪名,均屬想像競合犯,均分別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

㈡被告2人於肇事後,均未離開現場,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即主動向至現場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承認其等為肇事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見108偵18316卷第51頁)在卷可考。

復觀諸被告2人主動供承犯行,以利偵查,且未有事實可認其等供陳上開犯行係因情勢所迫或有基於預期獲邀減刑之寬典,而非出於內心悔悟等情,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部分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2人上開過失行為致告訴人陳孟涵受有頸部挫傷、左胸挫傷、腹部挫傷及四肢擦傷等傷害,因認此部分被告2人亦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告訴人陳孟涵告訴被告2人過失傷害部分,檢察官認亦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陳孟涵於109年2月10日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紀錄表、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見原審卷第51、65頁)附卷可稽,惟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㈠檢察官依循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上訴理由略以:本件依據被告2人警偵詢時所辯意旨,自始即無自承犯罪,難認有何真心悔悟,自不符合自首減刑要件;

又被告2人於偵查中多所辯解,犯後態度難認良好,且未積極賠償告訴人等人所受損害,原審所量刑度實屬過輕,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之判決。

另被告林家富則以,本案係因被告鄭俊宏超速行駛所致,其並非無悔悟之心,而係要奉養高齡母親,並無子女,已經69歲而無法退休而必須以駕駛計程車為生,其於原審已窮盡一切能力提出之和解方案,仍無法取得被害人家屬及告訴人首肯,其係在經濟窘困情形下,提出總額達新臺幣(下同)600萬元賠償金,並非未具有真誠悔悟決心,願依法院指定方式給付賠償金,請准予宣告附條件緩刑等語。

惟查:⒈按所謂自首,固指犯人在其犯罪被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接受裁判而言。

惟一般交通事故,其肇致之原因、責任之歸屬乃至過失責任之輕重等,常須於事故後經調查、審認始能確定,因此若事故之一方於到達處理現場之員警不知係何人駕車肇事之情況下即坦承該情,顯然即有承認肇事並接受裁判之意思,至其於嗣後之偵、審程序就事故責任之歸屬或責任之輕重有所爭執,核屬訴訟防禦權之正當行使,且係偵查犯罪機關或法院所應調查、審認之事項。

亦即不能以事故之一方須於第一時間向處理事故之員警坦承自己過失或已經犯罪作為是否成立自首之判斷標準,否則將使自承駕車肇事之人,於事故責任未釐清前,陷入任意承認犯罪以邀獲自首減輕寬典,抑願意接受裁判但因要求究明責任歸屬卻不能成立自首之兩難,顯有違自首設立之本旨,並有礙訴訟防禦權之行使。

本案被告2人於事故發生後,停留現場並於獲報到場處理之員警未知何人肇事之情況下承認係肇事之人,既已明確,被告2人縱於其後之偵、審程序就本案事故責任之歸屬,或就車禍細節等情曾有爭執,仍無礙於其自首之成立。

檢察官關於此部分之指摘,應有誤會。

⒉再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

至於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103年度台上字第3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原審判決既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依上揭規定說明,審酌被告2人均係以駕駛計程車為業之人,理應負以較高之注意義務,然被告林家富竟於載客時駕駛車輛於轉彎之際未禮讓直行車前行;

被告鄭俊宏竟於載客時駕駛車輛超速行駛,致被害人喪失寶貴之生命,造成難以回復之損害、致告訴人鄭郁庭受有重傷害、致告訴人鄭志承受有傷害,實均不宜輕縱,且迄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與被害人家屬及告訴人鄭郁庭等達成和解,難認其等具有真誠悔悟之決心,惟參酌被告2人均於犯後坦承犯行,再兼衡其等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等之過失程度、素行、被害人家屬於原審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林家富有期徒刑1年6月、鄭俊宏有期徒刑1年4月。

經核原審判決之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自由裁量權限,自無違法之可言。

況國家刑罰權之行使,兼具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目的,故被告犯後態度,乃屬量刑之一端,其中有無與被害人達成和解進而賠償損失,僅為認定犯後態度事由之一,且達成和解與否之原因甚多,尚難一概而論,而告訴人亦已提出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被告仍須透過民事確定判決而承擔應負之賠償,法院尚不宜將刑事責任與民事賠償過度連結,而科以被告不相當之刑,以免量刑失衡。

⒋另刑法之過失致死罪,祇以加害人之有過失為致死亡之一原因為已足,不因共同加害人過失輕重而影響於犯罪之成立,但得審酌各方過失程度,為量刑輕重之標準,有關本案共同被告鄭俊宏亦有超速行使過失乙節,業經原審審酌,且僅係被告2人間民事賠償責任之過失比例分配問題,並不因此影響被告林家富刑事過失責任有無之認定,仍不能解免被告林家富應負之過失責任。

㈡綜上所述,檢察官以被告2人未積極賠償告訴人等人所受損害,不符合自首減刑要件,上訴請求法院加重被告2人刑度;

及被告林家富所執前詞,上訴請求重新審酌量刑,均難謂可採。

五、緩刑之諭知㈠被告鄭俊宏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林家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2人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等因一時疏失而肇生本件車禍事故,犯後坦承過失犯行,並已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足徵被告2人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諭知,當知警惕,恪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本院審酌上情,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併予宣告被告2人緩刑4年,以啟自新。

㈡另為兼衡被害人家屬之利益,考量被告2人與告訴人鄭郁庭、鄭志承、鄭英杰及被害人家屬鄭志杰,另達成如附表所示之協議內容,有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佐,為督促被告2人履行給付事宜,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2人應於判決確定後2年內,分別依附表所示內容分別給付告訴人鄭郁庭550萬元(附表編號1即被告林家富部分)、100萬元(附表編號2即被告鄭俊宏部分)。

又上開命被告2人應依附表所示給付內容,依法固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惟其性質與另循民事訴訟途徑所取得之執行名義,債權性質應屬同一,得於其取得民事執行名義相同債權金額內,擇一執行名義行使,而被告2人如分別依期給付如附表所示金額款項,亦得於同一金額內,同時發生清償之效果。

另被告2人如未遵循本院諭知上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仁傑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提起上訴,檢察官陳孟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國棟
法 官 曹馨方
法 官 呂煜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廷佳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被告2人應履行之附條件緩刑內容(即109年度北司調字第658號調解筆錄相對人即被告林家富、鄭俊宏與聲請人即告訴人鄭郁庭、鄭志承、鄭英杰及被害人家屬鄭志杰調解
成立內容一部分)
編號 相對人 應履行之附條件緩刑內容 1 相對人即被告林家富 被告林家富願於民國109年9月3日以前給付告訴人鄭郁庭新臺幣伍佰伍拾萬元。
2 相對人即被告鄭俊宏 被告鄭俊宏願於民國109年7月31日以前給付告訴人鄭郁庭新臺幣壹佰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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