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9,交聲再,5,202005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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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交聲再字第5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彭國政



代 理 人 莊惟堯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過失傷害案件,對於本院107年度交上易字第277號,中華民國107年8月28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判決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易字第34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853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㈠原確定判決以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鑑定之結果(下稱系爭鑑定結果),認聲請人向左變換行向未注意其他車輛為肇事原因,告訴人騎乘機車為直行車輛,對於被告騎乘機車突然左偏變換行向之行為實無法預期及閃避,告訴人車「無肇事因素」,因而判處聲請人過失傷害罪刑,然監察院就系爭鑑定結果函請國立中央警察大學(下稱警察大學)交通學系陳高村副教授提供鑑定意見,鑑定結果認告訴人有超速行駛之情形,「不能完全免除其肇事責任」,有監察院108年12月12日院台交字第1082530335號函附之調查意見可稽,原確定判決所依循之事實基礎顯有錯誤;

㈡原確定判決依卷附之監視器翻拍照片,認定告訴人並無蛇行之不當駕駛行為,然告訴人於碰撞前已有内外車道交互行駛之態樣,明顯有「沿途任意變換車道,且於車道上穿梭行駛即所謂蛇行之危險駕車方式」,原確定判決逕認無蛇行情事,事實之認定亦有不當。

從而,本件有上開新事實、新證據及聲請再審之事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第6款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所定情形之一或第421條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准許之。

而原判決所憑之鑑定,已證明其為虛偽者,得聲請再審;

前項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定有明文。

換言之,以前開規定作為提起再審聲請之原因者,如未提出鑑定經判決確定為虛偽,或其刑事訴訟之不能開始、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證明者,即應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

既曰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自與輕於原判決所宣告之「罪刑」有別,所謂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係指與原判決所認罪名比較,其法定刑較輕之相異罪名而言,例如原認放火罪實係失火罪,原認殺尊親屬罪實係普通殺人罪等是。

至於同一罪名之有無加減刑罰之原因者,僅足影響科刑範圍而罪質不變,即與「罪名」無關,自不得據以再審。

從而自首、未遂犯、累犯、連續犯等刑之加減,並不屬於上開規定所指罪名之範圍(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562號裁判意旨參照)。

末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經前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亦規定甚明。

而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476號裁定意旨參照)。

此為法定程式,如有違背者,法院應依同法第433條規定,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

三、經查:㈠聲請意旨雖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主張原確定判決所依憑之上開系爭鑑定結果為虛偽,然並未提出系爭鑑定結果為虛偽而受法院判決確定之裁判,或提出系爭鑑定結果認定虛偽之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證明,自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聲請再審之要件,況上開警察大學陳高村副教授所提出之鑑定意見,係依影像紀錄檔案,下載Google地球衛星遙測影像,實際丈量距離長度比例,運用測距功能量測事故現場,以估算當事人機車平均行駛速率,補充告訴人有「超速行駛」情形,惟亦說明:「本案不論有無慮及車速鑑定結果,彭機車騎士(即聲請人)向左轉向、變換車道,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3款、第102條第1項第7款規定,『注意安全距離、讓直行車先行』會是肇事主因或原因,對於原107年度交易字第34號交通事故案(即本案)有罪之判決並無關鍵性影響」,有監察院函暨所附調查意見可佐(見本院卷第17至28頁),並要求臺北市交通裁決所宜應檢討改善,非認定系爭鑑定結果有何不實或虛偽,而受法院判決確定之裁判,是以聲請人執此事由聲請再審,自與上開規定不符。

㈡此外,聲請人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3款、第102條第1項第7款規定,「注意安全距離、讓直行車先行」係為肇事主因或原因,業如前述,則原確定判決縱未及審酌告訴人「超速行駛」之肇事責任,然亦不影響聲請人就本案仍有過失責任及其「過失傷害」罪名之認定,依首揭說明,此部分事由僅屬同一罪名之下責任輕重之刑罰加減問題,並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指「罪名」範圍,與該款規定之聲請再審要件亦不相符。

㈢再者,原確定判決就聲請人所辯告訴人有超速、蛇行之不當駕駛行為云云,何以不足採信,均指駁論述綦詳(見原確定判決第3至5頁),況上開警察大學所提出之鑑定意見亦認:「…依監視影像畫面所顯示的彭(即聲請人)機車、案外機車、余(即告訴人)機車行駛位置加以重建…,經重建後分別以白色、綠色、紅色標示彭機車、案外機車、余機車行駛軌跡,並無陳訴人所稱『蛇行』情事」(見本院卷第25頁),與原確定判決認定告訴人並無「蛇行」之事實相符。

而聲請人前曾以如聲請意旨所指之告訴人超速、蛇行為由,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07年度交聲再字第37號、108 年度交聲再字第1 、6、14號裁定駁回,有上開本院刑事裁定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聲請人復以同一監視錄影畫面及翻拍照片等事證,持憑己見,重為事實認定及證據取捨之爭執,係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揆諸前引說明暨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規定,其此部分之再審聲請,自屬程序違背規定而不合法。

㈣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所舉聲請再審之理由,核與上引法條所定無一相符,應認為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國棟
法 官 曹馨方
法 官 呂煜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廷佳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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