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楊顯榮於民國107年11月21日上午7時許,駕駛車號00-0
- 二、案經顏素琴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
- 一、證人黃慧玲於警詢中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
-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 (二)查證人即事故發生當時在現場目擊之黃慧玲之警詢筆錄,
- 二、證人黃慧玲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 (二)被告之辯護人復爭執證人黃慧玲於偵訊時供述之證據能力
- 三、此外,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
- 貳、實體部分
-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述時地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載送孫子至
- (二)經查:
- 二、論罪:
- (一)新舊法比較:
- (二)司法院108年5月31日釋字第777號解釋文意旨以:「中華
- (三)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 四、量刑: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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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上訴字第89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顯榮
選任辯護人 許志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訴字第42號,中華民國109年3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63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楊顯榮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楊顯榮於民國107年11月21日上午7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板橋區文化路188巷迴轉往新北市立中山國中側門斜坡處,於是日7時26分許倒車欲駛離時,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車,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當時天候晴朗,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迴車時車前之人車動態,適有顏素琴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載送子女上學,並停在楊顯榮所駕車輛左後車尾處讓其子下車上學,並收拾安全帽之際,楊顯榮在駕駛車輛迴轉過程中以車頭處擦撞顏素琴停在校門口前之機車車尾處,顏素琴人車倒地,並致顏素琴受有雙側膝部挫傷瘀腫及左側小腿挫傷瘀腫之傷害。
楊顯榮於肇事後,先將車輛往前駛停在路旁,下車後僅大聲質問顏素琴「我有撞倒你嗎、我有撞倒你嗎」等語,顏素琴表示欲請警方到場處理等情,此際,楊顯榮明知其車輛擦撞顏素琴之機車並致顏素琴人車倒地,可能導致顏素琴受傷,竟基於駕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故意,未採取、提供任何救護協助措施或等待警察到場處理,即逕自駕車逃逸離去。
嗣經警察到場處理,協助顏素琴就醫,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顏素琴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證人黃慧玲於警詢中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
(二)查證人即事故發生當時在現場目擊之黃慧玲之警詢筆錄,對於被告而言,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且經被告之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6頁)。
惟證人黃慧玲於原審審理時已到庭接受交互詰問,關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告訴人所騎機車如何倒地乙節,所述與其先前於警詢時所述內容不符。
考量證人黃慧玲與被告間並無怨隙,其於107年12月5日警詢時(見偵卷第16頁)距離車禍事故發生時間較為接近,且當時檢警尚未查悉被告之身分並通知到案(被告係於107年12月11日初次就本案接受調查,見偵查卷第7至10頁),所為之證述明顯較無因受影響而有壓力或為迴護之虞,自應以先前警詢時之陳述內容較為正確。
又證人黃慧玲不曾主張其於警詢時有何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等不法取供情事,可見其於警詢時之陳述,係出於自由意志及當時較為正確之記憶,且觀諸所述內容,與其他客觀事證亦相符合,依當時客觀環境及條件加以觀察,可信度甚高,經與嗣於原審審理時所為之證述相較,足認證人黃慧玲先前於警詢時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復為證明本件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揭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黃慧玲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其立法理由係以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甚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二)被告之辯護人復爭執證人黃慧玲於偵訊時供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6頁),惟本院引為證據資料之證人黃慧玲於偵訊時筆錄,為其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依法具結在卷,此觀筆錄記載明確,並有證人結文可憑,檢察官已恪遵法律程序規範,且受訊問人亦未主張檢察官當時有何不法取供、或其等有何違反自由意志而為陳述之情事,觀諸該等偵訊筆錄客觀上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尚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且證人黃慧玲嗣於原審審理時,均經傳喚到庭進行交互詰問,被告之對質詰問權已獲確保,調查應屬完足,揆諸上開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三、此外,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反面解釋,認均得為證據。
至於本判決並未引用告訴人顏素琴警及偵訊時之陳述作為證據,故不另論證據能力部分。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述時地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載送孫子至中山國中上課,並將車子駛入學校側門斜坡處,之後告訴人騎乘機車載其子到達停在其車尾左側處,之後則倒車欲迴轉駛離時,告訴人所騎機車有倒地,然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犯行,辯稱:我駕車並沒有擦撞到告訴人所騎的機車,檢察官以涉嫌偽證的證人黃慧玲的說法來上訴,顯無理由云云。
辯護意旨略以:告訴人稱騎機車遭被告所駕駛車輛擦撞,但又稱沒有看到是何處擦撞等語,證人黃慧玲於原審到庭證述時已明確證稱其所稱被告駕車擦撞告訴人機車是證人自己猜的,故均不可採信,本件並證據可認被告車輛與告訴人機車有發生擦撞事故,且本案亦無法排除告訴人停車位置處為一斜坡,具有高低落差,不排除告訴人機車沒停放好自行倒地,故無證據可證明被告有過失傷害行為,又因無法說明被告有肇事之客觀事實,因此被告主觀上不認為發生車禍事故,其離開現場,並不構成肇事逃逸等語。
(二)經查: 1、關於過失傷害部分: (1)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倒車後欲迴轉時以左前車頭處擦撞告訴人所騎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尚停在校門口處之車尾處,致告訴人隨機車倒地受傷等情,業據告訴人於原審指述:當天我騎機車載小朋友上學,被告駕車載小朋友上學,已經先停在學校側門斜坡處,我停在被告車輛後方,2車距離很近,小朋友下車時將安全帽脫下交給我後就進入學校,我還坐在機車上,沒有熄火,把小朋友安全帽掛在機車手把,被告先倒車,我就將機車往後退到轉角處,被告倒車到我機車後面要進行迴轉,且迴轉不過,之後被告車輛就擦撞到我的機車後方,我人車倒地等語(見原審卷第127頁),復有證人即發生車禍事故當時在場老師黃慧玲於偵查中具結後證稱:我是學校老師,並不認識被告、告訴人2人,當天早上7點多,我站在中山國中校門3處,我站在該側門裡面看小朋友上下課安全狀況,有全程看到本件車禍事故,該側門是在巷內,上下課都很繁忙被告當時開的車滿大台的,他開車送小朋友上學,先將車子開到側門門口那段進口處,讓小孩下車,告訴人的機車停在側門進口處被告車輛後方,因為被告接下來要倒車再迴轉往縣民大道方向行駛,因為當時交通繁忙,被告倒車及迴轉都極為不易,我看到被告倒車後要迴轉往縣民大道方向時,有擦撞到告訴人的機車,當時告訴人機車倒地等語(見偵查卷第81至85頁)。
證人黃慧玲於原審具結後亦證稱:我是中山國中老師,當時輪值導護,有站在校門口3,就是本件車禍事故側門,當時被告駕車先進來側門斜坡處,是在我的左邊,之後告訴人騎機車過來,是在我的右邊,二車很接近,距離約1個人的寬度,之後被告要倒車及迴轉,因被告車輛很大,校門口空間很窄所以被告在倒車迴轉都不是很順利,我看到被告是先直直往後退,之後車頭偏左朝縣民大道方向開去,一邊退一邊往左轉,告訴人的機車在被告車輛左邊,因被告車很大,大約在駕駛座到車輛中間的位置,但被告迴轉不順,告訴人人車倒地前是靜止狀態,人還坐在機車上,並未下車,被告車輛是移動狀態,當時小朋友已經下車,告訴人在掛小朋友的安全帽,之後就看到告訴人人車倒地,告訴人就對被告說請被告下車,被告往前開後停在路旁有下車,但被告下車很大聲質問告訴人「我有撞到你嗎」,告訴人就說要請警方過來,之後被告就把車輛開走等語(見原審卷第116至120頁),是證人黃慧玲於偵查及原審中就其所見聞本件車禍事故過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至於證人黃慧玲於偵查中證稱有看到被告駕駛車輛擦撞到告訴人機車,但於原審審理中則改稱:印象中被告車輛一直要迴轉,但迴轉不順,因我重心在學生服儀,我眼睛再看過去時,告訴人所騎機車已經倒地,我看到被告一邊退一邊往左轉,我覺得是在這個過程中,我猜測可能A到告訴人的機車,對於告訴人機車倒地時與被告車輛距離部分已經沒有印象等語。
然按同一證人就同一待證事實,前後證述稍有齟齬或不能相容時,法院對證人所為前後矛盾之證詞,不宜僅依表面觀察,發現其一有矛盾情形即全然摒棄不採,亦不應依證人事後之翻供即認其原先之證詞不實,法院為確實發現真實,仍有必要依證人人性弱點之角度、案發時間及作證時間之間隔、人之記憶力等深切觀察其前後所為不同之證述,何者係真實可信;
且人之記憶有限,又因事件性質、個人特質、時間間隔、影響程度而不同,故證人之證言先後未盡相符或互有矛盾,或相互間有所歧異,容屬常理。
但事實審法院本於審理所得之心證,就其證言一部分認為確實可信予以採取,原非法所不許,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最高法院99台上字第270號判決、98年度台上第7265號判決意旨參照)。
因此,導致證人陳述前後不一或與其他證人陳述不同之原因,所在多有,或因證人經歷之時間、距離、位置及經歷者之心理狀態和精神、情緒緊張程度不同,致生影響於觀察及陳述結果之準確性;
或因陳述者之誇大或偏見;
或因陳述者之記憶誤植;
或因陳述者為有意識地虛偽陳述,凡此均對陳述內容與真實情形產生失真程度不一之負面影響,實務上亦不可能要求陳述者對前後證詞均完全一致而無懈可擊。
而就構成犯罪之基礎要件事實而言,倘陳述者就案情之主軸梗概已明確陳述,除非該陳述者係有意識地為虛偽陳述,或係就重要之構成要件事實完全誤植記憶,始得認其就該重要之基礎要件事實之陳述係不實而不可信外,至其他原因所致之陳述上瑕疵,並無礙於法院就該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存否之認定,亦不能僅因證人前後陳述不一或與其他證人陳述略有齟齬即指證人證詞虛偽並不可採,而應綜合全般事證,綜合判斷陳述者是否有上述虛偽陳述或記憶誤植之情形。
是從證人黃慧玲先後證述可知,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當日,其因輪值導護,站在校門3處,證人清楚看到被告、告訴人分別駕車及騎乘機車載送小孩到校上課,並均在同學進入學校後,被告欲倒車迴轉離開,但因車輛體積較大,該處路段狹小以致倒車及迴轉均無法順利操作,且告訴人所騎機車仍停止在被告車輛後方處,被告未待告訴人準備駛離前,即有後退及將車頭偏左之迴轉動作,及告訴人人車倒地後及被告停車後上前時,2人之言行舉止、情緒態度等情狀,證人黃慧玲供述前後均屬一致,僅就告訴人機車如何遭被告所駕車輛擦撞倒地部分,於原審審理則稱其視線被學生擋住,因當時發生事故時,僅有被告與告訴人2輛車,而猜測告訴人機車被被告車輛A到云云,但觀證人黃慧玲於事故發生當日即至警局接受員警詢問,即明確陳稱:被告駕車在迴轉過程中因車輛太大,迴轉2、3次,而以車輛左前方碰到機車右側車身,該機車就重心不穩倒地,告訴人有被機車壓在地上,發生碰撞後被告駕車停在學校4號門,距離3號門約50公尺等語甚為明確,即證人黃慧玲陳述所見機車為何失控倒地過程,其具體明確陳述其所見過程,並未表示當下因學生擋住而無法見到機車倒地過程,所述亦非空泛猜測之詞或陳述個人意見、判斷之詞,堪認證人黃慧玲於其事故發生當日至警局製作調查筆錄所陳上開內容,確實為證人黃慧玲所親見,是以證人黃慧玲於警、偵訊中所述,時間上距離本件事故發生日期較近,且陳述當時顯較未及受他人影響而真誠陳述而較屬真實可信,尚難因證人黃慧玲於原審證述告訴人機車倒地之因與其警、偵訊中所陳不一,即驟認證人黃慧玲於警、偵訊中之證述均不可採。
(2)復觀被告先後所陳當日發生情狀部分,顯有先後不一情形,即被告於警詢中先稱:當天我載孫子上課,我車子停在學校側門的小斜坡,當時告訴人的機車在我的左前方離我約半尺左右,然後告訴人小孩進入學校後,告訴人還坐在機車上未離開,我搖下窗戶對告訴人說小姐請你移開一點我要倒車,告訴人有在移動機車,告訴人可能重心不穩或把自己車輛弄倒,想製造假車禍向我求償,告訴人的機車倒地時,我的車輛還沒有移動,告訴人就一直碎念,我就開車離開現場距離約五公尺左右停車,我就回頭看對方有沒有受傷,我覺得告訴人人車都沒有受傷,我就離開現場,我並不清楚告訴人有無報警等語(見偵查卷第8至9頁),於偵查中改稱:當時我車子停在中山國中侧門,告訴人機車停在我左侧,相距半公尺,告訴人所載小孩進入學校後,我就開車窗請告訴人將機車先騎走,因我要倒車,結果告訴人就開始辱罵我,我車子都沒動,告訴人就叫我賠賠賠,我想說遇到詐騙的,我就走了,兩部車都是靜止的等語(見偵查卷第85頁)。
於原審審理中再改稱:當天我先到,告訴人後到,告訴人的小孩進入學校後,我等了2、3分鐘,告訴人還不離開,我的車子仍是靜止狀態,我開窗戶請告訴人移車,我要後退,告訴人即口出穢言,並碎碎念,然後告訴人自行移車後跌倒,然後我才後退停到馬路旁邊回去看告訴人也沒有怎樣,而且我們沒有爭吵沒有講話,我僅大聲講我有撞到你嗎,告訴人就一直碎碎念,我想今天碰到神經病,我就離開了,因為我車子是靜止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26頁)。
是被告所陳事發當時或稱告訴人自行移車過程中倒地,或稱2車均再靜止狀態明顯不同,是被告所陳顯有可疑,難以採信。
(3)至於證人即被告孫子林竑叡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當天被告開車載我去學校,我到校後有回頭看,看到被告車子沒有動,騎機車的人倒下來,然後被告就開車後退迴轉往縣民大道方向回去,當時被告車子沒有與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的機車是在人行道台階旁邊,我看到告訴人機車往後退,好像不小心撞到台階就倒下去等語。
但其又稱:校門口有站一位老師,站在我前面,我只知道機車倒地的結果,至於機車倒地原因是我推測的等語(見原審卷第92至95頁),由證人林竑叡證述可知,其實證人並未親眼看見告訴人機車如何倒地,竟以個人推測之詞,以為其證述內容,經詳細詰問後,證人林竑叡始誠實稱其未見到告訴人機車倒地過程,且證人林竑叡亦稱當時有一名老師站在其前方校門口處,顯為證人黃慧玲,則證人林竑叡與證人黃慧玲所證述告訴人機車倒地時,被告駕車究竟是停止狀態或行駛迴車狀態,所述明顯不同;
另證人即林竑叡同學劉宥廷於原審審理中雖先稱:當天早上去上學時我有看到車禍,我距離機車約有2、3棵樹,被告車子在倒車時,機車在後退,機車就撞到後面人行道台階,然後跌倒等語,但經詳詰問其所見細節,則改稱:我沒看到機車後退倒地過程,僅看到機車倒地結果,機車與自小客車有無發生碰撞,及2台車距離多遠及當時校門口有無老師等我都沒有印象,我剛說機車倒車撞到人行道台階是我推測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01至103頁),是由證人林竑叡、劉宥廷2人上開證述內容可知2人所述有關告訴人機車倒地時被告車輛究竟停止或倒車行進中等陳述明顯不同,且證述內容或為個人推測之詞,或均無印象,均難遽信,故均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4)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被告駕車駛離事故現場,告訴人之機車倒在中山國中側門人行道前緣車道處,車頭朝該校側門處,車尾朝馬路,而被告所駕車輛車頭左側車燈下方處確有擦痕部分,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板橋分局板橋交通分隊警員到場測繪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現場圖,及事故現場、車損照片等附卷可按(見偵查卷第33、35、41至57頁)均足佐告訴人顏素琴、證人黃慧玲上開證述為可信。
(5)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雙側膝部挫傷瘀腫及左側小腿挫傷瘀腫之傷害乙節,亦據證人黃慧玲證稱:當時告訴人騎在機車上,是靜止狀態遭被告所駕車輛擦撞後,人被機車壓在地上等語,且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交通分隊警員到場處理,經檢視告訴人身體、四肢確認告訴人有受傷,即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之㉓主要傷處欄記載09「多數傷」部分,有西園醫療社團法人西園醫院於107年11月21日出具診斷證明書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在卷可按(見偵查卷第21、39頁),亦足佐告訴人顏素琴、證人黃慧玲前開指述、證述告訴人確遭被告駕車擦撞後人車倒地受傷之情確屬真實可信。
是告訴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上述雙側膝部挫傷瘀腫及左側小腿挫傷瘀腫之傷害甚明。
(6)按汽車迴車時,在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及第106條第1項第5款均定有明文。
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當時之天候晴朗、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此有前開交通隊員警到場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參,被告本應注意其車身較大,在學校門口處欲進行倒車並迴車等駕駛行為當時正逢上課、上班之際,人車眾多,迴車時當注意往來行人、車輛等車前狀況,確認安全無虞始得進行迴車,並應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竟疏未注意於此,已見到告訴人騎機車載送小孩上學,尚未備妥離開即逕行迴轉,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其有過失甚明。
再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之傷害,足認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堪以認定。
2、有關肇事致人傷害逃逸部分: (1)被告駕車發生擦撞之事故後,將車輛往前行駛停車後並下車走回至告訴人處,但僅質疑告訴人人車倒地非其所擦碰後即離開事故現場部分,亦據告訴人指陳:我遭被告擦撞倒地後,現場有位老師過來說,怎麼撞到人,被告擦撞後雖有停下來,但過來就說是我的不是,不應停在那裡,我說要報警,被告就說你去報警、你去告,就開車走了等語,證人黃慧玲亦證稱:告訴人騎在機車上是靜止狀態,被告駕車擦撞後,告訴人有被機車壓到,告訴人被撞倒壓到有點生氣叫被告下車,被告先將車往前開一點後有停下來,被告下車後情緒很激動大聲問告訴人說「我有撞到你嗎、我有撞到你嗎」,告訴人有說要請警方過來,但被告沒有等警察到就把車子開走了等語(見偵查卷第85頁,原審卷第117頁)。
(2)被告雖稱在見告訴人倒地有往前行駛後停車,下車回來看告訴人狀況,並見告訴人並無受傷,因而駕車離開云云,然查,告訴人遭被告車輛擦撞後人車倒地,人被機車壓在地上,且告訴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上揭傷害乙節,均如前述,且告訴人為機車騎士,與駕駛自小客車之駕駛者不同,一經擦撞倒地,縱然再輕微擦碰,亦可能在其所使用交通工具並無保護狀態下而有受傷之情,被告同為駕駛車輛之駕駛者,對上情當為其所明知,且告訴人當場已要求被告下車,並稱要報警處理等語,顯然並未表示其無受傷之情,被告斯時已具車禍可能導致告訴人受傷之認知,自無可委由被告自行判斷、臆測告訴人有無受傷、有無救護必要而決定是否停留現場,是被告此部分所陳,亦難採信。
(3)刑法第185條之4之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係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此觀該條之立法理由,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特增設本條,關於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規定。」
自明。
所謂「逃逸」係指逃離肇事現場而逸走之行為,故前揭規定實揭櫫駕駛人於肇事致人死傷時有「在場義務」。
因此,肇事駕駛人雖非不得委由他人救護,然仍應留置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並確認被害人已經獲得救護、或無隱瞞而讓被害人、執法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員得知其真實身分、或得被害人同意後,始得離去。
否則,僅委由他人處理或撥打救護專線請求救助,而隱匿其身分,或自認被害人並無受傷或傷無大礙,即可不待確認被害人已否獲得救護、不候檢、警等相關執法人員到場處理善後事宜,而得自行離去,自非該法條規範之意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45號判決意旨參照)。
如前述,被告既已知悉其肇事,且可預見告訴人使用交通工具為機車,可能因人車倒地因此受傷,卻未採取任何救護措施或等待警察到場處理,下車後僅以大聲質疑告訴人人車倒地非其所為,聽聞告訴人欲報警後,未經其同意,逕行駕車離去,即係基於肇事逃逸之故意而為甚明。
且告訴人亦稱:被告下車過來後,被告爭執沒有撞到我,我就說請警察來處理,被告就說好啊,你去叫警察、你去告,我有叫被告不要走,不然要告肇事逃逸,被告還是說好啊,你去告等語(見原審卷第127頁),且被告亦不否認其未協助告訴人就醫,或面對肇事糾紛事宜在場等待警察到場逕自離開,亦足認被告主觀上確有肇事逃逸之故意甚明。
(4)綜上,被告所犯肇事逃逸犯行部分,其否認肇事為由而否認肇事逃逸之故意,顯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此部分犯行明確,亦堪認定。
二、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為本件犯行後,刑法第284條第1項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5月31日施行。
而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284條第1項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此條文之修正,就過失傷害罪部分係將有期徒刑上限由6月提高至1年,罰金數額由新臺幣(下同)15,000元提高成10萬元,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自以行為時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因過失致告訴人受傷,核其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司法院108年5月31日釋字第777號解釋文意旨以:「中華民國88年4月21日增訂公布之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同條規定,提高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構成要件均相同)其中有關『肇事』部分,可能語意所及之範圍,包括『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或『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因不可抗力、被害人或第三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除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為該條所涵蓋,而無不明確外,其餘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是否構成『肇事』,尚非一般受規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於此範圍內,其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被告疏未注意駕車迴車前,應看清來往車輛,並應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又未注意車前狀況,而在迴車過程中擦撞告訴人所騎乘機車車尾處,因過失肇事致告訴人倒地受傷,其雖短暫下車,但僅是質疑告訴人倒地非其擦撞所為,且未待警方到場處理,即逕自駛離現場,依前揭解釋意旨,自不生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之問題,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三)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遽為無罪之判決,尚有未洽。
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四、量刑:審酌被告駕車迴車前應注意前方人車動態,並應謹慎小心迴車,竟疏未注意而擦撞告訴人所騎乘機車車尾處,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傷之過失程度,且於肇事後有短暫停留,但僅無理質疑告訴人人車倒地非其所為,並未協助告訴人就醫或留在現場停等員警到場以為釐清,竟擅責怪告訴人後逕自駛離,顯不尊重其他用路人之權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均有可議,惟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勢不重,被告犯後除否認犯行外,並稱告訴人欲製造假車禍向其訛詐,證人作偽證云云等犯後態度,且事故發生迄今未曾與告訴人洽談和、調解協議而未獲告訴人諒恕,兼衡被告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4、修正前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儀芳提起上訴,檢察官戴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曾德水
法 官 程克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靜慧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108年5月29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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