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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交上訴字第8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益群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5日所為之判決,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判決之原本及正本事實欄一第1頁倒數第1行關於「王益群」之記載,應更正為「王啓佑」。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
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裁定之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裁定之本旨,得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由原審法院依聲請或本職權以裁定更正,以昭鄭重(司法院釋字第43號解釋亦同此意旨)。
二、查本院109年度交上訴字第88號判決原本及正本事實欄一第1頁倒數第1行關於「王益群」之記載,顯係「王啓佑」之打字誤繕,且不影響於全案情節及判決本旨,茲參照前開說明,爰更正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雷淑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立柏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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