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上訴字第8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燦亮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248號、108年度交訴字第49號,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調偵字第1608號、108年度調偵續字第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徐燦亮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肇事致人傷害逃逸部分無罪。
事 實
一、徐燦亮明知其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不得駕駛汽車,竟仍於民國108年2 月14日上午10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本案汽車),沿新北市蘆洲區永樂街38巷往永樂街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蘆洲區永樂街38巷與同巷42弄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向前直行,適有洪玉雪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起訴書誤載為車牌號碼000-000 號,應予更正),沿新北市蘆洲區永樂街38巷42弄左轉進入永樂街38巷往永樂街方向直行,徐燦亮所駕駛之本案汽車即從右後側碰撞本案機車,致洪玉雪當場人車倒地,而受有右側無名指開放性傷口伴有指甲受損、右側小指開放性傷口併有指甲受損、右膝及右踝擦傷及右手挫傷等傷害,徐燦亮嗣返家停車後立即回到現場,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洪玉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當事人對於本院作為得心證依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經本院審理時逐項提示,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認為並無不可信或不適當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徐燦亮於本院審理時承認有過失傷害之犯行,供稱:伊承認有過失傷害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
且查:㈠被告於108 年2 月14日上午10時59分許,駕駛本案汽車,沿新北市蘆洲區永樂街38巷往永樂街方向行駛,斯時告訴人亦沿新北市蘆洲區永樂街38巷42弄左轉至永樂街38巷往永樂街方向之道路直行行駛,兩車發生碰撞後,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右側無名指開放性傷口伴有指甲受損、右側小指開放性傷口併有指甲受損、右膝及右踝擦傷及右手挫傷等傷害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9601號卷,下稱108 偵9601卷,第19至26、97至99頁),並有淡水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手繪圖、電腦製圖)、現場照片12張、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檔案及翻拍照片、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見108 偵9601卷第31、33至69、75至81、83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予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陳稱:我從永樂街38巷42弄要左轉至永樂街38巷,在路口有做停等動作,我看沒有車才左轉,我當時已經轉彎到永樂街38巷上,我感覺到旁邊有車,視線上沒有看到對方車輛,但可以感覺對方車輛離我很近,我原本是直行,為了閃避對方車輛,我把龍頭往左閃避,結果對方車輛行駛過來與我的車體碰撞,機車右手把與對方車輛不清楚何處碰撞,碰撞後我車體往右倒下,對方碰撞後,僅下車看我一眼就把車開走,沒有跟我講話,也沒有留下年籍資料跟電話就離開,我並沒有同意對方可以先行離開等語(見108 偵9601卷第19、21、25頁);
於偵訊證稱:當天我騎乘本案機車左轉至永樂街38巷時,被告開車從我右後方撞到我的機車右後照鏡,被告車速很快,導致我閃避不及,因對方碰到我的機車,所以我人車倒地,手腳均有受傷等語(見108偵9601卷第97頁),且觀諸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告訴人於108 年2月14日上午10時59分5 秒,騎乘本案機車沿新北市蘆洲區永樂街38巷42弄已左轉至永樂街38巷往永樂街方向之街道繼續直行行駛,此時被告所駕駛之本案汽車確於告訴人右後方,有上開監視錄影畫面附卷可佐(見108偵9601卷第59頁),足徵告訴人當時已左轉至永樂街38巷上往前直行行駛,斯時被告駕駛本案汽車與告訴人騎乘之本案機車均於永樂街38巷道直行,而被告之本案汽車位於本案機車之右後側,然因被告駕駛本案汽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以及未與本案機車保持適當距離,以致其不慎擦撞本案機車右後側,致使告訴人人車倒地等情,應可認定。
㈢按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
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相當因果關係理論」亦稱「相當原因理論」(Theorie der daaquaten Verursachung),此一理論認為行為與結果間是否具有因果關係,應依一般經驗法則加以判斷,苟該行為依社會一般通念,有此一行為,通常會有該結果之產生,亦即,此一行為依經驗法則加以判斷,通常可得出與結果間具有相當性時,即認為行為與結果間具有刑法上之因果關係。
經查,案發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稽(見108 偵9601卷第37頁),可見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距,駕駛本案汽車不慎由後方擦撞告訴人騎乘之本案機車,被告之行為自有過失,而告訴人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受有右側無名指開放性傷口伴有指甲受損、右側小指開放性傷口併有指甲受損、右膝及右踝擦傷及右手挫傷等傷害,亦有前揭診斷證明書在卷為憑。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被告既駕駛本案汽車行駛於道路上,本應負有前揭注意義務,客觀上亦具有注意能力,故被告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前揭情事,則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自足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㈣綜上所述,被告經任意性之自白,經核與本案事證相符,是被告前揭過失傷害之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之規定,已於108 年5 月29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800053451 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5 月31日施行。
修正前第284條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第1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第2項)。」
,修正後第284條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新法刪除第284條第2項業務過失傷害罪、業務過失致重傷罪,即不再因行為人係從事業務之人而加重處罰,同時提高過失傷害罪、過失致重傷罪之刑度,茲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對被告並未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
且查:1.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
再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2項、第284條第1項、第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 號、105 年度台上字第138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案發前,業遭吊銷駕駛執照,尚未再度核發,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列印資料1 紙在卷可考(見108 偵9601卷第79頁),其明知無汽車駕駛執照,仍駕駛本案汽車上路,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傷,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高及最低度刑。
2.按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
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以所謂發覺與否,應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之認知為斷。
如犯罪嫌疑人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承認犯行時,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尚未確知犯罪或未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即屬合乎自首要件(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486號、63年台上字第1101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當時到場之警員即證人陳威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是自己出現的,不是我們去找肇事者的,被告是說他剛在永樂街發生車禍,被告說是他開車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92、93頁),由此足認被告於肇事後其犯行未被職司犯罪偵查之人員發覺前,即向據報趕赴現場處理之警員當場坦認其為肇事者,揆諸前揭說明,自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於肇事後其犯行未被職司犯罪偵查之人員發覺前,即向據報趕赴現場處理之警員當場坦認其為肇事者,自有刑法第62條自首之適用,原審漏未審酌上情,自有不當。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明知無駕駛執照仍駕駛汽車上路,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併行間距,以致發生本案車禍致使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行為已有不該,兼衡其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狀況,及其犯罪後否認犯行、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之態度、素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父母過世、未婚無子、無需扶養之對象之家庭經濟狀況、食道癌開刀、聲帶遭切除之身體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徐燦亮於肇事後,明知洪玉雪因本件車禍受傷,竟仍基於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並未留在現場協助洪玉雪救護或報警處理或採取其他必要措施,且未取得洪玉雪同意離開或留下相關聯絡資料,即逕自駕駛本案汽車逃離現場,因認被告上開所為,另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依刑事訴訟「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又自另一角度言之,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Presumption of Innocence),被告犯罪之事實,應由檢察官提出證據,此即學理所謂之提出證據責任(Burden of Producing Evidence),並指出證明方法加以說服,以踐履其說服責任(Burden of Persuasion,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參照),使法院之心證達於超越合理懷疑(Beyond A Reasonable Doubt )之確信程度,始能謂舉證成功,否則即應由檢察官蒙受不利之訴訟結果而諭知被告無罪,此乃檢察官於刑事訴訟個案中所負之危險負擔,即實質舉證之「結果責任」所當然。
另外,被告否認犯罪,並不負任何證明責任,此即被告之不自證己罪特權(Privilege Against Self-Incrimination ),被告僅於訴訟進行過程中,因檢察官之舉證,致被告將受不利益之判斷時,其為主張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不存在而提出某項有利於己之事實時,始需就其主張提出或聲請法院調查證據,然僅以證明該有利事實可能存在,而動搖法院因檢察官之舉證對被告所形成之不利心證為已足,並無說服使法院確信該有利事實存在之必要。
三、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行為,其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發生車禍時,伊有下車看告訴人,也有看到告訴人右手中指及無名指有流血,伊並無肇事逃逸之意思,當時伊有告訴現場的路人回家停車後再回來現場,但因急著把車開回去,忘記告知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至第98頁)。
且查: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在車禍發生後,我想說會影響交通,所以有告訴路人回家停車後再回來,我將車開回停車場後再步行回到事故現場要處理後續事宜,當時警員在現場,我就表明我是當事者,我從家裡之停車場至事故現場,大約七分鐘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第97頁)。
㈡證人即當時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威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到場處理情形?)到場時,被告不在現場,旁邊的民眾有說被告先回去,被告有跟現場的民眾說要先回家停車,因為被告的家就在旁邊,之後才要再過來。
(還記得當時現場這樣說的民眾是誰嗎?)我不知道,我也沒有留下姓名資料,我在現場處理被害人就醫,…,我只記得我沒有去找被告,被告就出現了,因為當時很忙,我要處理很多事情。
(被告出現後,有無跟你說什麼?)我問被告為何不在現場,被告說我想我家就在旁邊,我先把車停好。
(是被害人上救護車之後,被告才出現嗎,還是被害人上救護車前,被告就出現了?)之後,救護車來就把被害人送走了。
(到現場後多久,救護車就來了?)好像救護車比我早到。
(到現場時,被害人還有無在現場?)有,我有留下被害人的資料,被害人好像在救護車上。
(看到被告出現時,被告有無主動說他是肇事者?)被告好像是說他剛剛在永樂街發生車禍,在全家前」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至第93頁)。
㈢是依被告與證人上開供述,足認被告於前揭時、地肇事後,為避免車禍影響交通,而有向在場民眾告知先返家停車,其後並於證人陳威庭處理現場事故時,向證人表明係肇事之行為人。
且依本案現場監視器畫面所呈現之時間,被告確有肇事後駕車離去,當時時間為上午11時1分,嗣被告再徒步返回現場,時間為上午11時7分,故其離去現場停車後返回之時間極為短暫,僅約6至7分鐘,亦有現場監視器畫面之照片2張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67頁),由此足認被告固有於前揭時、地,肇事後離開現場,然其離開現場係為避免車禍影響交通,而立即於極短之時間內回到現場處理車禍後續事宜,並向警員表明為肇事行為人,由此足認其主觀上並未有肇事逃逸之故意,否則,倘其確有肇事逃逸之故意,自無需於肇事後立即回到現場處理後續事宜,並向警員供稱係本案車禍之肇事者。
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當時有立即回到現場、車禍後並無肇事逃逸之故意乙節,尚堪信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或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說服本院形成有罪之心證。
是以,公訴意旨所舉證據,仍存有合理懷疑,實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原審就此部分為被告有罪之諭知,未就被告肇事後立即返回現場處理車禍事宜,主觀上欠缺肇事逃逸之故意而逕予論罪科刑,容有違誤之處。
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此部分之犯行,本院經核其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珮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文家倩
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過失傷害罪部分不得上訴。
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又瑄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