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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上訴字第8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益群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12號,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10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王益群受雇於臺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北客運公司)擔任大客車司機工作,為職業大客車司機,於民國108年10月1日11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下稱公車),沿新北市中和區中和路往福祥路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中和區中和路與連城路、福祥路及中山路2段之交岔路口,欲左轉彎駛入連城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為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路面狀況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之市區柏油道路,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因見其行車方向中和路口之燈光號誌由黃燈即將變換為紅燈,欲儘速通過上開路口,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左轉,適有王啓佑亦疏未注意行人穿越道路,設有行人穿越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不得在其100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且行人穿越道設有行人穿越專用號誌者,應依號誌之指示迅速穿越,竟貿然由新北市中和區中和路往福祥路方向,違反行人穿越專用號誌之指示,步行在該行人穿越道旁而穿越連城路,因而為王益群所駕駛上開公車車頭所撞擊,致使王益群倒地後受有顱底骨骨、顱內出血、右側氣血胸及右側肋骨骨折等傷害,經送往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委託臺北醫學大學興建經營,下稱雙和醫院)急救後,仍於同日14時6分許,因顱底骨骨折併顱內出血,導致中樞神經性休克死亡。
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下稱中和分局)交通分隊員警王良維據報到場處理,王益群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姓名與犯罪情節之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事故之警員王良維坦承其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及上開肇事情節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王啓佑之子王瓏皓訴由中和分局報告、王啓佑之配偶秦毓美告訴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而檢察官及上訴人即被告王益群(下稱被告)對本院審理期日提示之卷證,均不爭執其等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案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明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
二、至於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均不爭執其等證據能力,復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及被告而為合法調查,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3、6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瓏皓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見相驗卷第25至27頁),並有中和分局交通分隊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相驗照片、現場監視錄影檔案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中和分局108年12月16日新北警中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附中和分局轄內被害人車禍死亡案現場勘察報告(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勘察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新北地檢署勘(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檢驗報告書等件在卷可稽(見相驗卷第43、45、51、57至74、77、85、95、97至107、121至126頁、審交易卷第41至93頁),並經原審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及公車行車紀錄器檔案無訛,此有原審勘驗筆錄及擷取照片可證(見原審卷第61、65至88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為一般汽車駕駛人所應注意並遵守之事項。
查被告考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對於前述交通安全規則自應知之甚詳,則其駕駛公車自應注意上揭規定並確實遵守,其於案發時,駕駛公車,行經案發地點,本應注意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為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路面狀況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之市區柏油道路,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因見其行車方向中和路口之燈光號誌由黃燈即將變換為紅燈,欲儘速通過上開路口,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左轉,因而肇事,其就本案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至為明灼。
被害人於本件事故發生時,雖亦有未注意遵守上揭「行人穿越道路,設有行人穿越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不得在其100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且行人穿越道設有行人穿越專用號誌者,應依號誌之指示迅速穿越」規定之過失,惟被害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雖屬與有過失,但尚未能據此解免被告疏失之責,僅得列為科刑之審酌事項。
㈢被害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顱底骨骨、顱內出血、右側氣血胸及右側肋骨骨折等傷害,經送往雙和醫院急救後,仍因顱底骨骨折併顱內出血,導致中樞神經性休克死亡,業如前述,則被告過失駕車肇事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㈣至被告係在行人穿越道旁撞擊違反行人穿越專用號誌指示之被害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起訴書雖誤載被告係撞擊行走於連城路上行人穿越道之被害人云云,雖有未洽,應予更正,惟不影響起訴犯罪事實之同一性,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又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事故之警員王良維坦承其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及上開肇事情節,並接受裁判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附卷可稽(見相卷第77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至於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云云。
惟查,被害人係沿行人穿越道旁行走,且本案事故發生之地點,並非在行人穿越道之斑馬線上,距斑馬線劃線區域尚有數公尺乙節,有前引之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查。
是以,本案被告並無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檢察官認被告應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云云,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㈠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76條(原判決贅載第1項)、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為職業大客車司機,駕車行駛於道路上,對於道路交通安全一切情狀,本應謹慎注意,提高警覺,然為趕班次,搶黃燈通過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疏忽肇事致被害人傷重死亡,及被害人亦未遵守路口號誌於紅燈通過路口,亦與有過失之過失程度,被告犯後使被害人家屬蒙受極大悲痛,又未盡力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家屬損失,犯後態度尚非良好等情,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無其他前科紀錄之素行、本件犯罪情節、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
㈡被告不服提起上訴,以其案發後每日內心雖均感到難過、痛苦,然仍必須面對現實,找工作以維持日常開銷及房貸壓力,也希望與被害人家屬和解,惟被害人家屬要求賠償之金額高達新臺幣500萬元,被告難以接受,雙方無法達成共識為由,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惟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
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
原判決關於科刑之部分,已審酌上情,經核並無量刑輕重相差懸殊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
被告猶執前詞提起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被告雖另請求給予其緩刑之宣告云云。
惟本院考量被告於警詢及原審審理過程中始終否認犯行,且未曾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或賠償被害人家屬之損失,實難認其經此審判程序,已正視己身行為與法有違且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不宜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淑惟提起公訴,檢察官何明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雷淑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立柏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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